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邦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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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非法集結」罪。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十位被告(包括第一被告)。十位被告當中,第六被告及早承認第二項控罪,其他被告否認所屬控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在2019年8月25日,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福華街之間的一段 欽州街 參與非法集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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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6/2020 [2022] HKDC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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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共有兩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非法集結」罪。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十位被告(包括第一被告)。十位被告當中,第六被告及早承認第二項控罪,其他被告否認所屬控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在2019年8月25日,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福華街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在2019年8月25日,第一至第十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交界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各被告的同意事實或錄像呈現的客觀非法集結現象 3.不論是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8月25日晚上約20:26時至約22:08時,接連發生在深水埗欽州街的三個階段非法集結。在第一及第二次的非法集結被警方驅散後及在警方撤離現場之際,示威者便瞬間重新佔據行車路(主要為欽州街)並集結。在上述各個非法集結中,示威者曾作出言行包括佔據行車路、以雜物堵路、以鐳射光照射警員及警署、敲擊物件發出聲浪、高聲喧嘩或向警員高呼侮辱性或挑釁性話語等行為。於上述最後一次的非法集結(第三次)中,警方於晚上約22:06時從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進行推進及驅散,原本集結在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之間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則向長沙灣道方向後撤。部分示威者,包括本案各被告,在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一帶被警員截停或控制和拘捕,另有一隊警員從相反方向近青山道「嘉頓中心」包抄。 4.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及/或參與其中部分人士擾亂秩序及/或挑撥性/侮辱性的言行。 審訊議題 5.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雙方確認。由於各被告同意上述非法集結確有發生,但他們均否認控方有足夠證據(尤其辨認證據)證明被告們有參與非法集結。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有一項:在2019年8月25日,各被告在上址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6.控方針對不同被告有不同證據,主要以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區別。有直接證據指本案一些被告(包括D1、D7、D8、D9及D10)身處上述非法集結現場,及他們的言行。有環境證據指本案其他被告被制服或被捕時佩戴防毒面罩/口罩(當時還未有新冠肺炎的口罩令)、其衣著、裝備、行徑及逃跑等裝束及行為作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們的案情 7.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而對他們有不利的推論。 一般性法律原則 8.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有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證明被告有罪。有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0.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1]。 11.法庭應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的證據。相關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的證據,例如本案不同被告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12.各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他們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非法集結罪元素 13.《公安條例》第18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14.《公安條例》第17A(2) 條指明:—
15.《公安條例》第17條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去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任何未經批准集結。 16.「非法集結」罪的條文毋須控方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17.根據終審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另外兩人,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案所闡明,「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為:—
18.本席謹記於考慮是否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時,必須證明被告人及其他集結的人作出上文 (2) 的行為時有著「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法庭須遵循終審庭於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案判案書就著「參與其中的意圖」這概念的解釋。終審法院於判案書指出(原文是英文):—
19.本席認為上述條文也合乎邏輯常理,因為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聚集在一起,可能有不同目的或動機,例如男子甲可能是憎恨警察,男子乙可能是陪同男子甲作出支援,男子丙可能希望藉著非法集結,向政府提出一些訴求,男子丁可以是男子丙的好朋友,以示支持,他們有不同的目的和動機,但是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 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20.英國上訴庭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 321一案中(彙編第19段),指出事實裁斷者可以根據案中列舉的4種情況而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以得出被告是否干犯罪行的結論。 21.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包括被告被拘捕時的樣貌)。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018] HKCA 146一案中(判案書第24段),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即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或被告人作出比較。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23.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一案(特別是判案書第76至78段)可見,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24.