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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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一項控罪)。另外,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19/2015[2019] HKDC 8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9/2015

[2019] HKDC 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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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秦錦釗 (D1)
  陳潔貞 (D2)
  林雅茵 (D3)
  秦礎成 (D4)
  侯宗慈 (D5)
  傅朝華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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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9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陸貽信先生及陳德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陳瑞德女士, 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V Lee & Co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li K K Tsui & Co律 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D1,D3-D6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D1-D3 &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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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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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一項控罪)。另外,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

2.第四被告人承認干犯第一項控罪。其他被告人分別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第四被告人的求情及判刑程序押後至第二項控罪的審訊完結後才進行。

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

罪行陳述

3.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罪行詳情

4.秦錦釗、林雅茵、秦礎成、侯宗慈及傅朝華於2010年1月1日自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梁淑貞、單世君、黎金華、彭長雄、雷永聯、林淑芳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到中國大陸,即(i) 2012年1月12日的10個貨櫃(即CBHU5625836、DNAU2206770、DNAU2224603、GPCU9860209、GPCU9860253、GATU0369791、MIGU5417744、TTNU9962873、TPCU5902880及TPCU5902290)內所載的一批電子產品,銅板,銦膏,金屬框架透明蓋,以及(ii) 一批性質不詳的貨物。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

罪行陳述

5.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罪行詳情

6.秦錦釗、陳潔貞、林雅茵及傅朝華於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下述帳戶內的款項港幣1,209,446,355元、美金267,424,634元及3,486英鎊(在山澳國際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內: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580-0023393-0(港幣)及580-0-023405-8(美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640-103511-001(港幣)、640-103511-838(港幣)、640-103511-201(美金)及640-103511-202(英鎊),以及在晶鎰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內: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84-1035585-0(港幣),012-884-9216002-5(美金)及012-884-00081242(港幣);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385-731690-001(港幣)、385-731690-883(港幣)及385-731690-883(美金)),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梁淑晶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本案採取的審訊程序

7.在聆訊的第一天即2018年10月8日,在法庭未聽取各被告人的答辯之前,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書。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皆有修訂。

8.第一項控罪的主要修訂是申請將罪行時段由7個月改為約24個半月。較沒有爭議性的修訂是申請將黎水冰、熊學偉、歐志豪、謝熾榮及陳林的名字從有份參與串謀者的列表中刪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反對申請。在聽取各方陳詞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基於控方最終就第一項控罪不提證據起訴,本席在此只提供簡短批准理由:就是這個修訂沒有對任何被告人不公平;而鑒於以當時來計,第一項控罪的正審還有一段長時間才開始,辯方有足夠時間預備應對經修訂的第一項控罪。

9.第二項控罪的主要修訂是申請將八名人士的名字從有份參與串謀者的列表中刪除。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申請。

10.在正審開始前,辯方分別挑戰控方的五類證物的可接納/呈堂性。與訟各方最初同意以分隔開的案中案方式處理。它們分別冠名為案中案A至E。但就其中一項即案中案C,控方最後決定不將有關證物呈堂。所以案中案C沒有進行。另外,因為就著主要控方證人可出庭的時間表的考慮,案中案E最終以交替性程序在主審內進行。四件案中案的進行次序為B,A,D及E。

11.四件案中案的裁斷理由列於本裁決理由書的附帶文件A,B,D及E。

12.在案中案D完成後,控方通知法庭,決定就第一項控罪不提證據起訴,及不擬進行案中案C。本席押後第一項控罪(訴不認罪的有關被告人)的裁決直至第二項控罪的審訊完畢。

13.本案的正審只牽涉第二項控罪。

14.於2018年12月3日,在第二項控罪的正審開始之前,控方申請再修訂第二項控罪。主要修訂是申請將兩名人士的名字,即是林淑芳及江華清的名字,從有份參與串謀者的列表中刪除。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申請。

有關法律

15.「串謀」罪是指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一起干犯罪行(在本案,該罪行為俗稱「洗黑錢」)罪,而在達成協議的時候,他們的意圖是該協議會被付諸實行。

「洗黑錢」罪

16.俗稱「洗黑錢」罪在法律語言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

17.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例”)第25(1)條規定:“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為犯罪。”

18.根據條例第2(1)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處置或轉換該財產;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19.「知道」的意思就是它自然及普通的意思。

20.什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呢?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該或該等理由必須合理。在本席考慮被告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時,必須同時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看法或偏見及他所知悉的事實及情況。

21.本席必須強調,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關財產事實上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2.什麼是「可公訴罪行」?「可公訴罪行」是罪行的一種,而該罪行是可獨立地以公訴程序方式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檢控。簡言之,就是泛指較嚴重的罪行。不過要注意的是,第455章的第25(4)條規定,「洗黑錢」罪裏面所指的「可公訴罪行」的概念延伸至「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意思是指縱使一些在香港以外發生的行為,只要若果該行為在香港發生就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話,那麼,該行為便被視為「洗黑錢」罪下所指的「可公訴罪行」。

本案關鍵議題

23.本案關鍵議題有兩個。第一,各位被告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不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各位被告人有否與另外至少一位的聲稱串謀者協議一起干犯洗黑錢罪,而在達成協議的時候他的意圖是該協議會被付諸實行。

控方整體案情撮要

24.控方開案陳詞指稱在控罪所指期間,有數十億港元款項存入和轉賬至山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澳」)及晶鎰有限公司(下稱「晶鎰」)的12個香港銀行帳戶。

25.各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數十億港元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6.控方指出在控罪所指的期間12個銀行帳戶個別的總存款額及總提款額相約,而總存款額(包括帳戶與帳戶之間的轉賬存款)便是控罪內各種貨幣的總額。這些存款(包括12個銀行帳戶之間的轉賬存款)可以分為五類:—

(i) 第一類為來自內地的廣東順成投資有限公司及廣州建萊銅業有限公司的美元匯款。來自順成的總額為美金38,212,872元;而來自建萊銅業的總額為美金40,834,934元;

(ii) 第二類是江華清及江鳳媚以現金或支票形式存款及轉賬港幣166,039,979元及美金1,669,000元至山澳的銀行帳戶;

(iii) 第三類是8名人士(即是許惠群、許惠民、葉麗雲、林麗琼、洪彩詩、洪輝煌、洪新生及洪淑配)將總額港幣53,856,971元存入山澳的銀行帳戶;

(iv) 第四類是超過60名個別人士及實體以現金或支票形式存款至山澳及晶鎰的帳戶總額數目:港幣907,440,687元、1,760英鎊及美金130,732,349元;及

(v) 第五類是山澳及晶鎰帳戶之間的轉賬存款款額港幣82,108,718元、1,726英鎊及美金55,975,479元。

27.第一被告人是控制山澳及晶鎰的人。為數共港幣900萬元的款項由山澳的銀行帳戶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個人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使用該筆港幣900萬元的款項的部份購買荃灣帝華軒一個住宅物業連泊車位,以基聯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持有,而第一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28.第二被告人是山澳及晶鎰名下銀行帳戶(除了恒生銀行的三個帳戶)的其中一個簽署人;同時,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是財務及會計經理,負責擬備/編制盈高集團的年中及年尾報告,以及建萊集團的帳目,而建萊集團則包括山澳及晶鎰兩間公司在內。第二被告人又承認自己雖然是晶鎰名下銀行帳戶的其中一個簽署人,僅就晶鎰的帳目聽取梁淑晶的指示,但她不知道晶鎰的業務亦從來沒有處理有關業務。

29.第三被告人是山澳名下匯豐銀行帳戶的其中一個簽署人;第三被告人偶爾透過第一被告人的秘書楊綺齡查核有關山澳的匯款。

30.第六被告人是山澳的唯一自然人董事。

31.直至2010年3月25日,梁淑晶是廣州建萊銅業的法人代表;自2010年3月26日起她便一直是廣州建萊銅業的其中一名董事。

32.2006年至2012年期間,山澳並無提交任何報稅表。在2014年及2015年,山澳補交2009/2010,2010/2011及2011/2012財政年度的報稅表。至於晶鎰,就2007/2008財政年度提交一份報稅表,報稱其主要運作及服務為不活躍。自此再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所以,控方認為山澳及晶鎰看來並無經營任何活躍及有現金收入的業務。法政會計師更認為山澳及晶鎰的帳戶有洗黑錢指標。

控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33.控方強烈依靠控方第一證人Roderick John Sutton的專家報告(詳情在以下篇幅可以見到)。第一被告人全面控制一系列建萊集團下的公司及涉案的12個銀行帳戶。控方亦依賴第一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的僱主僱員關係,及與梁淑晶的實質夫妻關係。另外,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對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資金流動有一定的認知。綜合上述,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第一被告人的行為顯示了他同意對涉案資金的處理。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34.第二被告人在建萊集團及英國盈高集團擔當財務經理,負責盈高集團的中期及年終報告及建萊集團的會計帳目。她也是山澳、晶鎰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之一。她亦多次簽署支票及電匯申請表作為山澳及晶鎰的存款及支出之用。上述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文件,包括12個銀行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動及對外付款。前者共43次,總額共美金30,160,804.05元及港幣100,000元。這表示第二被告人參與了轉換資金身份的洗黑錢活動(即分層)。對外支付的資金則是資金的整合。綜合上述,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顯示了她同意對涉案資金的處理。

控方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35.第三被告人是山澳匯豐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之一,負責協助查核山澳,晶鎰的帳戶,受第一被告人指示支付付款。她亦曾多次簽署支票及電匯申請表作為山澳的存款及支出之用。上述第三被告人簽發的文件包括山澳銀行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動及對外付款。前者共兩次,總額共美金860,000元及港幣17,006,661.50元。這表示第三被告人參與了轉換資金身份的洗黑錢活動(即分層)及資金的整合。從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腦上發現有與第三被告人的MSN通訊紀錄。紀錄顯示,在案發期間,第三被告人了解山澳的銀行帳戶的狀況。綜合上述,唯一的合理推斷是第三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第三被告人的行為顯示了她同意對涉案資金的處理。

控方針對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36.第六被告人是山澳的唯一自然人董事,並以董事的身份簽署若干的公司文件,包括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稅務文件等。此外第六被告人亦是天水投資的其中一名董事。唯一的推斷是第六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第六被告人的行為顯示了他同意對涉案資金的處理。

辯方案情撮要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37.第一被告人指控罪提及的33億港元,是建萊集團的正常商業行為所收取的貨款,而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支出屬正常的資金調動,包括支付貨款及其他營運開支。第一被告人提供大量文件支持他的講法。第一被告人指建萊集團旗下子公司,委派員工調任山澳及晶鎰,及其他建萊集團的公司買賣金屬銅,鋁及其他貨物。另外,他的公司有向中國內地及香港政府繳付進口增值稅,利得稅等。

38.第一被告人指,以他的認知,12個主題銀行帳戶內所有的資金往來均是正常商業活動。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39.縱使第二被告人是山澳及晶鎰的若干銀行帳戶獲授權簽署人之一,但這些責任並不能證明什麼。因為控方從沒有直接和間接的證據,證明這些責任蘊藏著什麼意思。有關第二被告人簽署文件及支票的角色,她只是按本子辦事;她可能只擔當橡皮圖章的角色。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建萊集團及盈高集團擔當一定角色,但她不負責山澳及晶鎰的會計事宜。第二被告人是否必然擁有控方所指稱的犯罪意念元素,實在存疑。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40.第三被告人是負責以山澳名義購買有色金屬,並安排支付相應的支出;及按客戶的查詢,向控方第二證人跟進貨款的去向。第三被告人從來認為她是公司的員工,進行正常貿易及支付相關支出。至於國內匯款來香港,第三被告人是無須理會,因為這不在她的職責範圍之內。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41.第六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應他的指示作為山澳的掛名董事。第六被告人在山澳沒有什麼權益。雖然第六被告人有份簽署山澳的經審計報告及有關的報稅表,但是這些文件是其他人先預備,並且是在有關時段後約兩至三年才後補的。第六被告人的英文及文化水平低落,沒有證據顯示他對山澳及晶鎰帳戶內的資金往來有認知。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Roderick John Sutton證供的撮要

42.這是控方在本案所依賴的主要證據。基本上,證據以法政會計報告的方式呈上。

43.經過第一被告人對其專家身份不成功的挑戰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呈上,介紹及突顯他的專家報告(即控方證物P1,經核證中文譯本P1C)的重要部份。

