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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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部份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本席信納的事實為,案發當日,有人致電87歲老婦(受害人)冒認為他的兒子「志雄」,聲稱自己因與別人打架而被警察拘捕及羈留在警署,要求受害人把現金20,000元交給一個叫「李偉」的朋友,受害人信以為真,把現金20,000元交給稍後來到她家門前的一名不知名男子。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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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8/2023 [2024] HKDC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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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2.定罪理由詳見於「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3.大部份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本席信納的事實為,案發當日,有人致電87歲老婦(受害人)冒認為他的兒子「志雄」,聲稱自己因與別人打架而被警察拘捕及羈留在警署,要求受害人把現金20,000元交給一個叫「李偉」的朋友,受害人信以為真,把現金20,000元交給稍後來到她家門前的一名不知名男子。 4.該男子離開後不久,假冒兒子的人又再致電受害人,聲稱需要額外50,000元作為保釋金,受害人感到可疑,致電兒子,騙局被識破。兒子報警,警方隨即進行監控設局行動,同日稍後,被告來到受害人家門前,向受害人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受害人把警方提供的道具現金50,000元交給被告,行動隨即曝光,被告被拘捕。 5.警誡下被告說:「今日晏晝大約兩點,志雄叫我去冠熹苑3813室幫佢拎錢。」 過往定罪紀錄 6.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背景及求情 7.基於被告的年齡,法庭為他索取了判刑前報告,分別為背景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8.根據報告,被告案發時18歲,現時19歲,中六教育程度,就讀中五及中六時成績差及操行欠佳,中學文憑試之後,報讀了一年制的文憑課程,但經常缺課及遲到,所有科目不合格,未完成課程便輟學。被告曾經任職兼職侍應,被告報稱於2024年4月開始直至這次還押前,曾獲一間會所聘用為籃球教練,但未能提供僱主的聯絡方法。教導所報告指被告於被捕後被還押期間,曾經因為叫囂及與其他囚友爭執而被紀律匯報。 9.代表被告的佘大律師求情時交代了被告的犯案背景,指被告在當時任職的餐廳認識了同事的一名朋友,該朋友名叫「Crazy」。被告與Crazy不相熟,也不知道他的全名。某天,Crazy致電被告要求他幫忙去到何文田「攞錢」,表示會給他報酬及支付來回的士車資。被告認為少勞多得,能夠搵快錢,便答應了。稍後Crazy透過另一人用WhatsApp通知被告要去「攞錢」的地址,並教被告向付款人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嘅。」被告照做,最後被警方拘捕。 1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年輕,因貪小便宜,鑄成大錯,現已後悔不已;而且被告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不恰當地或技術性地去獲得一名老人家可能記不起一年前所發生的事件之抗辯好處/獲益,反而同意了她在口供紙所述的事項」,省卻了不少法庭時間,希望法庭輕判,並考慮判被告入教導所。 11.辯方並告知法庭,被告於被捕後曾經被還押約四個月。 12.被告今天透過佘大律師呈交證明被告於小學時操行良好及做過義工的文件,以及三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及其父母。被告在信中表示後悔,希望盡早獲悉以照顧家人。父母對兒子被不法分子利用犯案,表示心痛。父親在信中詳細講述審訊歷程,總括而言,他希望法庭對被告這位本性不壞的年青人,盡量輕判。 13.佘大律師為被告呈交一封由中醫師撰寫的醫療報告,當中提及被告右耳只有五成聽力,有焦慮情況。 控方的加刑申請 1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5.相關資料來自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於2024年6月27日所作的證人口供,當中羅列了2018年至2023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顯示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當中大約58.5%受害人年齡為60歲或以上。金錢損失由2018年的$60,950,000,增至2023年的$1,102,800,000。辯方對鄧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16.佘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表示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20%。 考慮及判刑 17.儘管教導所報告中提及被告就另外六宗涉嫌行騙罪被調查及已被拘捕,但法庭就本案作判刑時,只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對於該些涉嫌案件,不會理會。 18.本席在庭上已表明,由於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性質嚴重及猖獗,被告又並非極度年輕,根據相關案例,監禁似乎是唯一恰當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但考慮到被告始終屬於年輕罪犯,根據相關法例,法庭會先為他索取上述兩份判刑前報告。法庭亦已表明,即使教導所命令獲得推薦,法庭也未必採納,除非報告內容顯示有特別情況。無論如何,報告可以讓法庭獲得較詳細的被告背景資料。 19.如上文引述,兩份報告內容對被告並不特別有利。 20.撰寫教導所報告的懲教人員對被告是否能遵守法紀抱有懷疑,衡量過被告的精神及體能,認為他適合進入教導所。 21.有關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un Cheong[2]一案提及。終審法院認為法庭應考慮的事情包括就有關案情而言,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多於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是前者,除在特別情況下,法庭不應考慮判處被告入教導所。另外,如果鑑於案情,判處被告入教導所可令別人看來是過輕的刑罰,即使被告在其他方面是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法庭亦可拒絕採納該種判刑方式。 22.本席明白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須小心謹慎,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律政司司長 訴 SWS[3]) 23.本案正正屬於基於公眾利益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及具阻嚇力判刑的罪行。 24.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5.本案是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罪行性質嚴重。 26.在陳皓傑[4]案,上訴法庭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中的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並引述梁耀輝案:
上訴法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洪永俊案、楊家誠[5]案及梁耀輝案,認為洪永俊案中訂下的量刑指引即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適用,認罪減至32個月。另因應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同意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幅度為三分之一,至42個月。基於聆訊是刑期覆核,額外扣減兩個月,至40個月。上訴人同時就另一項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被判刑,上訴庭把當中8個月與串謀詐騙罪分期執行,達到總刑期48個月。 27.在一宗同樣涉及嚴重罪行,糾黨持械入屋行劫的案件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6],上訴庭指出,法律清楚確立,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在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年青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 28.本案被告犯案時18歲,現時19歲,不屬「極度年輕」的類別。 29.被告干犯本案案情嚴重,當然沒有證據指被告是案中主腦,但被告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與其他串謀者各司其職,被告並非只是跑腿角色,而且,負責冒認受受害人兒子「志雄」所托前來收錢。被告心知自己不認識「志雄」,「志雄」沒有委託他來收錢,但他卻這樣對受害人說,全心欺騙受害人以令她向他交出金錢。沒有他的參與,難以把詐騙計劃成功執行,被告的參與構成控罪的關鍵環節。 30.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對被告判處一個嚴厲及具阻嚇性的刑罰,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教導所是着重培訓和品格培育的處所,懲罰及阻嚇力不足;而且,教導所命令可令別人看來是過輕的刑罰。
31.基於案情和上述判刑案例,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判刑過輕,也未能達到維護公眾利益此目的,案中也沒有特別情況令法庭判處入教導所,故拒絕採納報告建議,並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 32.本席以4年(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3.減刑方面,被告雖不算極度年輕,但尚算年輕,而且是第一次接受監禁懲罰,刑期也不短;此外,被告個人對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又沒有選擇出庭作證虛構事實,一錯再錯,並於開審時已經表明會承認干犯企圖洗黑錢這項交替控罪,這顯示被告沒有意圖就犯罪,完全諉過他人,本席酌情扣減10個月,至38個月。 34.加刑方面,因應案中串謀詐騙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申請,就控罪加刑三分之一,即12個月(下調至整數),至50個月。 總結 35.基於以上所述,被告被判處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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