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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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後,控罪一及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四。控罪二至控罪四均為「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  條。控罪二至四分別涉及案中受害人女童X的兩張乳房照片、四張陰部照片,及一張陰部照片。本席在較早前把案件應辯方要求押後較長的時間以遷就辯方大律師的日誌至今,期間獲取一個精神科報告及一個心理科報告。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14/2023[2023] HKDC 17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023

[2023] HKDC 1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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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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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3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羅麗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Procuring another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6 for making pornography)
  [5]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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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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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後,控罪一及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四。控罪二至控罪四均為「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  條。控罪二至四分別涉及案中受害人女童X的兩張乳房照片、四張陰部照片,及一張陰部照片。本席在較早前把案件應辯方要求押後較長的時間以遷就辯方大律師的日誌至今,期間獲取一個精神科報告及一個心理科報告。

2.修訂案情摘要顯示,女童X在案發期間,亦即2022年7月28至30日期間,年齡為12歲,就讀小學六年班。女童X在七月中接納被告人在Facebook上把女童X加為朋友。兩人自2022年7月28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以下稱為「Messenger」)開始聊天。在網上聊天的最初,被告人已得知女童X的年齡為12歲。控罪二至控罪四涉及的女童X色情相片,均屬第一級別,即描述色情姿勢,但沒有性活動。

控罪二

3.在2022年7月28日,女童X要求被告人傳送拍攝到面部的照片,被告人反過來要求女童X傳送乳房及私處相片。之後女童X把兩張分別顯示其乳房正面及側面的相片給被告人。

控罪三

4.被告人在控罪二發生的同一天,即2022年7月28日,要求女童X傳送私處相片。女童X傳送了一張鏡中倒影相片,顯示女童X的下身赤裸。被告人對此並不滿意,要求女童X把私處給被告人看,於是女童X傳送另一張鏡中倒影相片,顯示女童X的下身赤裸。以上提及的兩張相片均能清楚看見女童X的私處。被告人亦提及希望女童X給他「插」。

5.被告人向女童X表示該些倒影照片不夠清晰,要求對方傳送更清晰的相片,並要求角度要較低,於是女童X把兩張照片傳送給被告人。其中一張為自拍照,在相片中女童X的下身赤裸,張開雙腿並露出私處。被告人的回應是該相片令他產生跟女童X發生性行為的強烈慾望。第二張相片是一張鏡中倒影相片,相中女童X的下身赤裸。

控罪四

6.在同一日,亦即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除了要求女童X傳送各種相片顯示乳房及私處,亦向女童X傳送一段動漫色情影片及一張陰莖相片。法庭並沒有該段動漫色情影片的檔案,但從女童X及被告人的對話截圖中,可見該段動漫色情影片,包括指插肛門及陰莖進入女性陰道的描繪。此外被告人在發送上述的陰莖相片時,亦提及該照片拍攝的是「哥哥」的陰莖,和要求女童X表達對該張相片的觀感,女童X的回覆是「嘔心」。從控方呈上的多張雙方對話截圖之上文下理可見,被告人聲稱的「哥哥」是指被告人自己。被告人亦有要求女童X介紹乳房發育成熟的朋友給被告人,女童X的回覆是「變態」。

7.在2022年7月29日,女童X自發傳送三張照片給被告人,其中一張照片中看不清楚X的下身是否穿着衣服。被告人其後要求女童X傳送一張穿着長襪及顯露私處的相片。女童X因應被告人的要求,向被告人傳送一張張開雙腿、下身沒有衣物遮蓋,以及穿着長襪的相片。

8.在2022年7月30日,被告人要求女童X傳送一張顯露私處的相片。被告人並傳送控罪四提及的長襪相片給女童X,補充說想與穿着長襪的女童X性交,並問女童X是否見面時可以讓被告人對女童X做任何事,「點搞妳都可以」。

控罪二至四以外的背景案情

9.在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包括控罪二至四所指的2022年7月28日至7月30日),被告人最少6次向女童X要求傳送乳房照片,及最少19次向女童X要求傳送私處相片。此外被告人有4次要求觀看女童X自慰,並經常要求與女童X見面。

10.在2022年7月31日,被告人傳送另一張陰莖相片及一段陰莖影片給女童X。

11.在2022年8月6日,被告人收到女童X及其朋友的相片,裏面沒有任何色情成份。被告人在回應時提及想與女童X及她的朋友舉辦性派對。

案件被揭發的情況及警誡下被告人的說話

12.在2022年9月8日,女童X的父親發現女童X透過Messenger結識陌生男性,於是查看女童X的手提電話,發現事件,並於2022年9月9日報警處理。警員喬裝女童X,繼續透過Messenger與被告人聯繫,並由警方安排女童X與被告人進行監控會面。見面期間,被告人告訴女童X想觸摸她的乳房、臀部及私處,並想用陰莖插入女童X的下體。在2022年9月26日的監控會面,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說「明白,對唔住我係衰鹹濕」。

