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玨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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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89/2021[2022] HKDC 12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9, 210 & 809/2021

[2022] HKDC 1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9、210及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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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玨琛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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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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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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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2020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因多名示威者當日在香港島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警方調派東九龍機動部隊G連到香港銅鑼灣區。

3.下午3時50分左右,約300名示威者佔據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很多示威者身穿黑衣和使用蒙面物品。一些示威者以雨傘築起大型路障。他們在現場不斷叫喊政治及分裂國家/煽動的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建國”、“釋放義士,還我公義”、“沒有暴徒,只有暴政”、“黑警死全家”等。有人揮動印有分裂國家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香港獨立”的旗幟。有人亦向行人叫喊,要求他們走上馬路。

4.下午4時05分左右,公開媒體(東方新聞及香港01)錄像拍攝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用雪糕筒架設路障,其他示威者則移動鐵欄,並將磚頭扔到馬路上。

5.下午4時07分左右,警方展示藍旗,在現場警告示威者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散開,但示威者不理會警告。東九龍機動部隊G連便開始沿高士威道掃蕩進行拘捕行動。

6.警員2511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在逃跑的示威者當中手持黑色雨傘,指示其他示威者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追截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開始沿高士威道往天后方向逃跑。經過一番追截,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把第二被告制服在地上,宣布拘捕。可是,第二被告激烈掙扎,試圖擺脫控方第一證人。

7.其他示威者連同第三被告其後衝前,包圍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兩手大力拉開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警告第三被告這是合法拘捕,不得拉走第二被告,但第三被告不理會警告,繼續試圖把第二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與此同時,其他示威者亦包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包括拳打腳踢,用雨傘及磚頭等施行襲擊。混亂間,第一被告突然衝前,用軍用摺刀插控方第一證人左上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當場血流如注,放開第二被告,不支倒地。示威群眾(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立即逃離現場。

8.案發時,有三名或以上的人一起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9.示威人群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在馬路上架設路障,投擲磚頭;叫喊政治及煽動口號;拒捕;在現場包圍、阻礙、襲擊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企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第二被告,干犯實際破壞社會安寧和參與暴動的罪行。

10.公開媒體錄像(包括無線新聞,Now TV)及相片(載於包括香港 01及文匯報)拍攝到整個事件,並在同日(即2020年7月1日)在電視及網上廣泛流傳,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A,拍攝到現場環境、暴動情況及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的相關截圖及事件摘要現列於附件B。

第二被告的外表、逃走和被捕經過

11.第二被告沿天后廟道一直逃走,在港鐵北角站乘搭港鐵離開香港島。

12.第二被告穿戴紅色T恤(側面有白色“高”字,前面有兩行白色英文字)、淺灰色短褲、黑色棒球帽及口罩,背着黑色背囊。

13.第二被告住宅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2020年7月1日較早下午1時左右,第二被告與哥哥離家,當時已身穿上述紅色T恤,哥哥則身穿間條上衣。

14.下午1時08分左右事發前,港鐵調景嶺站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與哥哥一同乘搭港鐵。其後於下午1時 35分左右,港鐵天后站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與哥哥離開車站。

15.事發後,天后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沿天后廟道一直逃走,然後於下午4時37分左右進入港鐵北角站。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在站內購買單程票。下午5時01分左右,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在港鐵調景嶺站下車,會合身穿同一間條上衣的哥哥。兩人接着前往附近的彩明商場。

16.第二被告與哥哥不久後離開彩明商場,當時第二被告已更換衣服(深藍色T恤),哥哥則身穿同一間條上衣。兩人其後回家。以上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A。

17.2020年7月16日,第二被告在調景嶺家中被拘捕。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18.控罪1及2的罪行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治療,其後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診斷如下:

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

(i)  左肩約2厘米肌肉撕裂的裂傷和活動性出血;

(ii)  左肩受痛楚限制,活動範圍減少;及

(iii)  左肘擦傷;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

(i)  左臂後側近端2厘米橫向裂傷;

(ii)  三角肌部分撕裂;

(iii)  小圓肌及三頭肌長頭部分撕裂;

