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鈞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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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三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第一被告另外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而第三被告亦承認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四)。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89/2021[2022] HKDC 11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9, 210 & 809/2021

[2022]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9、210及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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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鈞華 (第一被告人)
  周霈霖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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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4]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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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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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三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第一被告另外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而第三被告亦承認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四)。

2.2020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因多名示威者當日在香港島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警方調派東九龍機動部隊G連到香港銅鑼灣區。

3.下午3時50分左右,約300名示威者佔據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很多示威者身穿黑衣和使用蒙面物品。一些示威者以雨傘築起大型路障。他們在現場不斷叫喊政治及分裂國家/煽動的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建國”、“釋放義士,還我公義”、“沒有暴徒,只有暴政”、“黑警死全家”等。有人揮動印有分裂國家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香港獨立”的旗幟。有人亦向行人叫喊,要求他們走上馬路。

4.下午4時05分左右,公開媒體(東方新聞及香港01)錄像拍攝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用雪糕筒架設路障,其他示威者則移動鐵欄,並將磚頭扔到馬路上。

5.下午4時07分左右,警方展示藍旗,在現場警告示威者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散開,但示威者不理會警告。東九龍機動部隊G連便開始沿高士威道掃蕩進行拘捕行動。

6.警員2511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在逃跑的示威者當中手持黑色雨傘,指示其他示威者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追截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開始沿高士威道往天后方向逃跑。經過一番追截,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把第二被告制服在地上,宣布拘捕。可是,第二被告激烈掙扎,試圖擺脫控方第一證人。

7.其他示威者連同第三被告其後衝前,包圍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兩手大力拉開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警告第三被告這是合法拘捕,不得拉走第二被告,但第三被告不理會警告,繼續試圖把第二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與此同時,其他示威者亦包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包括拳打腳踢,用雨傘及磚頭等施行襲擊。混亂間,第一被告突然衝前,用軍用摺刀插控方第一證人左上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當場血流如注,放開第二被告,不支倒地。示威群眾(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立即逃離現場。

8.案發時,有三名或以上的人一起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9.示威人群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在馬路上架設路障,投擲磚頭;叫喊政治及煽動口號;拒捕;在現場包圍、阻礙、襲擊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企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第二被告,干犯實際破壞社會安寧和參與暴動的罪行。

10.公開媒體錄像(包括無線新聞,Now TV)及相片(載於包括香港 01及文匯報)拍攝到整個事件,並在同日(即2020年7月1日)在電視及網上廣泛流傳,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A,拍攝到現場環境、暴動情況及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的相關截圖及事件摘要現列於附件B。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離開現場的經過

11.第一被告穿戴藍色T恤、黑色長褲(兩側有灰色間條)、黑面白底波鞋、黑色口罩及深藍色魚網紋鴨舌帽。他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背囊有側袋,右邊有一個銀圈。他所用的軍用摺刀連着一條繩。

12.天后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朝天后/炮台山方向逃去。第一被告當日離開香港島的經過則不詳。

13.與此同時,第二被告沿天后廟道一直逃走,在港鐵北角站乘搭港鐵離開香港島。第三被告朝天后方向逃走,到達天后時停下來更換上衣。第三被告其後在港鐵炮台山站乘搭港鐵離開香港島。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逃離現場的行蹤,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A。

截停和拘捕第一被告

14.在案發當晚,第一被告立即乘坐飛機前往倫敦嘗試潛逃,但在香港機場飛機上被截停及拘捕。

15.警方在第一被告的背囊及手提行李箱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i)  港幣37,120元以及多種外幣現金,包括人民幣20,420元、歐羅、澳門幣、瑞士法郎、馬來西亞幣、泰國幣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幣,合共值港幣約74,829.4元;及

(ii)  第一被告已過期的BNO文件影印本及出生證明書影印本。

在觀塘碼頭附近地盤外尋回的物品

16.2020年7月6日,警方在觀塘碼頭附近地盤外尋回丟入海的黑色袋。黑色袋與一個沙袋用繩綁着,固定在水底位置。

17.黑色袋載有多件物品,其中包括:

(i)  一把連繩軍用摺刀(與第一被告用來插控方第一證人的軍用摺刀外型吻合);

(ii)  一頂深藍色鴨舌帽,左右兩邊有獨特漁網布料(與第一被告犯案時所戴鴨舌帽吻合);

(iii)  一對黑面白底波鞋,鞋跟外側有灰色標誌(與第一被告犯案時所穿波鞋吻合);

(iv)  一條黑色長褲,左右兩邊大腿外側有灰色間條(與第一被告犯案時所穿長褲吻合);

(v)  一個黑色背囊,背囊有側袋,右上方有一個銀圈(與第一被告犯案時所背的背囊吻合);

(vi)  一把刀,30厘米長,連自製刀套(以報紙及膠紙製成-從報紙及膠紙套取到第一被告4個指紋);