根據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年7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一案中辨認的警告,因為真誠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控方證人 25.鑒於控辯雙方有相當内容的承認事實(P1),最終控方只需傳召12名證人,他們都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PW1)是當日執勤其中一小隊的現場指揮官,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負責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PW3)是負責第一被告的警誡和證物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PW4)是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五證人(PW5)是負責拘捕和警誡第三被告的警員,控方第六證人(PW6)是負責拘捕和警誡第四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七證人(PW7)是負責拘捕第五被告的警員,控方第八證人(PW8)是負責拘捕第七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九證人(PW9)是負責第七被告的警誡和證物的警員,控方第十證人(PW10)是負責拘捕第八被告的警員,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是負責拘捕第九被告的警員,控方第十二證人(PW12)是負責拘捕和警誡第十被告的警員。 雙方陳詞 控方的陳詞 26.代表控方的韋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當中分為兩大篇幅。第一篇幅,主控官把各被告分開兩組,如上述,有直接證據指有關被告在案發但被捕前的時候,直接或間接參與非法集結的被告。有環境證據指有關被告,在被制服或被捕的時候,身處非法集結現場或附近,並憑藉他們的衣著、裝備(尤其是佩戴防毒面罩或口罩或眼罩)、行徑、逃跑等要求法庭作出推論他們曾經在較早時候參與非法集結。第二篇幅,主控官把各被告不同的直接證據、環境證據、爭議事項的論述、或不爭議事項作出一些結論,並且拼湊出法庭可以考慮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的陳詞 27.各被告的結案陳詞重點,主旨是控方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28.根據各被告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方向及書面陳詞,有關被告主要爭議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 第一被告 29.就第一被告而言,潘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沒有爭議被拘捕,而是爭議有關拘捕他的警員沒有宣布拘捕。第二,第一被告爭議就拘捕他的警員,第一眼看見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丙」,是另有其人,不是第一被告。控方依賴片段指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這些片段質素不一,尤其是TVB片段只能拍到疑似第一被告的背面。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各片段是否有足夠清晰程度去辨認第一被告。 30.控方指疑似第一被告在馬路上舉起手指示馬路上的車輛為第一被告直接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但如上述分析,如法庭認為該疑似第一被告為第一被告,亦不足以肯定其動作為「指示車輛」的動作。 31.PW2指制服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手持行山杖,但這部分證供並不可靠。雖然第一被告被制服時身上有裝備,但只屬於防護裝備。 32.其餘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皆為環境證供。如法庭認為部分或全部疑似第一被告為第一被告,片段只是顯示他在示威現場徘徊或旁觀。例如TVB片段中,拍到疑似第一被告於比較少人的欽州街東北行車線旁觀(控方TVB片段事件13),在東北行車線疑似第一被告附近只有數名人士。疑似第一被告只是站著觀望。 33.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以言語、標誌、手勢、行動、或穿著暴動者的徽章或旗幟去藉著他的出現為暴動者提供鼓勵。雖控方指片段拍攝到疑似第一被告在現場出現並徘徊,該些片段沒有拍攝到他以任何形式「參與」非法集結。 第二被告 34.就第二被告而言,陳大律師強調儘管完全接納有關證人的證詞,第二被告當時沒有佩戴口罩,被拘捕的時候也沒有一般示威者管有的示威裝備。有關第二被告的衣著,法庭可以參考相片冊P290(16、17、18、20),或是實物證物P35(藍色有BMW商標短袖衫)、P36(黑色短褲)、P37(黑/綠色襪)、P38(深灰綠色波鞋)。第二被告當時身穿P35、P36、P37及P38。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戴上口罩/面罩(見 MFI-1)。辯方陳詞指泳鏡及藍色風衣絕非「裝備」。泳鏡及藍色風衣不能阻擋催淚煙,對催淚煙沒有保護功能。 第三被告 35.就第三被告而言, 潘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供指示威者沿欽州街一帶集結。除了在欽州街及長沙灣道交界出現外,沒有證供指第三被告進入過欽州街。長沙灣道交通四通八達,事發時亦有其他路過或旁觀者。控方證供沒法排除第三被告在被捕及制服不久前才沿長沙灣道到達。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何時到達,在現場逗留了多久,以及在被追捕前有否身處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第三被告身上除了外科口罩,沒有任何與示威有關的裝備。PW3指稱第三被告被制服時戴上外科口罩的證供有可疑。就算第三被告被制服時有戴上外科口罩,外科口罩有防菌功用,不一定與集會示威有關。 第四及第五被告 36.就第四及第五被告而言,林大律師強調在本案的情況下,尤其是在下列事件的前提下,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所干犯的非法集結行為:
第七被告 37.就第七被告而言,林大律師強調第七被告被捕時身上的衣著和「裝備」而言,他被捕時身上的物品都只屬保護性質(兩支未打開的生理鹽水)。正如裝備相關的法律原則所指出,這些物品皆是防護裝備,皆能在一般場合或合法集會中使用。即使將控方的案情推至最高點,佩戴所謂的「裝備」並不足以推論第七被告必然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 38.原則上,法庭是需要關注被告被拘捕之前的行為。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之前的行為下,控方沒有先決條件去指出他們是否示威者。因此,控方不應該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以第七被告被捕時被搜獲的一些防護「裝備」為由,就斷定他必然是這場非法集結的其中一名參與者。 39.基於以上所有分析,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他們就非法集結罪提出的任何一項檢控基礎。 第八被告 40.就第八被告而言,陳大律師強調晚上10:02時的片段, 片中人一直以側面、後側面及背面示人, 而片段影像亦左右顛倒(見辯方證物D8-1承認事實),但控方沒有提出證據如何在此模式下攝影無損影像的準確性。究竟片中人D8顯示的是其左側面還是右側面?而在此特殊的拍攝情況下,應該如何把D8和第八被告作對比?這都是控方有責任釐清,但沒有作出的。 41.因D8可能有一件或許有機會是紅色的物品在身上便信納他就是第八被告是極危險的推論。憑控方邀請法庭作出的比較,充其量D8只是外型和裝扮上看似第八被告, 而D8臀部隆起的是甚麼不能斷定,更不容臆測。甚至乎在本案中,有兩名大律師亦因打扮相同、外形相似,在庭上曾不只一次被錯誤認作對方。人有相似是有可能的。「看似」第八被告的人未必肯定就是第八被告。 42.控方依賴作為第八被告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是一句說話,但控方沒有以聲音辨別舉證。片段顯示D8的口罩在錄像期間看似曾有起伏, 但這也未必一定是因高聲說話而造成。張口深呼吸也有可能如此。D8其後調整口罩和身體有動態(例如以另一隻手持傘,轉換站立重心等), 亦並非一定和先前曾否高聲說話有關。法庭當然可以憑藉前述和口罩相關的小動作作出推論那人曾否講話,但重點是「亞sir你支黑色嘅旗唔見咗呀」這句話,只要在攝影機收音範圍內的人聲量較大,說話也可以被錄到。說話者未必一定是鏡頭下的人,而此一可能性亦是法庭必須能夠全然排除,才可以作出唯一推論D8就是說話的人。 第九被告 43.就第九被告而言,梁大律師強調第九被告不爭議該片段拍攝到他在22:02至22:03 時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馬路。辯方爭議控方於開案陳詞《附件5(編號5)》以紅圈圈出的男子 -「被標記為D9的人」指稱為第九被告的辨認證據,即21:49時在欽州街往深水埗警署階段的時間、地點和人物。 44.辯方陳詞此片段的質素不佳及不清晰,不能讓法庭肯定片段內控方指稱被標記為D9的人是第九被告。即使法庭認為片段質素足以讓法庭作妥善、清晰的辨認,繼而可以重複翻看,辯方重申並不重要。 再者,被標記為D9的人身穿深色短褲、「看似」黃色上衣、背囊、看似穿上涼鞋、拿著打開的雨傘、甚至身形[2]。這些所謂特徵並不甚突出,完全不足以作為妥善的辨認。 45.