13.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己是一名運輸工人,確認是與女童X在Messenger中聊天的男子,亦承認知道女童X只有12歲,雙方在拘捕當日之前未見過面。他承認曾要求女童X傳送涉案的裸照給他作個人觀賞,事前有詢問女童X是否願意,亦曾傳送自己的陰莖相片試圖吸引和誘惑女童X。他承認當日見面想與女童X發生性行為,但打算先約出來看看相處情況而定,亦表示內心有掙扎。他認為當日女童X知道發生性行為的見面目的。

被告人之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14.被告人現時30歲,在案發時28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與父母及一名已成年的妹妹一起同住。被告人被拘捕時是一名汽水廠送貨長期散工,曾經在專業進修學院完成兩年制的電腦產品設計課程。

15.辯方大律師形容被告人在網上與受害人的交往中,因為虛擬世界的溝通性質,令被告人忘記了道德枷鎖或禮教約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最早時間認罪,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家庭,而作酌情減刑。辯方亦表示控罪二至控罪四是在一至三天之內發生,希望法庭把各項控罪視為同一事件看待,並以全部同期方式執行刑期。

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科報告

16.法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精神科報告及一份心理科報告。鄧醫生在精神科報告中提及,被告人從未接受精神科服務。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否認有戀童癖傾向。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精神病,亦適合答辯。

17.心理科報告中提及,被告人自我中心、自我放縱、不成熟、不負責任及自以為是。被告人感到孤獨及渴望親密感。他對性有強烈的慾望及沉迷,對描述與穿着校服的女性作出性行為的色情資料有極大興趣。由於他缺乏足夠的兩性相處技巧,故此自2017年起在網上找尋隨意性行為的對象,並以光顧性工作者和自慰來滿足性慾。被告人聲稱對12歲或以上,並已有性徵的女性感到性吸引。

18.心理報告亦提及,被告人利用了受害人年紀輕,認為受害人是容易上釣的對象,並把對方當作性對象。被告人認為女童X同意傳送裸照便顯示受害人對他愛慕。被告人承認邀請受害人在2023年9月見面,意圖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

19.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低估了犯案的法律後果,傾向把責任推到他人身上,沒有確認自己犯案的責任,而且在問題出現時只是採取迴避策略。被告人就事件缺乏悔意及對受害人的同理心,對自己的問題沒有足夠的反省。

20.此外心理醫生認為,並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但考慮了被告人的年齡、心理狀態、對性的沉迷、缺乏維持穩定關係的能力、受害人的特徵,以及本案控罪的性質,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高。醫生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科治療,以針對被告人對性沉迷、兩性關係技巧、協助重整生活習慣,以及預防重犯。被告人對接受心理治療顯示表面動力。

判刑理由

21.辯方呈上共三個案例,當中的 HKSAR v Wu Chi Yin [2021] HKDC 1307 及 HKSAR v Kwong Tsz Ho [2023] HKDC 602 均為區域法院案件,故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至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and Others, CAAR 8 & 9/2007,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訂立量刑指引。已有多個案例提及本案牽涉的「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為嚴重。故此該案例的量刑指引對本案沒有約束性,法庭對其內容及當中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級別描述對本案的判刑具參考性並已作充分考慮。

22.「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最高的刑罰是罰款 $3,000,000及監禁10年。法庭並沒有訂立任何量刑指引。

23.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上訴庭指涉及未成年受害人的性罪行之相關的判刑考慮因素如下:(1) 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重犯的風險;(2) 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及 (3) 須表達社會對該等行為的厭惡,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違反誠信、重犯風險、重複犯罪、被告人是性狩獵者(sexual predator)、有相同刑事紀錄及對受害人身體的傷害。如有管有相關照片或錄像的紀錄,亦是嚴重的加刑因素。

24.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上訴庭於判詞第13段列出多項涉及兒童的性罪行案件中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2) 兩人的關係是有否涉及濫用職權、身份及違反誠信;(3) 被告人有否使用威嚇或引誘;(4) 控罪的數目及歷時多久;(5) 有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有否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不安;(6) 如有性侵犯,有否使用安全措施;(7) 有否對受害人造成肉體或心靈上的傷害;(8) 對受害人家人的影響;(9) 有否涉及其他人觀看受害人的照片或錄像片段;及 (10) 被告人是否心理不平衡或有戀童癖及重犯風險。

25.HKSAR v Chan Hoi Tat [2012] 1 HKLRD 423,涉及多項和侵犯兒童有關的性罪行,其中一條是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製造兒童色情物品,涉及該案的申請人要求一名12歲的小六女學生傳送兩張裸照。上訴庭特別提到該案嚴重之處,是申請人作為24歲的成年人,引誘(grooming)在網上認識的女童拍攝裸照,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智豪 [2021] HKDC 1115 一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三與本案的控罪相同。該案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年齡為36至37歲,在網上認識兩名受害人,並提出以受害人的裸體照片或影片交換網上遊戲的道具。

