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對 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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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563/2015 [2020] HKFC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8563宗
------------------------- 判 案 書 (第三方在物業的權益) -------------------------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妻子」),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丈夫(「丈夫」)。於獲得法庭的准許後,丈夫的父親(「父親」)加入為本案的介入人,其後於各方同意及於獲得法庭的准許後,丈夫成為本案的第一答辯人,而父親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 2.本案的爭議點是位於深圳市的一個物業(「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 3.丈夫是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父親及丈夫的案情指父親是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妻子爭議有關講法,她認為丈夫才是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背景 4.丈夫於1980年於香港出生,現年39歲。 5.妻子於1983年於内地出生,現年36歲。 6.丈夫約於2004年成為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有關物業於2007年於內地作出註冊登記。 7.妻子與丈夫約於2007年於深圳認識,其後雙方於深圳租單位一同居住。 8.於2007年12月,妻子及丈夫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家庭子女(「女兒」)。女兒於2008年5月於香港出生,現時11歲。 9.妻子與丈夫於婚後曾居於父親於深圳的一個單位,妻子繼續於內地工作及生活,而丈夫日間於香港工作,到晚上返回深圳居住。女兒出生後於深圳居住。於妻子及丈夫工作時,丈夫的父親及母親負責照顧女兒。 10.於2011年9月,女兒適齡入學,於香港入讀幼稚園,由丈夫的父母接送女兒出入境上學。 11.雙方於2014年7月開始分居。 12.妻子於2015年7月於香港提出離婚呈請,所倚賴的基礎是對方有不合理的行為。其後於2016年,妻子修訂了離婚呈請書,將離婚倚賴的基礎更改為分居超過一年及丈夫同意離婚。 13.於2015年11月24日的聆訊,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丈夫及妻子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丈夫,而妻子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其後,雙方就女兒的界定探視事宜有爭議,於法庭押後及索取一系列相關的報告後,於2017年2月24日的聆訊,法庭更改了妻子的界定探視安排。 14.法庭於2017年2月22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5.丈夫於2017年3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將父親加入為介入人/第二答辯人。 16.於2017年4月28日,法庭批准父親加入為案件的介入人/第二答辯人,亦頒令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事宜將於初步爭議中處理。 17.由於各方就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有爭議,所以案件排期進行審訊,案件原定於2018年10月進行審訊。於2018年8月的審前預審聆訊,丈夫一方表示能提交進一步文件支持父親的講法,證明父親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妻子當時的代表律師表示須時考慮文件及須向法律援助署申請以進行和解的商議。當時妻子的代表律師、丈夫的代表律師及父親同意押後審訊。 18.其後,妻子不再獲批法律援助證書,亦由於各方未能和解,案件再次排期審訊。 19.各方向法庭表示願意嘗試進行調解,但卻表示從未有安排或進行任何調解。 父親的案情 20.父親在內地出生,現年64歲,他與他的妻子(「母親」)分別在1975年及1978年來香港定居。