44.報告的主要部份分開10章連附錄(Appendix)列表及附件(Annexure)列表。

45.最重要的兩章為第二章及第九章,分別題為「意見的撮要」及「洗黑錢的潛在徵象」。

46.在未進入報告的最重要部份之前,本席簡短撮要控方第一證人從海關處得到的指示是什麼。這些指示可從報告的第1.26段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被指示提供以下的服務,而他看來亦有這樣提供。他工作的成果列於下列括號內所指的專家報告的各部份:—

(i) 認清山澳及晶鎰的商業性質,會計實務(3.1至3.18段)及財務狀況(3.26至3.40段);及分析該兩間公司在其七個銀行帳戶(即本案的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交易(第四至第七章);

(ii) 對該兩間公司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之間的以下方面作出意見:—

- 從廣州建萊銅業及廣東順成而來的懷疑罪行得益的總匯款額(2.18至2.21段);

- 從懷疑是無牌經營/地下匯款經紀即是江華清及江鳳媚(2.23至2.25段)及懷疑無牌經營找換者即是八位個別人士(2.26至2.29段)的總存款額;

- 記錄在山澳及晶鎰及其有關聯人士的銀行帳戶的總交易額(2.8至2.10段);

- 山澳及晶鎰及其有關聯人士的銀行帳戶之間的資金往來及資金來源(2.11段至2.17段);

- 山澳及晶鎰的財務狀況(3.26至3.40段)及資金往來的原因(第四至第七章);

- 洗黑錢的可能徵象(2.31至2.38段及第九章);及

- 任何其他觀察(2.39、3.19至3.25、9.28至9.29段)。

47.本席注意到在報告內有很多重複的地方。所以本席現在只認清報告裏面最重要的部份亦即是與洗黑錢徵象有關的部份。

A. 山澳與晶鎰的商業性質及銀行帳戶倆者之間的不協調

48.山澳及晶鎰乃是有關聯的公司。秦朝基金有限公司(BVI)直接擁有山澳的60%及透過一連串的全資擁有子公司擁有其餘的40%。另一方面,關於晶鎰的股權,有很大部份(79%)經秦朝基金有限公司(BVI)間接擁有,而剩餘的股權(21%)是由梁淑晶Angela(控罪內唯一的非被告人及經確認身份的串謀者及第一被告人較年幼的女兒月琳的母親)擁有。

49.至於秦朝基金有限公司(BVI)是由秦朝基金全資擁有。而秦朝基金的委托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先父,而潛在的受益人是秦氏的家族成員。

山澳的商業性質

50.商業登記表格顯示山澳是一間貿易公司,但是於2011年4月27日簽署的直至2011年3月31日的年度僱主報表及幾份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下面有比較詳細的討論)均沒有顯示有支薪給僱員。

51.2011年11月存檔的直至2010年3月31日的年度報稅表顯示,因為虧損而無需交稅。到2015年7月才遲交的直至2011年及2012年3月31日的兩份年度報稅表均顯示應繳稅款為分別是超過二百萬及三百萬港元。

52.於2014年5月至8月簽署的直至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2月31日的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均在2015年5月才遲交給稅務局。他們分別顯示在2009年公司出現虧損(雖然營業額接近四億港元),在2010年出現盈利約1,100萬港元(營業額約七億港元),及在2011年出現盈利約1,600萬港元(營業額約八億六千萬港元)。山澳在2009年1月才成立。

53.在山澳的三份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審計師均表示不能表達意見。原因是審計師不能獲取足夠及適當的審計證據。審計師亦不能決定他能否相信公司有保存紀錄。那些不能表達意見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記錄了資金的出入(銀行帳戶也一樣有記錄),但是相比起營業額,有關的盈利不那麼明顯。

54.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夠想像有什麼商業活動可以有這樣的高營業額但相對較少的盈利。他不能想像如此一個產生現金的生意。

晶鎰的商業性質

55.商業註冊表格顯示晶鎰的生意為「金融財務與投資」。

56.2007/2008的報稅表顯示晶鎰為不活躍公司。另外,同一份報稅表顯示晶鎰的財務資料全部顯示「0」。稅務局沒有提供額外資料;這顯示晶鎰自1999年成立以來沒有商業活動。

57.雖然如此,晶鎰的日期為2012年8月27日的向公司註冊處申報的每年報表顯示晶鎰尚欠按揭貸款超過五百萬港元。於2002及2003年存放於公司註冊處的按揭詳細資料顯示有關按揭貸款是於恒生銀行辦理的,及以晶鎰所擁有的擎天半島一單位作為按揭品。

58.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晶鎰在銀行帳戶內的眾多交易及其擎天半島單位的投資顯示它並不是一間不活躍的公司。

B. 銀行帳戶內現金存款的模式

59.控方第一證人的分析顯示有64位經確認身份的個人以現金存入超過一億零八百萬港元;另外,一些未經確認身份的人士存入現金約4,400,000港元;最後,沒有憑單的現金存款約300,000港元。在整個審核的時段所存入的現金存款達到約112,900,000港元。除了其中100,000港元存入其他帳戶外,所有這些現金存款均存入山澳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任何理由解釋為何山澳的自稱金屬貿易生意需要現金交易。

60.總共有573次現金交易。當中413次(72%)的數額為200,000港元,即是82,600,000港元(總現金存款額112,900,000港元的73%)。

61.現金存款者跟山澳之間的關係不清楚。不過,眾多200,000港元的現金存款(全部皆存入山澳在匯豐銀行的帳戶C)可以被解釋為因避開相信是當時匯豐銀行所收取的服務費 — 服務費為超過二佰張紙幣的單次現金存款的款額的0.25%。

62.當分析過8位懷疑找換者(“八位人士”)的現金存款後,控方第一證人有以下七個觀察:—

(a) 總共有265次現金存款,總額為52,500,000港元;

(b) 八位人士裏面的七位在同一天即是2011年10月12日開始現金存款至銀行帳戶。剩餘一位即葉麗雲於一日後即是2011年10月13日作出她首次的現金存款;

(c) 洪輝煌、洪新生、洪彩詩、許惠民及葉麗雲所作出的現金存款全部都是每次200,000港元;

(d) 八位人士平均每天作出1.9至3.6次現金存款。這顯示八位人士每天作出超過一次現金存款;

(e) 當同一天有多次現金存款,存款之間的最短時間為0至11分鐘;

(f) 獲取的存款單並不顯示現金存款是在哪間分行進行的;及

(g) 有些時候,記錄顯示在同日同一時間,有超過一次現金存入是由同一位人士(例如洪輝煌及許惠群)作出的。這顯示這些交易是在同一間分行的同一櫃位作出的。

63.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夠找出大量現金存款的目的。

C. 銀行帳戶之間的轉帳

64.主題銀行帳戶之間有大量的交易。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找出商業目的。另外,某些轉帳交易前牽涉港元與美元的轉換。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此等交易是洗黑錢活動的潛在徵象。

D. 管道銀行帳戶

65.所有主題銀行帳戶的一個特徵為總存款額差不多等同總提取額。這表示資金流過帳戶而不是積存在帳戶內。此乃洗黑錢活動的另一個潛在徵象。

66.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找出進入及離開銀行帳戶的幾項大額款項的目的。

報告的先天性限制

67.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報告有其限制。以下列出較重要的幾項: —

(a) 他只依賴海關提供給他的材料及有限度的獨立研究(報告的1.34段);

(b) 他沒有對提供給他的資料或文件作出獨立的審計或確認(報告的1.36段);

(c) 銀行並沒有提供銀行帳戶內記錄的交易的所有支持憑單(報告的1.39段);及

(d) 他並沒有審核任何資料,令他可以決定銀行帳戶之間的轉帳的商業目的(報告的2.14段)。

報告內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

68.在報告內,控方第一證人註明需要特別注意某些事項(或可稱為免責聲明)。較重要的列出如下:—

(a) 沒有全部資料,他的審查可能未能認清銀行帳戶的交易分析內的所有課題(報告的1.40段);及

(b) 表達的意見[只是]基於獲提供的資料及文件(報告的1.43段)。

從廣州建萊銅業及廣東順成而來的總匯款額

69.廣州建萊銅業是一間在中國內地註冊的公司。它九成的股權屬建萊(BVI)所擁有而另外一成的股權屬廣東建萊投資所擁有。梁淑晶(指稱的串謀者)是廣州建萊銅業在2008年至2010年3月25日的法人代表及董事。

70.廣東順成是一間中國內地註冊的公司。它八成的股權由廣東建萊投資有限公司所擁有而另外兩成股權由廣州秦朝酒店有限公司所擁有。廣東建萊投資的法人代表是秦國超即是第一被告人的兄弟。

71.控方第一證人對交易的審核顯示在審核期內從廣州建萊銅業而來的69次存款牽涉約美元40,800,000,及從廣東順成而來的66次存款牽涉美元38,200,000。

72.控方第一證人帶出金融管理局關於洗黑錢的指引。「洗黑錢」包含所有用於改變非法獲取的金錢性質的程序致令這些金錢看似來自一個合法的來源。

73.其中一個銀行或金融機構每天都會遇到的最普遍的洗黑錢方式是以積聚現金交易存入銀行系統或用以轉換為有價值的物件。

74.洗黑錢的階段:洗黑錢分三個階段,過程中可能有很多洗黑錢者作出的交易可以令機構警惕到有犯罪活動的存在:—

(a) 存放 — 處理從非法活動獲得的現金得益。

(b) 分層 — 以創立複雜分層的財務交易將非法得益從它的來源分割開,目的為將審計路線偽裝及提供匿名性。

(c) 整合 — 提供給非法得來的財富一個表面的合法性。假若分層過程獲得成功,整合計劃將得益放回經濟體系,致令得益重新進入金融系統看似正常商業資金。

75.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並不是一名大宗金屬商品交易或期貨交易的專家。關於金屬期貨交易,他的知識是有限的。

76.在看過個別人士(以各種方式)將533,400,000港元存入主題銀行帳戶後,控方第一證人的意見是他未能了解他們怎麼以這個方式對他們買入的金屬付款。

77.控方第一證人接受就着於2011年12月12日(交易編碼E606),從山澳的帳戶E(美金)付款約美元3,700,000給Raffemet為買入銅的陰極,的確需要將從山澳帳戶C的港元轉為美元。

78.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接受於2010年7月28日的交易中(交易編碼E44),山澳要從帳戶E(美元)付款給Trafigura約210萬美元買入銅的陰極;但是,在這一次並不需要從港元轉換成美元,因為帳戶內有足夠的美元結餘去作出這次的付款。

79.控方第一證人重複作供說他從沒有指明銀行帳戶內某一筆付款為洗黑錢活動;他只是就着銀行帳戶內的活動特別是存款作出觀察。

80.在盤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不斷重複參考報告內的表2.6,及重複他主問的證供。他亦表示山澳在其經審計財務報表沒有作出足夠的關聯方交易的披露。他亦強調在經審計財務報告內審計師表示不能表達意見。他認為建萊集團營運其金屬貿易生意的方式從他觀察其他類型的生意營運方式的經驗看來並不常見。另外,他認為建萊集團內的公司以電話形式查核應收資金是否已經收取的方式太難實行,所以他認為真正存在的機會很低。他更在很多他的專家範疇以外的項目給予了很多意見(在證據分析時有更多的討論)。

其他控方證人

81.除了傳召控方第一證人外,控方另外傳召8名證人。他們是控方第二證人楊綺齡、控方第三證人海關高級督察呂少輝、控方第四證人海關督察周穎生、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貿易管制主任張家健、控方第六證人稅務評稅主任陳惠華、控方第七證人中國內地律師黃笑燕、控方第八證人高級貿易管制主任謝家榮、及控方第九證人海關關員潘樵嘆。這些證人主要的作用是呈上及解釋控方證物或處理一些形式性質的證據或企圖去否定預見來自第一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在本案中,這些證人的證供屬次要。本席不打算將他們的證據在這裏作出撮要。

82.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分別作出中段陳詞。在聽取相關陳詞後,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針對所有有關的被告人,控方表面證據成立。

83.就針對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而言,中段裁斷的簡短理由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報告,明顯地顯示表面上,12個主題銀行帳戶(山澳6個,晶鎰6個)有一些資金往來出現洗黑錢的徵象。第一被告人作為兩間公司的全面控制人,及有專屬的資金調動權,必然對有關資金往來有所認知。就第六被告人而言,他作為山澳的唯一自然人董事,有份開立山澳的銀行帳戶,及以董事的身份簽發山澳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報稅表。表面上,他對山澳的資金往來會有認知。

