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Chi Hung 對 F2k Design & Contract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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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其於2019年2月26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2907/2019[2021] HKDC 4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907/2019

[2021] HKDC 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29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FUNG CHI HUNG  

答辯人 F2K DESIGN & CONTRACTING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徒景倫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20及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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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其於2019年2月26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2.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林景峯先生(下稱「林先生」)代表應訊。

A. 概述

3.申請人於1958年5月24日出生,為一名木工。答辯人為一家裝修工程公司,其董事為林先生及鄧樂鈞先生 (下稱「鄧先生」)。

4.根據申請人的案情,鄧先生代表答辯人於2019年1月29日以日薪1,500元聘請申請人為木工,進行九龍長沙灣道650號中國船泊大廈1903-1905室(下稱「該地點」)的裝修工程。2019年2月26日下午約2時許,申請人在該地點攀上一道由答辯人提供的約2.4米高的鋁梯梯頂,在天花頂進行鑲嵌木條的工程。工程期間,鋁梯突然搖動,導致申請人失去重心並從梯頂墮地受傷。意外後申請人被救護車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治療其腰背受傷。

5.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為其僱員。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答辯人當時並沒有聘請任何員工進行該地點的工程,有關工程是由答辯人的分判商聘請的員工所進行的。

6.林先生在其開案陳詞中確認,答辯人就本案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在意外發生時為其員工,爭議原因是申請人在本案披露的文件中未能充分證明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所發生。林先生確認答辯人就申請人在其開案陳詞第22-51段所述的補償申索金額及其基礎並無爭議。

B. 證據

7.申請人為其案情的唯一證人,在審訊期間申請人出庭作供並接受答辯人代表林先生的盤問及本席的訊問。本席將在下文交代申請人的相關證供。

8.答辯人一方儘管於2020年11月9日向法庭存檔鄧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林先生在其開案陳詞中向法庭表示鄧先生選擇不出庭作供。林先生同時確認答辯人明白鄧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所有內容因而不獲接納為本案證據:參看《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1條及第2A(6) 條規則。答辯人並無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9.雙方對於呈堂的文件沒有異議。

C. 法律責任

10.根據該條例第5(1)條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1.該條例第5(4)條就施行該條例規定如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  

C1.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12.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一案的第11至19段中,就法庭裁定與訟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的議題闡述相關法律原則,其中指出法庭須考慮到僱傭的表徵(indicia of employment)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有關問題。

13.上訴法庭在Tang Chao Nong v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吳貴忠, deceased, CACV 21/2012(2017年5月31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2段中總結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案的判決,指出:

「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4.根據本案申請人的證供,他自從2018年8月中起間斷地受僱答辯人任職木工,每次工程完結後離職。 約於2019年1月29日,鄧先生代表答辯人以日薪1,500元聘請申請人為木工。鄧先生指派申請人前往該地點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逢星期日休息。該地點為答辯人承接的裝修工程現場,有不同工種包括石膏板安裝、電燈、油漆等工人在該地點進行工程。在該地點負責木工工程的只有申請人,他的工作安排由鄧先生在現場指揮及編排。申請人沒有自行聘用助手,他在該地點使用的工具(包括意外發生時所用的鋁梯)是由答辯人所提供的。

15.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往明愛醫院接受治療。明愛醫院的醫療記錄顯示,申請人在送院後已向醫生報稱他是在進行天花板工程期間從約2米高的梯子墮下受傷。申請人於2019年5月20日向勞工處提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以及於2019年6月25日向勞工處作出的書面聲明中,均報稱他是在受僱答辯人工作進行天花板工程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從高處墮下而受傷。

16.答辯人就申請人的上述證供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整體證供清晰直接,內容合乎常理,在盤問下並無動搖,亦與意外發生後的政府醫療記錄和其他文件證據脗合。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7.整體而言,申請人證供顯示的各種表徵均支持與訟雙方之間在意外發生時存在僱傭關係:

(1) 申請人的所有工作安排,包括其工作時間、地點和內容,均由答辯人的鄧先生所編排,申請人沒有控制權。

(2) 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所使用的工具亦由答辯人所提供。

(3) 申請人沒有自行聘用助手協助其工作。

(4) 申請人除收取答辯人支付的每日工資1,500元外,並沒有賺取多過雙方協議的報酬。

(5) 申請人沒有承受財務風險,他只要完成其木工工作, 便得到協議的每天工資,不會有任何額外損益風險。

18.此外,本席認為以下事項亦支持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僱傭關係:

(1)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意外發生前的六天,即2019年2月20日,鄧先生告知申請人,答辯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賬16,500元至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作為申請人二月份上半期的11天工資。申請人亦提供有關銀行月結單佐證該轉賬金額。由於答辯人選擇不傳召鄧先生出庭作供並就有關說法作出回應,因此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基礎推翻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

(2)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曾派代表到申請人家中,承諾會給予申請人50,000元作為意外的慰問金並支付申請人工傷期間的工資,但承諾最終沒有兌現。值得留意的是,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期間沒有向其就這方面的證供作出任何質疑。本席認為,若申請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答辯人實在沒有任何原因需要承諾向其發放慰問金及工傷期間的工資。

