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eng Yanqiu 對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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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的上訴,以推翻聆案官於2023年12月7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所作出的案件管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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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PI 128/2021[2024] HKCFI 13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28/2021

[2024] HKCFI 1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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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ZHENG YANQIU  

被告人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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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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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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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以推翻聆案官於2023年12月7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所作出的案件管理命令。

背景

2.原告人指稱於2012年6月21日乘坐被告人的巴士時在車上跌倒受傷,因此透過律師於2015年入稟區域法院 (「區院」) 申索人身損害賠償,即案件編號DCPI 224/2015。與訟雙方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皆有爭議。

3.2020年12月,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獲准終止代表原告人,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4.原告人的索償金額曾經由原來約港幣2,300,000元修訂上調。2021年3月,區院命令把訴訟轉移至本法院。訴訟轉移至成為本案後,原告人再於2021年9月把索償金額大幅上調至約港幣9,400,000元。

5.原告人曾於2023年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先後於同年1月和8月被拒。

6.2023年9月7日,聆案官作出指示,把原定於2023年9月21日舉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23年12月7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

7.為了2023年12月7日的聆訊,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0日存檔其人身損亡訴訟問卷,當中建議的指示包括將本案排期審訊。資料顯示被告人於同日把該問卷送達原告人。

8.原告人分別於2023年12月5日和12月6日單方面去信聆案官,聲稱她頭暈頭痛厲害,不能處理法庭事務,要到醫院求診,因此要求押後定於2023年12月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就此聆案官於2023年12月6日作出下述指示:

(1) 原告人不應單方面來信法庭,原告人須把來信副本抄送給被告人律師;

(2) 原告人欲提出押後申請,應提交證明文件以支持未能出席聆訊的說法;

(3) 原告人要求押後的申請留待2023年12月7日聆訊中在聽取被告人的表態後才作處理。

9.2023年12月7日,原告人缺席當天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決定進行聆訊,並作出了下述命令 (「該7/12/2023命令」):

“(1) 除非正審法官另有命令,訴訟雙方同意援引骨科醫學專家於2016年9月19日撰寫的聯合骨科醫學報告及精神科醫學專家於2016年12月8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醫學報告作為證據,而撰寫上述報告的專家無須出席審訊;

(2) 被告人須於2023年12月21日或之前,將經法庭在2023年12月7日聆訊上審批的審訊文件冊目錄提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3) 許可被告人在2024年1月18日或之前將本案排期在“定期審訊表”中,在通曉中、英雙語的高等法院法官席前進行有關審訊,預計需時3天,及在審訊日期前不少於12個星期排期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預留1小時;

(4) 被告人代表律師在案件排期時須向排期主任提交信件,確認所有法庭指示已經遵行;

(5) 於案件排期審訊後提出的任何非正審申請,須獲得主審法官或專責傷亡訴訟案件的法官的許可方可提出;

(6) 今天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7) 若任何一方違反或未能履行上述命令,須於3天內向聆案官報告並詳細交代理由;

(8) 本命令由被告人代表律師草擬及提交法庭審批,並將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

10.其後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去信法庭,聲稱「補交: 2023年12月7日,因病未能出席聆訊之醫生證明」,信中夾附2023年12月6日醫院發出的應診證明書及醫生證明書。醫生證明書顯示原告人因為頭暈 (dizziness) 到醫院門診,醫生建議病假由202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12日。

11.原告人再於2024年1月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包括推翻該7/12/2023命令 (「該上訴」);上訴聆訊定於2024年3月6日舉行。

12.根據該7/12/2023命令,被告人於2024年1月提交審訊排期申請,本案審訊定於2024年12月3日於本席席前舉行,預計需時3天,以及於2024年8月28日於本席席前舉行審訊前覆核聆訊。

13.其後,原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來信法庭,指本案仍有上述她提出該上訴有待審理,因此不適宜排期審訊。該來信未及抵達本席席前之前,原告人透過日期2024年1月19日的信(根據法院登記處的蓋印和記錄是於2024年2月19日認收的),指稱她於2024年3月6日將會有急事要處理,要求取消和重新安排該上訴聆訊。原告人並沒有就所謂3月6日聆訊當天她將會有急事處理的理由提供任何詳情。

14.有關上述事件,原告人在庭上提出了另一說法,即指稱當時要求取消和押後該上訴聆訊,是原定負責聆訊該上訴的法官的原意,她只是根據該法官的書記的建議行事才來信法庭的。本席無從也無必要去執著上述事件究竟何以發生。無論如何,事實上原定負責聆訊該上訴的法官面對上述原告人單方面申請的情況下,於2月20日已取消了3月6日的聆訊。

15.當上述原告人2024年2月16日的來信呈達本席席前,而本席得悉上述發展後,便於2024年2月22日以書面形式,向雙方解釋包括由於該上訴本身並不會擱置該7/12/2023命令的執行,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所指被告人進行排期審訊是違反法律程序。如今已定的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是法庭程序中的里程日期,加上兩者分別是2024年8月終和12月初,因此本席認為現階段以該上訴有待處理為由去取消該些里程日期是操之過急。