84.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另外一位證人作供,及呈上證據。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85.第一被告人內地出生,1979年來香港。約1983年開始做生意,尤其是中國貿易生意。第一被告人在國內廣州與黃埔區人民政府合資廣州建翔碼頭有限公司即是廟頭碼頭。約1988年,第一被告人在廣州市開發區投資一間銅管加工廠,在當時屬於香港商人在內地投資最大的重型銅管生產加工業。在90年代初再投資秦朝酒店及廣州淡水坑度假村。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投資廣東盈高航運有限公司、廣東順成投資有限公司及廣州建萊銅業有限公司。後兩間公司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特許經營金屬例如銅、鋁進出口貿易權。金屬銅及鋁進口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進口許可證(即quota配額)。90年代初第一被告人的父親秦順潮就在匯豐銀行及德勤會計師行及廖國輝律師事務所協助下成立秦朝基金。受益人是第一被告人,其配偶及其兒女及香港保良局。秦朝基金之下有一間全資擁有的秦朝基金有限公司及建萊控股有限公司。這兩間公司由第一被告人直接控制。

86.於關鍵時刻即2010年及2011年建萊集團設於灣仔華潤大廈3203室。建萊集團透過盈高航運(香港)作為運輸部門,由梁嘉業負責同出任董事總經理。公司採購部亦設於華潤3203室由第三被告人林雅茵負責。第三被告人除負責採購外亦負責貨物在香港的進口及出口報關。盈高控股有限公司的會計部就由第二被告人陳潔貞及林先生負責。至於盈高控股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例如山澳及晶鎰就由陳敏儀小姐同Manifer負責。而第六被告人傅朝華主要負責廣州建萊銅業及廣州建翔碼頭的機械設備零件的採購及廣東盈高船舶的選用設備的採購。第六被告人的辦公室設於屯門內河碼頭3樓;他亦經常出來香港及九龍甚至華潤辦公室取款買零件。

87.建萊集團透過晶鎰,山澳或天水投資及盈高資源去做貿易生意包括金屬銅、鋁或者TPI(化學品)。建萊集團的銷售部設於內地的秦朝酒店7樓辦公室。建萊的金屬部除了賣貨給廣東順成及廣州建萊銅業之外,亦有賣給北京恆融、深圳江氏家族的兩間公司即是深圳建萊實業有限公司及深圳華欽實業有限公司。建萊亦有委托北京恆融,深圳建萊實業及深圳華欽實業這三間公司進口金屬包括銅及鋁,因為這些公司有進口經營權,亦有國家每年給它們的指標即是quota。

88.建萊集團利用這三間公司的quota去進口貨物回內地;因為建萊集團單靠廣東順成及廣州建萊銅業的進口quota是不足以滿足內地客戶的需求。建萊金屬部賣貨取得人民幣後要跟國家外匯管理局買美金或港幣匯來香港的晶鎰或山澳的銀行帳戶。資金的調動及匯款全部都由第一被告人負責,否則任何人都不能調動公司的錢。

89.第一被告人的秘書楊綺齡即控方第二證人協助第一被告人跟進那些匯回香港的資金直至到達山澳及晶鎰的香港銀行帳戶。控方第二證人亦不可以直接查問晶鎰及山澳的銀行帳戶。她要透過會計部陳敏儀及Manifer去查銀行的電腦系統,因為只有他們兩人才有密碼。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亦冇權去查。

90.例如有客戶跟香港的公司買了貨想提貨,他匯款到山澳或晶鎰公司的帳戶。他不認識建萊公司會計部的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只能夠找第三被告人請她幫手查證有否收到匯款。第三被告人冇權問會計部有否收到錢。她只能夠透過第一被告人或控方第二證人向會計部查詢貨款有否收到。有或冇收,控方第二證人要回覆第三被告人由她通知客戶。如果有收到,會計部會通知在屯門內河碼頭的倉管部或者內地的倉管部門放貨給客戶提貨。

91.建萊集團跟江氏家族有兩種生意:一種生意透過他們的quota來進口貨物到內地;第二種是直接在香港賣貨給他們,而他們自行找運輸工具包括船或貨櫃車到屯門內河碼頭提貨。他們要運回內地深圳保稅倉的時候,是由他們自己出口報關。

92.另外,建萊集團亦有很多貨物賣給同行。例如與綠色金屬有限公司亦有很多金屬,包括銅、鋁、銅的廢料、鋁的廢料的買賣。

93.晶鎰、山澳、盈高資源亦有從LME之下的公司購買大量金屬包括銅及鋁。因為合約裏規定用美金支付,而在香港賣出的貨物是收港幣。所以需要將港幣通過銀行轉成美金去支付商業合約或商業發票,預付貨款或貨款。

94.通常購買金屬之前,第三被告人根據內地銷售部(秦朝酒店7樓)提出的意見亦得到第一被告人同意,第三被告人才去採購。當第一被告人批准付錢或支付貨款的時候,第三被告人就將買賣合同或發票,她自己直接或經控方第二證人放在第一被告人的枱上,第一被告人便在請款單上批示。當然買貨回來以後,必須要賣。買與賣之間,收取的均是貨款。當然減去購買成本之後,便是盈高資源或晶鎰或山澳公司所產生的利潤。

95.山澳,盈高資源,盈高航運都有向稅務局報稅,亦有向稅務局呈交報稅表及審計報告。雖然這幾間公司在審計過程中出現很大困難及限制。原因是審計師在審計過程中需要提供支持財務資料的原件。但是大部份原件在2012年1月12日海關的行動中被檢取,導致公司不能夠提供原件給審計師。公司只能夠提供海關較後時間提供的影印本。這導致審計師在審計報告中作出保留意見。第二個理由審計師作出保留意見是因為審計師發出確認函給銀行,但銀行回覆不能夠提供這幾間公司的資料給審計師作為核對餘額及交替性審核。第三個理由審計師作出保留意見是因為其他的關聯公司也給中港兩地海關查封,甚至它們的負責人也被拘捕。同樣地,他們的帳目都被檢取。所以山澳,盈高資源及盈高航運均無法發出確認函。

96.山澳、盈高資源、盈高航運的確遲報稅,但是都由控方造成。因為他們檢取了財務資料。晶鎰到現在仍然未報稅,原因是控方檢取的財務資料到現在還未歸還,甚至連影印本都沒有歸還。所以晶鎰賴以報稅的審計報告到現在也做不出來。稅務局亦同意延期。

97.華潤3203室大約有20位員工。對於第一被告人來說建萊是一間集團公司。在管理方面跟其他集團公司一樣。就是採用一間公司管理人力資源及聘請員工。聘請之後派去不同崗位。而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講晶鎰,山澳均沒有員工。如果沒有員工,怎麼可以做到這麼多事。同時怎麼可以控制中港兩地海面25艘盈高貨運船舶的營運。

98.例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會計部陳敏儀及Manifer管山澳會計部,他們便是員工。第三被告人及助手余小姐是採購部的。他們都為山澳服務,他們便是員工。例如梁淑貞,她便是晶鎰的員工。另外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Belle便是晶鎰的員工。

99.但是他們在員工合約裏是屬於盈高顧問的員工。這個人力資源管理的方法並不是由第一被告人所創造出來的。香港上市公司及大公司全部都是這樣。

100.資金管理方面,3203室所有公司都屬於建萊集團的,亦即由建萊控股直接或間接持有。至於秦朝基金有限公司所控股的山澳那些股權也是代建萊控股持有的。而秦朝基金有限公司及建萊控股有限公司均由第一被告人控制。亦是因為由第一被告人控制,所以好像其他上市公司、大公司一樣用一、兩個銀行帳戶負責收及支來控制資金往來。這是一個正常的商業行為及集團公司的管理方法及資金風險的管理。好處是可以協助第一被告人知道每日可以使用多少資金。同時也容易知道哪些客戶應付未付的貨款及公司應收未收的貨款有多少。

101.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認知,控罪所指的33億港元全部是銷售貨款。而除了晶鎰那幾個億的收入之外,全部都經審計師審核及確認。那些金錢是銷售收入。支出方面,那三十幾億港元也用了在公司正常營運的支出及購貨,除了900萬用於購買新界帝華軒之外。

102.以第一被告人所知,山澳及晶鎰銀行帳戶所收款項,每一條數也有銷售合同及商業發票支持。至於支出的款項,都有購貨合同及發票支持。就算支付報關費用即是付給廠商會那些費用,都有收據去證明代海關關長所收取的款項。

103.在香港銀行家誓章裏,在匯款單裏的附言清楚列明廣東順成及廣州建萊銅業的8,000萬美金是貨款或預附貨款。第一被告人亦相信江氏家族即江華清及江成范及那八位個別人士所支付的款項(匯入或存入)是銷售貨款。第一被告人亦相信其他公司包括北京恆融所支付的款項也是銷售貨款。

104.在晶鎰,山澳,盈高資源及盈高航運的財務報表包括總帳及分類帳也清楚地描述那些是銷售收入。

105.綠色金屬有50,000,000港元的授信額度給建萊集團的公司,所以不一定要先出發票。任何時候,綠色金屬可能有些貨已交給山澳或廣州建萊銅業或廣東順成。建萊集團要在50,000,000港元的限額內找數給綠色金屬。

106.所以雖然有時在公司的財務帳能見到山澳給綠色金屬很多錢,但其實只是綠色金屬未出發票。例如,在山澳的財務帳可能見到山澳給了一億港元綠色金屬,但可能綠色金屬已經給了一億四千萬元的貨物給建萊集團下的公司。換句話說,任何時間財務帳所反映的跟事實可能會有出入。所以,第一被告人會叫秘書跟綠色金屬的人員做一個對數表。第一被告人的秘書即控方第二證人跟綠色金屬的周小姐有對數。那個對數表反映事實及跟財務帳會有出入。

107.至於為何山澳及晶鎰會將在LME買來的貨物賣給內地同是第一被告人控制的有關聯公司,第一被告人有這樣的解釋。雖然所有公司都是由他控制,但每間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及獨立報稅及各有不同的股東及利益。他解釋說,香港政府稅收16.5%所得稅;內地稅收25%。扣除這些稅收後所產生的利潤才是歸股東的。

108.第一被告人續解釋說,政府為商人提供投資環境及服務,商人亦應該盡義務繳交稅收,這是商人的責任。而在關鍵時刻,根據呈堂的審計報告內的財務報表,建萊集團的公司需要繳交稅款千多萬港元。另一方面,廣東順成及廣州建萊銅業在國內註冊成立。同樣地,內地提供投資機會亦給予兩間公司進口金屬銅及鋁的經營權,亦給予有一定限度的自動進口許可證(quota)。

109.要進口銅或鋁的廢料回內地,除了需要內地公司的自動進口許可證(quota)外,還需要中國環保局發出給境外公司的環保貨物進口(經營權)許可證。香港約有10間公司有這經營權,其中一間就是綠色金屬。綠色金屬有為山澳或晶鎰代理進口銅或鋁的廢料回內地。當貨物進口報關之後,例如廣東順成就將貨款匯去綠色金屬的香港銀行賬戶;而綠色金屬就將貨款匯回給晶鎰或山澳公司。

110.在被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同意第二被告人主要負責盈高控股(英國)創業板上市的財務報告;亦同意在案發時,第二被告人跟他在工作上沒有任何接觸或溝通。第一被告人亦同意第二被告人是不需要負責山澳或晶鎰的任何會計事宜。

111.在被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說就著買賣銅及鋁的以下三間公司,首先是晶鎰開始做,然後到山澳,最後才到盈高資源。整個集團的資金管理是第一被告人一人獨立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只做了第一被告人的秘書一段短時期,不認識客戶;而第三被告人在建萊集團工作了十幾年,亦做過第一被告人的秘書。所以不論香港或內地的客戶,跟銷售部簽合約之後,要查詢山澳或晶鎰有否收到貨款,他們很自然會問第三被告人。但是第三被告人無權直接向會計查詢,她只可以向第一被告人的秘書即控方第二證人查詢,然後向客戶回覆。其實這工作與第三被告人無關,只不過為方便客戶。控方第二證人向會計查詢之後,有責任回覆第三被告人。山澳的支出還包括支付運輸費,包括給祥興貨運及盈高航運,及繳款給中檢公司及中華廠商會及標奧(即關長的代理人)。所有支出均需要第一被告人的批示然後由公司同事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簽署支票或匯款單。這些公司員工是機器,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揮。他們很可能不知道款項是支付哪一份商業合同或者發票。山澳,晶鎰及盈高資源有買貨,有賣貨,有應付及應收貨款。收回來的應收貨款有部份用來支付營運支出。第一被告人同意集團很多時需要將資金從國內匯回香港山澳或晶鎰的帳戶。第一被告人同意能夠檢視山澳帳戶的人只有陳敏儀及Manifer。