婚姻期間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大兒子(即本案的第一答辯人丈夫,於1980年出生,現年39歲)及小女兒(於1984年出生,現年34歲,長居於香港)。母親於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子女。 21.父親於來港前於內地是一名農民,靠耕種為生。來港後,他於傢俬舖打工,賺取收入及把部份收入儲存起來。在1981年7月,父親用了自己的積蓄(大約人民幣1萬元)購買了位於深圳的一個空置的宿舍單位(「有關單位」)。因為當時內地的土地登記制度不健全及由於這是父親與他的媽媽的單位上司所作出的私人轉讓,所以沒有任何證明文件。轉讓後,有關單位的註冊人是母親。 22.根據父親的講法,他於1998年以母親的名字於深圳購買了一套農民房(「五巷15號物業」),而於1999年父親自己亦於深圳購買了另外一個於內地的物業(「七巷11號物業」)。父親表示,由於母親是家庭主婦,兩個物業均由父親付款購買。 23.於2002年4月16日,母親與當地政府就上述第21段所指的有關單位簽定了一份拆遷補償協議書,内容是當地政府同意給予一塊土地及人民幣323,969元作為賠償,而有關單位必須歸還給當地政府作發展。 24.父親其後利用上述的賠償土地及賠償金額,在有關的土地興建了一棟房屋(即七巷2號物業)。 25.父親表示,因為當時他與母親已分別購入上述的物業(即五巷15號物業及七巷11號物業),超出了國家的平方登記數,而且亦因稅務原因,所以他便於丈夫的同意下選擇用了丈夫的名字登記,作為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 26.父親的講法是七巷2號物業全是用他的錢支付,是他的私人投資,丈夫從沒有支付過任何錢或費用。父親亦表示他從來沒有想過將該物業送給丈夫,因丈夫的妹妹有嚴重的濕疹,不能工作,沒有工作能力,須由父親及母親於經濟上支持。 27.七巷2號物業樓高6層,共有19個房間,除了偶然有一兩個房間作放置物品外,其他房長時間租出給農民以賺取租金,每年收取的租金大約人民幣64,889元,而每年所收租金的資料都是受當地政府監管的。父親指所收的租金是用作他及母親現時退休生活之用。七巷2號物業每年須繳付的稅款大約人民幣2,880元,全由父親支付。七巷2號物業的管理一向也是由父親負責,父親亦有提交文件證明。 28.七巷2號物業的水電費一直是由租客負責支付,父親每月在收到賬單後,向各租客收取費用後再繳付水電費用。水費及電費都是由父親於物業建成後,於2008年登記及經銀行轉賬處理,而水費及電費的登記人均是父親。父親亦提交了有關的登記文件以作證明。 29.父親表示妻子清楚知道有關情況,因妻子大約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曾幫助父親每月向七巷2號物業的租客收租,而父親亦有向她發放每月人民幣2,500元的工資。 30.父親澄清,妻子指稱母親在另一個土地賠償中收取了內地政府的拆遷補償而興建的房產是五巷15號物業,並非七巷2號物業。父親表示妻子的講法並不正確,因該兩棟房產的興建日期與妻子所指稱的講法不吻合。妻子的指稱可見於下文第41(b)段,而父親的詳細回應可見於下文第52及53段。 31.父親表示他才是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不是丈夫。 丈夫的案情 32.丈夫現年39歲,教育程度至中三。於中三畢業後,曾做過不同的工作,包括於快餐店工作、做電腦組裝的工作、地盤工人及學徒。於2002年時,當時丈夫的工資大約港幣1萬多元。丈夫現時做自僱的裝修工作,月薪港幣大約8,000至10,000元。 33.丈夫同意父親的案情,他指出於2002年的時候他22歲,他當時知道內地政府清拆了他父母的一個在深圳的宿舍單位(即上述第21段所指的有關單位)。父親及母親因而獲得一筆拆遷補償金及一塊賠償土地。父親及母親當時便利用了該筆補償金額,在該塊土地上興建了一所房子(即七巷2號物業)。 34.丈夫表示,當時父親及母親曾向他講述情況及在丈夫的同意下,父親選擇了用丈夫的名字登記作為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 35.據丈夫所認知,父親及母親從來沒有想過將該物業送給丈夫,而丈夫亦從沒有佔用過該物業的任何部份,他只是回內地渡假探訪長輩親友時,曾暫住在該物業的其中單位。 36.丈夫表示七巷2號物業由父親長期出租,而所有租金全部由父親收取用作父親及母親的退休生活費用。丈夫從沒有任何租金得益。丈夫亦從沒有支付過任何七巷2號物業的興建費用或參與任何物業的管理。 37.七巷2號物業的房產證於2007年9月6日由深圳人民政府發出。丈夫表示,在本案需要申請法律援助時才首次看過該份房產證,原因是該份房產證由發出日開始一直由父親保管。丈夫指出於2015年7月份於申請法律援助時,由於如實申報有關七巷2號物業,他才要求父親提交有關房產證給法律援助署,並且向法律援助署如實申報丈夫在七巷2號物業並沒有任何權益或利益。 38.丈夫否認他是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妻子的案情 39.妻子現年36歲,教育至高中程度。高中畢業後,妻子曾於深圳任職美容師的工作,賺取每月人民幣大約2,500至3,000元。她亦表示曾有數個月兼職從事深圳物業代理的工作。妻子曾於2009年(即當女兒一歲多時)開設美容院,直至2014年。妻子於表格E表示任職售貨員,於審訊期間妻子表示現時無工作。 40.妻子並不同意父親及丈夫的講法,她認為丈夫是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41.從妻子提交的文件及從妻子的證供,妻子的案情及爭議點主要歸納如下︰