16.本席同時作出下述指示:

(1) 除非雙方已作安排,否則必須於2024年3月1日或之前,聯絡法院以排期聆訊該上訴;若原告人在限期前因任何理由未能配合,則被告人可自行安排。

(2) 有關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日期是否需要更改的事宜,本庭將保留有待上述事宜安排後再適時考慮。為此,雙方有責任適時以書面通知本庭有關進展。

17.該上訴是在上述背景下,才改為安排由本席現在進行聆訊的。

訴上訴

18.根據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法庭(i)撤銷該7/12/2023命令,(ii)取消有關聆案官聆訊本案的資格,及(iii)被告人支付她的上訴訟費。

相關法律原則

1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 第58號命令第1(3) 條,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須於聆案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向法官提出。原告人針對該7/12/2023命令於2024年1月5日才存檔上訴通知書,逾期約兩星期。因此,原告人須獲得法庭許可才可以進行逾期上訴。

20.至於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是法庭的酌情權,法庭行使該酌情權時會考慮:(i) 逾期時間的長短;(ii) 逾期上訴的理由;(iii) 該上訴成功的機會;(iv) 批予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見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為例。

21.另外,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法官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或事宜,過程中法官可以考慮聆案官就有關申請或事宜作出的決定和理由,但並不受該決定或理由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1冊第58/1/2段。

22.至於該7/12/2023命令是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作出有關案件管理指示的命令。有關案件管理方面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的:見《實務指示18.1》第136段;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2020] HKCFI 2740第98段為例。

討論

23.原告人透過其2024年1月5日的誓章,解釋逾期才提出上訴的理由是「由於被告寄來的判決書時間是聖誕假期及元旦假期,本人要帶命令去咨詢律師,故才逾期。」

24.法庭記錄和資料顯示,原告人自從親自行事之後,曾不止一次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因此客觀上原告人理應知道提出上訴的期限是由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並非由命令送達的日期起計。

25.雖然該7/12/2023命令是在原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但被告人在該聆訊後隨即於2023年12月8日去信通知原告人該7/12/2023命令內容,而蓋印命令文本也於2023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人。因此,暫不論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傾向不會接納與訟方以不懂法律或需尋求法律意見作為逾期的足夠理由,原告人也理應在收到被告人2023年12月8日的信件通知後立即採取包括尋求法律意見的行動。

26.原告人於2023年12月5日及6日去信法庭要求押後12月7日的聆訊,可是聆案官決定維持聆訊,並最終在她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該7/12/2023命令。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聆案官是有權行使酌情權維持聆訊,而該決定並非不合理。

27.首先,聆案官收到原告人該書面要求時,只是聆訊兩天前。當時原告人以頭暈頭痛、無法處理法庭事務為理由作出押後聆訊的要求,事實上並未有任何例如醫生證書等文件,以客觀地支持其因所聲稱狀況而不能出席聆訊。

28.其次,任何押後聆訊的申請屬與訟雙方的事宜,因此不能透過單方面申請的方式提出,對方是有權就該等要求作出相關陳述的。聆案官於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書面指示中也作出了同樣解釋。

29.最後,在2023年12月7日聆訊時,聆案官經考慮包括其席前缺乏來自原告人的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決定進行聆訊。原告人是在該聆訊後於12月14日向法庭提供進一步包括醫生證書等文件,不過文件只顯示原告人12月6日到醫院門診,並不顯示她於聆訊當天留院。醫生雖然發出病假證明書,但這並不等於原告人在病假期間包括當天不能出席聆訊。原告人則在庭上補充,指當時醫生有建議她臥床休息。

30.本席認為聆案官繼而進行聆訊,並不構成不合理行使管理案件進程的酌情權,也不是對原告人造成不公,遑論所指違反了《香港人權法》及《法官行為指引》等。事實上,原告人並未實質和有效地指出聆案官如何違反了所指文憲的哪些部份。

31.無論如何,雖然聆案官當時決定進行該聆訊和作出該7/12/2023命令,但只是根據慣例把該聆訊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並沒有因為原告人缺席聆訊而作出任何對她的懲罰性訟費命令。由於本席現在猶如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事宜,因此當時聆案官是否應該押後聆訊,對需要在該聆訊考慮的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已經不具實質的相關性。本席會聆聽包括原告人的陳述,以重新考慮當時聆案官席前的事宜。不過,即使本席在庭上重複解釋,原告人仍不斷糾結於她對聆案官的不滿和批評。

32.至於當時聆案官席前實質上需考慮的事宜,從當時被告人存檔法庭的聆訊問卷和上述該7/12/2023命令內容可見,這主要有關:(i) 在審訊時援引雙方醫學專家報告為證據;(ii) 審訊文件冊;(iii) 進行案件排期審訊等方面的指示。