112.在被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同意是他叫第六被告人出任山澳董事的。第一被告人亦同意第六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即出任山澳董事期間,第六被告人沒有山澳的權益或股份。在有關時段,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向第六被告人提及山澳的財務狀況,而第六被告人亦沒有問他。第一被告人亦同意其實第六被告人只是山澳的掛名董事,沒有決定權或指示權。第一被告人解釋為何要找其他人做董事或簽票工作的原因是,他本人應付不到這麼多的瑣碎工作,所以要委托員工幫他。第一被告人同意山澳的銀行月結單是會計部職員例如陳敏儀及Manifer拆開或者入檔案。第一被告人同意對於晶鎰,第六被告人亦沒有查詢財務狀況,沒有給口頭指示或付款。第一被告人同意第六被告人文化水平低,英文理解能力也低。

113.第一被告人解釋山澳的審計報告的製作流程。會計部準備山澳公司的會計帳目,包括提供買賣合同,發票,運輸單據,出入口報關單及海上運輸提單等財務資料,及公司的總帳,分類帳,銀行文件,交給審計師審核。審核無誤之後,審計師編制審計報告後交給會計部陳敏儀。當日,審計師約了第一被告人及陳敏儀。本來第六被告人也應該到場,但是他當天有事沒來。審計師,第一被告人及會計部同意審計報告。之後,第一被告人向第六被告人說他(第一被告人)及陳敏儀與審計師開會後發現那些數目已經清楚,所以第一被告人叫第六被告人簽名。第一被告人同意第六被告人基本上不知道審計報告的內容。

114.至於向稅務局呈交山澳報稅表的情況是這樣的。會計部職員將審計報告及審計資料,總帳及分類帳交稅務局認定的報稅師,由他填寫報稅表交會計部陳敏儀,讓她叫第六被告人簽名。第六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要在適當處簽名。第一被告人就指示第六被告人簽署。

115.第一被告人同意他的公司有時會付錢第六被告人買廠房機械及碼頭設備配件。第一被告人只是在第六被告人出任山澳董事時向他提及山澳是做金屬國際貿易。

116.在控方的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指就有關於江氏家族買貨的事宜,提貨日期可以早於發票日期。原因是江氏家族享有建萊集團的五千萬港元的授信額度。會計部查核過不超過五千萬元的授信額,陳敏儀可以發出一份提貨文件給江氏家族。至於江氏家族付貨款的入數及扣數由公司的會計部處理。另一個原因提貨早於出發票是因為貨要過大磅,而每個貨櫃的貨有不同重量。公司是根據提貨後的磅碼單出發票的。

117.綠色金屬雖是香港最大的金屬公司,但是他們沒有進口內地的quota。

118.第一被告人認識江氏家族超過30年。江氏家族的公司包括深圳建萊實業及深圳華欽。第一被告人同意深圳建萊實業成立20多年或以上。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深圳建萊實業有限公司怎樣經營。他只知道他們的貨物從香港出口入內地有其他公司代理做過關手續及清關手續。第一被告人指因為山澳並不是替深圳建萊實業辦理出口手續及內地進口手續,所以由深圳建萊實業從內地將貨款直接匯入山澳的帳戶是不合情理的。原因是深圳建萊實業是內地註冊成立的,匯錢是必須經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及需要報關單,合同及商業發票。第一被告人相信深圳建萊實業支付山澳應得貨款是經過銀行體系,但至於他們怎樣去支付貨款,第一被告人是不知道的。第一被告人只關心深圳建萊實業什麼時候支付貨款。他亦相信江氏家族支付給山澳的貨款是合法得來的。另外,盈高航運的船隻並沒有行走香港至深圳的航線。所以江氏家族能夠處理得到的事情並不需要山澳公司代為安排。

119.會計部陳敏儀或Manifer每個星期五都有書面報告通知第一被告人哪位客戶已支付哪張發票的貨款。至於決定哪一筆款項找哪一張單由會計部負責。另外,第一被告人的秘書每天收工前都會列印一份電腦紀錄交予第一被告人。內容為當天根據銷售部的資訊賣出什麼貨,倉庫有什麼存貨,及收到哪位客戶貨款。這份每天報告沒有寫上存入款項是找哪一張發票的。第一被告人同意銷售部賣貨系統跟會計部電腦系統是不相通的。他續稱山澳及晶鎰的銷售部在內地,會計部則設於香港。

120.第一被告人同意他的收款方式花費非常多的人力資源,還要長時間跟進才可以計算一張發票貨款是否繳清。但他表示他這個做法是風險管理及資金安全管理,亦都不可以完全相信任何一位員工。

121.關於那二十萬,二十萬的存入金額,第一被告人相信陳敏儀相信那是貨款,是合法的收益;所以陳敏儀冇向第一被告人報告。第一被告人更稱他只知道江氏家族存入貨款給山澳公司;他並不需要理會他們是怎樣存入,不知道也不去理會。

122.至於控方第九證人潘樵嘆所呈堂的控方證物P95裏,海關從3203室所檢取的K字頭提單,第一被告人說它們只是草稿,已變成廢紙亦即是環保紙。反而第一被告人指MFI-34即辯方證物D105才是真實提單的複印本,是海關歸還給他的。就着MFI-34即辯方證物D105(45)及MPF-36即辯方證物D106(78)重複使用提單號碼K  226358,第一被告人解釋說,當貨物到達目的地港,付貨人或船公司發現錯誤是需要作出修改,但提單編號不能改。所以會出現這類型錯誤及修改。

123.關於控方指出的一個例子即提單上記載一種貨物,但是報關表格二記載另一種貨物,第一被告人解釋說,有可能提單錯誤或已被作廢,如果控方可以提供copy的正本,可以判別這份文件是否作廢。

124.第一被告人堅稱MFI-45即辯方證物D102及MFI-47即辯方證物D103是海關檢取後歸還給晶鎰及山澳公司的。

125.第一被告作供說,綠色金屬有賣貨給廣州建萊銅業及廣東順成。買方未找數給綠色金屬前,那些數額是屬於建萊集團的授信額度。中國內地有外匯管制,必須將貨物進口後,報了關,憑報關單,商業發票及商業合同才可直接匯錢給綠色金屬。那個時間大約要等兩至三星期。

126.第一被告人續稱山澳及晶鎰,廣東順城及廣州建萊銅業都是建萊集團的全資擁有公司。如果它們的交易以盈高控股去找數,第一被告人要將之披露及對不住其他股東。因為盈高控股屬下的公司屬於公眾公司,所以不能夠這樣做。

127.第一被告人稱建萊集團在匯豐銀行沒有股票帳戶,所以委托梁淑晶代買賣股票。這解釋了為什麼有錢轉給梁淑晶及有錢從梁淑晶處轉回給山澳或晶鎰的戶口。

128.最後控方向第一被告人指出,在第二項控罪的25個月內,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及梁淑晶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財產。第一被告人回答說,他跟其他被告人及梁淑晶相信第二項控罪所描述的33億港元是商業行為的銷售貨款。控方續指出,在有關時段,在這12個帳戶進行資金流入,流出及12個戶口內跨帳戶轉帳,是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方式。第一被告人續稱,在這12個主題帳戶,在有關時段,無論資金流入流出,或12個帳戶之間相互轉款,他自己本人、各被告人、及其他人均相信那些是商業行為及購貨支出。

129.控方繼續向第一被告人指出,在2010至2012年1月期間,他跟其他被告人利用第一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從事走私活動。而在這段期間,走私方式是利用第一被告人控制的船隊,將走私貨物從香港運往內地。第一被告人不同意控方的講法。第一被告人續稱,他控制的公司及船隊所做的一切符合法律。在貨物出口離開香港方面,亦都如實向香港海關申報。而內地方面,已向內地商檢及海關申報,亦已經繳付國家關稅及進口增值稅。而且控方所指控的33億港元,除晶鎰公司之外,全部經過獨立審計師審計核實,亦已向稅務局申報。第一被告不同意亦不相信那些是走私貨款。

130.控方繼續向第一被告指出,部份走私所得資金經山澳,晶鎰12個帳戶其中的一部份帳戶流入香港以便從事洗黑錢活動。第一被告人不同意。

131.第一被告人傳召辯方第二證人梁嘉業。他的證供主要在正式呈上K字頭提單的證物(即辯方證物D105及D106)及指稱控方證物P95裏的K字頭提單是草稿及已變成環保紙。在此不贅。

132.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及不呈上證據。

證據分析及裁決理由

133.本席緊記,在刑事案件中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串謀洗黑錢罪並不在這基本原則的適用範圍之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加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相反,控方有責任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去否定在各方證據下各被告人可合理依賴的辯護理由。假若證據令控方案情產生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134.本席緊記處理證據時,要將各被告人分開處理。

135.本席緊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所以這兩位被告人犯罪的機會較低。另外第二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呈堂。正因為她沒有刑事紀錄,所以她在警誡供詞內的陳述可信性較高。

136.本席緊記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及不呈上證據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對有關的被告人作出有偏見或不利的看法。

137.本席已經考慮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及各方的最後陳詞包括附在陳詞後的列表。本席特別一提,本席從附在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後的表2、表3及表4獲得頗大的協助。

138.在列舉裁決理由時,為免只見樹木而忽略森林,本席必須採用某程度的綜觀性。在本案中,實在有太多的證據,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頭證據(在被盤問的時候)及第一被告人呈上的文件證據。

139.在未開始傳召證人之前,控方修改了第二項控罪,包括分兩次刪除了共10名有份串謀參與者。他們是江華清,林淑芳及另外那八名人士。刪除的後果必然是控方不再宣稱這10名人士有份參與串謀。

140.在正式審訊的開端,第一被告人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身份。在聽過該位證人的證據後,包括盤問下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可以以法政會計範疇的專家身份作供。

141.控方案情主要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報告內容。本席主要倚賴英文版本證物P1。

142.在控方來說,最重要的證人當然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爭議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事實證人。他唯一的角色是一名在法政會計範疇的專家證人。

143.本席在仔細重新覆核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發現他在盤問下很大部份的證供不在法政會計範疇之內。

144.檢控方沒有要求傳召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大宗金屬貿易範疇的專家,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是此類專家,所以本席裁定他不是這類型的專家。他在這方面所作的關於什麼是正常,什麼是不正常的實務的意見證供,本席認為不可呈堂,或至少本席給予零份量。

145.同樣情況適用於出入口程序及實務,特別是進口入中國內地方面的出入口程序及實務。

146.同樣情況亦適用於中國內地稅務事項,包括保稅倉事項及進口增值稅及其他稅務事項。

147.同樣情況亦適用於中國內地的會計及審計程序及實務。

148.同樣情況亦適用於英國上市規則及相關的披露要求事項。

149.本席注意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重申,他的聚焦點在12個主題帳戶的資金來往活動。他受委托的工作亦只是就着這些活動在山澳及晶鎰的商業性質及會計實務的背景下給予意見。

150.他倚賴香港金融管理局關於防止洗黑錢的3.3號指引。本席認為,他受該指引下的三個概念影響至深:它們分別是存放、分層、及整合。存放是怎樣去處理從非法活動得來的現金得益。分層是以複雜層段的財務交易將非法得益從它的來源分隔開,目的為偽裝審計路線及提供神秘身份。整合是對犯罪得益提供表面上合法性。假若分層階段能夠成功執行,整合過程就像清洗後的得益放回經濟體系,令它可以重新進入金融系統看似正常商業資金。

151.控方第一證人指存在著存放的一個重要理由,是有大量人士將大額港元現金存入主題銀行帳戶。他說這是在任何合法生意下都不正常的。另外他說,更加不正常的就是有很多人存入200,000港元的現金入帳戶,有時更是同一日短時間內同一個人存入。

152.控方第一證人指存在著分層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在12個主題帳戶中有跨戶口的港元轉美元的情況出現。控方第一證人指這是一個常用的技巧,令偵查洗黑錢活動更加困難。

