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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審訊將於2025年4日14日舉行。原告人於3月17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並於3月26日進行聆訊。本席現在就該傳票頒下書面判決。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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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5] HKCFI 1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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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本案審訊將於2025年4日14日舉行。原告人於3月17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並於3月26日進行聆訊。本席現在就該傳票頒下書面判決。 背景 2.本案雙方爭議,以及直至去年底的背景,已先後在多個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書面判決中[1],按當時需要而有所交待,本席在此不贅。 3.原告人在該傳票上列出要求的下述濟助:
討論 4.有關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原告人在透過其2024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已經提出過。本席在2024年11月20日聆訊該個傳票申請後,隨即以口頭方式頒布判決和理由。 5.本席重申,有關雙方傳召證人方面,其實並不需要法庭作出命令,原因是與訟雙方傳召甚麼證人,是他們自行決定和處理的事宜。不過,任何一方擬傳召自己的證人,必須已經就有關證人擬所作的證供,製備並向法庭提交和向對方送達該等證人陳述書。 6.事實上,原告人曾透過其2021年3月11日致法庭的信、2021年8月23日和2022年4月12日的誓章,去提出十多份她擬傳召自己一方的證人的陳述書。聆案官於2022年6月2日和9月6日,先後批准了原告人於審訊中援引該等證人陳述書為證據,惟必須補交該等陳述書的屬實申述書。這是《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的規定。原告人其後提交了多份該等屬實申述書。 7.原告人需於審訊時安排上述擬傳召證人出庭,無需作出該傳票以申請由法庭批准或命令她的證人出庭作證。不過,本席在上述2024年11日20日頒布判決時已提醒,若任何證人於審訊時沒有出庭宣誓作供,以確認和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則其證人陳述書會予以剔除,其內容不會視為證據的。 8.至於被告人一方的證人方面,原告人在其為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中,指「被告人謊稱有兩位證人,這對事發真相十分重要」。事實上,被告人向來只是擬傳召一位證人,並早已提供了該證人的陳述書。在庭上,原告人指是因為該被告人證人在其陳述書中,聲稱事發時有另外兩名人士在場,所以該些證人應該出庭作供。 9.如上所述,是否傳召證人和傳召哪位證人,是與訟方各自的決定。若與訟方能指出某位人士能就本案爭議事宜提供證詞,但未能取得該位人士同意出庭作證,是可以考慮根據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4至19條規則,申請由法庭向該位人士發出證人傳票(subpoena)的。不過,法庭沒有這方面的申請;在原告人未能提供所指人士的姓名和送達地址的情況下,也不可能提出該等申請。 10.因此,不存在法庭可以應原告人該傳票的要求,去命令被告人傳召所指不知名人士出庭作證。若原告人欲指被告人證人所指有其他證人在場所言不實,她是可以待被告人證人出庭作供時,就該證人這方面的說法向他作出盤問,其後也可以作出相關的結案陳詞的。 11.至於原告人要求延期遞交文件方面,根據法庭早前指示,審訊文件冊是由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去製備、提交法庭、和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只需提交和送達其書面開案陳詞。若沒有法庭批准,也不存在與訟雙方在審訊前或當中,才提交未經根據法院規則披露的進一步文件。 12.原告人在庭上的確要求獲准時間以提交進一步文件,但在該傳票和支持誓章,以至在庭上陳述中,都沒有指出是甚麼進一步文件,因此被告人無從考慮就此作出立場方面的回應,法庭也根本不能考慮給予批准的。 13.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提出,有關曾要求被告人提供「事發當天攝影(車上)」予法庭和原告人,但遭被告人拒絕。這是舊事重提。原因是原告人早於2022年6月提出傳票申請,正是要求被告人披露所指錄像。聆案官於聆訊後頒下書面判決撤銷了有關申請[2]。原告人不服上訴,法官經重新聆訊後達致與聆案官相同的結論,撤銷了上訴[3]。其後原告人為要求推翻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先後遭到法官[4]及上訴法庭拒絕[5]。因此,為該傳票申請重提此事,並無基礎。不過,原告人在庭上沒有再就這方面作出陳詞。 14.最後,原告人要求押後聆訊方面,本席只能理解是審訊日期。正如本席於2024年11月20日解釋,審訊日期是一個法庭程序的里程日期,要改變這個里程日期必須要有特殊的理由,並須由申請押後的一方去舉證以證明。事實上,2024年11月20日聆訊的主要申請,便是原告人要求押後當時原定於2024年12月3日舉行的審訊。當時本席經衡量所有情況,當中包括原告人提出當時個人健康理由、她當時提出的相關醫療證據、她當時只是提出押後至不早於2025 年1月30日等,最終決定批准當時押後審訊的申請,並在諮詢雙方和檢視法庭日誌後,才命令押後至2025年4月14日的。 15.今次該傳票若是原告人再次要求押後審訊,法庭只會採取更嚴緊的態度對待申請,而事實上原告人除了上述誓章所述,並無透過誓章提出其他理據或支持的證據。不過,原告人在庭上澄清,雖然關注自己身體狀況,她仍會盡力如期出席審訊的,這也是法庭所預期的。 16.最後,原告人在庭上也提出兩項事宜。 17.首先,她投訴被告人單方面向法庭提交了一隻光碟。事實上,該隻光碟只是載有審訊文件冊的電子版本而已。根據本庭早前指示,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該冊時,必須連同該冊的電子版本。換言之,被告人只是履行法庭指示而己。若原告人除了獲送達審訊文件冊的紙本外,也希望使用其電子版本,雙方可以自行安排。 18.另外,原告人提出審訊時需要翻譯員和文書協助。事實上,本案於本席席前的聆訊,都安排了本地話/普通話傳譯在場協助原告人,審訊時也不例外。法庭從來不會提供所謂文書協助予與訟方的。 總結/命令 19.原告人該傳票予以撤銷。 20.鑑於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該傳票引致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另作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鍾學文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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