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仁雄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9/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2008年2月27日,第一被告人(下稱「D1」)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設綜合戶口(包括存款戶口、人民幣戶口、多種外幣戶口、支票戶口;下統稱「戶口甲」)。D1是戶口甲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 669/2020 [2022] HKDC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分別為控罪一和二)。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 控方案情 2.2008年2月27日,第一被告人(下稱「D1」)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設綜合戶口(包括存款戶口、人民幣戶口、多種外幣戶口、支票戶口;下統稱「戶口甲」)。D1是戶口甲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3.2010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1日其間,存入戶口甲的總金額是63,638,984.90港元;提款的總金額是63,612,352.87港元。這是控罪一。 4.2006年7月22日,第二被告人(下稱「D2」)在中銀開設「理財晉富集」綜合戶口(包括存款戶口、支票戶口;下統稱「戶口乙」)。D2是戶口乙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2010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其間,存入戶口乙的總金額是55,853,129.59港元;提款的總金額是55,928,943.79港元。這是控罪二。 6.2020年6月10日,警方以「洗黑錢」罪名拘捕了D1和D2。警誡下,關於戶口甲和戶口乙的交易,他們分別保持緘默。 7.根據庫務會計師鄭女士 (PW1) 的專家意見,控方對D1的指控是:(i) 他沒有已知收入或財產來源作出在戶口甲的存款及提款交易;(ii) 戶口甲大部分的提、存均是現金交易,這與D1的所知入息來源或缺乏入息來源並不相稱;及 (iii) 戶口甲的提、存交易,約有13,000,000港元涉及「反像模式[1]」(mirror pattern)。 8.同樣地,控方對D2的指控是:(i) 她只有金額很小的已知收入或財產可作出戶口乙的存款及提款交易;(ii) 戶口乙大部分的提、存均是現金交易,這與D2的所知入息來源或缺乏入息來源並不相稱;及 (iii) 戶口乙的提、存交易,約有11,000,000港元涉及「反像模式」。 辯方案情 9.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1.本案控、辯雙方的證據繁瑣,但可歸納分類處理,毋須觸及細節。控、辯雙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詳細描述了相關證據,本席不在此贅。 12.D2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亦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及每項控罪的證據。 13.關於本案的銀行戶口紀錄,辯方並沒有爭議。換言之,控方證明了2項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14.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雖然控方毋須證明,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黑錢」),但如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款項的來源可能是正當的,這便構成2項控罪的「脫罪辯解」(complete defence)。 15.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3])。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她身處的環境。 16.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17.盤問時,PW1同意,很多辯方提及的資料或文件(例如:戶口甲和戶口乙其他部分[4]的交易紀錄或結單;與涉案2個戶口有交易的單位 (counterparties) 的資料;D1出售喇沙利道物業及海逸豪園物業;D1、D2在不同證券公司投資戶口的結單;D2豪景花園相連單位曾經按揭等),她未獲提供或並不知悉。 18.PW1亦同意,她的專家報告的範圍 (scope),只涵蓋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支票戶口);她並沒有考慮D1和D2的整體財政狀況。PW1表示,得悉辯方提出的資料後,她接受,D1和D2具相當財力,但她「見唔到啲錢真係去咗呢兩個戶口」。PW1解釋,現有資料顯示,戶口甲和戶口乙的現金存款,並非來自D1和D2的財產或辯方指稱的財務活動。 19.盤問時,PW1進一步同意,她不能排除,戶口甲和戶口乙各自的提、存款項,相當可能重疊[5] (double-counting);而該2個戶口之間的交易,亦可能重疊[6]。PW1也同意,戶口甲和戶口乙的存款,可能來自合法借貸;可能來自某被告人或其配偶在證券交易的獲利或餘款。關於支出,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可能用於清還2位被告人的債務。關於金額重疊,本席相信,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其實際金額很可能遠低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數目。 20.2009年6月30日(即控罪一前的14個月),D1出售了喇沙利道物業,作價62,000,000元,賬面獲利26,000,000元。控罪二其間,D2的豪景花園相連單位先後數次抵押予不同銀行作貸款 用途。單是這2項不爭的事實,足以反駁控方其中一項立論基礎—D1 和D2沒有或缺乏收入或財產來源。 21.關於控方質疑的現金提、存交易,本席認為,透過盤問PW1,辯方已建立了大部分款項來源的可能性。2項控罪均覆蓋長達7年時間,要求2位被告人就相關戶口的提、存交易的性質逐項解釋,是不切實際的。 22.控方根據PW1對戶口甲和戶口乙的分析而作出檢控。本席並非批評PW1的能力或專業操守,但證據清楚顯示,PW1獲得的材料及指示過於狹隘,令其分析不夠全面、結論偏頗。本席明白,她受制於執法部門給予她的指示。 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提、存款項,其來源可能是合法的。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D1及D2分別罪名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6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