153.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縱觀12個主題帳戶,有大量存款來自那些個別人士及兩間內地的公司:分別是廣州建萊銅業及廣東順成。另外,有大量支出走向主要三間公司,分別為建萊控股,盈高資源,及盈高航運(香港)。控方第一證人認為那些支出構成或協助將黑錢整合回經濟體系。

154.就着山澳及晶鎰兩間公司的商業性質,控方第一證人強調山澳並沒有在僱主報表報告任何僱員;另外,山澳亦遲交兩份報稅表(2015)。至於晶鎰,在案發時段之前,公司曾經向稅務局宣稱自己為不活躍公司,之後亦從沒有修改這宣稱。

155.控方第一證人同時強調,他看不見有任何商業理由需要在(主要是)集團內的金屬貿易部份需要有山澳及晶鎰的存在。他續說盈高資源可以直接作出這些貿易工作。控方第一證人說,一間庫房公司(此乃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證供中首次引入的概念)例如山澳(第一被告人否認山澳是庫房公司)應該是所屬母公司的全資擁有子公司,亦應有共同的董事(為保持控制權)及最好有相同的核數師(這會幫助財務報表的審計工作)。

156.就兩間公司的會計實務,控方第一證人說,山澳2009、2010及2011年的經審計財務報告均被列為不能表達意見的報告。這表示審計師對管理層所準備的財務報表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更加說,有關的財務報表沒有就着關聯方的交易作出足夠的披露。至於晶鎰,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被提供任何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當然這並不稀奇,原因為晶鎰宣稱是一間不活躍的公司。

157.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如下。進入主題銀行帳戶的資金主要是與買賣金屬有關的,而並不是控方所指的黑錢。山澳及晶鎰兩間公司均負責金屬貿易。第一被告人呈上大量文件證物包括買賣合約、商業發票、提單、出口報關單連同有關支付報關費的收據、中國內地進口艙單、內地進口報關單、內地稅務繳款單、內地外匯匯款申請書,及各式各樣的會計文件,目的為證明真的有金屬貿易。第一被告人亦就此製作了各式各樣的列表去表達了不同的文件證物之間的關係。

158.另外,山澳不只是一間貿易公司。它還是一間建萊集團下的資金代收代支公司。操作方式是利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代表建萊集團下的公司收款及付款。這些公司包括山澳公司自已都是在第一被告人的控制下的。換句話說,山澳有雙重身份。不過,第一被告人強調山澳並非一間庫房公司。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這樣使用山澳的銀行帳戶的目的是他可以更容易在任何一天掌握到集團內有足夠的資金支付集團的必要支出。

159.本席仔細檢視了這些第一被告人所呈的上述的文件證物及他在最後陳詞所呈上的列表。

160.除了三份文件即辯方證物D84(七張日期分別為2011年7月13日至25日以盈高航運(香港)作為出口公司及以北京恆融作為收貨人的出口報關表格2)、D88(九張日期分別為2011年8月30日至10月21日以盈高航運(香港)為出口公司及以廣東順成作為收貨人的報關表格2)、及D90(一份分析表格4連同一疊K字頭提單,出口報關表格2及中國內地進口艙單(以葉勝記五金作為付貨人及廣東順成/廣州建萊銅業作為收貨人))本席不表達意見外(原因是本席看不到這三份證物與本案的33億港元存款有什麼關係),關於其他的辯方證物,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61.雖然某些文件證物質素不太令人滿意,例如有些看上去比較模糊,或者出現各式各樣的錯誤,例如英文串字錯誤,或日期方面出錯,或有些會計文件(例如辯方證物D99)看上去不完整等,但本席滿意這些文件證物屬表面上真實的文件及是他們所聲稱的文件。在達致這觀察之前,本席已充分考慮控方就着辯方所呈上的K字頭提單(辯方證物D105及D106)及出口報關單(辯方證物D102及D103)所作出的重大挑戰(包括依賴控方證物P95至P101)。本席認為這四項辯方證物有可能是海關歸還給第一被告人那方的。

162.本席特別一提,有關於控方在出口報關單UDR號碼上的挑戰。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電腦系統只是保存UDR的紀錄78個月。所以,現在海關找不到辯方提供的出口報關單上的UDR號碼絕不為奇。此外,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報關費收據支持一部分的UDR號碼的存在。

163.另外,有關辯方證物D99在2011年1月1日至7月14日之間的缺失,第一被告人的最後陳詞的表10及表12(左邊3/4部份)能夠解釋絕大部分的缺失與綠色金屬之下的葉勝記的交易有關。第一被告人聲稱與葉勝記的交易是呈現於另一個沒有呈堂的,與D99相類似的會計文件;而沒有呈堂的原因是,控方沒有在盤問他時向他清楚指出綠色金屬或葉勝記有份跟他一起串謀干犯洗黑錢罪。

164.本席認為,這些令本席滿意的辯方文件證物,連同第一被告人絕大部份的證供(除了與各方同意的事實書不協調的證供)繪畫出一個辯方的事實版本;而這一個版本有可能是真的。這版本包含了進入及離開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資金絕大部份與金屬買賣有關。而第一被告人也這樣相信。在達致這個結論之前,本席沒有忽略就著某一些第一被告人所呈上的會計類型及其他文件證物,他有時不是很有能力解釋箇中的內容。本席認為這可能因為他一方面不是一位會計人員,而另一方面亦可能對某些文件沒有作為經辦人的經驗。這些事項不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辯護理由不可能是真的。在整個審訊中,特別是當第一被告人在宣誓下作供的時候,本席有足夠機會觀察第一被告人的神態舉止。雖然一個證人的神態舉止對他是否一位可信可靠的證人佔有限的份量,不過這加強了本席在這方面的判斷。

165.另外,為完整計,本席亦聲明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有可能是真的。

166.本席亦不認為,縱使接納控方其他證人的證供,可以完全否定辯方的案情。

16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控方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不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亦不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定第一被告人與他人有協議干犯洗黑錢罪。

168.至於針對第一被告人以外的被告人的證據,特別是思維方面的證據,更加薄弱。例如沒有明顯證據顯示他們任何一人知悉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整體資金往來模式。另外,控方僅依靠他們在有關公司內的崗位及角色,實在不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他們任何一人與他人有協議干犯洗黑錢罪。他們所作的事極可能只是公司僱員的份內事。

169.鑑於辯方的版本有可能為真,而控方未能否定辯方的版本,這代表控方的案情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對所有被告人,控罪沒法成立。

170.縱使本席完全拒納第一被告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完全不依賴辯方所呈上的文件證物,本席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的確有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罪行發生。理由如下。這些理由環繞控方所依賴的主要論點。

171.個別人士存入的現金—就算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一個普遍被認知的事實,就是中國內地在案發時限制外匯出境。所以與內地實體有商業交易時,往往會利用所謂地下錢莊。在這背景下,多名個別人士以現金存款(每一項存款受制於紙幣數目從而節省服務費)。這種並非與洗黑錢活動有關的存款行為是有可能的。另外,控方沒有明顯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知悉這些由不同個別人士存入的大量現金存款。

172.跨帳戶轉帳前的港元美金的轉換—在本案中,並不是突然間出現美金在帳戶內。帳戶持續有來自內地兩間公司即是廣州建萊銅業及廣東順成的美金匯款。帳戶亦持續有美金支出到一些非被懷疑的商業實體。這些證據顯示山澳及晶鎰的確有需要美金作為商業用途。在這背景下,港元美金的轉換並不稀奇。

173.主題帳戶內有大量從個別人士的淨存入及有大量走向建萊控股,盈高資源及盈高航運(香港)的淨支出—關於淨存入,見上面的分析;關於淨支出,本席留意到,山澳、晶鎰、建萊控股、盈高資源及盈高航運(香港)均是盈高集團內的公司或有關聯的公司(主要控股公司均為建萊控股)。全面控制者是第一被告人。所以,在這控罪的25個月內,從其中的兩間公司有淨支出去另外三間公司,唯一的合理結論必然是洗黑錢活動嗎?

174.山澳在僱主報表沒有報告雇員的存在—在一個集團公司的情況下,往往僱傭事務都是由一間子公司或有關聯的公司專責處理的。這是近乎常識及都獲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的。另外,山澳的2010及2011年經審計財務報告均指出在那兩年的每一年,公司給了一間中間控股公司1,860,000港元作為服務費。

175.延遲在2015年才呈交山澳的報稅表—這可以從延遲到2014年才製作完成所需的經審計財務報告解釋得到;而延遲製作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有可能是因為山澳的正常活動被海關的搜查,檢取以及拘捕行動所導致。

176.晶鎰沒有向稅務局書面取消不活躍公司的身份—雖然從稅務局提供的文件看來,晶鎰沒有通知稅務局重新開始商業活動,但是沒有證據顯示晶鎰這樣做可以幫助晶鎰作為洗黑錢的工具。當控方同時指稱山澳(在稅務局眼中,山澳是在經營商業活動)及晶鎰均是洗黑錢的工具,晶鎰沒有向稅務局報告重新開始商業活動這一點的證據份量看來便有點不足。其實沒有向稅務局報告可以是因為疏忽而已。

177.山澳及晶鎰的存在沒有商業理由—除非控方第一證人花更多時間仔細研究建萊集團內所有公司及各自的功能,否則很難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作出這樣的一個結論。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研究建萊集團的其他公司;反之,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裹不斷重複,他的主要關注點在建萊集團內的僅兩間公司即山澳及晶鎰的12個主題帳戶的資金往來。

178.使用山澳作為盈高集團的庫房公司—庫房公司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證供裹首次引入的概念。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採納庫房公司作為描述山澳的角色。無論如何,根據各方同意的事實,第一被告人是山澳公司全面控制人,所以他亦控制山澳的帳戶。

179.山澳的三份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均顯示審計師不能表達意見—要知道,連山澳在控罪時段以外的第一份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也被列為不能表達意見。可見不能表達意見的主要原因的確是可能因為海關行動導致,包括令文件的不齊全,正如三份報告裏面所記錄的山澳董事的強調一樣。

180.山澳沒有在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披露出任何或足夠的關聯方交易—由於山澳並不是上市公司,沒有披露只是一個披露議題;就算控方第一證人亦都沒有提出有任何法律上的後果。鑒於三份經審計財務報告都是在2014年的時候才製作完成,而海關的行動在兩年前的2012年2月進行。假若第一被告人的意圖是令他的故事更可信,他可以在這些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內作出全面的披露,因為相關的財務報表很大可能怎樣也會被審計師形容為不能表達意見。

181.帳戶作為資金流動的管道—如果是一個普通人的銀行帳戶,資金的短暫停留又或者在一段時間內總存款額與總提款額相當接近,這可能顯示有可疑。但是在一個表面是貿易公司的銀行帳戶,有上述兩種特徵其實沒有什麼可疑之處。

182.相對於營業額,山澳的利潤很少—不同的生意有不同的利潤比率。在沒有適合專家證人的情況下,控方不可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作出洗黑錢徵象的推斷。

183.基於以上理由,縱使單是考慮控方證據,本席亦只能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報告及他的相關證供有限度的份量,而決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12個主題帳戶內的資金往來有洗黑錢徵象的結論。

184.所以,本席不認為任何一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2個主題帳戶內的等同33億港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額外觀察

185.控方在盤問第一被告人的最後階段才清楚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面對的串謀洗黑錢罪與走私活動有關。本席認為,如果這是控方的案情,應該在開案陳詞的時候清楚標明。因為如果控方一開始便這樣收窄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有可能影響本席在作出中段裁斷的考慮。要知道,要從證據中推斷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已經有一定困難。如果控方更加要本席額外推斷,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從走私活動的得益而來,控方只會令自身的工作更加困難。

186.另外,控方這麼遲才正式引入走私活動的概念,可能從根本地影響辯方的辯護策略,有可能對被告人不公平。提早在開案陳詞的時候引入走私活動的概念,亦可以節省很多法庭時間;例如可以令辯方聚焦於試圖證明沒有走私(當然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東西),而不是浪費大量時間證明的確有貨物的買賣及運載,及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主要資金往來與貨物買賣有關。本席了解有沒有貨款的收及支根本沒有解決有沒有走私的問題。本席亦了解在貨物出口後才向香港海關的代理人報關也沒有解決有沒有走私的問題;因為貨物已經從香港出口及在中國內地進口。要知道有沒有走私,是看艙單(出口及/或進口艙單),而不是看事後才呈交的出口報關單。當然去到最後,有沒有走私不最重要,最重要的是各被告人腦海中的思維。

