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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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經營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 水佳麗 (下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上訴人不服,針對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即時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原判,將監禁刑期減至4個月。以下是詳細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2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兆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經營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水佳麗(下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上訴人不服,針對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即時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原判,將監禁刑期減至4個月。以下是詳細的判案理由:-

案情

2.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第一被告。另外案中其餘27名被告(第二至第二十八被告)則是賭客被控以「非法賭博」罪。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二段(上訴宗卷第24頁)指出:

「2. 案情指警方於上述日期地點執行賭博授權,於單位內發現27名賭客(其餘各名被告)以電子麻雀方式進行賭博。被告承認是他營辦這個非法賭場,並向贏得賭博的人士抽水5%。現場搜獲10張電子麻雀枱,20副麻雀,水錢 $9,355元及枱面錢 $3,690元。」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上訴人現年51歲,過去共有13項刑事記錄。他有兩項相同定罪記錄,分別在2014年7月及9月,被判6個星期及8個星期監禁。

量刑理由

5.有關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5頁):

「4. 本案涉及的賭徒 (D2 – D28) 人數、水錢、賭枱及賭具較近年來在屯門法院見到的為多。光是在元朗警方經常出動搗破非法賭檔。作為屯門法院一員,本席深感非法賭博在元朗相當猖獗,情況令人憂慮。被告經營這個規模相當不少的賭場,亦是他第三次的相同定罪,本席必須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由於考慮到被告聲稱是受僱的,本席只下令罰款$10,000元;然而本席認為一個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除去扣減被告判監8個月。」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陳詞表明今次上訴只針對監禁刑期,他認為判罰明顯過重,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

(1)  以往的判例顯示同類控罪一般刑期約為數星期至3個月監禁;

(2)  案情只是涉及案發日一天的行為 (one-off occasion);

(3)  案情只是涉及上訴人受僱於涉案的賭博場所內。

7.在陳詞時,大律師提出控方沒有提出資料指出本案的案情是比其他案件更嚴重和其他案件的刑罰情況;亦沒有提出數據指出這類控罪近期在元朗區相當猖獗。

8.大律師也提出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來支持他的上訴觀點。

答辯人的陳詞

9.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在回應時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提及具體數字,但裁判官在判刑時可憑她的實際經驗作考慮而她在判刑時已指出非法賭博活動在元朗相當猖獗,情況令人憂慮。

10.針對大律師提出的多宗判例,檢控官的陳詞指出每宗案件情節不同,上訴人背景也不一樣,因此參考價值有限。

11.檢控官亦依賴大律師所援引的唯一一宗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沛生CACC 122/2003。在該案,上訴庭指出上訴人雖然只是僱員但角色重,判刑要反映此情況,也應具阻嚇性:-

「14. 本庭認為,申請人雖只為僱員而非主辦人,但如葉法官所說,沒有申請人和其他肯犯法為非法賭場工作的人的協助,賭場是不能得以經營的,法庭所處的刑罰應反映這點,也應具阻嚇作用。」

12.檢控官進一步表示明白本案是一次性的犯案。雖然涉案時間是其中一個考慮,但其他因素,如上訴人的背景,案件嚴重性及規模亦應考慮。在賴沛生案,上訴法院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但判詞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否相同刑事記錄。案中的賭場每天的運作時間由中午1時至晚上6時至9時,其中各名被告人曾擔任「派牌」或「抽水」的工作,通常約有十多二十人圍著賭桌聚賭,而賭場每天的收益約為港幣9,000元。

13.至於本案,檢控官認為當天凌晨賭場仍在運作。雖然賭場不是開設在公共地方,但仍然在處於人口密集的一幢唐樓內的一個單位運作。當時至少有27名賭客,規模比裁判官通常處理的案件為大(水錢 9,355元)。再加上上訴人有多個案底,亦有兩個相同案底,是一項加刑因素。因此,裁判官的判刑雖然嚴苛,但並非明顯過重,亦不是原則上的錯誤。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4.對於裁判官指元朗區非法賭博活動相當猖獗,這完全是她從日常處理案件可以得到的印象和結論。

15.正如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 HCMA 59/2013 案指出:

「 8. 另外,某項罪行,在某個地方是否猖獗或特別猖獗,裁判官知得最清楚。裁判官有權因應個別地方的情況,把判罰加重。這樣做,判例從來都允許。」

16.嚴愛林案也是屯門法院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案中規模相比本案少,只涉及八名賭客、三張電動麻雀枱、6副麻雀,賭款港幣4,805元而佣金港幣440元。案中的第一被告沒有相同定罪記錄,最後被裁判官判處監禁5個星期,法官認為這個刑期原則沒錯,也不過重。

17.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已經有兩次相同犯罪記錄,裁判官有責任將判刑調高以收阻嚇之效,但即使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積犯」這加刑因素,整體12個月的量刑基準仍然過重。

18.賴沛生案,如果論規模及每天收益(水錢)雖然與本案相若,但該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是持續66天(由2001年10月1日至12月5日)而本案的證據則只涉及一次性一天的犯罪行為。上訴庭在考慮刑期時亦有將賭檔設在公共屋邨樓下的公眾地方營辦這因素特別考慮,而本案的犯案地點只是在一幢唐樓的私人單位內舉行。因此,在公共地方公然經營辦賭檔的情況並沒有出現,而本席翻查賴沛生案的檔案也顯示上訴人只得兩次「非法賭博」的記錄並無經營賭場的相同記錄。

19.在考慮了以上整體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在本案應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因此刑期可扣減三份之一。裁定判刑上訴得直,原有刑期擱置,刑期減為4個月。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援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