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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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0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0年第1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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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前言 1.本席在2014年1月2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下令:
2.雙方均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至第9段,在此不再贅述。本席在以下的分析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雙方的陳述顯示,雙方均不是以「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為原因進行有關上訴,因此在本聆訊中需要考慮的是:雙方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值。 6.雙方須證明己方有可辯論的案情,而該案情在上訴時會有合理的獲勝機會。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1](參閲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7.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以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 (參閲案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 8.根據妻子在2014年2月20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妻子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個:
9.本席認為妻子有關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複審訊中的說法,法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作出考慮,並作出有關事實裁定。[2] 既然已經作出裁決,本席看不到妻子的理據可致令上訴法庭干擾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的判決。因此,結論妻子的申請沒有一個真實的勝訴機會,所以拒絕給予妻子的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申請 10.根據丈夫在2014年2月25日存檔的傳票及誓章,丈夫提出多項上訴理據/要求,以下一一處理。 (i) 曲解雙方的公開建議 11.丈夫指出他的公開建議的原建議是:在兒子18歲時或讀大學前,妻子支付每名兒子100,000元,共200,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丈夫好像是說,本席沒有在判案書中清楚註明付款的時間是兒子18歲時或讀大學/大專前,因為沒有註明,就會令人錯覺丈夫現時擁有該200,000元。 12.本席清楚知道雙方的公開建議是甚麼,在庭上也有討論是如何支付有關教育經費或者教育基金,本席不會因為(而事實上亦沒有)只憑這些公開建議就斷定雙方的確現在擁有200,000或50,000元,可提供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本席也須指出,法庭在現階段不知道兩名兒子在18歲時是否仍然在學。若不是,根本就不用再考慮兒子的贍養費問題,因為屆時兒子已經成年;若是的話,有關方面到時可以再作出申請。 (ii) 澳門賭款或澳門提取的款項 13.丈夫指稱在澳門提取的款項被裁定是453,172元是不對,因為在2012年12月18日的60,000元提款並不是真正的提款,而是轉賬到丈夫另一萬用戶口(參看文件夾第481及517頁)。本席承認是在處理該判案書時,看錯了有關轉賬,這60,000元不應被當作為賭錢輸掉,因此在應該追加之款項應該扣除該60,000元,更改為393,172元。 14.另外,丈夫不同意法庭的判決,認為法庭不應該不相信丈夫是賭錢輸去約共400,000元。有關針對丈夫賭錢輸掉約400,000元的指控,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第20至到27段已經作出分析,在此不再重複。 15.本席認為丈夫在上訴許可這階段,只不過是重複在審訊時的論點或說法,本席還需指出就算本席相信(只是假設)丈夫是真的把該約400,000元賭錢輸掉,這也是不正當的花費家庭資產,同樣仍需追加至他的名下。 (iii) 中銀人壽保單(定期單) 16.有關中銀人壽保單的分析,法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第28至30段中作出有關分析,本席看不到有何需再作補充。 (iv) 中國建設銀行的借款 17.丈夫指控本席一方面追加從銀行借來賭錢的賭本,另一方面又不計算因為這些借貸而需要進行的每月還款開支,是雙重懲罰丈夫。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針對該判案書的有關事實裁定是:法庭不相信丈夫把錢輸掉,是把有關款項隱藏,所以相關的每月還款只是假象或不必要的開支。 (v) 退休金 18.丈夫指稱他在文件中早已表明不會在退休時領取50%的退休金,但法庭卻執意當丈夫會取50% 的退休金,是不公平的做法。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只是丈夫的單方面指稱,因為雙方當時正在進行附屬濟助的審訊,丈夫的指稱必然有其原因,極有可能的原因就是要減低可能要計算入家庭資產的數目,所以本席不接納丈夫有關的指稱。 (vi) 追加妻子的款項 19.丈夫認為法庭錯誤地沒有追加妻子有關款項,共268,000元,包括銀行存款$56,898.27、股票$24,264.23、父母的供養費用90,000元、餽贈父母及表弟的款項97,800元。 20.本席留意到丈夫雖然在2011年2月16日曾經針對有關銀行支出向妻子提出問卷,而妻子亦在2011年5月18日提供回覆,只可惜丈夫沒有再在其整合性誓章或審訊或結案陳詞中針對所有提款提出跟進(除了恒生銀行的支出共136,000元外)。針對這136,000元,本席亦已進行分析(見該判案書第33至36段)。既然丈夫沒有進一步的跟進,現在就不容許他在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新的或在審訊中沒有作為爭議點的指控或進一步陳述。 (vii) 分配比例 21.丈夫不同意7:3的分配比例。針對這個分配比例,本席已在判案書的第63至第65段,尤其是第64段進行分析。在該分析中,本席已經考慮到丈夫針對需要照顧兩名兒子方面的需要較大這個原因或考慮點,在此不再重複。 小結 22.因此本席結論,因為該60,000元的轉賬是看錯了,所以該判案書中第22段中有關2012年12月18日的60,000元應該扣除,在澳門的提款應更改為393,172元,所以在該判案書中的第37段中,有關丈夫的資產應該更改成爲$1,407,226.05 ($1,467,226.05 - $60,000)。雙方的資產應改為:
23.雙方資產總合為$1,680,000。按照判案書中7:3比例的分配,丈夫可得$1,176,000,妻子可得$504,000,扣除妻子名下的資產,妻子可得224,000元($504,000 - $280,000)。 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24.丈夫認為在本案中,他不應被下令支付妻子的訟費。本席只需指出,訟費一事,悠久以來均屬處理該項申請的法官的酌情權。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指出,丈夫的公開提議或提議完全沒有被法庭接納,而事實上本席認為丈夫的提議並不務實、並不合理,尤其是針對夫婦之間的附屬濟助事宜,提議不給妻子作任何分配,尤其不合理。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亦已針對丈夫的訴訟行為作出評論,在此不再重覆。 25.綜合所有考慮點,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下令由丈夫支付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的決定,並無不妥。 申請延期支付該整筆贍養費 26.丈夫又申請延期支付該整筆贍養費,但沒有在其誓章中提出原因。他在法庭上口述表明原因有兩個:
結論 27.至於是次聆訊的訟費問題,雙方在聆訊中並無律師代表。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的訟費,丈夫的要求各自支付己方的訟費。本席認為妻子的要求並不合理,因為妻子這次的上訴申請是失敗的,所以本席認為,丈夫的要求,是較合理的安排。 28.綜合以上各項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楊 對 劉
鄭 對 陸
李 對 謝
林張豐 對 黃亞新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對 張偉國及另四人
Ts v. Lcw
羅 對 劉
顧 對 阮
梁 對 李
Tl v. Ysw also known as Wsy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C, Sc v. I, Mm
黃 對 徐
曹雯娟小姐 對 馬惠屏小姐及另一人
Workwise Corporation v. The Occupier(S) of Lot No 250, Section a of Lot No 251, Sub-section 2 and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65 and Lot No 266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Another
楊 對 曽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王 對 陳
Rk v. Ys
黃 對 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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