(3) 答辯人一方面雖否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為其僱員,但答辯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解釋為何當時申請人會在該地點(即答辯人的施工現場)進行天花板的木工工程並因而受傷。

19.答辯人的案情依賴兩份文件以證明其承包的裝修工程均會交由不同分判商進行。第一份文件為六頁日期為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分判商收據副本。[1]  本席認為有關文件並不能證明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在意外發生時並無僱傭關係,理由如下。

20.首先,該等分判商收據中只有審訊文件冊第68頁的收據是與該地點裝修工程有關的。該收據是由一間名為創毅工程公司於2019年3月11日(即意外發生後)所發出,內容顯示創毅承接了該地點的間隔和石膏板天花的代工工程。該收據與申請人是否答辯人僱員一事並無直接關連。其次,答辯人安排分判商如創毅進行該地點的間隔和石膏板天花工程,與答辯人僱用申請人進行木工工程兩者並無任何抵觸或矛盾。此外,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意外發生時曾聘用任何分判商進行該地點的木工工程,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為木工分判商或任何木工分判商的僱員。

21.第二份答辯人依賴的文件為四頁日期為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支票付款通知書。[2] 同樣地,本席認為有關文件並不能證明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在意外發生時並無僱傭關係。

22.首先,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付款通知書是否與該地點的裝修工程有關。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答辯人選擇安排分判商如創毅進行間隔和石膏板天花工程,並不能排除答辯人同時保留部份工程(如木工)予答辯人自行聘請的僱員進行。

23.答辯人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到該地點的裝修地盤面積接近4,000平方呎,因此申請人稱只有他一名木工在該地點工作是不合理的。由於此論點是答辯人在結案階段才首次提出,林先生在盤問申請人期間並沒有提出此說法並給予申請人機會作出回應,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能依賴此論點作為其案情的一部份。無論如何,由於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該地點面積及裝修工程範圍的證據,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推論只有申請人一名木工在該地點工作此說法是不合理的。

24.綜觀本案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為答辯人之僱員。

C2.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25.林先生在結案陳詞中確認答辯人方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的相反證據。因此按該條例第5(4)(a) 及 (b) 條規定,申請人於2019年2月26日在該地點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其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26.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的。

D. 補償金額評定

27.意外發生時,申請人60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被送往明愛醫院,並留院5天接受骨科治療。其後,申請人在明愛醫院接受骨科門診治療、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他亦在一私家中醫診所接受註冊中醫師的治療。

2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0年6月18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中證明申請人腰背受傷引致L3椎骨萎陷,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

29.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申請補償。

D1.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30.該條例第9(1)(b) 條訂明: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

31.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本案適用該條例第7(1)(c) 條: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意外發生時,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為28,360元。

D1a.  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3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1,500元,一個月工作26天,以此計算的每月收入平均為39,000元。答辯人並沒有就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提出任何爭議或相反的證據。

33.本席留意到,於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根據上訴法庭在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的第26(2) 段所指出:

「正如在本案中,因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所以第11(1)條的計算方式並不適用。在這情況下,即「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 … 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這正是應用第11(2)條的情形。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根據第11(2) 條,按案中的所有證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從而計算他應得的賠償。」

34.因此,本席必須根據該條例第11(2) 條按案中的所有證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該條例第11(2) 條條文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 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35.本案雙方均沒有爭議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當日已受僱答辯人滿四星期,期間只有星期日休息,因此本席認為根據案中的所有證據,可合理切實推論申請人每月需工作26天,並按此計算其在意外發生日時的一個月報酬為39,000元(1,500元 x 26天)。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39,000元。

36.由於此金額大於該條例指明的有關款額28,360元,因此第9條賠償應以28,360元計算。

D1b. 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7.有關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由於與訟雙方均沒有就表格7提出上訴,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第 232頁B-F)及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第1236頁G至第1237頁B)的判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對訴訟雙方有約束力。本席因此採納委員會在表格7的評估,即意外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

D1c. 第9條補償金額評定

38.綜上所述,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28,360元 x 48 x 7% = 95,289.60

D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39.該條例第10條訂明: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40.如上文所述,本席裁定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39,000元。此金額將作為評定申請人按第10條補償金額的基礎。

41.此外,本席採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表格7就申請人因傷而須缺勤期間的評估,即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249日,而非申請人所計算的251日。

42.綜上所述,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39,000元 x 249/30 x 4/5 = 258,960

D3. 醫療費用(第10A條)

43.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的規定,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每天300元。

44.按申請人提交的醫療支出收據記錄,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應為8,525

D4. 總計

45.申請人總共可獲得362,774.60元補償。

第9條的補償 95,289.60元  
第10條的補償 258,960.00元  
第10A條的補償 8,525.00元  
總計: 362,774.60元  

E. 裁決

46.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為答辯人的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答辯人按該條例負有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答辯人須支付362,774.60元補償給申請人,另加利息,由201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

47.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由負方支付勝方。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司徒景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麥耀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林景峯先生代表



[1]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65至70頁。

[2]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71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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