總括來說,控方的證據只能證明第九被告在警方到達欽州街,展示藍色警告旗幟前,在欽州街及基隆街交界站在集結者當中(同時與身穿反光衣有機會是記者的人士),然後轉身向長沙灣道方向行走,約3分鐘後被發現,攀過分隔鐵欄最後被捕。 46.本案沒有證據指或顯示第九被告有作出任何行為(除了站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外)參與、鼓勵控罪指的非法集結。 第十被告 47.就第十被告而言,陳大律師強調控方於陳詞中及審訊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或案例支持其對第十被告屬自願逗留現場的說法。實際上,控方所寫第十被告「必然知悉」集結的示威者當時有用鐳射光照射警方全屬沒有基礎的猜測。控方表示(TVB)影片中能夠看見集結人士照射鐳射光。控方因而就第十被告當時主觀的觀察,及他當時的認知做出了沒有基礎的推論。再者,控方忽略了當時第十被告或者沒有被給予機會,或就當時人群的狀況即使他不願逗留也無法離開的可能性。就此,控方不能夠作出因爲第十被告在現場被捕就「顯示他是自願逗留」在集結的現場的結論。 48.辯方陳詞,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無論是兩段影片的辨認證據,或PW12的口供,均不能夠證明第十被告當晚曾經知悉集會的不合法性,以及獲得離開的機會後,仍故意選擇逗留在該處。因此,第十被告純粹身在集結現場,而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逃匿,或憑藉身在現場這一點,故意自願逗留然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這個基礎下,如法庭作出他曾經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應爲不安全及危險的。 證據分析 49.由於個别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被質疑,因此,本席需要先裁定有關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和可靠。本席小心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內容、舉止、被盤問或被質疑時的反應等等。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除了PW8是可信但不可靠外)。雖然不少辯方大律師在庭上曾經仔細觀看本案的錄像,有強烈的錄像記憶,而證人基本上在沒有這些印象情況之下、被問得仔細的情況下、在個別代表大律師「考記憶,找錯處」的盤問方式下,他們也努力作答,實話實說。辯方對他們的猛烈抨擊,不是不著邊際,便是無關宏旨,既忽略曾經承認的事實,也忽略了錄像呈現客觀的影像(例如個別辯方沒有及早準備、沒有仔細觀看錄像,便作出一些與錄像不符的主張。例如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向有關警員指出,第五被告被帶上警車的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錄像顯示第五被告的口罩下移至頸部位置。大律師作出上述主張後,才和控方達成部分承認事實,第五被告當時有戴口罩,只是口罩移位至頸部)。簡單而言,個別辯方既忽略了本案重點,也把細節放大,本末倒置。 50.為了以正視聽,本席重申3個重點:第一,辯方同意在2019年8月25日晚上約20:26至22:08時(即警方進行當晚最後一次驅散的時候),確有3個階段的非法集結在深水埗近長沙灣道交界的欽州街附近發生(分别為20:26 - 20:50;21:15 - 21:43;21:43 - 22:08時)。第二,警方在上述階段,不斷以揚聲器、藍旗和黑旗警告在場人士上址已經發生非法集結,必須離開,否則會作出武力驅散或使用催淚氣。但是,在場有數以百計的示威者仍然拒絕散去。他們在非法集結時候的言行,包括向警方作出侮辱和挑撥、指駡他們「為黑社會」、「你老婆俾人上緊」,亦有大概10支雷射光束向警方的防線及深水埗警署不斷照射,有一些藍色的光束非常強勁,在庭上的螢光幕不斷重播該些片段時,也顯得非常刺眼。第三,個別被告被拍得在警方最後一次驅散和拘捕行動之前,在上址佩戴或攜有示威裝備,而個別被告也沒有爭議或挑戰證人描述被捕人被制服時佩戴或攜有一些示威裝備。例如,第一被告沒有爭議在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時候,第一被告佩戴戰術頭盔、防毒面罩,手上除了有一對3M手套,右手更佩戴了一隻呈現金色物料的疑似防火手套。第一被告的衣著、裝束或裝備和當時急步經過的途人或有好奇心的街坊形成強烈對比。本席把上述3個重點的細節加以論述,並就針對各被告在案發時或被捕時所佩戴的東西或管有的東西作出仔細論述。 51.個別辯方提出,被捕人有可能是無辜的途人,或好奇的街坊,提醒法庭不要把無辜的途人或好奇的街坊誤認為是非法集結者。 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 52.欽州街是一條位於深水埗的直路,道路貫通東北與西南方向。其中,深水埗警署位於欽州街的西南端(與荔枝角道交界)。由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向東北前進,便是西九龍中心所在位置,然後便是長沙灣政府合署及欽州街與長沙灣道的交界,橫過長沙灣道再向東北(大埔道) 方向前進,便是福華街,較接近「嘉頓」。
案發當晚的第一次非法集結 (20:26 - 20:50時) 53.2019年8月25日晚上約20:26時,有示威者在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一帶集結。設立在深水埗警署外欽州街的警察防線於晚上約20:26時向示威者展示警告旗(「藍旗」,即立即散去,否則會用武力驅散),並於約20:38時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推進。於推進期間,有鐳射光自集結人士方向射向防線,亦有障礙物包括垃圾桶被放置在欽州街行車線上。警察防線於推進期間曾展示「藍旗」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有示威者集結在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一帶。他們當中有人戴上頭盔、護眼罩或防毒面罩/口罩等裝備。 54.同日晚上約20:50時,警察防線推進至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停下駐守。 案發當晚的第二次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 (21:15 - 21:43時) 55.同日晚上約21:15時,前述駐守於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的警察防線撤離。 56.在警方人員撤離之際,不少於數十名示威者再次集結並佔據長沙灣政府合署外欽州街大部分行車線。他們大部分人面朝深水埗警署方向,當中不乏戴上遮蔽面容物品如口罩的人(當時還未有新冠肺炎的口罩令),亦有人向撤離的警員辱罵或舉中指。新聞媒體片段顯示,自約晚上21:18時起,大量集結的示威者沿欽州街行車道及行人路向深水埗警署方向進發。 57.晚上約21:21時,警方在深水埗警署外的欽州街設置防線。約21:23時(直至約21:28時),大量示威者集結在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街,和對面的行人路及行人天橋上(即欽州街與基隆街交界一帶)。其中,從新聞媒體及警方拍攝的片段均顯示,晚上約21:27時,集結在西九龍中心外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佔據了該段欽州街往東北/長沙灣道方向大部分行車線。於上述期間,在上述地點集結中多人以鐳射光或白色強光照向警察防線。 58.警方人員包括高級督察何子堯(PW1)自晚上約21:21時起,曾多次向上述示威者以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展示藍色及黑色警告旗,要求他們散開及停止用鐳射光照射警察,否則會用武力驅散及使用催淚煙。然而,集結的示威者並沒有散去,亦沒有停止以鐳射光照射警察。 59.晚上約21:28時,深水埗警署外的警察防線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推進。過程中,集結在西九龍中心外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包括身處上述示威者中較接近警察防線的疑似第一被告) 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後撤。期間,仍然有示威者向推進的警察防線照射鐳射光。 60.晚上約21:30時,警察防線推進至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停下駐守。有部分示威者(控方指稱包括第一被告) 後撤至欽州街與福華街交界並繼續集結。其中,多名示威者集結在上址(向元州街行車方向),對路上車輛通行造成阻礙,亦有至少3名集結在那裡(身處疑似第一被告附近) 的示威者向警察防線照射鐳射光。 61.其中,就D1而言,他被指稱拍攝到於21:31時(直至約21:33時),戴有包括防毒面罩、頭盔和手套,於欽州街與福華街交界徘徊及停留,並與上址向警察防線照射鐳射光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期間,又曾舉起左手企圖向在他前面道路上行駛中的車輛作指示。 案發當晚的第三次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 (21:43 - 22:08時) 62.同日晚上約21:43時,駐守在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的警察防線撤離。期間,現場仍有示威者向撤離的警員高呼挑撥性說話,例如「黑社會又唔見你捉」。 63.警方人員撤離後,至少數十名示威者再次集結並佔據長沙灣政府合署外的欽州街行車道。 64.