(vii)  兩支長條形尖鐵,15厘米長;

(viii)  一個防毒面罩;

(ix)  一對手套;及

(x)  一塊黑色面巾。

第三被告的外表、逃走和被捕經過

18.第三被告穿戴綠色背心、淺藍色帶破洞牛仔褲、上面有“福如東海”字樣的黑色鴨舌帽、口罩及眼鏡。

19.2020年7月1日下午1時26分左右事發前,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離開港鐵天后站。

20.事發後,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向天后方向逃跑,然後會合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人給他一件灰色T恤。第三被告在街上更換衣服。

21.下午4時37分左右,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在港鐵炮台山站乘搭港鐵,以上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A。

22.2020年7月16日,第三被告在東涌家中被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及“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3.2021年1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於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被告。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24.控罪1及2的罪行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治療,其後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診斷如下:

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

(i)  左肩約2厘米肌肉撕裂的裂傷和活動性出血;

(ii)  左肩受痛楚限制,活動範圍減少;及

(iii)  左肘擦傷;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

(i)  左臂後側近端2厘米橫向裂傷;

(ii)  三角肌部分撕裂;

(iii)  小圓肌及三頭肌長頭部分撕裂;

(iv)  尺骨莖突輕微觸痛;及

(v)  右手腕痛楚,活動範圍受輕微限制。

25.控方第一證人2020年7月2日出院,但當晚不久後發燒,前往聖保祿醫院外科病房求診,根據矯形及創傷外科專科梁漢邦醫生(“梁醫生”)的報告,診斷如下:

(i)  2020年7月2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發燒,體溫攝氏37.8度,身體發冷。他的左肩嚴重腫脹、有紅斑及在輕微觸碰時感到劇痛。痛楚導致無法進行被動運動;

(ii)  他的左肩側後方發現7厘米橫向縫合傷口,右手腕背面發現輕微腫脹,活動範圍如常,但進行大幅度動作時會感到痛楚,肘突左側發現4厘米(直向) x 1厘米(橫向)的受感染擦傷;

(iii)  2020年7月3日,左肩進行磁力共振掃描,顯示4塊肌肉,即後三角肌、三頭肌長頭、大圓肌及小圓肌部分裂傷。在穿透性傷口處發現血腫,尺寸為3.3 x 2.7 x 2.7厘米。穿透深度幾乎達到肱骨,距離旋後動脈及腋神經僅4毫米;

(iv)  2020年7月4日,右手腕進行磁力共振掃描,發現右手腕背面皮下水腫,顯示有軟組織受傷的新近創傷;

(v)  2020年7月4日再進行血液測試,發現血紅蛋白水平下降,顯示有急性失血,估計失血量約1600毫升;

(vi)  發炎參數上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因穿透性傷口感染而患有全身性敗血症;及

(vii)  2020年7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左臂內側出現嚴重瘀傷。

26.2020年7月3日,法醫科醫生賴世澤檢驗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結果如下:

(i)  左肩後外側有一條線形傷口(縫合7針),傷口已包紮縫合,長7厘米,大致橫向;

(ii)  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舉起左臂,原因可能是肌肉受傷;

(iii)  左肘背面3厘米x 1厘米擦傷,傷口已包紮;及

(iv)  左膝蓋下方1厘米x 1厘米擦傷。

27.控方第一證人獲批病假,日期由2020年7月1日至 2020年10月14日止,即106天。控方第一證人在私營機構接受10節物理治療療程,在公營機構接受額外10節物理治療療程,直至2020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傷勢屬長期性,影響他恢復警務工作。除批出106天病假外,梁醫生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只適合進行簡單職務。結果,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10月15日回到警察機動部隊的崗位,但他只獲指派行政工作,而非警察機動部隊的戶外前線職務。

28.上述傷勢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事業前途有長遠影響。隨着控方第一證人所屬警察機動部隊小隊2020年12月13日解散,控方第一證人不能選擇到屬意的衝鋒隊或交通部崗位執行前線及行動性質的職務。他改為派駐警察公共關係科,執行辦公室職務。

29.根據治理控方第一證人的梁醫生所述,截至2021年4月,即事發後10個月,控方第一證人仍有以下持續性症狀:

(i)  左肩後側疼痛:左肩不動時,痛楚輕微,斷斷續續;

(ii)  左肩內收和活動時,痛楚增加。後三角肌局部觸痛;

(iii)  左肩感到緊繃,活動範圍實際並無減少;

(iv)  感到虛弱,肌肉周長正常勻稱;及

(v)  左肩有6厘米橫向肥厚性疤痕。

30.2021年9月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述傷勢(即左肩疼痛、繃緊、虛弱及出現疤痕)而永久喪失百分之1.5的賺取收入能力。

31.案發時:

(i)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1)

(ii)  第一被告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2)

(iii)  第三被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25116。(控罪4)