27.該案的控罪一涉及的女童X為8歲,在被告人的要求下,X傳送五張描繪她的乳房及陰部之裸照給被告人。該案的控罪三涉及的女童Z為12歲,被告人教Z拍裸照,又教她在拍攝照片及錄像片段時,搓弄身體不同部位。Z傳送十張描畫自己乳房及陰部的裸照,及九個裸體錄像片段給被告人。被告人與Z交談性話題,問到Z的性經驗。被告人多次游說Z搓弄乳頭及私處,又叫Z向他展示私處。被告人亦邀請Z見面,但Z多次拒絕。

28.該案的被告人之心理專家報告顯示,該案被告人似乎正在發展戀童癖傾向,但未能確定,而他的重犯機會為中等。

29.李俊文區域法院法官在邱智豪案中認為,就該案控罪一及控罪三所涉及的裸體照片及錄像數量而言,考慮了兩項控罪受害人之年齡,被告人與兩名受害人年齡之巨大差距,案件涉及引誘(grooming)的加刑因素、被告人曾經邀約受害人外出見面之嚴重情況,以及被告人的重犯機會為中等,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各為兩年監禁。由於該案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就兩項控罪各自判處16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有部份同期執行的處理。

30.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較邱智豪案更高。兩案均有引誘(grooming)的因素存在,在本案的被告人在相當短的期間,經常邀請受害人外出見面,亦明言希望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的強烈慾望。本案沒有邱智豪案之利誘因素,但本案包含以其他方式荼毒受害人性觀念和道德觀,及鼓勵年幼女童作出較本案裸照嚴重程度高出許多的性活動之因素。被告人在言談中要求受害人介紹一些發育完成的朋友來進行性派對,多次要求觀看受害人自慰,亦曾向受害人傳送自己的陽具照片,和描繪男女性交的色情動畫片段。被告人是透過傳送這些資料,來荼毒當時只有12歲的受害人之心智。

31.雖然辯方陳述,在被告人要求裸照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威迫的手段,受害人已經傳送裸照給被告人,但法庭亦注意到,在雙方的訊息對話中,被告人在收到最初的裸照,表示並不滿意其清晰度,催促受害人傳送新的裸照,更對拍攝角度有所要求。雖然這與其他案件中教導受害人拍攝時需要採用的姿勢較為輕微,但對相片的要求亦可算是被告人教導受害人如何拍攝裸照。此外,雖然案件涉及的裸照只屬第一級,但被告人曾在對話中多次要求觀看受害人自慰的照片。這是令本案更加嚴重之處。

32.本案較邱智豪案嚴重之處,亦包括被告人重犯機會高,而邱智豪案被告人之重犯機會,只屬中等。故此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可參考邱智豪案的判刑並就量刑基準作適當上調。

33.另外法庭亦考慮本案中的被告人年齡當時為28歲,已在社會工作,與只有12歲就讀小學的女童X之年齡相距甚大。被告人是在網上社交媒體認識受害人,從一開始已知道女童X的年齡極之輕,但仍然多次要求對方傳送裸照和觀看對方自慰,言談期間經常觸及性話題,內容極端露骨,甚至毫不掩飾要觸摸對方私密部位及發生性行為,並問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見面時容許被告人作出所有被告人想做的與性相關之行為。被告人亦在收到裸照後,稱讚受害人的吸引力,多次表示該些裸照令被告人想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期間亦傳送自己的陰莖照片及動漫色情片段。

34.明顯地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正是符合案例中提及的引誘行為(grooming),引誘未成年人士誤以為自己較真實年齡成熟,給予未成年人士自信可決定作出與成年人相若的與性相關行為,目的是要令該名未成年人士成為被告人的發洩性慾對象。

35.被告人亦嘗試付諸實行,多次要求與受害人見面,可幸受害人並不同意,直至最後才在警方的監控下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約見受害人的目的是要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在被告人的心理報告中,亦提及被告人積極在網上找尋性行為的對象,把女童X當作容易支配的性對象,可見被告人並非對女童X懷有任何男女感情,而是希望輕易得到不負責任的性行為,罔顧當中對未成年人士身心的影響,其行為與性狩獵者(sexual predator)無異。這明顯是本案中相當重要的加刑因素。

36.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所有求情因素,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各項控罪所涉及的照片數量不多,其淫褻程度為第一級,被告人雖然沒有戀童癖,但其重犯機會高,其行為可被視為性狩獵者,以及以上所述案情和加刑因素。辯方所陳述的案例之15個月量刑基準,法庭認為並不能夠反映本案之嚴重性。

37.本席認為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刑責相近,故此就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均採取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減刑折扣。故被告人就控罪二至控罪四各被判18個月監禁。由於控罪二至控罪四涉及同一系列事件和同一受害人,干犯日期亦只是數天之內,故此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18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