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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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3月2日, 兩名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兩名辯方大律師亦分別替他們求情。本席跟著傳召有關於第一被告(D1)的教導所報告, 及有關於第二被告(D2)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以及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戒毒所報告, 將判刑押後至2022年3月16日。期間兩名被告還押在監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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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2021 [2022] HKDC 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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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3項控罪。 2.2022年3月2日, 兩名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兩名辯方大律師亦分別替他們求情。本席跟著傳召有關於第一被告(D1)的教導所報告, 及有關於第二被告(D2)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以及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戒毒所報告, 將判刑押後至2022年3月16日。期間兩名被告還押在監房。 3.2022年3月16日, 由於D2在還押期間與一名新冠病毒確診病人有緊密接觸, 基於防疫的規定, D2未能出席聆訊。本席現時只處理D1的判刑。 4.D1承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5.2021年4月16日晚上約10時19分, 兩名警員前往黃大仙慈樂邨樂天樓的一個單位(「該單位」)進行調查, 因為有人向警求助。該單位是D1的住所。 6.當兩名警員到達時, D1、D2、D1的母親、一名男子(D1母親的朋友), 和D2的父母在該單位內。警員在客廳的一張枱面上發現4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裡裝有可卡因(「證物1」)和一個黑色背包。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這44個膠袋總共載有內含5.32克可卡因的共5.96克固體。估計市值港幣約9,619元。 7.在警方調查期間, D1的母親走進廁所, 跟著大叫又有一包。警員在廁所地面上發現一個用紙巾包裹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內有21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裡載有可卡因(「證物2」)。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這21個膠袋總共載有內含3.13克可卡因的共3.36克固體。 8.D1的母親確認, 在D1和D2回到該單位之前, 證物2不在廁所內。 9.警員檢取證物1和2及該黑色背包, 並且拘捕D1和D2。當時D1身上有一部經已壞了的流動電話, D2身上亦有一部流動電話。 10.D1其後在他的祖父陪同下接受錄影會面。D1在警誡下供稱:
11.D1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管有證物1作非法販運(第一項控罪)。 犯罪紀錄 12.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D1現時17歲, 於2004年5月29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現時是一名中五學生。他的父母在2017年離婚, 父親搬走, 留下D1與母親在黃大仙公屋單位居住。案發後, D1為了遠離損友搬往九龍灣與他的祖父同住。 減刑陳詞 14.D1的代表大律師黃立煒先生指出, D1在犯案時是一名只有16歲的中四學生, 在學校的成績及操行良好, 在老師的眼中是一名好學生。D1在2018年至2019年就讀中二甲班時考獲全班第一名, 在2020年至2021年就讀中四丁班時考獲倫理與宗教科全級第一名; 他亦參加課外活動獲頒發急救證書, 也曾經做義工。 15.就著犯案的原因, 黃大律師指出, D1誤交損友, 抵受不住唆擺而以身試法。案發後, D1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為了遠離損友而搬離黃大仙, 改為與祖父在九龍灣同住。黃大律師強調, D1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充分合作, 將其罪行和盤托出, 並且在法庭第一時間認罪,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16.黃大律師替D1呈上6封求情信, 分別由D1及他的母親、父親和校長, 及由兩個社會服務團體的兩名社工撰寫。 17.D1在信中說他十分後悔。D1指出, 他在案發時於學校找不到朋友, 基於寂寞所以經常在住所樓下的籃球場流連, 導致他交上損友, 並且在朋友唆擺下替他保管毒品。案發後, 父母、老師和學校社工均幫助他改過自新。他會警惕自己不再犯法, 希望將來可以貢獻社會。D1亦向懲教主任指出, 他不是為了賺快錢而是為了當時的朋友而犯案。D1的母親指出, D1的父親與她在2017年離異後便搬走, D1開始變得自我和沉默, 鮮與家人分享心事。此外, 因為她全職工作, D1亦因為疫情未能上學, 導致D1在籃球場流連及交上損友。母親強調, D1現時十分後悔, 努力讀書及參與課外活動和義務工作, 並且與損友斷絕聯絡。D1的父親亦在求情信中說出D1在案發後在學業上和性格上作出的改進。校長指出, 案發後, 學校替D1安排適切輔導, D1的家長積極配合學校各項工作, 祖父更天天接送D1回家進行督導, D1的上課態度和功課亦出現明顯進步。兩個社工服務團體的社工都指出D1經已深切反省, 並且在被捕後為了改過積極尋求幫助, 參與課外活動及義工服務。所有人均希望法庭給予D1改過的機會。黃大律師亦替D1呈上他的成績表、學校獎狀和課外活動證書等。 18.黃大律師力陳, 基於D1在犯案時的年齡、初犯、在罪行中的基層角色和犯案後的上進態度, 法庭可以考慮給予D1機會, 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黃大律師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Kong Kin Man[1]、HKSAR v Tsui Yu-pun[2]和HKSAR v Yeung Hong-fu[3]等案例來支持他的陳詞。 判刑前報告 19.D1在精神上和身體上均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教導所亦有空位預留給D1接受訓練。