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國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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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的情況下,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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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4/2023 [2024]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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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在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的情況下,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案情 2.本案發生於九龍黃大仙聯合道樂富廣場外面AF4062號燈柱附近。案發路段為雙程路,一線落斜(往九龍城方向),一線上斜(往橫頭磡及九龍塘方向)。案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路上交通流量稀疏。路面乾爽,維修妥善。案發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2022年10月2日下午3時05分左右,被告駕駛一輛的士(“該的士”)沿聯合道向九龍城方向行駛。案發時,80多歲的周女士從樂富遊樂場往樂富邨,在聯合道亂過馬路。周女士尚未到達馬路的分界線,該的士便撞到她,導致她向前飛彈,倒在約2米以外地上。案件報警處理。周女士被送往醫院接受急救治療。 4.案中並無閉路電視或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意外經過,但黃先生及劉先生目睹意外。 5.據黃先生所述,他正沿着樂富遊樂場行人路向樂富廣場方向走去。當黃先生第一次看到周女士時,周女士在聯合道的分界線附近。大約一兩秒後,黃先生聽到車輛響號聲,這時周女士仍在類似位置。不久後,黃先生目睹該的士撞到周女士,周女士倒地。該的士隨即停下。據黃先生觀察,他認為該的士的速度不快,與周女士距離約一個車位。此外,黃先生觀察到該的士是聯合道落斜線上唯一的車輛。 6.據劉先生所述,他當時在救護車A301車上,首先看到周女士站在馬路中央渠蓋上面。在同一時間,他觀察到該的士離周女士很近,車速不快。不久後,該的士撞到周女士。據劉先生觀察,該的士前後沒有車輛。此外,周女士在聯合道亂過馬路時,從未改變方向或試圖後退。 7.救護員朱先生護送周女士到醫院。朱先生到場前,劉先生在現場為周女士進行治理。朱先生到達時,周女士有反應但胡言亂語。朱先生亦觀察到周女士後腦骨折及出血。 8.醫院急症室駐院譚醫生醫治周女士。譚醫生對周女士的臨床診斷為盆骨骨折及頭部受傷。周女士同日被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醫。 9.醫院在2022年10月2日為周女士進行3項治療,即盆骨骨折外固定術、盆骨骨折腹膜後填塞術及雙側髂內動脈栓塞術。手術後沒有大量持續出血跡象,但周女士的病情後來因腎衰竭而惡化,她在治療下仍出現難治性高鉀血症及代謝性酸中毒。2022年10月5日,周女士心搏停止,醫院為她進行心肺復甦。體循環在治療後恢復。周女士其後出現低血壓,需要靜脈輸注去甲腎上腺素。她的血紅素水平保持穩定,沒有腹腔室隔症候群現象。2022年10月6日,周女士的情況進一步惡化,心搏停止。2022年10月6日凌晨1時37分左右,醫院證實周女士死亡。 10.醫院病理科何醫生為周女士撰寫屍體剖驗報告,指周女士的直接死因看來是“急性腎臟損傷”,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是“創傷伴有橫紋肌溶解症”。 被告背景 11.被告生於1951年8月,現年72歲,中五學歷,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兒子,他自1974年3月起獲取駕駛執照,自1976年起至案發日,一直擔任職業司機(包括中港貨車司機,碼頭貨車司機及的士司機)有46年。 12.被告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但有五項交通定額罰款的紀錄,包括兩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但低於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分別於2020年11月及2021年12月發生)、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於2021年1月發生)、一項「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於2021年4月發生)及一項「沒有遵從使用靠左駛快速公路車路的最右線的限制」(於2022年5月發生)。 求情陳詞 13.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為被告作出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並總結為下列各項:
14.梁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CAAR 6/2007 案「判案理由書」第10段提及的判刑原則,說本案的量刑基準應是12至18個月;梁大律師繼而請法庭參考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慕璋 Ringo [2020] HKDC 902 的判刑(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說本案案情較蕭慕璋Ringo案輕微,建議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梁大律師並請法庭考慮他提出的各項減刑理由,再額外減刑4至6個月。 討論 15.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案「判案書」第10段引述英國上訴庭在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案所列出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原則,不在此贅。 16.及後,上訴庭於2010年9月2日就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 案頒下「判案書」[1],上訴庭除了援引 Poon Wing Kay案外,亦在其「判案書」第38及39段分別再列出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加重刑責因素及減刑因素,不在此贅。 17.Liu Kwok Chun 案的案發日期是2006年9月,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現時這一罪行的最高刑罰已增加至10年監禁(請參考上訴庭在 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36段)。上訴庭在 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40段強調,Poon Wing Kay案並沒有採納 Cooksley的四個判刑級別作為在香港的判刑指引。 判刑 18.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案發時被告駕駛該的士的車速不高及意外發生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本案量刑基準。 19.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令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20.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21.另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案已指出「低重犯機會」本身並非減刑因素。 22.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已屆72歲之齡,在本案前從未被判過入獄,本席把判刑再下調2個月,至6個月監禁。 23.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6個月監禁。 24.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2A) 條,本席下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5年,並須在停牌令期滿前3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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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