33.有關第(i)方面,本席在考慮雙方骨科和精神科醫學專家分別的聯合報告後,認為上述聆案官所作指示合理。

34.有關第(ii)方面,原告人指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從揍合的《審訊文件冊》中,抽走了原告人存檔的一部分文件,令她多次到法庭進行查冊以核實所指被抽走了是哪些文件都一直未能成功。不過,事實上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尚未準備《審訊文件冊》,至今只是揍合了該冊目錄。

35.至於該《審訊文件冊》目錄,根據2023年4月13日的核對表評檢命令,原告人須於2023年6月23日或之前就被告人草擬的目錄提出意見;若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作出回應,則視作對被告人送達的草擬目錄沒有異議。由於原告人沒有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就被告人草擬的《審訊文件冊》目錄提出具體意見,聆案官才於2023年12月7日聆訊時經修訂後審批了該冊目錄的。

36.本訴訟展開至今多年,雙方正式披露文件理應完成,才令代表被告人律師可以揍合該《審訊文件冊》目錄。原告人保存該等雙方已披露的文件是自己的責任,不可能借口需透過多次到法庭查冊比較才知悉該目錄是否完備。

37.有關第(iii)方面,根據《實務指示18.1》第118段,若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法庭認爲無需就進行訴訟作進一步的命令,而案件已為排期聆訊準備就緒,便會編定日期盡快審訊。本席認為在2023年12月7日的聆訊當時,本訴訟沒有其他需要進一步命令的重大事宜。在這情況下,法庭有責任主動地宏觀訴訟程序的合理進展和雙方利益,包括不容許沒有實質理由的拖延[1],並盡快指示排期審訊。

38.不容忽視的是聆案官根據慣例,除指示排期審訊外,也指示了安排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以覆核任何審訊前可能仍需處理的事宜。

39.本席於2024年1月批准排期審訊時,同時指示了本案《審訊文件冊》目錄已於2023年12月7日經聆案官核准,若原告人在審訊時需要該文件冊內任何以英文書寫的文件的中文譯本,則必須在審訊進行排期後14天內,透過書面通知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抄送本法庭,清楚指出要求中文譯本的該等文件。同時本席也作出指示,被告人須根據《實務指示18.1 》第O部份,於2024年8月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前(即最少於7天前),提交法庭包括上述中文譯本 (如有的話) 的完整審訊文件冊。

40.換言之,原告人於直至8月舉行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之前,仍有充足機會去檢視《審訊文件冊》的文件的。若法庭認為任何一方曾經根據該規則所規定的方式正式披露的文件未有納入該文件冊內的話,仍然可以於審訊前覆核聆訊時作出指示去補充,但這不包括任何一方未經正式披露的文件。

41.本席認為無需要更改已定於2024年12月的審訊日期和8月的審訊前覆核聆訊日期。

42.最後,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指責聆案官不斷地偏幫被告人,損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權利,要求取消該聆案官處理本案的資格 (即recusal)。如上所述,針對該聆案官作出批評無疑是原告人在庭上陳述的重點。

43.首先,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聆案官一直有考慮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對她寬容,包括多次寬延遵行命令的時限,對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或申請也同樣給予考慮。本席認為這說法客觀上是有根據的。

44.其次,原告人不能因為聆案官曾就案中事宜、要求或申請作出對她不利的決定本身,就去指控聆案官偏幫被告人,甚至足以構成理由需要聆案官迴避或令其失去處理案件的資格:見Cheung Sau Chu Rosanna v 魯珉軒 & Ors HCPI 497/2020 [2023] HKCFI 2103 (2023年10月13日) 第35至40段。

45.再者,原告人不能在沒有向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她迴避處理案件的申請的情況下,現在向法官提出該等申請,猶如這是她提出該上訴的一部份。

46.最後,自聆案官作出該7/12/2023命令後,進一步的案件管理將屬由主審法官處理的事宜。換言之,原告人要求該聆案官迴避或取消處理案件的資格,在現階段並無實質意義。

總結

47.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未能充份說服本席去批准逾期上訴。無論如何,即使現在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事宜,本席也會決定作出大致與該7/12/2023命令相同的案件管理指示。

48.原告人該上訴予以撤銷。

49.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上訴引致的訟費。與訟雙方皆提交了訟費陳述書。雖然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以中文草擬,但本席依然向原告人解釋該陳述書的各個部份,原告人其後也作出了她的陳述。經考慮後,本席簡易評定被告人應得訟費為港幣16,000 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6月17日或之前支付被告人該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金子言律師代表。



[1]   作為背景一部份,本席理解在本訴訟所指意外受傷之後,原告人以聲稱發生於2016年3月的另一交通意外引致她受傷為由,於2019年入稟區院向涉事司機和車主追討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編號DCPI 807/2019)。惟區院法官認為原告人在該案中明顯地不願意及無理地多次就醫學專家向她作出醫學檢驗的要求作出阻礙,使訴訟無法繼續進行。因此,法官認為此等責任都歸於原告人不合理的行為,於是命令將案件無限期擱置:見Zheng Yanqiu v Fong Man Chung & Anor DCPI 807/2019 [2023] HKDC 516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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