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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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四項控罪,分別是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三);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二及控罪四)。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465/2023[2024] HKDC 9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5/2023

[2024]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子謙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6月14日
出席人士:  楊逸雄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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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同案有兩名被告,現只就第一被告(下稱「被告人」)判刑。

2.被告人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四項控罪,分別是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三);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二及控罪四)。

3.控罪二及控罪四是控罪一及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4.被告人於本年5月24日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案件押後到今天判刑,期間索取教導所報告。

5.控罪二及控罪四存檔於法庭。

承認案情

6.據承認案情,控罪一及控罪三都是電話騙案,同發生在2022年11月8日,兩名被告在香港,與另外一名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詐騙兩名受害人,就控罪一,即虛假地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受害人須支付一筆金錢保釋兒子;就控罪二,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一名律師,受害人須向他支付一筆金錢用作保釋金,從而不誠實地誘使或促致有關受害人把該筆金錢交給他們。

7.控罪一涉及的金錢為港幣 $80,000。

8.控罪三涉及的金錢為港幣 $50,000。

(事件一/ 控罪三)

9.案發當日約0901時,第二被告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TN294到達葵芳新都會廣場附近,被告人上車。

10.同日約1130時,兩名被告在車上,第二被告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對方要求第二被告前往北角健康村,假扮成為名叫「陳偉」的律師,收取港幣 $50,000。之後TN294開往北角。

11.同日約1153時,兩名被告在車上,第二被告與上述身份不詳男子再次通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在通話中第二被告人再次問及故事情節,對方複述了一遍(即陳偉律師須向一名女長者收取港幣 $50,000,用作保釋金)。

12.同日約1157時,被告人在百福道下車,朝健康村方向走去。第二被告駕駛TN294前往寶馬山。

13.同日約1203時,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告知大廈只有一個正門入口,他難以進內。當時TN294抵達寶馬山。

14.同日約1208時,被告人與第二被告再次通電,期間第二被告人說:「威咗」,着被告人在賽西湖巴士站等候。

15.同日約1218時,被告人在賽西湖公園巴士站附近登上TN294。第二被告之後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對方指示第二被告前往油塘交錢。兩名被告之後便前往油塘。

16.同日約1245時,TN294抵達油塘工業區,兩名被告下車。

(事件二/ 控罪一)

17.案發前一天即11月7日約1800時,84歲的受害人張煥蘭(「張女士」),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自稱是她兒子的律師,聲稱她的兒子因一宗襲擊案被警方拘捕,需要現金港幣 $80,000作保釋,表示翌日會有另一男子前來收錢。

18.翌日即案發當天約1005時,張女士去到銀行提取現金 $80,000,銀行職員向她查問後覺得可能是騙局,通報警方,警方安排進行監控會面。

19.同日約1438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在TN294內時,第二被告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對方指示第二被告前往香港仔大道達和大廈的正門入口,假扮成陳姓律師,向一個稱為「張煥蘭」的母親收取一筆港幣 $80,000。兩名被告之後便前往香港仔。

20.同日約1555時,兩名被告抵達香港仔。被告人去到達和大廈外的會面地點,第二被告則在該處附近把風。

21.被告人走近張女士,問她:「係咪張女士,有錢交俾個仔做擔保」,張女士回答是,把一個載有道具現金的信封交給被告人。

22.兩名被告其後被警方拘捕。

(警誡口供)

23.警誡下被告人說:「朋友介紹 “肥仔” 俾我識,今日喺葵涌廣場會合,佢負責打電話呃阿婆,我負責收錢」。

24.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所說的話包括:(a) 這是被告人第一次收錢,經一個別名「阿B」的男子介紹,其後,「阿B」再把他介紹給第二被告。(b) 案發當日,第二被告約於0900時至1000時在葵涌接被告人。兩名被告一直坐在車上,直至約1500時,第二被告才開車到香港仔,被告人下車,但仍與第二被告以電話保持聯絡。(c) 被告人前往達和大廈向張女士收錢,收到載有道具現金的紙袋。被告人否認知道袋內現金的確實金額。(d) 被告人是為了金錢報酬而去收錢,由於是第一次做,他不知道報酬的確實金額。

過往定罪紀錄

25.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背景及求情

26.據李大律師為被告人的求情,被告人案發時18歲,現時19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職業是冷凍工程公司的支援人員。

27.被告人知錯,認罪,打算服刑完畢後繼續進修,希望成為一名冷凍工程的技術人員。被告人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28.李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及一名社工。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已知錯及會改過,事發後已立即尋求社工協助。社工在信中指被告人於案發後主動參與其工作單位舉辦的活動,思考人生及前路,嘗試改變,社工希望法庭輕判。

29.李大律師呈交四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尚泓 [2018] HKDC 682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

30.李大律師提出要求,指因應被告人的年齡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1)  條的規定,先為被告人索取判刑前報告以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的適合性,包括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新中心令。