32.第一被告現年26歲,第三被告現年21歲,兩人過往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3.代表第一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在大學完成土木工程學位後,曾任職機管局營運主任,及後在建築公司任職見習工程師。辯方呈上多封由親朋、上司、老師及同學的信件指出,第一被告好學上進,深得同學歡迎,父母均年邁,但第一被告亦默默細心照顧,與同事相處融洽,做事認真。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深感悔意,承認是自身及內在的錯誤,有愧師長,令他們擔憂。

34.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關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如R v Lee Wing [1988] 2 HKLR 227,該案被告用西瓜刀襲擊房署人員,致使他左中指一半被切去,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Vo Van Hung [2002] 3 HKLRD 673,該案被告在囚期間手持潤滑油及隱藏打火機,再用油潑向懲教署督察,並意圖使用打火機,但被及時制止。上訴庭指明若被告成功點火,後果會是災難性的,法院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Chi Yung [2007] 4 HKLRD 182,被告用8吋長利刀插向警員,致使他左頸動脈受傷,最終該警員完全殘廢,接近植物人,上訴法院則以1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關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或與上述Lee Wing一案接近,但相比Vo Van Hung較為輕微,而就暴動罪而言或可予以大部分同期執行等等。

35.代表第三被告的方大律師求情則指出,第三被告現正就讀大學一年級。第三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因年少躁動鑄成大錯,未有顧及後果,有愧栽培自己多年的家人及老師。其親朋及老師的求情信則指出,第三被告自發性高及具體育天份,且樂於助人,孝順及有責任心,或只是一時情急,干犯罪行,望可予以輕判。

36.方大律師亦進一步就暴動罪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 [2022] HKDC 4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2021] HKDC 803,法院就該兩案的被告分別以39個月及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該些案件分別涉及暴動人數逾500人,亦涉及燃燒彈等等,本案案情或比上述案情較輕,而第三被告亦並非帶領及號召的角色,而就阻撓罪而言或可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等等。

本席的考慮

37.首先,就暴動罪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已列出多項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當中:

(i)  本暴動看來是從非法集結逐漸演變成暴動;

(ii)  逾300人參與,人數相當多;

(iii)  暴動者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架設路障;

(iv)  暴動規模大,且發生在銅鑼灣鬧巿,範圍較大;

(v)  暴動歷時約10多分鐘,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警方亦曾多次發出警告,但暴動仍然進行;

(vi)  此暴動最終演變至在拘捕期間有警員受嚴重傷害;

(vii)  對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不便,逼近程度較高;

(viii)  對公眾造成滋擾,影響社群關係;

(ix)  第三被告參與性高,拿著雪糕筒擺設路障,其後更阻撓警員拘捕第二被告;

(x)  第一被告更直接用軍刀插向拘捕警員,性質非常嚴重。

38.總括而言,本案暴動規模大,逾300人參與,歷時不長,主因警方已作出驅散,對道路使用者影響程度高,案中更涉及嚴重罪行。考慮上述所有情節,應予4至5年或更高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角色、他們的參與性,第三被告主動擺設路障及阻撓警方作出拘捕,第一被告更直接用刀插向警員,即使撇除傷人及阻撓的因素,亦應以4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兩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就此暴動罪而言應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39.而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此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的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的影響等等。

40.而在較新近的案件,如HKSAR v Tung Pak Fai CACC 231/2021,被告用利刀插向一名政客的胸口,可幸未對受害人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勢,但無疑被告是有預謀,亦並非被激動而行,且其襲擊隨時致命,法院以1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單一法官亦拒絕給予判刑上訴許可。

41.本案嚴重之處明顯是第一被告攜帶利刀參與暴動,更用此刀直接從後插向警員左上肩近肩膊位置,用以阻撓警員拘捕第二被告,這案情無論從使用武器的性質、其動機及引致警員的傷勢,及後警員所引致的嚴重後果等等,均明顯地較上述Lee WingVo Van Hung等案情遠為嚴重。

42.第一被告雖為個人行事,但他從後方突然插向正在拘捕其他人士的警員,其軍用摺刀約長20厘米、刀鋒約8厘米,對警員造成約7厘米的傷口,距離動脈及神經等僅4毫米,此襲擊隨時可予致命,期間警員更受嚴重感染及發炎,獲病假3個多月,警員已無法再執行其屬意的行動性質職務,日後只能從事文職工作,對其事業前途有長遠影響。此類極為嚴重的傷人案件,加上參與暴動,根本可予以在高等法院審理。但考慮到所有案情及其求情理由,就此控罪適當地以6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及所有背景,法庭認為適當地可減至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再減為4年監禁。

43.至於第三被告干犯的阻撓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4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就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而言,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適當地首項暴動罪當中只1年與次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就第三被告兩罪而言,次項控罪只1個月與首項分期執行。

45.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當中1年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5年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當中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第三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33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