(iv)  尺骨莖突輕微觸痛;及

(v)  右手腕痛楚,活動範圍受輕微限制。

19.控方第一證人2020年7月2日出院,但當晚不久後發燒,證實傷口被感染及發炎。在穿透性傷口處發現血腫,尺寸為3.3 x 2.7 x 2.7厘米。穿透深度幾乎達到肱骨,距離旋後動脈及腋神經僅4毫米。

20.2020年7月3日,法醫科醫生賴世澤檢驗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結果如下:

(i)  左肩後外側有一條線形傷口(縫合7針),傷口已包紮縫合,長7厘米,大致橫向;

(ii)  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舉起左臂,原因可能是肌肉受傷;

(iii)  左肘背面3厘米x 1厘米擦傷,傷口已包紮;及

(iv)  左膝蓋下方1厘米x 1厘米擦傷。

21.控方第一證人獲批病假共106天,在私營機構接受10節物理治療療程,其傷勢屬長期性,影響他恢復警務工作,只適合進行簡單職務。結果,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10月15日回到警察機動部隊的崗位,但他只獲指派行政工作,而非警察機動部隊的戶外前線職務。

22.上述傷勢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事業前途有長遠影響。隨着控方第一證人所屬警察機動部隊小隊2020年12月13日解散,控方第一證人不能選擇到屬意的衝鋒隊或交通部崗位執行前線及行動性質的職務。他改為派駐警察公共關係科,執行辦公室職務。

23.根據治理控方第一證人的梁醫生所述,截至2021年4月,即事發後10個月,控方第一證人仍有以下持續性症狀:

(i)  左肩後側疼痛:左肩不動時,痛楚輕微,斷斷續續;

(ii)  左肩內收和活動時,痛楚增加。後三角肌局部觸痛;

(iii)  左肩感到緊繃,活動範圍實際並無減少;

(iv)  感到虛弱,肌肉周長正常勻稱;及

(v)  左肩有6厘米橫向肥厚性疤痕。

24.2021年9月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述傷勢(即左肩疼痛、繃緊、虛弱及出現疤痕)而永久喪失百分之1.5的賺取收入能力。

25.案發時:

(i)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1)

(ii)  第二被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25116。(控罪3)

26.第二被告現年20歲,犯案時1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7.關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正就讀大學三年級,現正就課程申請延期。被告犯案時年輕及初犯,過往亦有良好背景,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低,並非帶領或主導角色,並無攜帶任何攻擊性物品,也並無作出任何暴力的行為。

28.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為家人帶來憂傷,第二被告亦對家人、受傷警員及警員的家人等等致歉。其親朋的信件表明第二被告是心地善良的年青人,且樂於助人,學業優良,亦常常參與義務工作等等。

29.關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多宗類同暴動的案件,涉及約17、18歲的被告,均被判入教導所,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 [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桐 [2021] HKDC 126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友釗 [2022] HKDC 287。第二被告的教導所內容報告正面,判刑予教導所亦為適當的選擇等等。

本席的考慮

30.首先,就暴動罪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已列出多項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當中:

(i)  本暴動看來是從非法集結逐漸演變成暴動;

(ii)  逾300人參與,人數相當多;

(iii)  暴動者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架設路障;

(iv)  暴動規模大,且發生在銅鑼灣鬧巿,範圍較大;

(v)  暴動歷時約10多分鐘,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警方亦曾多次發出警告,但暴動仍然進行;

(vi)  此暴動最終演變至在拘捕期間有警員受嚴重傷害;

(vii)  對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不便,逼近程度較高;

(viii)  對公眾造成滋擾,影響社群關係;

(ix)  第二被告參與性高,拿著雪糕筒擺設路障,其後更抗拒警員作出拘捕;

(x)  拘捕警員其後更被軍刀插傷,性質非常嚴重。

31.總括而言,本案暴動規模大,逾300人參與,歷時不長,主因警方已作出驅散,對道路使用者影響程度高,案中更涉及嚴重罪行。考慮上述所有情節,應予4至5年或更高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32.考慮到本案第二被告的角色、他的參與性、他亦主動擺設路障及抗拒警方作出拘捕,但畢竟第二被告犯案時只1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其更生更為重要,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亦建議他適合到教導所。

33.考慮到所有情節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本案兩項控罪,共同判予第二被告到教導所。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