多個新聞及公開媒體(即Now TV、無線電視及熱血時報)片段均顯示,大量示威者沿欽州街行車路及行人路向深水埗警署方向進發。當中不少人一起高呼「時代革命」等口號,互相和應,亦有人以鐳射光照向深水埗警署方向。其中《熱血時報》的片段拍攝到疑似第九被告,以下簡稱D9 於晚上約21:49時身處上述示威者中並正往深水埗警署方向前進。 65.同日晚上約21:50時,警方再在深水埗警署外的欽州街設立防線。大量示威者向深水埗警署進逼,防線遂於21:53時撤回深水埗警署內。 66.事實上,從上述片段均所見,不遲於當晚約21:50時(直至約22:06時),上百計的示威者集結在介乎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之間一段欽州街行車線、行人路及接連西九龍中心與基隆街的行人天橋上,大部分人均面朝深水埗警署,當中多人戴上口罩。於上述期間,上述集結人士中多人重覆以鐳射光照射警員、警察防線及深水埗警署,又多次高呼(特別是針對警方人員)侮辱性及/或挑撥性的語句,彼此和應、喧嘩及/或叫囂,並頻頻敲擊物件發出嘈音。另外,從《TVB》及《Now TV》拍攝警方防線於約22:06時推進經西九龍中心外的一段欽州街時所顯示,有多個垃圾桶於較早時被示威者放置在欽州街(向西南/荔枝角道方向) 行車線上作為路障。 67.於第三次非法集結期間,警方人員曾多次並重覆向上述示威者以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警告旗,要求集結人士散開及停止用鐳射光照射警察,並警告警方可能以武力驅散,唯示威者依舊集結,亦繼續以鐳射光照射警察。 68.控方指稱,片段拍攝到D1、D7至D10 在第三次非法集結中與其他人士參與該非法集結。其中:—
警方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 69.於同日晚上約22:02時,更多防暴警員抵達欽州街並加入防線。大約此際,原集結在欽州街的部分示威者向長沙灣道後撤,當中仍有人以鐳射光照射警察防線方向。 70.於同日晚上約22:04時,警方再向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者以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藍色及黑色警告旗,要求集結人士散開,並警告警方可能以武力驅散。 71.於晚上約22:06時,設立在深水埗警署外的警察防線開始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推進,展開掃蕩及拘捕行動。而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者則向長沙灣道或其他不同方向逃跑。 72.同時,有另外前來警員則從青山道/元州街一帶向西南/長沙灣道方向包抄掃蕩。 D1小結 73.第一被告並沒有同意有關片段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1的人就是他。 74.綜合上述而言,針對第一被告兩項控罪的證供,控方主要依靠兩項證據。第一,就是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第二,PW2及PW3的供詞。PW2是負責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他的證供提及2019年8月25日晚上約10:00時 ,當時按指示聯同其他防暴應變部隊在深水埗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外設防。晚上約10:02 時,收到指揮官通知,可以開始向長沙灣道推進。在推進期間,他留意到前方有一些示威者人士,當中有人戴頭盔及防毒面具,在距離25米的距離,看見一位看似示威者。證人開始專注該位人士並準備拘捕他。當時正在下雨,目標人物滑倒,證人隨即制服該男子。該男子當時頭戴頭盔、面上戴著防毒面具、穿著黑衫及黑褲、被控制前曾經拿著行山手仗、雙手戴上手套、右手有一隻類似防火手套,證人於是向該男子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證人隨即把第一被告交給PW3處理後續工作,包括檢取證物。辯方就證人的供詞有兩方面的挑戰和質疑。第一,證人把第一被告和其他被捕人士掉亂。第二,第一被告當時沒有手持行山手杖。換言之,第一被告方同意,第一被告被捕的時候,戴著頭盔、防毒面具「豬嘴」、手套、類似防火手套、穿著黑衫及黑褲和黑白色波鞋。 75.下一部分重要的證據,涉及第一被告被捕前,他身處的位置,是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他被捕前約個半小時開始,已經有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他們被驅散後,又再聚集,當中有人向警員大聲叫駡,大力敲打一些物件,製造巨大聲浪,用雷射筆不斷照射警員及深水埗警署天台上的警員。期間,警方不斷舉起藍旗和黑旗,警方多次用擴音器警告示威人士散去,否則會使用武力驅散,或施放催淚氣等等。因此,在場的所有人必定知道在欽州街及長沙灣道一帶,集結已經構成非法集結。加上,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蓄意留守現場而又戴口罩或防毒面具的人士,必然是遮蔽自己的面容,逃避偵查和追捕。換言之,戴著頭盔、防毒面具、蓄意留守在非法集結範圍,加上某些裝備,可產生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該些人是參與非法集結。例如,第一被告戴上一對3M手套,右手佩戴的防火手套,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將會投擲汽油彈,這個防火手套及其他裝備,並不是街坊的裝束,和錄像出現的街坊裝束成強烈對比。錄像顯示的途人和街坊,沒有佩戴口罩、防毒面具,有一些更穿著類似底衫的背心、短褲、拖鞋,急步繞過集結人士。因此,控方不但標記為D1的犯案人,更標記其衣著、裝束、設備、行蹤的特別之處。該名標記為D1的犯案人,對比第一被告被捕時的衣著、裝束、設備等,本席肯定D1就是第一被告。若然只是個別一兩個項目相似,有可能是巧合。但犯案人的衣著和裝束等,和第一被告被拘捕時的衣著和裝束,有很多吻合之處,包括頭盔、防毒面具、3M手套、防火手套、黑色上衣及胸口位置的圖案、黑色長褲側邊的白色長條圖案、Adidas波鞋的三間商標、白色鞋底,最後就是背包,背包右邊呈現一個頗大的Adidas商標,白色字體有4吋 × 4吋那麼大。所以,犯案人的衣著和裝束等,和被捕人的衣著和裝束,吻合程度的累積效應,本席肯定他是同一人。至於第一被告被捕前有沒有手持行山仗,無關宏旨,以上的證據足以作出有關推論。 控罪一 7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已經有足夠辨認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本席強調,有關錄像的質素或數值比起以下的截圖更加清晰。本席可以調校錄像速度、放大、定格等等,重複研究錄像,而截圖只是協助說明錄像某些定格的部分。 77.如前述,第一被告:
78.本席認為,法庭能夠從上述Now 1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的特徵,包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就是第一被告:
79.本席認為,法庭也能夠從PV1片段中被標記為D1的人的特徵,包括面容(部分)、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所有片段中被標記為D1的人就是第一被告:
80.Now 1 片段中被標記為D1的人的行蹤明顯是沿欽州街東北方向往福華街方向進發,進一步印證於三數分鐘後,被PV1 片段中拍攝到身處欽州街、福華街交界一帶,被標記為D1的人,兩者屬同一人,亦同是第一被告。 81.回應辯方陳詞,既然第一被告沒有爭議被拘捕,為何爭議警員有沒有宣布拘捕。本席不明白有何用意,最重要是事實上,第一被告知道自己被合法拘捕,本席裁定上述有關警員曾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另外,本席重複觀看有關片段,在以上某一個階段,第一被告是刻意舉起左手作一個指揮車輛的動作,因為觀乎有關片段的較早一刻,在非法集結的時候,有一輛車輛從畫面的左邊駛出,但隨後有另一車輛向第一被告方向行駛。第一被告舉起左手,左右搖動,明顯是向後者作出動作指示。當然,這不是有交通意外下的緊急指揮交通而產生實際需要的舉措,而是在非法集結的時候,非法活動的其中一部分。 控罪二 8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也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83.有關TVB 事件8片段(片段捲軸時間00:14:08 - 00:14:10)(約為21:54 - 21:55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1的人)為控方證物 [P2 (TVB) (8-1)] 。 84.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3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 D1的人(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與鏡頭相距不遠(看來雖然是拍攝者透過變焦把視覺距離拉近),亦在片段中沒有被遮擋下拍到,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本席憑藉它與第一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85.本席認為能夠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1的特徵,包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1的人就是第一被告:
86.有關TVB 事件11及TVB事件13片段(片段捲軸時間00:16:26 - 00:16:30)( 約為21:57時)及(片段捲軸時間00:17:13 – 00:17:20)( 約為21:58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1的人)為控方證物 [P2 (TVB) (11)] 及 [P2 (TVB) (13)] 。
87.本席認為,有關TVB 事件11片段及TVB事件13片段(為時分別約4秒及7秒) 的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 D1的人與鏡頭相距不遠,亦在片段中沒有被遮擋下拍到,影像足夠清晰 ,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一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88.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1的人的特徵,包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分別被標記為 D1的人都是第一被告:
89.TVB事件8片段中被標記為 D1的人與TVB事件11 及事件13片段中被標記為D1的人,無論所處位置與出現時間(相差約3分鐘)均相當接近,加上上述特徵和裝備的多項類同,因此可以肯定上述TVB片段中所有被標記為 D1 的人屬同一人,亦同是第一被告。 90.綜合以上證據的累積效應,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不是路過的途人,也不是好奇的街坊,而是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換言之,路過的途人或好奇的街坊,不會戴著戰術頭盔,不會戴著一對手套,再戴上一隻防火手套等裝備,而是為著非法集結有備而來,在持續的非法集結範圍遊走,時而散開,時而聚集。因此,就第一被告的兩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有意圖並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包括有意圖地藉著知情下,透過蓄意留守在現場,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鼓勵他人互相支持,參與和促進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 D2小結 9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92.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5時,當時與其他防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快速推進的警員12973(PW4),在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街,見距離他約20米的第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左胸位置有BMW商標、一條深啡(近黑)色短褲、一對黑/綠色襪及背著一個深啡(近黑)色背包)轉身沿馬路向青山道方向逃跑。其後,PW4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的馬路(向東北方向)把第二被告制服。PW4同意當日第二被告沒有以語言、或動作挑釁警察,沒有反抗拘捕,第二被告是與警察合作,而PW4沒有為第二被告上手扣。 93.偵緝警員11781把第二被告帶上警車,並在警車上,從D2的背包搜出一副藍色泳鏡及一件藍色連帽長袖外套。從D2身上搜出一部銀色小米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一張八達通卡。 94.有關第二被告的衣著和裝備,可歸納為藍色有BMW商標短袖衫(P35)、黑色短褲(P36)、黑/綠色襪(P37)、深灰綠色波鞋(P38)。第二被告身穿以上P35、P36、P37及P38時,沒有戴上口罩/面罩(見 MFI-1)。 95.有別於防毒面罩、戰術頭盔、手套等裝備,本案第二被告的深灰色背包(P39),內有泳鏡(證物P40)和藍色連帽長袖外套(風衣)(證物P41)、小米手機(證物P43)或八達通卡(證物42),不是非法集結或暴動案中常見的「裝備」。 96.至於「逃走」,在一宗非法集結案件的裁判署上訴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浩賢 [2021] HKCFI 2469,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第63段)就著「逃走」有這樣說法:
97.張慧玲法官在 蕭浩賢 案說明何謂「環境證供」:
9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384/2012 就「環境證據」曾經有與 蕭浩賢 案同樣的說法。 99.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二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二被告干犯非法集結。 D3小結 10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三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101.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7時,偵緝警員11300(PW5)從近福華街的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快速推進,執行拘捕非法集結人士任務。當時,他見前方約20米,欽州街/長沙灣道馬路中央,有約30至40名非法集結人士四散逃跑。其中,他見第三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短褲、黑/藍色運動鞋、戴著一個口罩及手持一把長柄雨傘)從欽州街/長沙灣道馬路中央跑向長沙灣道南行線,遂喝令第三被告停下。但第三被告繼續逃跑,直至長沙灣道近行人過路線附近,PW5嘗試抓住第三被告上衣去截停他,但第三被告反抗,PW5遂以警棍擊向第三被告,其後第三被告跌在地上。PW5與其他警員按著第三被告,並表示警員身分及要求第三被告停止郁動,但第三被告拒絕並繼續猛烈掙扎及嘗試逃跑。PW5嘗試向第三被告鎖上手扣,第三被告抗拒並用身體砸著右手在地上,並不停掙扎擺動身體。 102.同日22:10時,PW5成功把第三被告鎖上手扣,並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三被告宣布拘捕,亦隨即檢取第三被告的藍色口罩及雨傘(當時已損毀)。 103.翌日,2019年8月26日01:33時,偵緝警員12229在紅磡警署從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D3及上述D3之證物,又從D3檢取一張八達通卡及一部黑色iPhone連同一張電話卡。
104.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何時到達現場,在現場逗留了多久。儘管第三被告被制服時戴上外科口罩,在沒有新冠肺炎情況下,戴上外科口罩出現在持續的非法集結現場,非常可疑。第三被告身上除了外科口罩,沒有任何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裝備。第三被告不是身穿全身黑衣褲,他的褲子是灰色的。 105.關於逃跑的證供,根據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一案(第 61 - 64段),在案發現場出現的人可能會因為許多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被告的犯罪意識(a consciousness of guilt)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10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光智及另一人 DCCC 512/2020一案中,李俊文法官指出:
在本案中,多名警察手持警棍等裝備,急步向人群推進。現場的人即使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亦可能感到恐慌逃跑。 107.因此,儘管第三被告曾在現場逃跑,亦可以是出於驚慌等的原因,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有關。 108.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三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三被告干犯非法集結。 D4小結 109.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四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110.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5時,偵緝警員5536(PW6)從近元州街的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快速推進,當他跑到接近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時,他見一群示威者堵塞該處馬路,並於警察出現之際四散逃跑。其中第四被告(當時戴有一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白色橫間短袖衫、黑色短褲、黑色運動鞋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從上述人群中跑出,並沿長沙灣道往太子方向逃跑,其後滑倒並撞到道路分隔路堤。PW6遂上前把第四被告制服。 111.同日22:09時,PW6在長沙灣道近欽州街以「非法集結」罪向第四被告宣布拘捕,期間第四被告仍然不停掙扎。 112.同日22:38至22:46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從第四被告的背包內搜出並檢取了一支生理鹽水、一張個人八達通卡及一對藍黑雙色3M牌的手套。