適用的法律原則 42.有關在家事法庭案件中處理涉及第三方在物業上的實益權益的爭議時,可參閱英國法院在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和 Bhura v Bhura and Others [2014] EWHC 727這兩件案件,尤其是在Bhura一案,Mostyn 法官在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43.總括來說,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大意如下︰
44.一般來說,由於法定業權(legal title)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s)是緊密相連的,物業的註冊業主被推定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所以如果任何一方將法定權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付上舉證責任。 45.就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及舉證責任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 (HCA 2293/2004,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一案中說明︰
46.所以就本案而言,由於丈夫是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而父親及丈夫指稱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並非註冊業權人,所以舉證責任在父親及丈夫。他們需要證明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不屬於丈夫,而是屬於父親。 47.由於父親和丈夫屬父子關係,在衡平法有預付財產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預付財產推定適用於父母與子女的關係。而預付財產推定乃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推定的例外情況,於本案而言,父親及丈夫有法律責任推翻有關預付財產的推定。 爭議的事項 48.各方簽定了「同意爭議時項陳述書」,内容如下︰-
49.於考慮本案的證供,及於各方向本席作出澄清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證據分析 爭議一: 丈夫成為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的背景及情況(當中須考慮丈夫是否有支付任何金錢或費用) 50.父親及丈夫的證供一致,他們的案情可見於上文第20段至第38段。 51.妻子提出的爭議可見於上文第39段至第41段。 52.總括來說,妻子質疑父親及丈夫的講法,她認為父親所提交的證明文件並不能證明當年政府收地及作出土地賠償時,有關的土地是指七巷2號物業。妻子認為當年收取補償土地及賠償予母親的土地是五巷15號物業,而不是興建七巷2號物業的土地。妻子亦表示七巷2號物業的土地理應是丈夫從內地政府獲發的土地,近似於香港新界的丁屋政策,因丁權而獲發土地一樣的情況。 53.父親就妻子的質疑提交了相關的文件證明,當中包括「處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五巷15號的建屋日期是1998年3月,是早於興建七巷2號物業土地的賠償日期(即2002年),足以證明妻子的指控並不成立。 54.妻子於盤問時指出,七巷2號物業所獲得的賠償金額,按照尺數的計算,理應是人民幣367,666元,而非父親所指稱的金額人民幣323,969元,所以父親的講法不正確亦不可信。父親於盤問時解釋,有關計算是由當地政府作出,並有文件顯示賠償的金額。父親表示有關賠償金額的釐定並非他所能控制。 55.本席考慮了妻子的盤問及父親的解釋,本席留意到妻子的一些指稱涉及內地政府的做法。由於七巷2號物業是於內地境內,而各方沒有就本審訊的爭論點的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任何觀點、立場、證供或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將原用本港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來處理本審訊。 