懲教署署長亦評估了D1在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 亦考慮了他獲得的其他資料, 認為將D1羈留於教導所是合適的。黃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報告的建議。 判刑理由 2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21.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4]。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5]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22.D1販運的可卡因份量是5.32克。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3個月。 23.本席考慮判處D1監禁是否恰當的判刑選擇。黃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24.D1在犯案時16歲, 現時17歲, 他是年青罪犯, 具有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的資格: 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但是, 上訴法庭清楚說明, 由於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因此, 即使犯案人年青,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Lau Tak Ming案[6]; 但假若犯案人是「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 法庭或許作出特別考慮。 25.毫無疑問, D1只是年青但並不是極度年青的罪犯。從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7]、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8], 和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9]等判例可見, 即使犯案人在案發時只有16歲而未滿17歲, 甚至乎是只是超過15歲而未滿16歲, 他們也不會被視為極度年青。正如已述, D1在犯案時經已年滿16歲。 26.黃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在Kong Kin Man案及祁士偉法官在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中都裁定, 判處相關案件的年青犯案人羈留於教導所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7.控方外聘大律師謝志浩先生呈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周梓添)案[10]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法庭裁定, 販毒是極為邪惡的罪行, 因此, 干犯這種罪行的人, 不論他們的背景及犯案環境如何, 他們不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上訴法庭更強調, 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中, 公眾利益要求阻嚇一般潛在犯案者以身試法, 優先於幫助個別犯案人進行改過自新。因此, 判處年青毒販羈留於教導所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因為教導所命令不是具阻嚇性的判刑。上訴法庭是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包括Kong Kin Man案的判決仍然闡明這些判刑原則。 28.在周梓添案, 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對年青毒犯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即時監禁。上訴法庭更指出, 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可以判處教導所命令。相同的判決也出現在Ko Fei Tat案。 29.黃大律師不爭議這些判刑原則。不過, 黃大律師強調, 何謂「特殊的情況」沒有簡單明確的準則, 而是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和個別被告人的具體情況。 30.本席同意, 上訴法庭沒有完全排除判處年青毒販羈留於教導所的可能性。在Kong Kin Man案和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ming案[11], 上訴法庭基於相關案件的特殊情況, 接納羈留相關的犯案人於教導所是該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31.黃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事實背景和D1的個人背景是符合判處教導所命令的特殊情況要求。他提出4點來支持他的陳詞。 32.黃大律師首先提出, D1犯案時只有16歲, 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亦沒有黑社會背景。但正如已述, D1並非極度年青, 而且, 販毒的人不論其背景如何, 不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 33.黃大律師跟著指出, D1在校成績優異, 品行良好, 踴躍參加課外活動, 可惜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以本席的看法, D1的校內成績並非優異。根據呈堂的證書, 他只是在中二時考獲全班第一, 不是全級第一, 而且他的往後成績明顯退步。當他就讀中四時, 成績表顯示, 他在自己的一班19人中考第六名, 但他的總分不及格, 在全級108人中更只是考第69名。本席接納, 他在案發前後都有參與課外活動和義務工作, 但這些是一般青少年在校讀書時會接觸得到的正常活動, 沒有特殊之處。本席亦接納D1被人唆擺才犯案, 但這是年青罪犯開始行差踏錯的常見因素, 沒有特別之處。 34.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是, 假若D1被判處監禁, 在扣減認罪及在監獄中行為良好的減刑後, D1的實際監禁時間約為18個月, 與被羈留於教導所的一般關押時間15至18個月分別不大。本席認為, 即使D1失去自由的時間可能是差不多, 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有其象徵性和功能性的意義。第一、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會發出重要的訊息, 即使年青人販毒也需要坐監, 不會得到辜惜。