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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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一宗刑事案件的訟費評定,評定聆訊還未完結,第一被告人(即 “秦先生”)作為收款一方,對訟費評定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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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19/2015[2021] HKDC 15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9/2015

[2021] HKDC 1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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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付款方)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秦錦釗  
第二被告人 陳潔貞  
第三被告人 林雅茵  
第四被告人 秦礎成  
第五被告人 侯宗慈  
第六被告人 傅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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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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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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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有關一宗刑事案件的訟費評定,評定聆訊還未完結,第一被告人(即 “秦先生”)作為收款一方,對訟費評定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申請。

背景

2.沒有爭議的背景是,這刑事案件經過97天的聆訊,訟費評定的過程涉及一定的複雜性。

3.現今訟費評定的過程尚未完成,但秦先生已向法庭提出申請,投訴梁少玲聆案官(“梁聆案官”)在訟費評定審訊時實際上存有偏頗,違反法官行為指引,所以向法庭申請要求取消梁聆案官對本案訟費聆訊的資格,及時要求更換訟費評定官。

法律原則

4.雙方對申請更換法官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即是需要申請人提出理據,顯示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實質的偏頗,或在某些情況下被推定為存有偏頗,或在表面上存有偏頗。

初步的爭議

5.在本聆訊開始時,秦先生表示並沒有收到原告人(即付款方)的書面陳詞大綱,原告人代表也即時向法庭表示,書面陳詞大綱只是在聆訊前的星期五準備好及存檔法庭,只可現在親手交給秦先生。

6.秦先生反對這書面陳詞大綱,指出陳詞大綱中包含一些用英文書寫的案例,他不懂英語,也不能在休庭期間清楚明白這些陳詞及作出回應。

7.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案例只是有關申請更換法官的案例,因為雙方對這方面的法律沒有爭議,所以原告人不需要在聆訊中提出這些案例。

8.另外,原告人也同意收回整份書面陳詞大綱,以口述形式向法庭陳述反對的理據。

9.本席考慮到秦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接納這個安排,所以本席不會參考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大綱,只會引證原告人代表在庭上口述的陳詞。

秦先生的案情

10.秦先生提出三個認為梁聆案官偏頗的理據:

法庭與原告人 “私下溝通” 的指控

11.在訟費評定審訊之前,秦先生向梁聆案官提出申請豁免提供210,000多份文件呈堂。[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3段]

12.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5日作出指示:—

“就收款人擬以光碟替代信件所述文件一事,第一被告人(收款方)宜先詢問原告(付款方)是否同意有關建議,雙方再向法庭尋求進一步指示。”[審訊文件冊第368頁及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4段]

13.秦先生於是向原告人詢問有關建議,原告人回覆:—

“原則上不反對第一被告收款人以光碟代替約210,000多頁之文件呈堂” [審訊文件冊第370頁及及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5和6段]

14.秦先生於是向法庭申請以USB記憶碟儲存該210,000多份文件呈堂。

15.及後原告人提出:—

“由於該約210,000多頁之文件與本訟費聆訊無關,如第一被告人(收款方)欲將該等文件呈堂,請於訟費聆訊開展當日(即2021年9月7日)親自向聆案官申請”[審訊文件冊第373頁及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8段]

16.秦先生因此認為原告人是提出 “相反建議” 違反承諾,致電原告人的代表張慶帆先生(“張先生”)對此作出質疑。

17.秦先生聲稱,當時張先生表示由於收到法庭的指示,因此改變主意,並提出所謂 “相反建議”。[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9段]

18.秦先生於2021年8月24日給原告人(及副本交予法庭的信函),回覆不接受這所謂的 “相反建議”,並於信函 (iv) 段提出: —

“貴司亦不能以法庭致電給貴司為藉口欺騙本人及推翻「原則上不反對收款人以光碟代替約210,000多頁之文件呈堂」的承諾”。[審訊文件冊第374頁及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10段]

19.秦先生亦於2021年8月25日收到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23日的命令:—

“就收款人擬以光碟代替信件所述文件一事將於2021年9月7日的聆訊中處理”(審訊文件冊第375頁)