56.妻子認為丈夫應可如香港新界丁屋的政策一樣,可獲分配於內地的土地以興建物業,所以七巷2號物業是丈夫以類似的方式所獲發,就如香港丁權政策下獲發丁屋一樣。妻子因此認為丈夫擁有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 57.本席必須指出,就內地是否如香港的丁屋政策一樣,本案並沒有專家證供。根據法律原則“he who alleges must proof”(提出觀點的一方有舉證責任),本席不認為妻子就這一點已成功舉證證明丈夫於七巷2號物業成為註冊權益人的原因,是近似於在香港因丁屋政策而獲發土地興建物業一樣。 58.另外,妻子指稱父親所提交的其中兩份支持文件是偽造的,原因是有關文件的地址及日期格式不一樣,以及文件沒有作出公證。父親就此解釋,他表示曾親身到廣東省有關公證署查詢,公證署確認兩份文件是真本,不需要作出公證。 59.本席的看法是,父親所提交的兩份文件是性質不同的文件,由不同的內地機構,於不同的時段發出,所以格式不一樣可以理解,不能因此而斷定有關文件是偽造的。另外,除了妻子的指稱,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些文件是偽造的。 60.妻子亦指稱她曾於深圳從事深圳物業代理的工作,對物業市場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她認為内地政府收地賠償的土地必定由原來的居民註冊登記,不能轉給家中其他成員。因此,妻子認為如政府當年就上文第21段所指的有關單位作出賠償土地,有關土地所建的房屋根本沒有可能由丈夫的名稱作出登記,而是應以母親的名義登記。 61.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本案沒有專家證據,本席不能否定於內地作出土地賠償時,是否可以由家人作為物業的登記業權人。 62.考慮到妻子的講法及證供,本席留意到妻子於主問時講及自己過往的工作,但沒有提及她曾從事物業代理的工作。於接受盤問時,代表丈夫的律師特別詢問妻子自2003年開始是否一直從事美容工作,沒有從事其他工作,妻子回答確定。但被進一步問及有關她於誓章中指稱曾做物業代理工作時,妻子表示她是以兼職方式做地產相關的工作。而當被問及作為物業代理工作的詳情時,妻子表示曾經以兼職方式工作數個月,主要工作範疇包括「帶人睇樓」及租出單位以賺取佣金。妻子亦表示不會處理行政上的事宜。明顯地,妻子所指稱的工作經驗並非有關於土地賠償,而妻子亦並非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本席認為妻子的證供有誇張失實之嫌。 63.考慮到妻子的證供,本席不會接納她所指稱對市場的認識、有關賠償的土地及註冊登記時是否能轉給家中成員的情況,因她並非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64.本席有細心考慮妻子就父親證供的批評及父親回答的證供,本席留意到父親的證據清晰,接受盤問時回答直接不迴避,於接受詳細盤問時,父親的證供並沒有動搖,亦與較早前所存檔的誓章及證據的內容一致。父親的證供亦與丈夫的證據亦一致。 65.本席接納父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接納他講述了事實的真相。 66.本席接納丈夫成為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的背景和情況,正如父親的證供所指,即︰-
67.至於有關七巷2號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誰屬的情況,本席將於下文繼續作出分析。 爭議二: 丈夫在七巷2號物業是否有收取任何租金收入 68.妻子指稱由於丈夫是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所以他於七巷2號物業有收取租金收入。丈夫否認有關指稱,他表示有關物業他並沒有任何實益權益,只是以他的名義替父母持有。他從來沒有支付任何有關興建及管理七巷2號物業的任何金額或費用,亦沒有參與任何物業的管理。一直以來,他的父母負責收取租金,丈夫從不過問,亦沒有收取任何七巷2號物業的租金。 69.丈夫的背景可見於上文第32段。丈夫進一步解釋他一向於香港居住及工作,於2008年的時候他曾患病,並沒有工作,有大約半年時間領取綜援生活。 70.本席留意到丈夫作供時內容清晰直接,於接受盤問期間沒有迴避問題,證供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丈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1.就妻子的證供,本席留意到妻子於作供時,一直強調七巷2號物業租出時,她代父親收取租金,而收取得來的租金部份交給父親及母親作家用後,其餘租金留作她與丈夫及女兒的生活費。她表示她負責收取租金,但並沒有收取酬金,而所收取的租金由妻子「話事」如何作出分配。 