113.本席認為,儘管第四被告背包内有一對藍黑雙色3M牌的手套及一支生理鹽水,第四被告被制服時沒有戴上手套,也沒有戴眼罩、口罩或面罩,否則結論可能有所不同。第四被告不是身穿全身黑衣褲,他的上衣是黑白色橫間短袖衫的。 114.雖然第四被告曾在現場逃跑,亦可以是出於驚慌等原因。以上逃跑法律原則也適用於第四被告,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有關。 115.雖然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引入很多無關宏旨的問題及證據,陳詞似是而非,但是控方仍然肩負舉證責任,本席不會因為大律師的訟辯方式而對有關被告作出不利的處理手法。 116.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四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四被告干犯非法集結。 D5小結 11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五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118.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5時,警長3236(PW7)從元州街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快速推進,當他跑到接近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時,他見前方約30米,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有約20名示威者堵塞該處馬路,並於警察出現之際四散逃跑。其中第五被告(當時身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黑色運動鞋及戴有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黑色斜孭袋)從上述人群中跑出,並沿長沙灣道往太子方向逃跑,其後滑倒並跌在地上。控方第六證人遂上前把第五被告制服。 119.於同日22:09時,PW7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交界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五被告宣布拘捕。其後,第五被告由女偵緝警員6630接手處理。 120.於同日23:41時,女偵緝警員6630從第五被告檢取以下物品:上述黑色鴨舌帽、上述黑色口罩、上述黑色斜孭袋、一張八達通卡、一部黑色iPhone X手機及一個黑色電話套。
121.儘管第五被告被制服時戴上口罩,在被帶上警車之前口罩移向頸部位置。在沒有新冠肺炎情況下,戴上口罩出現在持續的非法集結現場非常可疑。雖然,本席裁定在被捕前一刻,第五被告戴上口罩,但她沒有任何與示威有關的裝備。第五被告不是身穿全身黑衣褲,她當時身穿白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本席認為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何時到達現場,在現場逗留了多久。 122.儘管第五被告曾在現場逃跑,亦可以是出於驚慌等原因。以上逃跑法律原則也適用於第五被告,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有關。 123.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就辯方案情作出反覆的主張,例如在盤問有關警員的時候,主張第五被告沒有佩戴口罩。完成盤問後及在反覆觀看有關片段之後,才後加承認事實表示第五被告有佩戴口罩,只是口罩在登上警車前一刻移位至頸部。 124.始終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不會因為大律師的反覆主張而對有關被告作不利的處理。 125.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五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五被告干犯非法集結。 D7小結 126.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七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127.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第七被告被TVB拍攝到[7]約於晚上21:54時,戴上口罩,朝深水埗警署方向,站在集結在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街行車線上的示威者當中(位置稍後於被同一鏡頭拍攝到的第十被告),人群後方有鐳射光照射向深水埗警署方向。 128.約22:04時,警員23070(PW8)沿欽州街向深水埗警署方向推進掃蕩。當時,他見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一帶馬路有約50人集結堵塞該處馬路,並於警察出現之際四散逃跑。其中第七被告(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一對黑色Vans布鞋、戴著透明眼罩和口罩、背著一個黑色布繩背包及手持縮骨遮)向PW8方向跑。 129.同日22:06時,PW8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馬路位置(約為欽州街74號對出馬路)把第七被告制服在地,唯第七被告掙扎嘗試逃跑。在向第七被告鎖上手扣後,PW8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七被告宣布拘捕。 130.其後,PW8從第七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藍色口罩,又從第七被告的背包中搜出4個藍色口罩,並在地上檢取第七被告掙扎期間跌下的黑/橙雙色鏡片透明的眼罩,並於約22:16時把上述證物交給偵緝警員10759(PW9)。 131.同日23:30至23:34時,警員在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區向第七被告進行搜查,檢取上述屬於第七被告的物品:一個黑色布繩背包、4個口罩、一個黑/橙雙色鏡片透明的眼罩、一把縮骨遮、一張個人八達通卡、兩支生理鹽水、一部「華為」手提電話連兩張智能咭及一個電話套。
132.本席認為TVB的片段未能清楚拍到被標記人物的衣著和裝束的特徵,也因此未能掌握目標人物特徵,難以和第七被告被捕時的模樣作比較。案例指必須「肯定」是同一人,不可以「相似」作驗證標準,理由如下: 衣著 133.該名被標記人物D7出現在人群中央的裝束普通,黑色上衣圖案較模糊,也沒有其他獨特之處。畫面中又不能顯而易見該名出現在人群中央的男子的雨傘和背包的細節(如D1的裝束細節的累積效應)。 鞋履 134.從該片段中,可以觀察到在被電視效果和標題遮蓋前,D7穿著的看似是一雙白色運動鞋。將該片段和第七被告於同一晚上在警署內拍攝的照片對照後,影片中控方指稱為D7的男子只是有相似的外表,卻不能肯定D7必定是第七被告。 135.下一個問題是可否以第七被告被捕時的模樣和裝備作推論他被捕前曾參與非法集結。焦點在於就PW8描述第七被告被捕時戴上眼罩和口罩是否可信和可靠,及其他管有的物件是否足夠作有關推論。
136.在21:54時的TVB電視片段[8]中,控方指稱為D7的男子是沒有穿戴眼罩[9]的。PW8提及約22:04至22:06時,第七被告掙扎期間跌下眼罩:
眼罩 137.本席認為,當眼罩掉落時大有可能連同第七被告的眼鏡一併掉落,而非PW8指稱只有眼罩掉落,眼鏡仍是戴上的狀態。法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PW8指稱的眼罩就是第七被告被制服前戴上的物品。 外科口罩 138.雖然PW8在自己的證供上堅持第七被告有5個外科口罩,照片及證物皆支持從第七被告身上搜出的只有4個外科口罩。 139.因此,雖然本席認為PW8可信,但並不可靠,有可能在一瞬間的觀察如案例所指的「誠實地誤會了」(Honest mistake)。 140.本席認為控方對第七被告提出的證據,包括第七被告被捕時佩戴和管有的裝備,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七被告干犯非法集結。 D8小結 14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明第八被告,包括他的言行或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有關錄像的質素和數值良好,足以作出比較。本席強調,以下的截圖只是作輔助說明性質,錄像的質素比截圖更好。第八被告並沒有承認上述片段 [TVB] 或 [PT] 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8的人就是他。 142.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5時,當時與其他防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快速推進的警員16080(PW10)在欽州街(西南方向行車線)近汝州街看見當時處於示威者人群前排位置(為當時最接近PW10的示威者)的第八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色褲、黑色鞋、於雙臂戴有一雙黑色手袖、戴上黑色口罩、在黑色衫內揹著一個紅色斜揹袋、手持深色長雨傘)轉身隨其他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走。PW10追截並呼喊「警察,咪走」,而第八被告則從馬路走上行人路。其後,PW10在近欽州街72號之後巷的行人路把第八被告制服在地上,期間第八被告仍掙扎及以雨傘反抗,並多次高聲喊出自己的名字。 143.同日22:07時,PW10以「非法集結」罪向第八被告宣布拘捕,並檢取D8已損毀的雨傘。 144.同日22:10至22:11時,PW10在現場搜查第八被告的紅色斜揹袋,沒有發現攻擊性武器或違禁品,但他發現第八被告所戴的黑色口罩不見了。 145.同日22:13時,PW10把第八被告及其有關證物交由偵緝警員10731處理,並於同日22:28時一起押送第八被告往紅磡警署。 146.2019年8月26日01:55時,偵緝警員13989從警員10731接手處理第八被告及其有關證物,並從第八被告檢取下列物品: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6S手提電話,電話內有智能咭連電話套、一張八達通卡、上述深色長雨傘、上述紅色斜揹袋及8支生理鹽水。 147.如上述,第八被告:
148.就TVB(事件1)而言:
149.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5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D8的人與鏡頭相距極近,亦在上述5秒片段中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拍到包括被標記為D8的人的正面(及右側)之面容(除了被口罩遮蔽的部分鼻子、口和下顎)。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八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50.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的特徵,包括面容(部分)、髮型(和頭髮顏色)、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是第八被告:
151.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10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雖然鏡頭距離被標記為D8的人不算很近,但在上述約10秒片段中大部分時間,該人是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被拍到身體正/側面。影像足夠清晰 ,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八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52.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的特徵,包括髮型、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是第八被告:
153.本席認為上述TVB及PT片段所拍攝時間(約21:50時)和位置(欽州街與基隆街街角)相同,也拍攝了同一場景(10多人包括穿反光衣人士聚集街角),亦加強控方指稱被標記為D8的人就是第八被告的基礎。因此,本席裁定上述片段TVB及PT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8的人均是同一個人,就是第八被告。 154.就PT(事件13)而言,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間00:08:04 - 00:08:45)(約為22:02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D8的人)為控方證物 [P2 (PT) (13)] 。
155.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40秒)雖然看來是拍攝者啟動了自拍模式,令畫面顯示人物及景物的影像與實物比較左右顛倒了,但這無損影片的準確性及質素。本席認為有關片段影像(及收錄音效)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鏡頭距離被標記為D8的人亦近,而且上述約40秒片段中絕大部分時間,該人是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被拍到身體側/背面。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八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56.本席認為片段中有至少30秒近距離拍得被標記為D8的人側身站立的全身影像,法庭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的特徵,包括髮型、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是第八被告:
157.此外,第八被告其後(數分鐘內)在上述片段所拍攝位置(欽州街西南方向行車線)一帶(欽州街西南方向行車線近汝州街)被警員發現[20]及截停,亦加強控方指稱被標記為D8的人就是第八被告的基礎。 158.本席認為TVB(事件1)及PT(事件4)片段中被標記為第八被告的人與PT(事件13)片段中被標記為D8的人,無論所處位置與出現時間(相差約12分鐘) 均接近,加上上述特徵和裝備的多項類同,因此可以肯定者上述TVB和PT片段中所有被標記為D8的人均屬同一人,亦同是第八被告。 159.雖然代表第八被告的大律師曾依賴某些片段的定格作出一些主張,但本席認為應該考慮整體片段,否則會出現似是而非的現象。至於大律師曾經以一些片段,因記者自拍模式可能會對片段產生不同觀感,本席不同意。一般人用自拍模式也好,向物件或人物直接拍攝也好,目標是一樣,不會因自拍或直接拍攝功能而改變同一事物的描述。本席在尋找錄像的客觀影像和聲音的同時,不會偏離邏輯和常理的分析。 160.本席肯定第八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有意圖地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包括與其他作出擾亂秩序/挑撥性的行為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時作出同樣行為(高呼「亞sir你支黑旗唔見唔見咗呀?」),並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D9小結 16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明第九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本席也強調,錄像的質素和數值比起以下的截圖更好。 162.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4時,高級警員52246(PW11)與其他防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推進,他見距離長沙灣道約100米處的欽州街,有約200名示威者堵塞欽州街馬路、阻塞交通、叫囂及以鐳射光照射警察。 163.當PW11推進至長沙灣政府合署外的欽州街時,他見第九被告(當時身穿黃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從欽州街東北方向行車線企圖跨越路中分隔鐵欄往西南行車線,但失敗並跌回東北方向行車線。PW11遂在該處把第九被告制服。 164.同日22:04時,PW11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九被告宣布拘捕,並於同日22:08時把第九被告交由偵緝警員15386處理。 165.同日23:27至23:38時,偵緝警員15386在紅磡警署臨時搜身室向第九被告進行搜查,發現並檢取下列物品:(在第九被告右褲袋內)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左褲袋銀包內)一張八達通卡、上述黑色背囊、黑色長褲連綠色布帶、一個3M灰色過濾性面罩、一對灰色手套、一件黑色T恤、一雙黑色手袖、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透明眼罩。 166.如上述,第九被告:
167.第九被告並沒有承認在上述片段 PT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9的人就是他,但在審訊中表明同意在上述片段TVB 及Now 2中控方指稱/標記為第九被告的人就是他。 168.就PT(事件3)而言,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間約00:24:37 - 00:25:15)(約為21:50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D9的人)為控方證物 [P2 (PT) (3)]。 169.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38秒) 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初段現場燈光雖呈昏黃但仍充足,直至片段捲軸時間約00:25:05後光線明顯更佳。雖然鏡頭距離被標記為D9的人不算近鏡,但在上述約38秒片段中大部分時間該人是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被拍到身體後/右側面及其衣著和背囊。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九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70.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9的人的特徵,包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D9的人是第九被告:
171.本席認為PT(事件3)中被標記為第九被告的人,與TVB(事件14)、TVB(事件16)及Now 2(事件11)片段中沒有爭議為第九被告的人,無論所處位置與出現時間(相差約13分鐘) 均接近。加上上述特徵和裝備的多項類同,因此可以肯定上述PT片段中被標記為第九被告的人亦同是第九被告。 172.由於辯方沒有爭議片段TVB(事件14)、(事件16) 及Now 2(事件11)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9的人就是第九被告,本席扼要地作出論述。 173.就TVB(事件14)而言:
174.就TVB(事件16)而言:
175.就Now 2 (事件11) 而言:
176.辯方同意上述片段中被標記的人是第九被告的人,上衣、短褲和背囊的顏色和款式,與第九被告的吻合。因此,本席認為上述片段PT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9的人均是同一個人,與片段TVB(事件14)、(事件16)及Now 2(事件11)中辯方同意為第九被告的人是第九被告。 177.本席肯定第九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D10小結 178.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明第十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本席也強調,有關錄像的質素及數值比起以下截圖更好。 179.控方指出,2019年8月25日約22:00時稍後時間,偵緝警員15399(PW12)與其他防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推進驅散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者,他見原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者於警方推進之際,向長沙灣道方向逃跑。 180.當PW12抵達長沙灣道277號外(近欽州街交界)時,他上前協助處理已被其他防暴警員制服在地的第十被告。第十被告當時身穿胸口位置有粗黑橫間、上有白色及紅色字體灰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連鞋帶及一個黑色背囊。 181.同日22:10時,PW12以「非法集結」罪向第十被告宣布拘捕。 182.同日22:42至22:50時,PW12在第十被告見證下搜查第十被告的背囊。他從第十被告的背囊內搜出並檢取以下物品:一個白色袋(上有 “3” 商標)內有一個反光黑色眼罩、4個透明眼罩、一對灰色3M手套、一對黑色手袖、一件黑色(上有白色圖案及 “KILLER QUEEN” 字樣)短袖T恤、一個黑色頭盔、一個灰色3M防毒面罩及一把深藍色縮骨雨傘。 183.其後,PW12在第十被告身上搜出一部黑色LG電話連智能咭、SD咭、電池及電話套。 184.如上述,第十被告:
185.第十被告並沒有承認上述片段iCable 和TVB 中控方指稱/標記為D10的人就是他。 186.就iCable(事件19)而言,有關片段(畫面時間為21:27:46 - 21::27:51)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D10的人)為控方證物P2 (iCable) (19)。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包括被標記為D10的人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 187.本席認為,iCable片段(為時約5秒) 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D10的人與鏡頭相距不遠,亦於片段中大部分時間(至少4秒)被鏡頭在沒有遮擋下拍到,影像足夠清晰(特別是輔以放大圖),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88.本席認為能夠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10的人的特徵,包括衣著及裝備(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D10的人就是第十被告:
189.就TVB(事件6)而言,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間約00:12:53 - 00:12:58)(畫面時間為21:54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D10的人)為控方證物P2 (TVB) (6-1) 。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包括被標記為D10的人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 190.本席認為TVB片段(為時約5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D10的人與鏡頭相距不遠(看來雖然是拍攝者透過變焦把視覺距離拉近),亦在片段中超過一半時間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拍到他的全身正面,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91.本席認為能夠從片段中被標記為D10的人的特徵,包括衣著及裝備(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D10的人就是第十被告:
192.此外,第十被告其後(相隔約10分鐘)在上述片段所拍攝位置(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一帶被警員截停,亦加強控方指稱被標記為D10的人就是第十被告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可以肯定上述iCable 和TVB片段中所有被標記為D10的人均屬同一人,亦同是第十被告。 193.本席肯定第十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結論 194.基於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第一、第八至第十被告干犯了他們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而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被告則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被裁定無罪。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2]控方結案陳詞第93段 [3]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Now 1)],事件18 [4] P2 [Now1] (18-2) [5]為了被告們將來的福祉,本席把部分被告的真正面容部分以「打格仔」處理 [6]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V1)],事件17 [7]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 ,事件6 [8] P2 (TVB) 實時9:54 pm [9]證物P121 [10]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1 [11]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T)],事件4 [12]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T)],事件13 [13]見第八被告相片冊,相片39 [控方證物P291 (39)] [14]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45段 [15]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45段 [16]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45段 [17]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45段 [18]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45段 [19]見第八被告相片冊,相片38 (控方證物P291 (38)) [20]見警員16080 於2019年8月26日之證人陳述書 (控方證物P6A) 之草圖 [21]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T)],事件3 [22]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14 [23]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16 [24]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Now 2)],事件11 [25]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iCable)],事件19 [26]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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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6/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