187.另外,雖然本席邀請控方在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最後指出時,清楚指明哪類人士是第二項控罪裏所指的身份不詳人士,但控方沒有這樣做;而是到控方最後陳詞的時候,才列出8名身份不詳的人,包括綠色金屬的控制人及管理層。這對辯方可能不公。不過無論怎樣也好,在本案的證據下,本席的裁決都會是一樣。

188.第一被告人聲稱山澳及晶鎰賣貨給有關聯的內地兩間公司廣東順成及廣州建萊銅業的其中一個理由看來是,可以增進香港及中國內地政府的稅收。這看似匪夷所思,普通人可能難以接受。本席在此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成一案 (2016) 19 HKCFAR 279第119段以下的論述:—

「假如被告人相信其所宣稱的感知或信念,但其他人會覺得該感知或信念過份天真,輕信或愚蠢,而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會令其他人容易地相信存在著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受「沾污」,則在受到「仍須聚焦考慮被告人是否持有所需的合理理由以支持其信念」的原則支配下,即使在該種情況下,控罪仍不能成立。」

189.縱使假設(但本席不這樣認為)以第一被告人所掌握的其他客觀事實,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本席在完全知悉及了解同案第120段終審法院的提醒後,依然認為就針對第一被告人而言,控罪不足以成立。

裁決

190.就第一項控罪,基於控方不提證據起訴,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91.就第二項控罪,基於本裁決理由書的理由,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附帶文件

192.本裁決理由書連同5份附帶文件。該5份附帶文件應被視為本裁決理由書的一部份。

193.該5份附帶文件為:—

(a) 附帶文件A — 案中案A的裁斷理由(關於重新檢取物的可接納/呈堂性);

(b) 附帶文件B — 案中案B的裁斷理由(關於聲稱出口艙單的可接納/呈堂性);

(c) 附帶文件C — 在主審裏控辯各方的同意事實書;

(d) 附帶文件D — 案中案D的裁斷理由(關於以請求書獲取的內地證言的可接納/呈堂性);及

(e) 附帶文件E — 案中案E的裁斷理由(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報告PP-1(經該證中文譯本PP-1C)的可接納/呈堂性)。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附帶文件A

案中案A的裁斷理由(關於重新檢取物的可接納/呈堂性)

1.  第一被告人對非法檢取物的可接納性提出反對。基於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理由十分臃腫難明,本席嘗試歸納他的理由為:任何非法的行為所獲得的證據不得接納;法庭並沒有權力批准將非法檢取物接納為證據。

裁斷

2.  經考慮A議題案中案的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有以下裁斷:—

(1)  重新檢取是合法作出的;

(2)  重新檢取物可以呈堂;及

(3)  本席強調,假若本席關於「重新檢取是合法作出的」的這個裁斷有錯,本席依然會運用酌情權裁定重新檢取物可以呈堂。

裁斷理由

3.  本席完全接納兩名VDA-控方證人張影雪及葉展榮以下的證供。他們兩人分別向區域法院杜大偉法官及李家齊裁判官申請共四張搜查令。申請搜查令的唯一目的就是要重新檢取一些之前被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認定為非法檢取物的物件。為什麼這些檢取物是非法的呢?就是因為這些檢取物是之前海關利用13張事後被裁定為過期無效的搜查令而檢取的。因為上訴庭作出命令要歸還這些非法檢取物,所以海關選擇先歸還,後檢取的策略。張影雪獲取的兩張搜查令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的。一張的執行地點是葵芳新都會廣場二期1106室;另一張的執行地點是1106室外的走廊。葉展榮獲取的兩張搜查令是根據《出入口條例》申請的。地點同樣是1106室及1106室外的走廊。為什麼要申請兩個不同地點的搜查令呢?原因是有關的物件眾多,共71箱。而兩位證人均不太熟悉有關地點的實際狀況,不知道可否將這些大量的物件先搬入,後再搬出1106室。葉展榮特別指出,他要考慮的是哪些物件的安全性,整個過程的效率及可行性等。2016年9月7日,兩位證人帶著搜查令連同71箱的物件到達1106室外的走廊。但是海關與歸還物件的接收一方不能達成協議。海關基於先前提及的各種考慮,堅持一次過檢驗及一次過簽收要在走廊作出。但是接收一方堅持要逐箱搬入1106室檢查再逐箱簽收。各方堅持己見。結果接收一方拒絕簽收。最終,海關人員在走廊在該商業大樓的管理員的見證下執行兩張搜查令重新檢取有關物件。

4.  辯方傳召兩位證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及VDA-辯方第二證人梁嘉業。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根本不在現場,所以他的證供作用十分有限。就辯方第二證人而言,他的證供跟上述本席所引述的控方證供沒有大的衝突。

5.  本席同意海關已盡了最大努力去歸還有關物件。基於重新檢取才是海關及搜查令的目的,本席認為「先歸還」只是一個技術上的過程。在這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依賴搜查令的權力重新檢取是合法作出的。

6.  當然,假若本席的這個裁斷有錯,本席仍然會依賴普通法賦予本席的酌情權裁定重新檢取物可以呈堂。

附帶文件B

案中案B的裁斷理由(關於聲稱出口艙單的可接納/呈堂性)

1.  第一被告人對中國輸入貨物的艙單的可接納性提出反對理由。第一被告人主要依賴四個理由,節錄如下:—

(a)  在2012年1月12日0050時關鍵時刻一隊海關人員非法侵入內河碼頭6-7泊位,登上內河盈高331及332船舶提出要求,提供一份關於內河盈高331及332船舶所輸出的貨物的艙單;

(b)  當劉強漢,曾肇康在法定管轄區域法院作證,在接受被告盤問過程時可以證明他們是清楚知道自己所作的日期為2012年1月17日的證人供詞是虛假的,他們目的是為了指控“第一項控罪”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編製而成;

(c)  下述10位證人在法定管轄區域法院出庭作證時,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可以證明兩船之船長,在關鍵時刻沒有向海關人員提供任何“盈高331及332船舶”所輸出的貨物的艙單。控方使用「內河盈高331及332船舶中國輸入貨物的艙單」不可獲接納為證據:單世君,雷永聯,彭長雄,劉強漢,王綱,曾肇康,葉靜珊,葉偉斌,麥智明,張家健;及

(d)  可接納為顯示該證人自相矛盾的證據,但假如所涉及的人被傳召作證人,並在接受盤問過程時否認某事,進行盤問的一方本不可就該事援引證據者,則《證據條例》第22(4)條亦無賦權可就該事提供證據。

裁斷

2.  經考慮案中案B的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

3.  關於VDB-PP1:—

(1)  本席不能肯定證物VDB-PP1是根據VDB-證人一劉強漢所指稱的方式獲取的,特別是本席不能肯定盈高331船上人員彭長雄(無論他是船長與否)是自願作出證物上的聲明,簽名或蓋章,從而將一份本來不是一份擬備作為出口艙單的紀錄轉換成一份擬備作為出口艙單的紀錄,亦即是出口艙單。

(2)  這意味著本席不接納VDB-PP1是盈高331的出口艙單。所以控方不可憑藉該證物是盈高331的出口艙單將之呈堂。

4.  關於VDB-PP2:—

(1)  本席不能肯定證物VDB-PP2是根據VDB-證人三曾肇康及證人四王綱所指稱的方式獲取的,特別是本席不能肯定盈高332船長雷永聯是自願作出在證物上的聲明,簽名或蓋章,從而將一份本來不是一份擬備作為出口艙單的紀錄轉換成一份擬備作為出口艙單的紀錄,亦即是出口艙單。

(2)  這意味著本席不接納VDB-PP2是盈高332的出口艙單。所以控方不可憑藉該證物是盈高332的出口艙單將之呈堂。

5.  本席強調,無論三份內地證言個別或全部最終被裁定可呈堂為證據與否,本席的裁斷都是一樣。當然,假若最終彭長雄及/或朱斌的內地證言被裁定可以呈堂,那麼本席對VDB-PP1是怎樣獲取的疑點將會更多。同樣地,假若最終雷永聯及/或朱斌的內地證言被裁定可以呈堂,那麼本席對VDB-PP2是怎樣獲取的疑點將會更多。

6.  基於以上裁斷,本席認為案中案B內的其他法律議題變成純屬學術討論。除非與訟任何一方作出有特別理由支持的要求,否則本席不打算作出有關的法律裁斷。

裁斷理由

7.  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條“艙單”的定義,艙單指任何擬備作為艙單並載有第17條所訂明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任何載有同樣或類似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作為艙單的紀錄。

8.  根據此定義,本席不認為要成為出口艙單,有關紀錄必須要符合特別格式。要成為法例下認可的出口艙單,只需要有兩個條件。第一,紀錄要載有第17條所訂明的詳情或類似的詳情;第二,有關紀錄必須擬備作為出口艙單。

9.  在本案中案裏面,表面上看來,VDB-PP1及VDB-PP2 滿足了第一個條件。

10.  但是,如果撇除兩份文件上彭長雄及雷永聯的聲明,表面上它們是中國內地進口艙單,而並非是香港出口艙單。所以本席要考慮的課題便是有否授權人擬備它們作為艙單。

11.  本席先假設(但沒有裁定)彭長雄(作為自稱的盈高331的船長但可能只是代船長)有隱含授權將一份紀錄擬備作為出口艙單。但是,他必須清楚及毫不含糊地將一份本來表面上不是香港出口艙單的紀錄轉換成擬備作為出口艙單的紀錄。要知道,根據控方證據,彭長雄在VDB-PP1上作出書面聲明,簽名及蓋章之前,這些東西在VDB-PP1上根本不存在。明顯地,如果不是海關人員查問,彭長雄根本不會在文件上作出以上的動作。所以,彭長雄是否自願作出以上的動作,便是關鍵。假若有任何合理疑點,本席便不能夠接納法律上VDB-PP1是一份香港出口艙單,致令它不可被接納為證據。

12.  同樣道理適用於盈高332的船長雷永聯及證物VDB-PP2。本席同樣假設(但沒有裁定)雷永聯有隱含授權將一份紀錄擬備作為出口艙單。

13.  在本案中案裏面,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其中證人一、三及四本身的證據在盤問下已經表現出不太穩妥,令本席對他們的證供產生懷疑;但是本席認為最關鍵的是第一被告人關於VDB-PP1及VDB-PP2的以下證據有可能是真的。他作供說,在上述兩件證物共九份文件上面都有同一個航次號 520101201100。他說這個號碼有其意思,就是除了最後一個數字不計外,最尾的6個數字120110是一個日期就是2012年1月10日。他說這通用於所有中國內地進口艙單。根據他的講法,這張進口艙單有效期直至2012年1月11日的2400時,過期便失效,亦要重新辦理。第一被告人繼續說,彭長雄及雷永聯,作為有經驗的船上人員,必然知道這個道理。他們沒有可能每將一張過期的中國內地進口艙單轉換成為一張香港出口艙單。

14.  控方擬利用這兩份證物作為檢控本案各有關被告人串謀出口未列艙單貨物罪亦有另外一個困難,就是這兩份關鍵證物上的聲明在刑事審訊裏面等同招認(只針對自己並非他人)。不過,彭長雄及雷永聯,雖然他們是第一項控罪裏面的有份串謀參與者,但是他們倆並不是被告人。他們的有關招認或等同招認實屬書面傳聞證據, 除非他們上庭作供,又或者控方依賴他們的可呈堂/可被接納的內地證言(當然這假設他們在內地證言裏面都承認他們是自願作出聲明,簽名及蓋章)。

15.  當本席閱讀彭長雄的內地證言後,本席更加懷疑他是否自願作出有關聲明。他在證物VDB-PP3/16648這樣說:“香港海關叫我寫的,照他們的意思寫下去的 … 我又不知我有什麼權利,他叫我寫我就照寫 … 這些都是他們教我寫的,並不是我要寫的 … 香港的海關讓我寫的,他們是執法部門,我們都是很聽話的,就是這樣”。當被問及他對證物有沒有個人認知,他回答說不知道。

