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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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九項控罪。控罪一、四、六及八為串謀詐騙罪 [1] ;控罪二及三、五、七及九分別為控罪一、四、六及八的交替控罪,罪名為處理/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77/2024[2025] HKDC 9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7/2024

[2025] HKDC 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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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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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5年6月10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6] 及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3] 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7] 及 [9]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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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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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九項控罪。控罪一、四、六及八為串謀詐騙罪[1];控罪二及三、五、七及九分別為控罪一、四、六及八的交替控罪,罪名為處理/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四、六及八。

案情撮要

控罪一

3.69歲的劉女士於2024年3月25日中午左右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大兒子,因與人打架而急需港幣100,000元。劉女士於是準備現金港幣73,000元。及後她接到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劉女士向該人透露她的住址。同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到劉女士的住所收取現金。


4.隨後,劉女士再接到該名男子的來電並表示他需要多一些金錢。劉女士於是提取了港幣143,000元。同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人再去到劉女士的住所,劉女士並把現金交給被告人。

5.三天後,警方接觸劉女士,她才意識到這是一個騙局。

6.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述時間進入並離開劉女士所居住的大廈。

控罪四

7.83歲的黃女士於2024年3月25日接到一個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並表示轉了流動電話號碼。翌日上午,該名男子致電黃女士,聲稱因與人打架,急需一筆金錢。黃女士於是從銀行提取了港幣80,000元。被告人同日前往黃女士的住所,聲稱她是黃女士兒子的朋友,並收取現金。

8.黃女士及後聯絡其二兒子後報警。

9.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述時間進入並離開黃女士所居住的大廈。

控罪六

10.87歲的劉先生於2024年3月26日上午11時接到一個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因交通意外而急需港幣40,000元。同日中午左右,該名男子致電劉先生,表示會安排朋友來收取現金,劉先生並向該人透露他的住址。

11.同日中午12:10分左右,被告人前往劉先生的住址收取現金,她要求劉先生交出港幣40,000元。劉先生表示他需要致電親人商量,當劉先生聯絡家人後,決定不向被告人交出現金,並質問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逃離現場,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12.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述時間進入及離開劉先生所居住的大廈。

控罪八

13.69歲的梁先生於2024年3月28日下午1時收到一個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急需港幣200,000元作保釋之用。梁先生並沒有兒子,故此意識到這是一個騙局,他假意順從該名男子,表示會設法籌錢,並透露他的住址。與此同時,梁先生向警方備案。

14.同日下午1:50,警員到達梁先生的住址。調查期間,梁先生接到該名男子來電,他使用擴音模式和他通話。該名男子稱呼梁先生是他的「阿爸」,並詢問梁先生有沒有錢及他的朋友有沒有聯絡梁先生。梁先生回應說他只有港幣80,000元,該名男子便說會收下這筆金錢,並著梁先生等他的朋友來電。

15.同日下午2:15,梁先生收到另一個電話,對方聲稱是他兒子的朋友。梁先生再使用擴音模式通話,好讓警員可以聽到對話。梁先生約定該名男子收取現金的地點。他並按照警員的指示,拿取道具充當現金打算在監控會面中使用。

16.同日下午2:28,梁先生再收到之前致電他的男子的來電,並表示其妹妹已到埗並準備收取現金。梁先生於是前往見面地點並見到被告人。他上前詢問被告人是不是他兒子的朋友,被告人回答是,梁先生便將道具現金交給被告人,並向被告人表示最好不要傷害他的兒子。被告人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截停。查問期間,被告人向警員表示約1小時前,一名男性朋友着她向梁先生收回一筆港幣80,000元的債項。

拘捕及警誡陳述

17.2024年3月28日下午2:45,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行騙。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我真係俾朋友叫我嚟同阿伯收錢,我乜都唔知㗎!」。