20.秦先生認為,法庭傳真的信件是在他與張先生通話後才發出,因此有理由相信梁聆案官或指示其下屬與原告人的張先生私下溝通,指示他違反承諾及作出這所謂的 “相反建議”,因此違反法官行為指引第31段有關法官不應與案中任何一方私下溝通等等的指引。[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陳詞大綱第12段]

21.秦先生在庭上更加指出,對於他於2021年8月24日信函第 (iv) 段提出的指控,原告人或張先生或梁聆案官都沒有即時提出解釋或反駁,所以就證明了他們是有私下溝通了。

22.本席認為秦先生的指控全無理據。

23.第一,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5日的指示清楚顯示,秦先生是應該先詢問原告一方是否同意秦先生以光碟代替實質文件的建議,之後命令雙方再向法庭尋求進一步指示。

24.顯然易見,梁聆案官只是希望雙方同意,不需要以實質數十萬頁的文件交入法庭,只需要用光碟代替交入法庭。

25.梁聆案官並沒有命令雙方同意要求法庭接納這數十萬頁的文件作為審訊的文件。梁聆案官命令雙方再向法庭尋求進一步指示,就正正是要求雙方之後再向法庭申請是否接納這些文件。

26.這是梁聆案官合情合理的做法,也是一般處理一方要求法庭接納審訊文件的做法。

27.第二,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對秦先生的回覆,也只是針對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5日的指示,同意陳先生以光碟代替數十萬實質文件交上法庭。原告根本沒有同意法庭需要接納這些文件作為審訊的文件。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解釋。

28.第三,再者,本席詢問秦先生:他是否認為只要雙方同意,就可迫使法庭一定要接納一些文件作審訊用途。

29.秦先生也承認在這情況下,法庭是不一定要接納文件。

30.因此,秦先生沒有爭議法庭是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任何文件作為審訊所用的文件,當然,這也是法庭一般處理案件的權力。

31.所以,就算秦先生認為原告人的所謂承諾是 “同意法庭必須接納這些文件”(實際上,如以上所指,原告人沒有作出這樣的承諾),法庭也有自身的酌情權去決定接納或不接納。

32.以邏輯推算,法庭既然有自身酌情權去決定接納或不接納任何文件,為何還要浪費時間,勞師動眾,甚至觸犯法官行為指引,運用陰謀,私下與原告人溝通,指示他提出所謂的 “相反建議”,之後才在聆訊中裁定不接納文件呢?若然梁聆案官決定不接納這些文件,只需在庭上簡單直接地行駛這酌情權,便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和任何一方 “私下溝通”。

33.對以上問題,秦先生在庭上也不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34.第四,就秦先生聲稱張先生和他的對話,本席詢問秦先生是否有電話錄音或電話對話的記錄,秦先生回應他是有電話記錄,但承認沒有放入文件冊內呈堂。

35.本席對這聲稱有極大懷疑,若然秦先生真的是有如此關鍵性的證據,能夠顯示這所謂的 “私下溝通”,理應第一時間通知法庭及呈上證據。所以本席認為秦先生並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人。

36.再者,就算張先生在8月24日電話對話中有提及法庭的指示,也有可能只是講及梁聆案官8月5日的指示,或是8月23日的指示,秦先生聽到之後可能有誤解,或可能故意藉詞大做文章。法庭的指示,並不受限於只能用傳真或信件方式通知各方,常見的例子,就是訴訟一方可以隨時致電法庭,詢問法官是否已作出某些指示。

37.再說下去,就算張先生在電話中真的有承認有所謂的 “私下溝通”,最多也只是傳聞證供。換句話說,就算秦先生真的聽見有一個人有這說法,也只可證明有人這樣說,但並不構成任何可靠的證據去證明法庭真的有這樣做,更加談不上去證明法庭有什麼偏頗,甚至去證明法官行為違反指引。