16.  當本席閱讀雷永聯的內地證言後,本席更加懷疑他是否自願作出有關聲明。他在證物VDB-PP4/16404-16405、16425這樣說:“我不知道是否有艙單,我們好像是沒有艙單的。好像。我們沒有出口,沒有艙單的 … 簽名好像是我簽的,但是這些字不是我寫的 … 我都不知為什麼,讓我簽我就簽”。

17.  當本席閱讀朱斌的內地證言(證物VDB-PD12)後,本席更加相信第一被告人關於航次號的證供。原因是朱斌證言後的附件有大量的中國內地進口艙單。進港日期相對於航次號一般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一樣。

事後事項

18.  於2018年11月12日約最後休庭之前,第一被告人正式通知本席他不反對本席同時考慮VDB-PP3、VDB-PP4及VDB-PD12。

額外觀察

19.  本席現在維持最初的看法,就是認為案中案B內的其他法律議題已經成為學術討論。本席不打算作出有關的法律裁斷。

附帶文件C

在主審裏控辯各方的同意事實書

1.  本案第二項控罪涉及四名被告人,分別是:—

秦錦釗,第一被告人(D1);

陳潔貞,第二被告人(D2);

林雅茵,第三被告人(D3);及

傅朝華,第六被告人(D6)。

公司註冊記錄

2.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BVI) ,即建萊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編號F10581)(“Keen Lloyd Holdings”或「建萊控股」)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於2000年8月28日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業務是投資控股。於2010至2012年度,建萊控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樓3203-04室;在香港的委任授權代表是梁淑晶;於2010至2012年度,先後有三名董事,分別是梁淑晶、秦月明(於2010年9月13日始任)及陳炳坤(於2011年5月19日停任)。於2010至2012年度,建萊控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委任授權代表都沒有變更,董事則由三名減少至兩名。

3.  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即Shan Ao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編號1302593)(「山澳」)於2009年1月20日成立,並於2009年1月21日開業,商業登記文件報稱業務是貿易公司。山澳的註冊辦事處是荃灣白田壩街5-21號嘉力工業中心A座7樓709室;股東是Chin Dynasty Foundation Limited (BVI)、Winko Foundation Limited (BVI)及Winbest Resources Limited(後者於2009年2月16日將持有的股份全數轉給Winko Foundation Limited (BVI));秘書是詹興利;共有三名董事,分別是傅朝華(D6)、Winko Foundation Limited (BVI) 及Chin Dynasty Foundation Limited (BVI)。自成立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山澳的註冊辦事處、秘書及董事均沒有變更,而股東則由三名減少至兩名。

4.  晶益有限公司,即Young Crystal Limited(公司編號686498)於1999年8月27日成立,商業登記文件報稱業務是金融投資。根據該公司的章程,該公司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投資,各類產品及原材料的進口貿易買賣、代理及其它相關之營商活動。於2010年6月29日,其中文名稱改為晶鎰有限公司(「晶鎰」)。於2010至2011年度,晶鎰的註冊辦事處是九龍彌敦道241-243號金峰大廈9樓906室。2012年度,其註冊辦事處更改為九龍青山道688-690號嘉名工廠大廈H座2樓H3室。於2010至2012年度,晶鎰的股東是梁淑晶及建萊控股(後者於2012年6月20日加入成為股東);秘書先後由梁淑晶(於2010年4月21日停任)及詹興利擔任(於2010年4月21日始任);先後有四名董事,分別是梁淑晶、張玉冰(於2010年4月21日停任)、建萊控股(於2012年度始任)及Chin Dynasty Foundation Limited (BVI)(於2012年度始任)。

5.  天水投資有限公司,即Tian Shui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編號1503428)(「天水」)於2010年9月9日成立及開業,商業登記報稱業務是貿易及投資。天水的註冊辦事處及營業地點均是屯門龍門路201號碼頭辦公大樓213室;唯一股東是Richman Resources Holding Limited (BVI);秘書是傅朝華(D6);只有兩名董事,分別是侯宗慈(D5)及傅朝華(D6)。自成立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天水的註冊辦事處、股東、秘書及兩名董事都沒有變更。

6.  Yinggao Resources Limited,即盈高資源有限公司(公司編號1434152)(“Yinggao Resources”或「盈高資源」)於2010年3月23日成立及開業,業務是貿易及投資。盈高資源的註冊辦事處及營業地點均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樓3203-04室;唯一股東是Yinggao 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 (前名為Yinggao Pacific Limited);秘書是陳潔貞(D2);2011及2012年度,盈高資源先後有兩名董事,分別是秦礎成(D4)(於2011年11月7日停任)及侯宗慈(D5)。自成立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盈高資源的註冊辦事處、營業地點、股東及秘書都沒有變更,只是董事有兩名減少至一名。

7.  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 (BVI) (公司編號F 13548)(“Yinggao Consultants”)(前名為Arko Consultants Limited)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於2004年8月17日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業務是提供管理服務。2010及2011年度,Yinggao Consultants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樓3203室;2012年度,其主要營業地點更改為前述華潤大廈32樓3203-04室;在香港的委任授權代表是梁淑晶;秘書是陳潔貞(D2);先後有兩名董事,分別是梁淑晶及林熾堅(後者於2010年6月17日停任)。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Yinggao Consultants的註冊辦事處及委任授權代表都沒有變更,董事則由兩名減少至一名。

8.  Yinggao Holdings PLC (England),即盈高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編號F11727)(“Yinggao Holdings”或「盈高控股」)在英國成立,於2002年2月8日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2010及2011年度,盈高控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樓3203室;2012年度,其註冊辦事處更改為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樓3203-04室;在香港的委任授權代表是梁淑晶;秘書是陳潔貞(D2);於2010至2012年度,先後有六名董事,分別是劉生榮、馮月英、秦月明(於2010年10月4日始任)、陳炳坤(於2011年5月19日停任)、Thomas David Albert及梁淑晶。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盈高控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委任授權代表都沒有變更,董事則有六名減少至五名。

山澳持有的銀行帳戶

9.  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期間,山澳持有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的帳戶如下:—

渣打銀行

(A)  580-0023393-0(港元往來帳戶)

(B)  580-0023405-8(美元往來帳戶)

匯豐銀行

(C)  640-103511-001(港元往來帳戶)

(D)  640-103511-838(港元儲蓄帳戶)

(E)  640-103511-201(美元儲蓄賬戶)

(F)  640-103511-202(英鎊儲蓄帳戶)

10.  在關鍵時刻,第六被告人不是上述山澳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

晶鎰持有的銀行帳戶

11.  在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期間,晶鎰持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及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的帳戶如下:—

中國銀行

(G)  012-884-10355850(港元儲蓄帳戶)

(H)  012-884-92160025(美元儲蓄賬戶)

(I)  012-884-00081242(港元往來帳戶)

恆生銀行

(J)  385-731690-001(港元往來帳戶)

(K)  385-731690-883(港元儲蓄賬戶)

(L)  385-731690-993(美元儲蓄賬戶)

12.  在關鍵時間,第六被告人不是上述晶鎰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

D1持有的個人銀行帳戶

13.  在2011年9月1日,秦錦釗(D1)在匯豐銀行開設匯豐銀行卓越理財帳戶(帳戶號碼:812-037380-888及812-037380-001)。

14.  香港海關人員首次拘捕各被告人的日期為:—

(i) 2012年1月12日:拘捕D1及D2;

(ii) 2012年1月16日:拘捕D3;

(iii) 2012年3月21日:拘捕D6。

當時各被告人均獲准保釋外出。

15.  各被告人於2012年8月先後撤銷了保釋。香港海關人員於2015年9月1日再次拘捕各被告人。

16.  2012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至6時,海關關員麥智明CO0682與陳潔貞(D2)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該會面是在公平、妥當及D2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該會面紀錄準確地紀錄D2在警誡下的供詞。

17.  陳潔貞(D2)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8.  林雅茵(D3)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9.  秦錦釗(D1)是盈高航運(香港)的股東及老闆。

20.  秦錦釗(D1)是建萊集團的股東、主席及受益人。他控制下列公司:—

(i)  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ii)  山澳國際有限公司;

(iii)  晶鎰有限公司;

(iv)  天水投資有限公司;

(v)  盈高航運(香港)有限公司;

(vi)  Yinggao Resources Limited;

(vii)  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

(viii)  Yinggao Holdings PLC;及

(ix)  基聯投資有限公司。

21.  控方證物PP-1[即P1],即Roderick John Sutton(PW1)於日期為2018年7月11日之報告(“報告”)附錄8關係圖上的“Guangzhou Shuncheng Investment Ltd”現在更正為“Guangdong Shuncheng Investment Ltd”。控方證物PP-1B(即P-1B),即未經刪減的PP-1,亦作相應修改。

22.  控方證物PP-1的附錄8基於以下文件編制,準確無誤地反映圖上所列人物、全權信托基金及公司的關係,並準確無誤地反映公司股份持有百分比:—

(i)  渣打銀行的銀行家誓章;

(ii)  公司註冊紀錄及其他公司紀錄;及

(iii)  Yinggao Holdings PLC(即盈高控股有限公司(英國)2010年12月31日的週年報告。

23.  秦錦釗(D1)全面控制PP-1的附錄8上所有公司及全權信托基金。

24.  控方證物P15至P24、辯方證物D3及MFI59[即辯方證物D86]均為海關關員於2012年1月12及13日在香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03-3204室檢取的。

25.  原檢取物的複印本;辯方證物D1及MFI58[即辯方證物D85]均是列印自於同一地點檢取的電腦硬碟的列印本。於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6日及2014年9月23日,海關關員編號0682麥智明與楊綺齡(PW2)會面時向後者展示上述證物。這些證物的原檢取物自檢取後直至與PW2會面時、會面期間及會面後的證物處理流程均妥當及不曾受干擾。上述證物的複印或列印本自製成後及與PW2會面時、會面期間及會面後的證物處理流程均妥當及不曾受干擾。

26.  控方證物P16A及P17A分別是控方證物P16及P17的較清晰的複印版本。原檢取物及複印本由複印至呈堂為證物的證物處理流程均妥當及不曾受干擾。

27.  控方證物P26至P29及辯方證物D2、D4至D14,都是楊綺齡的MSN通訊的記錄,除下列事項外,均準確反映楊綺齡於有關日期、時間所收發的MSN通訊內容:—

(i)  通訊訊息內的一小部份出現亂碼現象;及

(ii)  通訊訊息所涉及的日期、時間均是“協調世界時”(UTC即Coordinated Universal Time)。

28.  控方證物P95內附件編號R3203-34(1-25)、R 3203-36(1-27)及R 3203-A;P99內附件編號R3203-35(10-13);P100及P101內附件編號R3203-43(16-17)及R3203-35(18)內的檢取物K提單及檢取物報關表格2均為海關關員於2012年1月12及13日在香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3203-3204 室檢取的原檢取物的複印本。上述控方證物P95的原檢取物及複印本,經海關關員編號0786潘樵嘆(PW9)於2018年12月28日進行比對。另外,上述控證物P99、P100及P101的原檢取物及複印本,經PW9於2019年1月2日至3日進行比對。兩次對比期間處理證物的流程均妥當及不曾受干擾。

29.  控方證物P95A及P100A分別是控方證物P 95及P100的較清晰的複印版本。原檢取物及複印本由複印至呈堂為證物的證物處理流程均妥當及不曾受干擾。

30.  匯利找換行及佳尚貿易有限公司均於2012年3月15日名列兌換商/匯款代理人登記冊內。

31.  在2012年3月8日之前,深圳市建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是江華清、總經理是江建軍及監事是張敞。

32.  在2013年1月29日之前,深圳市華欽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是江建軍、總經理是張敞及監事是柳洋。

33.  盈高航運(香港)有限公司(Yinggao Shipping (H.K.) Limited)於2009年6月19日前名為雅高航運有限公司(Arko Shipping Limited)。

附帶文件D

案中案D的裁斷理由(關於以請求書獲取的內地證言的可接納/呈堂性)

1.  在本案中案,控方在經過考慮後減少擬呈堂的內地證人的證言數目至7位內地證人的證言。他們分別是黎金華、肖鵬、陳田正、龐黎、吳堅、謝威、朱斌。

2.  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反對全部或大部分上述證人的證言呈堂。所依賴的理據有相同及有不同之處,但實在眾多。本席不打算在這裏全部列出。其實最終本席只是基於其中一個理據成立,裁定七分內地證言不可接納為證據。現將該理據列出如下:—