72.當妻子被問及她如何如她所指稱替丈夫的父親及母親收取租金及作出分配時,妻子的證供並不清晰。妻子於盤問期間的證供表示,當租客交租給她,她會「分一部份」給母親。當被問及詳細情況,她如何分一部份給母親時,妻子表示她會「按當月開支分一部份」。而當妻子被進一步問及她所指稱收取租金及分配所收租金的做法時,妻子表示她所收的部份會用作生活費。而當被問及甚麼部份交給母親,甚麼部份妻子留作生活費時,妻子表示她所收取的租金計算在生活費內,而她表示她並沒有「收取工資」,由於她表示她當時是協助家人收取租金。當妻子被進一步問及所留作的生活費的金額及情況時,妻子表示她所留下的金額是「一齊用」。 73.就算要求妻子進一步澄清她的證供,她的證供及答案並不清晰。於妻子被進一步問及究竟是她於收取租金後全數交給父親及母親,然後由他們給妻子部份金額作為生活費(即並非由妻子決定分配金額),還是妻子於收取所有租金後,由妻子決定多少金額分給父親及母親,妻子的證供指是她「話事」,負責決定的。代表丈夫的律師進一步盤問妻子她如何決定及以甚麼基礎去決定時,妻子表示「大概係」及「太耐記不清楚」,而沒有直接作出回答。 74.考慮到妻子證供的整體性,以及妻子於存檔的狀書上清楚承認由於她協助收取租金,「父親每月支付她人民幣2,500元的酬勞」,明顯地,妻子的講法有不同的版本。法庭不能肯定那個版本才是事實。由於妻子未能清楚講出詳情,本席認為她只是曾經代收租金,並將金額全部交給父親,而父親給她每月人民幣2,000元,本席認為並非由妻子決定所收租金如何作出分配。 75.但本席留意到妻子於庭上作供時有一個講法是一致的,就是於婚姻期間是父親(而不是丈夫)向她作出指示,請她協助收取租金,並且是父親(而不是丈夫)給予她每月人民幣2,500元。 76.另外,妻子於作供時指稱丈夫收租後准許妻子於所收的租金內獲取人民幣200,000元。丈夫否認有關的指稱。本席留意到妻子從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文件或於任何誓章內提及丈夫曾給予她200,000元人民幣的指稱。 77.綜觀妻子的證供,本席留意到有不同的版本及前後不一致。考慮她證供的整體性,及當她被仔細問及詳情時,她的內容有所動搖,她的證供並不清晰、不直接,本席不能肯定妻子已說出事實或事實的全部,所以本席不能接納妻子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8.綜觀妻子證供的整體性及於相對的可能性的情況下,亦於考慮丈夫的證供及父親的證供,本席接納父親曾對妻子作出指示,而妻子亦曾替父親於婚姻期間的大約兩年協助父親收取租金,而他向她發出每月人民幣2,500元的酬勞。本席接納丈夫從沒有要求妻子替他收取租金,亦接納丈夫從未獲得七巷2號物業的租金收入。 爭議三: 丈夫成為七巷2號物業的註冊業權人的原因是作為父親的信託人還是作為父親所贈送給他的禮物 79.本席謹記,就算本席不信納妻子的證供,及就她的證供的準確性及可信性有保留,於本案中舉證責任是在父親及丈夫。 80.本席於上文分別就父親及丈夫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分析(可見上文第64及70段),本席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1.另外,本席特別留意到以下各點︰ -
82.綜觀所有證供,本席接納父親及丈夫的案情及證供。本席裁定在舉證方面,父親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本席亦接納父親及丈夫之間已達成心照不宣的共識,即七巷2號物業是父親的投資,並非送給丈夫的禮物,七巷2號物業只是以丈夫的名稱登記,但丈夫並沒有實益權益。本席亦考慮到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本席接納及裁定丈夫是以受託人身份代父親持有七巷2號物業。 83.父親及丈夫的申請被法庭接納,訟費應該歸於訟案中,即妻子須支付父親及丈夫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第一答辯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若任何一方在本命令頒下起計14天內沒有作出其他申請,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第一答辯人: 由翁中榮律師行沈玉麟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X 對 Y
陳 對 陳
陳 對 陳
何 對 何及另一人
趙 對 石及另一人
謝 對 黃
吳 對 蘇
蔡 對 關及另一人
范 對 蕭
李 對 杜
馮 對 麥
Fung Hong 對 蔡建基及另一人
張 對 方及另一人
馮 對 紀
胡 對 陳及另一人
黄 對 羅及另二人
陳 對 葉及另二人
劉 對 徐
鄧 對 謝
蘇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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