第二、判監而刑期多過3個月時會令犯案人終生背負販毒的案底, 但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則令他有機會受惠於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的規定, 在相關的時間內不再犯罪可以清除他的案底。本席認為, 令到潛在犯案者知道, 一旦販毒就會終生背負案底是一項阻嚇這些人不會真正販毒的重要手段。為了達致判刑的目的, 法庭不應以羈留D1在監獄與在教導所的實質時間相近而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35.黃大律師提出的第四點是, 本案由D1的母親報警揭發, 大義滅親, 這構成十分特殊的情況。黃大律師力陳, 倘若法庭接納這項陳詞, 此舉有助於鼓勵處於類似處境的家長站出來, 令他們更有信心向法庭爭取一個可以讓其子女重新做人的機會, 從而令到他們主動舉報, 讓執法部門發現這些罪行。 36.控辯雙方引述的案例沒有一宗涉及家人主動向警方舉報而令到販毒的子女落網, 本席亦找不到相關的判例。在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特殊情況時, 本席考慮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案[12]對「特殊情況」的解釋。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在判辭第11和第12段說:
37.李卓明案涉及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但判辭中對「特殊情況」的解釋也適用於其他罪行, 例如入屋犯法罪: 見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13]。本席相信, 相同的解釋也適用於販毒案件中。 38.本席認為, D1的母親報警揭發罪行並引致D1被捕及定罪, 這一點不屬於D1個人的特殊情況, 亦不是與控罪有關的特殊情況, 也不是與罪行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但是, 本席認為這是屬於「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39.本席肯定, D1母親是基於愛護D1才報警, 因為她認為這樣做才可以阻止D1繼續行差踏錯, 及她知道她需要外來的幫助才有可能將D1帶回正軌。父母舉報子女干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並不常見, 而且, D1母親的行動會令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 當法庭在這種情況下給予年青毒販一個機會時, 這會鼓勵家長舉報, 從而有助執法機關儘早發現和打擊這種嚴重罪行。 40.上訴法庭認為, 判處年青毒販即時監禁, 其目的是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 及這樣做才是符合公眾利益。本席認為, 假若法庭可以讓父母不用擔心向警方舉報會毀掉子女的一生前途, 這必然有助於鼓勵他們報警, 從而幫助制止這種罪行的發生或持續發生, 這顯然也是符合公眾利益, 尤其是父母與子女相處的時間較任何執法者為長, 他們相處的距離更短, 因此, 相對於執法人員來說, 他們是處於更容易發現這些罪行的優勢。本席相信, 動員父母的幫助是制止和打擊年青人販毒的有效措施。 41.上訴法庭在Suen Yuen-ming案亦指出, 雖然在販毒案件中極為罕有, 但亦不能完全排除, 在一些案件中, 將重點放在幫助犯案人更生而不是在於阻嚇更能夠維護公眾利益[14]。本席裁定, D1的母親向警方舉報D1構成「特殊情況」, 讓本席可以考慮這一點從而決定可否偏離判監的一般判刑選擇。 4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黃大律師替D1作出的減刑陳詞, 亦考慮到所有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接納D1在犯案時只有16歲, 沒有案底。他因為父母分開、母親需要工作及學校因疫情停課導致他流連於住所附近的籃球場而結識損友, 為了爭取朋友的認同而替朋友保管毒品而不是為了金錢利益。他在這次販毒中扮演的角色亦是屬於最低層次。他與警方充分合作, 及在法庭坦白認罪。涉案毒品的數量也不是龐大至非判處監禁不可。這些因素的每一點及加起來其實不足以導致不判處D1監禁的決定, 但當這些因素與母親舉報D1的特殊情況加起來一併考慮時, 本席認為, 不判處監禁而判處教導所命令的門檻剛好達到。 43.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1] [1997] 1 HKC 537 [2] DCCC535/2015 [3] DCCC68/2017 [4] CAAR15/1993 [5] [1990] 2 HKLR 370 [6] 原文是: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se are offences of the utmost gravity which may well result in mitigating factors which, for less serious offences could lead to a discount, having little weight. By this we mean age and disability – 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 Drug dealers are notorious for attempting to elicit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for their middlemen by the use of the blind, the maimed, the halt, the young and the aged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nefarious trade.” [1990] 2 HKLR 370, 386F – G [7] [2002] 4 HKC 59 [8] HCMA455/1996 [9] [1995] 2 HKCLR 214, at page 217, line 14-15. [10] CAAR4 & 5/2014; [2015] 1 HKLRD 853 [11] [1989] 2 HKLR 403 [12] CAAR2/1998 [13] CACC170/2017 (上訴庭單一法官判決); CACC170/2017, [2018] HKCA 94 (上訴法庭合議庭判決) [14] 原文是: “… there equally well may be cases wher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can be best served, though we accept that these will be rare in drug cases, by placing greater emphasis on rehabilitation as distinct from deterrence.” Suen Yuen-ming (n 11), page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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