3.  在《請求書》執行後,當書面供詞[即是內地證言沒有容許第一被告人一個機會在場對證人做盤問時,被告人的權利遭受限制。根據第77F(1)(d)(ii)條反對書面供詞的接納。

裁斷

4.  經考慮D案中案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裁定7份內地證人證言及其附件不可呈堂/不可被接納為證據。

裁斷理由

5.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77F(1)(d)條申請將6份內地證人(即除朱斌外)的證言呈堂;並根據第77F(1)(c)條申請將朱斌的內地證言呈堂。

6.  根據第77(1)(d)條及第77F(1)(c)(ii),控方如要成功申請將7份內地證言呈堂,必須令法庭在顧及包括以下兩項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書面供詞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話)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no unfairness is likely to occur):—

(a)  作供詞人曾否在該法庭或審裁處席前接受盤問;及

(b)  該法庭覺得在有關情況下任何其他有關聯的事宜。

7.  沒有爭議的是在內地參與盤問這七位內地證人就只有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本席參考了這七份內地證言,發現除了謝威的證言之外,其餘的盤問都是很有限的。朱斌甚至完全沒有被盤問。本席沒有怪責有關大律師的意思。因為盤問是要按照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及指示而作出的。如果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小,那麼盤問便有限度,指示亦都有限度。

8.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最重。從另外兩個之前的案中案的經驗看來,他對本案背景的認知十分深入,有時甚至比控方更加深入。在內地的盤問中,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參與,肯定令到內地的取證活動失色不少。但更重要的是,沒有機會讓對各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被帶引出來。所以本席要研判,究竟是第一被告人刻意避開內地的取證活動,還是基於客觀條件,他不能自己或者委派大律師進入內地作出盤問。

9.  第一被告人在宣誓下有以下的說法。他曾在法庭內從余國慧高級檢控官口中得知他有一個紅色國際通緝令,如果他進入內地,有可能在入境時被拘捕。他當時亦沒有錢聘請律師,亦沒有條件申請法援。他曾經試圖向親戚朋友借錢聘請律師去內地取證,但都沒有辦法借到。他亦曾經寫信給律政司要求解封一部分錢給他支付律師費,但遭到律政司反對。經過幾個月之後,他向李瀚良法官提出修改限制令,帝峰一部分錢聘請律師,去參與內地取證。但是律政司反對,李瀚良法官接納控方的意見,駁回他的申請。他不服,提出上訴至上訴法院。律政司同樣反對,上訴庭亦駁回他的申請。他亦曾經要求控方保證他進入內地不被拘捕,同時安全地回香港。但控方回覆說不可以保證。第一被告人說假若他可以回內地盤問證人,他可以很詳盡的盤問有關的七位內地證人。 他更舉出例子可以怎樣盤問那七位證人。就著日期為2016年6月7日以他名義發出的信件(證物VDD-P11)標明他決定不安排代表律師及他自己進入內地法院盤問內地證人,而他到2017年的時候他的態度又變為想找律師及他自己想返內地取證,第一被告人解釋說,原因是2016年約10至11月期間,郭偉健法官在法庭告知他如果唔派律師進入內地就會好蝕底。

10.  本席考慮了以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及他一貫在法庭裏面的積極表現。本席認為他的講法可信。本席裁定,甚至以民事舉證標準來裁定,第一被告人不是刻意避開內地的取證活動;而是因為客觀條件,他不能夠自己亦都不能夠委派大律師進入內地作出盤問。

11.  雖然這個現實不是控方導致的,但是整體來說,對本審訊可以公義地進行實屬影響至深;不單影響第一被告人,甚至也影響其他被告人。所以本席的結論是基於以上理由,法庭不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7份內地證人的證言及附件為證據而在本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the court is not satisfied that no unfairness is likely to occur)。

附帶文件E

案中案E的裁斷理由(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報告PP-1(經該證中文譯本PP-1C)的可接納/呈堂性)

1.  第一被告人反對控方專家證人的法證會計專家報告的可接納性。

2.  經過一番大幅修改後,反對理由如下:—

(1) 證人Roderick John Sutton作出的所謂專家報告全部依賴香港海關人員提供的簡訊的顯示為傳聞證據編製而成的。

(2)  報告書1.18及1.19段對建萊集團包括「山澳」及「晶鎰」兩家公司的指控虛假的。在關鍵時間建萊集團在香港銷售收入應收的貨款HK3,300,000,000在合同及商業發票以及出口貨物報關單(香港政府進出口商貿報關單TDEC系統)可以證實。

(3)  當專家證人是由控方傳召時,辯方的盤問不時會出現未有事實證據基礎的情況,因為事實證據可能在辯方案情才出現,而且詢問專家意見的目的也可能只是為了用來質疑控方提出的證據。不過,這並不等於建基於假設性,最終也沒有證據基礎的意見證詞法庭也必須考慮,因為意見證詞必須建基於呈了堂的證據,這是基本法則。

(4)  證物PP-1C「法證會計師報告」違反《專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第110、120段的規定,專業會計師Roderick John Sutton不得進行專業活動或服務。

裁斷

3.  經考慮雙方陳詞,本席裁定在E案中案裏,反對控方專家證人Mr Sutton撰寫的經掩蓋的專家報告PP-1(核證中文譯本PP-1C)呈堂的反對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再而考慮有否其他因素存在致令本席使用酌情權將專家報告排出可考慮證據之列。本席裁定沒有這些因素存在。所以,本席現將專家報告升格為證物P1;核證中文譯本升格為證物P1C。其他相關的PP證物亦然。

裁斷理由

4.  專家報告明顯不是全部依賴第一被告人所指的簡訊(簡報筆記即證物VDE-D47[即辯方證物D47]),甚至可以說是不依賴。

5.  當任何人將兩份文件放在左右作出比較,便可得到不可抗拒的結論,就是兩份文件性質不同。

6.  簡報筆記是海關調查後的一份案件報告或案情撮要。裏面裝著大量資訊,但很多都是一些未經證實的指稱;只有很少部份關於山澳及晶鎰的銀行帳戶及相關事宜。

7.  相反,專家報告專注於研究山澳及晶鎰的12個主題銀行帳戶資金的往來活動及作出相關的意見。所依賴的都是一些客觀的,已呈堂的文件證據,例如銀行家誓章,稅務局文件及公司註冊處文件。

8.  沒有爭議的是在作出專家報告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從海關處獲取及曾經閱讀簡報筆記。但是,他在報告內及在法庭作供時,已經強調簡報筆記只屬於背景資料。他的專家報告結論沒有依賴簡報筆記上的任何東西。本席沒有任何理由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9.  專家報告書1.18段只是記錄香港海關聘請控方第一證人對山澳及晶鎰兩間公司的潛在洗黑錢活動作出意見。本席發現不到有任何問題。

10.  專家報告書1.19段只是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從海關處(主要從海關提供的簡報筆記)獲得一些背景資料。背景資料為山澳及晶鎰屬被指稱的走私集團的一部分;走私集團採用的方式是利用虛假向海關申報的文件籍以隱藏所運載貨物的真正性質,而將貨物包括銅,雪藏食品及電子零件從香港運載至中國內地。正如前述,這些只是背景資料。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沒有依賴這些背景資料,作出他在報告內的任何結論。

11.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段反對理由是完全抄錄自一宗案例的判案書,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婷婷,HCMA 33/2016 [2017] 4 HKLRD 651 的40(2)段的一部分。本席不明白這段反對理由跟本案中案有什麼關係。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這一段並不是一個有效的反對理由。

12.  第一被告人的第四段反對理由引述《專業會計師道德守則》(證物VDE-D57[即辯方證物D57])的第110及120段,英文原文及本席認為較準確的中譯本如下:—

「SECTION 110段

Integrity 誠信

110.1   The principle of integrity imposes an obligation on all professional accountants to be straightforward and honest in all professional and business relationships.  Integrity also implies fair dealing and truthfulness.  誠信原則規定所有專業會計師有義務在所有專業和商業關係中坦率及誠實。誠信也意味著公平交易和真實性。

110.2  A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shall not knowingly be associated with reports, returns, communications or other information where the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believes that the information.  當專業預計師相信一些報告,報表,傳訊或其他資訊有以下的特點,他不得在知情下令他自己與這些資訊有關聯:—

Contains a materially false or misleading statement; 內藏關鍵性的虛假或誤導陳述;

Contains statements or information furnished recklessly; or內藏罔顧後果地提供的陳述或資訊;或

Omits or obscures information required to be included where such omission or obscurity would be misleading.  遺漏或遮蔽一些必須放入的資訊而若果這樣做的話會產生誤導。

When a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becomes aware that the accountant had been associated with such information, the accountant shall take steps to be disassociated from that information.  當專業會計師意識到他已經跟這些資訊有關聯時,他應採取步驟解除這個關聯。

110.3   A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will be deemed not to be in breach of paragraph 110.2 if the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provides a modified report in respect of a matter contained in paragraph 110.2.  假若專業會計師就第110.2段所載事項提供一個經修飾的報告,他便被當作不違反第110.2段。

SECTION 120段

Objectivity 客觀性

120.1   The principle of objectivity imposes an obligation on all professional accountants not to compromise their professional or business judgment because of bias, conflict of interest or the undue influence of others.  客觀性原則規定所有專業會計師有義務不會因為偏見,利益衝突或受他人不當的影響而令其專業或商業判斷有所妥協。

120.2   A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may be exposed to situations that may impair objectivity.  It is impracticable to define and prescribe all such situations.  A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shall not perform a professional activity or service if a circumstance or relationship biases or unduly influences the accountant’s professional judgment with respect to that service.  專業會計師有可能面對一些妨害其客觀性的情況。將所有這類情況界定是不切實際的。如果有情況或關係令專業會計師在進行專業活動或提供服務時他的專業判斷產生偏見或受不當影響,他不應進行那些專業活動或提供那些服務。」

13.  第一被告人就第四段的反對理由所作的書面陳詞十分臃腫難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有以下幾點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控訴:—

(a)  沒有履行報告1.26段海關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委聘指示;

(b)  在報告內引用海關提供的簡訊筆記(見上);

(c)  在報告證物PP1(核證中文譯本PP1C)遮蔽了原報告PP1B(非核證中文譯本PP1B(A))的一小部分;

(d)  在報告內的附件7或任何地方沒有指出香港銀行家誓章的附件已經披露了從廣東順成及廣州建萊銅業匯過來的七千九百多萬美元乃是聲稱貨款或預繳貨款;

(e)  在報告內沒有引述山澳的報稅表及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所列出的營業額;及

(f)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獲取及考慮海關沒有提供的其他資訊包括晶鎰的帳目,盈高資源,盈高航運(香港)的報稅表及/或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14.  關於(a),本席已經在本裁決理由書的主部分列舉了控方第一證人就專家報告的1.26段的聘用指示所作出的工作,在此不贅。本席懷疑,第一被告人的這個控訴源於“Identify”一字的翻譯錯誤。

15.  關於(b),見以上的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報告內清楚表明簡訊筆記的內容只是海關的懷疑及指稱,所以根本沒有可能誤導任何讀者。

16.  關於(c),報告證物PP1的確是有一些少量的遮蔽,但是這些遮蔽是明顯的,是在陽光下進行的;與訟各方亦都知道。遮蔽的原因是因為一些材料變為不可呈堂。本席認為,這些遮蔽是恰當的。另外,沒有任何東西阻止與訟任何一方呈上未經遮蔽的原報告PP1B給本席參考(如有需要的話)。

17.  關於(d),要知道,控方根本會在審訊中呈上香港銀行家誓章及附件。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必然知道。另外,那些所謂貨款及預繳貨款只是文件上的指稱,並不代表事實真是這樣。本席不認為這些資訊是上述110.2段所指的必須放入的資訊。

18.  關於(e),同樣地,控方會在審訊中呈上山澳的報稅表及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亦相信會知道。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對表示不能表達意見的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內的財務報表產生懷疑,所以不提營業額也並非不合理。報稅表是基於財務報表的內容作出的,道理一樣。

19.  關於(f),控方第一證人不止一次在證供裹強調,他的聚焦點在山澳及晶鎰的12個主題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活動;他亦不是偵探,不會採取主動的調查工作。在報告的附錄6及9.28段,控方第一證人列舉他認為可協助他審核及分析的額外文件,其中包括晶鎰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他在報告的1.43段更加指明他表達的意見[只是]基於獲提供的資料及文件。

20.  綜合上述,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違反了誠信或客觀性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