控方的加刑申請

31.控方楊檢控官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32.相關資料來自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於2024年2月22日所作的證人口供,當中羅列了2018年至2023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顯示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2年的2,831宗,2023年進一步增至3,213宗,當中大約 58.5% 受害人年齡為60歲或以上。金錢損失由2018年的 $60,950,000,增至2022年的 $107,600,000,000,2023年再進一步增至 $110,280,000,000。辯方對鄧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33.李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表示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三分之一。

考慮及判刑

34.本席在庭上已表明,由於罪行性質嚴重及猖獗,被告人又並非極度年輕,根據相關案例,監禁似乎是唯一恰當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但考慮到被告人始終屬於年輕罪犯,根據相關法例的要求,法庭會先為他索取判刑前報告,但只限於教導所報告,因勞教中心及更新中心令明顯過輕,不予考慮。法庭亦已表明,即使教導所命令獲得推薦,法庭也未必採納,除非報告內容顯示有特別情況。無論如何,報告可以讓法庭獲得被告人較詳細的背景資料。

35.今天法庭已獲得教導所報告,其內容對被告人並不特別有利。

36.報告指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缺乏家長管教,於2021年輟學後,工作並不穩定,很多時都投閑置散,曾經任職兼職侍應、兼職運輸工人,也做過全職店員,最後一份工作是在一間冷凍空調公司做全職維修學徒,但做了3至4個月便離職,本年1月起無業。被告人於2021年加入三合會,曾經參與三合會活動,包括幫派集結及清洗黑錢。在不良分子影響下,於2021年染上吸毒習慣,曾經吸服大麻及可卡因。被告人對撰寫報告的懲教人員表現合作,態度有禮,表示因貪心要賺快錢而干犯本案,已有所反省。懲教人員對他是否能遵守法紀抱有懷疑,衡量過被告人的體魄,認為他適合進入教導所。

37.有關判處教導命令所的原則,終審法院在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1]一案提及。終審法院認為法庭應考慮的事情包括就有關案情而言,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多於讓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是前者,除在特別情況下,法庭不應考慮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另外,如果鑑於案情,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可令別人看來是過輕的刑罰,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是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法庭亦可拒絕採納該種判刑方式。

38.本席明白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須小心謹慎,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 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 案,第22頁。」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

39.本案正正屬於基於公眾利益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及具阻嚇力判刑 的罪行。

40.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41.本案是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罪行性質嚴重。

42.在 陳皓傑 [3]案,上訴法庭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中的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並引述 梁耀輝 案: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本席加以強調)

上訴法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 洪永俊 案、楊家誠 [4]案及 梁耀輝 案,認為 洪永俊 案中訂下的量刑指引即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適用,認罪減至32個月。另因應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同意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幅度為三分之一,至42個月。基於聆訊是刑期覆核,額外扣減兩個月,至40個月。上訴人同時就另一項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被判刑,上訴庭把當中8個月與串謀詐騙罪分期執行,達到總刑期48個月。

43.在一宗同樣涉及嚴重罪行,糾黨持械入屋行劫的案件 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 [5],上訴庭指出,法律清楚確立,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在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年青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見判詞第8段)。

44.本案被告人犯案時18歲,現時19歲,不屬「極度年輕」的類別。

45.被告人干犯本案案情嚴重,在車廂內,雖然與身份不詳男子的電話通話由第二被告接聽,但通話採用擴音模式,被告人都能聽到對話內容;而且,電話通話完畢後,第二被告開車載被告人去到指定地點按串謀的計劃行事。顯然,被告人也接受電話中該身份不詳的共謀者提供的資料及指示,按串謀的計劃行事,被告人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張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支付保釋金,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一名律師而需要向他支付保釋金,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兩名受害人分別交出港幣 $80,000 及 $50,000。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一樣,都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兩人各司其職,構成兩項控罪的關鍵環節。

46.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對被告人判處一個嚴厲及具阻嚇性的刑罰,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教導所是着重培訓和品格培育的處所,懲罰及阻嚇力不足;而且,教導所的囚禁期一般為18個月至兩年,遠遠短過本案恰當的監禁期,教導所命令可令別人看來是過輕的刑罰。

47.「法庭必須警惕,不讓盡量輕判年輕犯人的大原則,成為成年人利用他們干犯嚴重罪行的工具。在必要時,法庭必須‘鐵下心’(steel themselves)給涉案的年輕犯人施以應有的重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LEE CHI HONG (李志康) [6]

48.基於案情和上述判刑案例,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判刑過輕,也未能達到維護公眾利益此目的,案中也沒有特別情況令法庭判處入教導所,故拒絕採納報告建議,並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

49.就每項控罪本席以4年(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50.減刑方面,被告人年輕,酌情扣減3個月,至45個月。

51.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30個月。

52.加刑方面,因應案中串謀詐騙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申請,就每項控罪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至40個月。

53.兩項控罪雖然是同日發生,但涉及不同受害人,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本席把控罪三中的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54.總結:

控罪一: 40個月監禁

控罪三: 40個月監禁,8個月分期

總刑期: 48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0] 3 HKLRD 840

[2] [2021] 1 HKLRD 1136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CACC 367/2009

[5] [1987] HKLR 1233

[6] CACC 1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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