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晉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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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初,黃先生(下稱“PW4”)與朋友楊先生(下稱“PW2”),在網上結識一名叫“李總” (下稱“李某”)的人,三人建立了一個Telegram群組,討論一種名為“泰達幣”的加密貨幣。2024年10月,本案投訴人黃先生(下稱“PW1”)叫朋友張先生(下稱“PW3”)介紹泰達幣賣家給他。其後,PW4得知PW1希望購買價值港幣200萬元的泰達幣,並把事件告知李某。最後,李某相約PW1在九龍尖沙咀半島中心一個店舖(下稱“店舖1”)的加密貨幣找換店交易。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474/2025[2025] HKDC 21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4/2025

[2025] HKDC 2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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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晉瑋 (第一被告人)
  郭梓浚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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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蘊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Lee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e, Wong & Lam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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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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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2024年初,黃先生(下稱“PW4”)與朋友楊先生(下稱“PW2”),在網上結識一名叫“李總” (下稱“李某”)的人,三人建立了一個Telegram群組,討論一種名為“泰達幣”的加密貨幣。2024年10月,本案投訴人黃先生(下稱“PW1”)叫朋友張先生(下稱“PW3”)介紹泰達幣賣家給他。其後,PW4得知PW1希望購買價值港幣200萬元的泰達幣,並把事件告知李某。最後,李某相約PW1在九龍尖沙咀半島中心一個店舖(下稱“店舖1”)的加密貨幣找換店交易。

2.2024年11月8日下午,PW1、PW2、PW3及2名朋友(下稱“該組人”)到達店舖1,其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在店舖1內。PW1按照指示,把港幣200萬元交給2名被告。2名被告沒有點算款項,便將錢放入貼牆的一個保險櫃(下稱“保險櫃”)。

3.PW2之後透過Telegram聯絡李某數次,敦促李某以流動應用程式給予PW1泰達幣,但始終未能成事,李某亦失去聯絡。第二被告其後離開店舖1。不久,第二被告折返,並叫第一被告出來,聲稱老闆在找第一被告。該組人截停第一被告,並把第二被告拉入店舖1,店門隨即自動鎖上,PW1要求退款。此時第二被告打開保險櫃,該組人發現現金不翼而飛。第二被告隨即爬進保險櫃,向隔壁店舖(下稱“店舖2”)爬去,第一被告亦尾隨。其後,該組人成功踢開店舖1正門,跑到店舖2,發現第二被告已經逃走,而第一被告則在店舖2的一個洞口爬出來,PW2截停第一被告,並且報警。不久,警方到達現場;其後,第二被告返回現場,亦被警方截停。

4.2名被告因此被捕。在警誡下,2名被告都表示沒有取去現金。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2名被告都表示,他們只是受雇工作,每成功完成一次交易,可獲得港幣1,000元及10%佣金。

控罪

6.2名被告因此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2名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於2006年在香港出生,單身,案發時18歲,中六程度。他出身破碎家庭,自從兩歲時父親離家後,便與任職按摩師的母親相依為命。

8.在本案案發時,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過他於2025年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入戒毒是在該案件獲得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9.第一被告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呈上了由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母親及老師等多人所寫的求情信件,顯示了第一被告對事件深有悔意,亦得到家人及老師的支持,他們都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而梁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以往品學兼優,並曾獲得一些嘉許及獎項,更在本案還押期間,成功考取到衛生經理證書及完成了西式甜品課程,顯示他沒有放棄自己。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0.第二被告同樣於2006年在香港出生,單身,案發時18歲,中四程度,年幼時父母已仳離,主要由外婆照顧。還押前與42歲、從事兼職美容工作的母親同住。

11.第二被告在本案被還押前,任職初級冷氣維修技工,月入大約港幣18,000元。

12.同樣地,第二被告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代表第二被告的余大律師,呈上了由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母親、親戚、同事、舊同學及老師等多人所寫的求情信件,顯示了第二被告對事件深有悔意,亦得到家人及師長等人的支持,他們都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在還押期間,第二被告接受了地盤工人的綠咭培訓,與及修畢食物衞生經理牌,不過第二被告表示,他日刑滿出獄,仍打算繼續從事冷氣維修工作。

13.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考慮

14.欺詐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此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不過涉案金額是此類案件量刑時的重要考慮因素。

15.在量刑時,法庭需要考慮犯案的手法、罪行時段的長短、參與人數、受害人的數目及事主損失等等。

16.梁大律師呈交1宗區域法院的案例[1]給本席參考,指出該案其中2名涉及詐騙、但仍然年輕 (16及17歲)、並被他人利用及說服才犯案的被告,最終判處接受感化。

17.余大律師呈交了共8宗區域法院的案例[2]給本席參考,指出所有案例的情節及犯罪手法與本案擂同,案中被告均認罪,在扣減量刑折扣後,刑期介乎22至28個月。

18.本席認為,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梁大律師及余大律師呈堂的案例,只能給予本席在量刑時作為參考之用。

19.本席認為,本案屬共同犯案,而且本案更顯然是有預謀及策劃,因此案情嚴重,而2名被告在詐騙行動中負責把錢放入看似安全、實質可由隔壁店舖輕易取得涉案金額的保險櫃,擔當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加上涉案金額為港幣200萬元,十分龐大;當然,本席接納他們都不是主謀,只是一些可被犧牲的「馬前卒」。

20.上訴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CACC160/2011,指出涉及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的詐騙案件,適當的刑期是3至5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監禁,而第一被告的量刑亦應該因為他在警方擔保期間犯事而上調至4年3個月監禁。但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21.2名被告都是年輕人,案發時只有18歲,現在亦只有19歲;2名被告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決定在量刑前為他們索取教導所報告。

22.根據教導所報告,2名被告都適宜進入教導所。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到就年輕罪犯而言,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因此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選擇(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特別是當涉及初犯的年輕人(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CKC [2020] HKCFI 2584)。本席認為,幫助2名被告進行更生,較懲罰和阻嚇更為重要;當然, 判刑亦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的作用。本席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案情中顯示了的預謀及策劃,2名被告的角色及他們是伙同犯案,涉案金額,第一被告是在擔保期間犯案,與及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們的認罪,而且已因本案被還押了1年1個月(其中,第一被告在還押期間有部分時間進入了戒毒)。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裁定, 判處2名被告監禁,會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限制,而判處2名被告羈留於教導所,則是最有利於社會利益。一方面,由於2名被告必須在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教育,某程度上他們都失去自由,這會強調了判刑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另一方面,2名被告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這必然有利於感化他們和防止罪案發生。

23.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3] 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24.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 2名被告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不會少於6個月, 但也不會超過3年, 時間長短由懲教署署長決定。

量刑

25.基於前述,本席判處2名被告進入教導所。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Chik Hoi-fung Alex & Anor,DCCC496/2019, [2020] HKDC393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誠及另一人[2025] HKDC 1285, DCCC 1189/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南[2025] HKDC 274, DCCC 251/2024; HKSAR v. Luo Zhiheng [2024] HKDC 1359, DCCC 1105/2023; HKSAR v. Li Suet Ying [2024] HKDC 659, DCCC 980/2023; HKSAR v. Wu Tin Long Mike[2023] HKDC 1217, DCCC 44/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挺才 [2023] HKDC 1105, DCCC 989/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毅 [2022] HKDC 784, DCCC 786/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潔瑩 [2021] HKDC 1297, DCCC 281/2021

[3]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FACC 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