38.當然,原告人的案情是絕對否認原告人及張先生有和法庭有任何 “私下溝通”,張先生在電話中也沒有承認這件事,當然也絕對沒有接受法庭有任何私下的指示。

39.第五,秦先生在庭上指出,因為原告人,張先生及梁聆案官沒有即時澄清或否認8月24號信件第 (iv) 段的指控,就等於他們默認。

40.本席認為信件第 (iv) 段所提出 “不能以法庭致電給貴公司為藉口欺騙本人及推翻承諾” 等等,根本沒有具體提出任何指控,也欠缺有關細節資料,例如:何時何地,法庭致電原告人說了什麼,是否有指示原告人,指示做什麼,藉口是什麼,欺騙了什麼,根本連最重要的 “私下溝通” 指控也隻字不提。

41.最基本的公義原則,(尤其是作出如此嚴重(有關法官行為)的指控),就一定要具體提出指控內容及所有有關的細節資料,對方才可以因應作出抗辯。沒有這些指控和資料,張先生和法庭根本難以清楚明白秦先生是投訴什麼,他們何以作出任何澄清或否認?秦先生也何以需要梁聆案官在處理訟費評定聆訊期間處理這虛無飄渺的投訴?

42.當然,梁聆案官在庭上是拒絕了秦先生的申請,並不接納這數十萬份文件為對訟費評定有關的文件,亦有作出以案件管理為理由等解釋。秦先生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或證據顯示這個裁決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更加談不上什麼偏頗。

4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由始至終都是秦先生對梁聆案官的指示或命令有錯誤的解讀,自己想像出這些陰謀論,之後作出這些指控也含糊不清,對方摸不着頭腦,秦先生就推說:沒有即時澄清,就是證明這陰謀論的存在。其實這都是秦先生一廂情願,自說自話,根本一些理據都沒有。

44.因此,本席認為,秦先生在這方面的指控不成立,沒有理據證明法庭和原告人(付款方)有任何 “私下溝通”,而梁聆案官處理這件事的方法也絕對正確及合乎一般法庭處理呈堂文件申請的程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梁聆案官有任何實際偏頗,推定偏頗或表面偏頗。

梁聆案官在某些訟費評定的判決有偏頗

45.秦先生對梁聆案官在訟費評定期間作出的裁決有很多爭議,例如認為評定收款人每小時收費過低,和評定專家證人收費過低等等。

46.本席已在庭上表示,訟費評定審訊仍然在進行中,若然秦先生對最終訟費評定有任何爭議,是需要在訟費評定程序完成後,根據第62號命令向訟費評定官申請提出覆核,若然再有爭議,也須根據既定的程序,才可向法官提出覆核。

47.因此,在現今階段,秦先生不能也不可以向本席提出覆核梁聆案官的裁決,本席不能也不可以在這階段覆核梁聆案官的裁決是合理還是不合理,所以更加不能就梁聆案官裁決不合理的指控,裁定梁聆案官有任何偏頗。

48.因此本席不接受秦先生在這方面的理據。

梁聆案官不按照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譚法官”)的訟費命令行事

49.秦先生聲稱譚法官的訟費命令中(審訊文件冊第2頁)指出:“本訟費令不適用於其他已獲法庭頒下訟費命令的法律程序”,是包括其他法院的法律程序的訟費,例如裁判法院,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訟費。

50.因此,秦先生認為,梁聆案官指譚法官不能對上級法庭的法律程序頒下訟費命令的裁決不當,因此也顯示梁聆案官的裁決有偏頗。

51.本席認為,譚法官只是在案件DCCC 919/2015中作出命令(審訊文件冊第1頁右上角清楚顯示案件編號),秦先生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規條或案例,支持他認為區域法院法官就區域法院一件案件的命令,可以在其他法院及其他案件享有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不接納秦先生的理據。

總結

52.綜合以上的種種分析,本席裁定梁聆案官在訟費評定期間沒有任何實際上存在的偏頗,沒有違反法官行為指引,並不存在有任何理據取消梁聆案官對訟費評定聆訊的資格或更換訟費評定官。

53.本席命令撤銷第一被告人(收款方)的申請,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收款方)需支付原告人(付款方)在這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54.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原告人(付款方)須於本裁決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法庭一份簡易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收款方)須於之後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法庭一份反對訟費清單,本席將會以簡易形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付款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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