18.同日晚上,警方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其母親陪同下,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i)  就控罪一及四,被告人稱她透過一名朋友認識一名叫 “Most”的男子。每一次她均是按 “Most”的指示前往受害人的住所收取金錢, “Most”亦指示被告人訛稱是那些受害人兒子的朋友的妹妹。收取現金後,被告人會拍照並把照片傳給 “Most”,然後再到葵芳把現金交給一名男子。被告人每一次會得到港幣1,000元的報酬;

(ii)  至於控罪六,她亦是按 “Most”指示前往劉先生住所,並自稱是劉先生兒子的朋友,為 “Most”收取債項。當天她是在沒有收到現金情況下離開受害人的住所,然而她仍於同日在旺角收到港幣1,000元的報酬;

(iii)  就控罪八,被告人指於2024年3月27日下午6時左右,一名男性朋友透過WhatsApp要求被告人於翌日向梁先生收取現金,該朋友向被告人表示梁先生欠下了一筆債項,於是便叫被告人代為收錢,而被告人可以獲得港幣1,000元作為報酬。

(iv)  同日中午左右,被告人收到指示前往錦田收錢。當她到埗後收到進一步的指示需要等待一名老婦人或老翁,並向對方收取現金港幣80,000元。被告人見到梁先生後,便與電話另一端的朋友確認,然後她行近梁先生。梁先生問被告人是不是「超仔」的妹妹,被告人以為「超仔」是梁先生的兒子,而電話另一端的人亦教被告人回答是,於是被告人便照做。最後梁先生把道具現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打算查看該些現金時被警方截停。被告人亦表示原本她應該將所收現金帶到另一地方交給另一人。

19.在被告人承認上述的案情後,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控罪一、四、六及八罪名成立。因控罪二,三、五、七及九均是交替控罪,本席無需處理這些控罪。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20.被告人現年18歲,案發時她的年紀是16歲10個月。被告人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之後她曾在職業訓練局修讀美容文憑,並兼職侍應和清潔工人,月薪約為港幣10,000元。

21.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她和母親及一名年約5歲的弟弟同住。被告人的母親為家庭主婦,離婚後主要靠綜援維持一家的生計。

22.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的加刑申請

23.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2025年4月10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就本案所涉及的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交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24.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同意控方呈堂上述的證人供詞。辯方亦表示他們無需向鄭總督察作出任何盤問,及不會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呈交任何證據及作出任何陳述。

求情陳述

25.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一家的經濟狀況欠佳,一直在劏房居住直至獲派發公共房屋。被告人自小均希望賺取金錢改善生活,然而在職業訓練局就讀期間獲朋友介紹兼職工作,因而有機會接觸不良分子而犯案。鍾大律師指被告人深感懊悔,決心和不良圈子的朋友斷絕來往。

26.鍾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沒有策劃騙案,她當時是因為受到金錢的誘惑及自己的愚昧才干犯本案。被告人在警誡下和盤托出事件的經過,亦第一時間向法庭選擇認罪,這可以反映被告人的悔意。


27.鍾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母親及姨媽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提到她曾就此案件被羈留2個月,期間母親經常探望她,令她感到非常愧疚。被告人亦提到自她獲保釋後,一直努力工作,希望可以回饋社會。被告人對於她騙取了年紀老邁受害人的金錢感到非常自責及羞恥,並向他們作出道歉。至於被告人的母親及姨媽於信中均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善良及照顧家人的女孩子,她只是因為認識了一些不良分子而誤入歧途。三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8.就涉及電話騙案的量刑原則,鍾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柯典萍[2011] 2 HKLRD 16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就年輕犯案者的判刑考量,鍾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律政司司長 訴 林逸朗 [2025] HKCA 162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鈞灝 [2025] HKDC 769所列舉的法律原則。

29.基於被告人不足21歲,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置被告人,否則不能判處監禁。因此本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了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但本席亦向控辯雙方強調,鑒於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嚴重性,本席未必會接納懲教院所的建議,索取報告只是讓法庭可以詳細理解被告人的背景。


