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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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現就蘇嘉賢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128/2021[2022] HKCFI 16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28/2021

[2022] HKCFI 1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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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ZHENG YANQIU  

被告人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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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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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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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現就蘇嘉賢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先將和本上訴有關的訴訟程序之時序簡述如下:

(1)  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 (“第一張傳票”),申請存檔一些文件證據(“該三類文件”)及九份證人陳述書(“該九份證人陳述書”)。

(2)  第一張傳票被定於2022年3月1日在蘇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

(3)  由於在2022年3月1日當天,原告人缺席聆訊,故此,蘇聆案官下令撤銷第一張傳票。

(4)  於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文件清單,文件清單內列出了該三類文件。

(5)  於同日,原告人又另外發出傳票 (“第二張傳票”),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有關聆訊被定於2022年6月2日在葛倩兒聆案官席前進行。

(6)  於2022年4月13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蘇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適用法律原則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由於聆案官是在2022年3月1日撤銷第一張傳票,故此,針對此決定的上訴期限已在2022年3月15日屆滿。由於原告人在2022年4月13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所以原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四個星期。

4.不過,由於高等法院登記處在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期間,因公共衞生情況而只提供有限度服務,導致原告人未能存檔她的上訴通知書,故此,本席在考慮此上訴時,不會以「逾期提出上訴」的方式處理。

5.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討論

該三類文件

6.原告人發出第一張傳票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求存檔該三類文件。由於她只是想披露一些她認為和本案的申索有關的文件,故此,她是無需事先向法庭取得許可。事實上,原告人已經於2022年4月12日存檔了一份涵蓋該三類文件的文件清單,而被告人亦沒有就此文件披露程序提出任何反對。因此,法庭現已無需繼續處理有關該三類文件的上訴。

該九份證人陳述書

7.蘇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下令撤銷第一張傳票就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的申請,完全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8.《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規定: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法庭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9.根據林定國暫委法官在劉茜訴黃瑪莉[2018] 3 HKLRD 202一案的判決[1]:

(1)  即使駁回的命令已經完備,法庭仍然有權根據上述第5(4)條規則,重新就已被駁回的傳票進行聆訊;

(2)  上述第5(4)條規則提及的「無聆訊的情況」,應被詮釋為「沒有就有關申請的理據進行聆訊」。

10.換言之,原告人原可向法庭申請將第一張傳票重新排期進行聆訊。

11.不過,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12.如上所述,她在2022年4月12日,發出了第二張傳票,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第二張傳票已被排期在明天(6月2日) 於葛倩兒聆案官席前,與核對表評檢聆訊一併進行。

13.劉茜(見上文)一案,林定國暫委法官就法庭應如何處理訴訟一方第二次提出一項相同的非正審申請,提出了一些見解。簡單而言,他認為 「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命令;訴訟人第二次提出相同申請時,是否有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視乎多項因素,但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怎樣才能達致合理和公正。

1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既然原告人已經選擇發出了第二張傳票,就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再次提出申請,便不應該在翌日就蘇聆案官撤銷第一張傳票的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這樣的行徑,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更浪費訟費及司法資源。

15.此外,本席亦認為,倘若訴訟一方以傳票發出的申請,是因為其缺席聆訊而被聆案官駁回的話,他是應該根據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的規定,先申請將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而不是提出上訴。這是由於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是會以「重新進行聆訊」方式來審理。在這情況下,上訴一方會無需向法庭解釋為何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缺席,便得到再次獲得審理先前提出的申請的機會。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容許訴訟一方利用法庭程序,逃避向法庭解釋缺席原因的要求。

16.被告人代表律師於聆訊時表示,被告人不會反對原告人存檔及送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為了提高成本效益,本席曾考慮是否應該在今天即席處理第二張傳票。不過,由於無論如何明天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也需要進行,故此,本席認為有關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的問題,應留待葛聆案官明天處理較為適宜,好讓她能一併考慮應如何訂立整件案件的案件管理時間表,以確保本案可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速有效處理。

總結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8.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上述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3,800元。原告人須在2022年7月1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出席聆訊



[1]      判詞第25段: “[…] Mr Ching is right in submitting that O.32 r.5(4) may be invoked although the Registrar’s Order has already been perfected.  Such conclusion is reinforced by the fact that, unlike O.32 r.5(3) which contains an express qualification ie ‘provided that any order made on the hearing has not been perfected’, O.32 r.5(4) does not contain such a qualification.  Mr Ching is also right in submitting that the phrase ‘without a hearing’ in O.32 r.5(4) should be construed as ‘without a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therefore, this rule can be involved because, although Registrar Ho had heard Lau’s solicitors, he dismissed the 1st Striking Out Summons on the sole ground of want of prosecution.”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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