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济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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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 (D1) 和第二被告 (D2) [1] 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 (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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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02/2023 [2024] HKDC 1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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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 (D1) 和第二被告 (D2) [1]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2](控罪一)。 2.兩名被告各自加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3](控罪二和三)。控方獲准將控罪二及控罪三存檔法庭,如無法庭批准,不可予以起訴。 案情 3.兩名被告承認以下簡述的案情。 4.案發時,雷妙華女士(下稱“雷女士”)獨居在控罪書上所指深水埗北河街70號一單位(下稱“地點1”)。 5.2023年9月8日晚上10時左右,雷女士返回地點1並鎖上入口的木門。 6.2023年9月9日下午2時左右,雷女士聽到有人敲木門,為時約一分鐘。她當時忙於照顧她的貓,沒有立即應門。她把貓安置好後走向木門打算開門,卻發現木門已沒有上鎖並打開了少許,於是立即開門,看見D1及D2在地點1外面。D2站在前面,D1站在他身後。雷女士質問兩名被告,但他們沒有回應。D2逃走,D1人則慢步走開。雷女士記得D2當時身穿綠色上衣及淺色褲,D1則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 7.同日下午2時15分左右,警員15119正在巡邏,看見D1及D2匆忙離開北河街70號。警員15119感到可疑,於是尾隨他們。 8.下午3時02分,他們在汝州街152號地下外面被截停。經初步查問,D1說自己住在尖沙咀的賓館,當時在深水埗逛街,而D2則說自己在香港沒有地方住,當時在深水埗逛街。 9.警方在D1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0.警方在D2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1.D1被拘捕,罪名是“遊蕩”。D1在警誡下聲稱進入建築物“抽煙”。D1再次被拘捕,罪名是“外出時藏有盜竊工具”。D1在警誡下聲稱從他身上檢獲的工具“是汽車配件”。 12.D2被拘捕,罪名是“遊蕩”。D2在警誡下聲稱進入建築物“找廁所”。他隨後再次被拘捕,罪名是“外出時藏有盜竊工具”。D2在警誡下聲稱從他身上檢獲的工具是他在“大陸工作的工具”。 13.在2023年10月12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雷女士明確認出D2是她於2023年9月9日看見在地點1外面的其中一名男子。 14.D1在2023年9月10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包括以下事項:
15.D2在2023年9月10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包括以下事項:
刑事定罪記錄 16.兩名被告在香港均無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D1 17.代表D1的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1現年27歲,已婚,有一名7歲的女兒。他來自廣西,與父母、太太、女兒及他的妹妹同住。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曾經從事汽車技工、工廠工人及建築的工作。他於2023年9月5日來港遊玩,獲准留港七天。 18.D1在求情信中指出,因疫情失去工作,家裏一下子失去經濟來源,因而犯案。現在已深感後悔,希望盡早回國內,與家人團聚。 19.蕭大律師指,涉及控罪的處所為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是三年。D1明白他與D2犯案時的身份為旅客,但懇請法庭同事考慮在本案中,事主最終沒有蒙受實際損失,其處所也沒有被手掠和破壞。 20.蕭大律師同意本案有兩個加刑因素:(i) D1夥同D2犯案;(ii) D1是以旅客身份來港犯案。 D2 21.代表D2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2現年37歲,單身,與父母、弟弟居於內地。父親有重病,母親關節亦有病痛。D2出生於內地農民家庭,教育程度為中三。D2曾當散工,月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 ,每月給予家用約人民幣¥3,000。受疫情關係, D2事發時已失業大半年。因此他一時迷失方向,糊塗及錯誤地干犯本案。 22.黃大律師同意有加刑因素:(i) D2夥同D1犯案;(ii) D2以旅客身份來港犯案。 23.同樣,黃大律師指一名初犯的成年人進行入屋犯法罪,合適的量刑起刑點為3年監禁。 24.黃大律師提供了10個典據(見附件一),當中五個為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均提及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以及在非住宅物業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另外,五個典據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CACC 243/2021案指出: 「51. ……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作為適用蔡家輝案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25.該五個判刑理由書對本席沒有的約束力。加上,該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其參考價值十分有限。 判刑 2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涉案的情節、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27.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年:AG v Lui Kam Chiu [1993] HKC 215。本席以3年(3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不能忽視本案有加刑因素。 28.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15段指:
29.兩名辯方大律師均同意兩名被告夥同犯案是加刑因素。 30.兩名被告明顯是夥同犯案,亦必然有預謀。D1在警誡下承認身上檢獲有手套、口罩、一個盒載有84支金屬條及兩條百合匙。該兩條百匙是他在內地帶來香港。 同樣,D2在警誡下承認在其身上檢獲百合匙及金屬條。D2指百合匙及金屬條也是他從內地帶到香港。他們各自聲稱這些物品的用處,當然本席不接受為事實,而他們亦承認了涉案控罪。因此本席把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至38個月。 31.另外,兩名辯方大律師確認D1和D2以旅客身份於9月5日來港。他們到達不久便犯案。是故,本席加刑1個月至39個月。(可參考:HKSAR v Chau Chun Yee [2001] 3 HKLRD 313以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第24至25頁) 刑期扣減 32.兩名被告均在最早階段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求情中,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結論 33.D1和D2各被判入獄26個月。
附件一 代表第二被告黃大律師提供的典據 1.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2.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3. Attorney General v Lo Ching Fai [1996] 1 HKC 747 4.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 5.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源廣 [2022] HKDC 1185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星 [2022] HKDC 971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雄進(第一被告人) [2022] HKDC 758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董維 [2022] HKDC 1324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穎聰和魏啟亮 [2024] HKDC 114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