30.按教導所報告,被告人在本案獲法庭擔保後曾因懷孕而自行服藥墮胎,她亦報稱曾吸服大麻及太空油,最新近一次吸食的日期為判刑前1個月左右。被告人強調她只是出於好奇才嘗試吸食毒品,她並沒有染上毒癖。撰寫報告的懲教院所職員考慮了被告人在院所還押時的表現及態度,認為她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31.鍾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懲教院所的報告就四項控罪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

判刑理由

32.串欺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相關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33.本案的犯案模式是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一般而言,此類型案件騙案的手法為騙徒會冒充和受害人有親密關係的人士,向受害人訛稱他們需要金錢應急,從而騙取受害人的金錢。

34.洪永俊柯典萍一案中,兩名上訴人共涉及5項串謀詐騙罪,該5項控罪的詐騙手法均非常類似,受害人同屬長者,他們接獲騙徒的來電,訛稱他們是受害人的親人,正遭人禁錮或毆打,急需受害人的幫助。接着,有另一名騙徒致電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但需要受害人繳付金錢才能交人。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嚴重,法庭應該採納相對街頭騙案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2024] HKCA409,上訴庭確立了洪永俊一案對電話騙案鎖定下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特別強調:—

(i)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量刑並不與被騙取的金額掛鉤;

(ii)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無需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 刑上作出仔細區分;及

(iii)  4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

36.陳皓傑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就串謀詐騙的案情而言,受害人接到騙徒來電,訛稱他是受害人的兒子,因交通意外打架而被拘捕,騙徒要求受害人替他交保釋金。騙徒並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把金錢交給一名人士。期間受害人的長女對事件起了疑心並報警。受害人其後應約,上訴人向受害人自稱他是其兒子的朋友,收款時他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原審時,就串謀詐騙罪暫委法官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律政司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整個騙案中的角色不可或缺,縱使他只是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但他是清楚知道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受害人向上訴人交出現金。上訴庭認為就串謀詐騙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

37.被告人於判刑時年齡為18歲,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置被告人,否則不能判處監禁。

38.就年輕犯罪者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量,於SWS一案中,上訴庭提及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須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後果;另一方面,上訴庭亦指出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新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而法庭需要小心慎重考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上訴庭進一步指出若然基於公眾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則犯罪者年輕或其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罪者更新的需要。

39.上訴庭於林逸朗一案中強調雖然SWS是涉及公共秩序的案件,但當中所述關於青少年罪犯的判刑的考慮及處理在不同類型案件均是適用的。

40.本案的被告人按指示向不同的受害人親自收取騙款,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有份策劃騙案,然而即使曾有受害人起疑心並對被告人作出質詢而導致騙局失敗,被告人仍於翌日繼續受騙徒所托向另一名受害人重施故技,明顯她並非辯方所指因愚昧無知的情況下犯案,她是清楚知道需要以虛假的陳述不誠實地向受害人騙取金錢。由此可見,被告人並非單單是一名跑腿,她在騙案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再者沒有被告人的參與,騙案不可能會成功。

41.儘管其中兩名受害人並沒有任何的金錢損失,及本案並不涉及外地因素,本席並不認為這兩方面會減低被告人的刑責。

42.關於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提出的加刑申請,本席接納鄭總督察在證人供詞內所述事情為真實及準確。

43.按鄭總督察的證供,一般而言電話騙案可以分為三類型,其中本案性質屬於「猜猜我是誰」,即騙徒會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或訛稱他們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如訛稱被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就這類型騙案,騙徒會引導受害人將金錢轉賬至指定的銀行帳戶。而在一些個案中,騙徒亦會指示受害人前往某個指名地點,向騙徒親自交出現金。鄭總督察指這類型的電話騙案對警方的執法行動會帶來困難,原因是受害人從來未與騙徒見面,因此無法辨認他們。而一般而言騙徒會利用網際網路語音協定技術來聯絡受害人,令警方難以追查手提電話號碼使用者的身份等等。

44.鄭督察的證供亦顯示電話詐騙案自2018年起數字不斷上升,由2018年的615宗,遞增至2024年的9,204宗。而涉及被騙取的金額亦由港幣60,950,000元遞增至2024年的2,911,040,000元。

45.就涉及被騙取的人數,於2024年共有8,982名受害人,其中約95.9%為香港居民。年過60以上的長者佔受害人35.4%,而藍領和退休人士,分別佔22.5%及19.7%亦是社區受騙高危群組。

46.就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的電話騙案,從鄭督察提供的資料可以見到,此類別由2018年的262宗攀升至2023年的2,237宗;至於2024年則有所下降,但仍達1,153宗,而當中絕大部份即1,067宗是涉及金錢損失的。

47.考慮到電話騙案特別是「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涉及受害人的數目、所招致的金錢損失及受害人絕大部份均為香港居民,雖然案件的宗數在2024年稍為下調,但相關所涉及的騙取金額仍差不多接近80,000,000港元,本席認為呈堂的資料可以清楚顯示這類別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已經達致加重刑罰所需要的門檻。

48.本席有慎重考慮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案情、她的年紀、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更新需要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 A條的規定。被告人被裁定的四項控罪均為非常嚴重的罪行,這些罪行是被告人在短短四天內接連干犯的,其中一名受害人更兩度被騙;再者即使期間被告人再嘗試收取款項期間被質疑而未能令騙徒得逞,被告人不但沒有被嚇退或擔心事件被揭發,繼續於翌日嘗試欺騙另一名受害人,最終事敗而被警方拘捕。

49.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0] 3 HKLRD 840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判處一名青少年罪犯接受教導所命令時,須考慮就涉及的案情而言,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多於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若然是前者的話,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法庭不應該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另外終審法院亦指出,如果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會讓公眾人士覺得是過輕的刑罰,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是適合在教導所接受拘留式的訓練,法庭仍然可以拒絕採納該種判刑方式。

50.鑒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普遍性,法庭必須要判處阻嚇性刑罰,法庭亦關注一般而言,騙徒會利用年青人去擔任收款的角色,並向受害人訛稱這些人士是他們年幼兒女的朋友,從而令受害人放下戒心,因此法庭必須警惕不讓盡量輕判年輕犯人的大原則,成為成年人利用他們干犯嚴重罪行的工具。就此範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康 CACC 140/2021一案中亦強調必要時,法庭必須鐵石心腸給涉案年輕犯人施以應有的重罰。

51.縱使被告人於案發及判刑時年紀尚輕,本席認為本案而言,就嚴重罪行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的需要遠超於被告人的更新需要。本席沒有忽略教導所命令可以長達3年,而在獲釋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然而案例清晰列明法庭不應假設所有被告人均需要逗留在教導所3年。按資料顯示,平均在囚人士需要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為18個月,若與一名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的在囚人士刑期作比較的話,則大約為27個月監禁。對比被告人所面對每項控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相關的加刑申請幅度及本案的案情,即使顧及被告人認罪扣減,犯案時年輕進一步的刑期下調及四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的考量,本席仍認為教導所命令並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亦未能達到維護公眾利益的目的。

52.基於以上的分析,監禁乃唯一的判刑選項。

53.就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四、六及八,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並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為3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相對年輕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在等候審訊這兩年期間她亦積極面對人生,本席酌情給予她6個月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54.關於加刑幅度,本席參考了洪永俊陳皓傑兩案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特別是陳皓傑一案的案情和本案相同,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加刑為三分之一,在下調至整數位即8個月監禁後,控罪一、四、六及八每項控罪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55.四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會將控罪四、六及八的各5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4項控罪總刑期為49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