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潤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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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錦威(D1)及蘇潤餘(D2)在區域法院勞潔儀法官席前審訊後被判以下罪名成立及被判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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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60/2021[2022] HKCA 117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0/2021 & CAAR 7/2021

[2022] HKCA 1179

CACC 60/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SO YUN YUE JACKY (蘇潤餘)  (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AR 7/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SO KAM WAI KEVIN (蘇錦威)(D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2年 7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 9月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蘇錦威(D1)及蘇潤餘(D2)在區域法院勞潔儀法官席前審訊後被判以下罪名成立及被判罰如下:

控罪 判刑
D1 D2
[1] 欺詐罪 43 個月監禁 [沒有被控]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33 個月監禁,與
控罪一全數同期執行
30 個月監禁
[3]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7 個月監禁,
當中2 個月與
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
[沒有被控]
[4] 欺詐罪 43 個月監禁, 當中2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 [沒有被控]
總刑期 47 個月監禁 30個月監禁

2.D2提出針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CACC 60/2021)。

3.律政司司長於2021年4月15日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D1的刑期提出覆核許可 (CAAR 7/2021)。該覆核判刑許可於2021 年4 月19 日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批准。

4.法庭其後下令兩案一併審理。

5.經聆訊後,本庭駁回D2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就D1所面對控罪一和四的刑期覆核,本庭先接納其動議,其誓章獲批入證。本庭批准延期覆核申請,並撤銷原審法官就該兩項控罪判處的刑期,每項控罪改判6 年3 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本庭在本判案理由書的後部會詳細解釋每項刑期的分布及如何達致最後的刑期。

B. CACC 60/2021 - D2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B.1 控方案情

6.案發時,D1在梁家樂律師事務所(下稱「該律師事務所」)任職法律文員。在控罪一的案發期間,他訛稱獲得之前透過D1委託該律師事務所代表處理物業買賣[1]的客戶GML授權,以其物業作為抵押,並使用非由GML董事簽署的文件,成功從樂天按揭信貸有限公司(下稱「樂天」)獲得一筆港幣1,000 萬元的按揭貸款(控罪一)。樂天向該律師事務所發放1,000 萬元的按揭貸款,被該律師事務所退回[2]。其後D1和D2向樂天的代表(“PW4”)  表示D2所控制的Chilly Associates Limited (下稱「Chilly」)獲GML授權,收取該筆貸款。樂天把1,000 萬元貸款發放至Chilly的銀行戶口後,由D2以支票方式向D1支付7,104,000 元、以支票方式向川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和」)支付2,200,000 元及將696,000 元轉帳至D2的個人銀行戶口(控罪二)。

7.川和之前曾存入超過230 萬港幣到該律師事務所戶口,作委託D1申請備用信用證的保證金。該申請不成功後,川和多番向該律師事務所追討該筆保證金,不果。控方針對D2的控罪二指,在2014 年11 月19 日,川和代表PW10及PW11到該律師事務所追討欠款時,D2扮演積極角色,顯示他知道或相信該筆款項是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據PW10的證供,他在該律師事務所從早上九時等到下午三時,期間D1曾告訴他要多等一個叫Jacky的人。PW11指當日他等得不耐煩,一名後知叫「Jacky So」的人曾向他說「做乜嘢咁嘈,你哋上嚟拿退款,畀番錢你地咪得囉」,過了一會該男子就向他們提供一張由Chilly發出的支票,平息事件[3],值得注意的是,川和是在這情況下無奈接受了低於早前存入的款項及其他手續費的還款。

8.警方在D2的家中撿取了一些與樂天貸款有關的文件及一些有關GML位於堅尼地城物業的文件[4]

9.控罪三及四關乎D1嘗試掩飾他以不法手段得到樂天的貸款而使用更多虛假文件副本及不法手段獲取其他貸款,並不牽涉D2,在此不贅。

10.D2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樂天曾發放1,000 萬元貸款到Chilly的銀行戶口,也承認自己處理該筆款項,分別向D1、川和及自己的私人銀行戶口發放710萬元、220萬元及69萬多元。D2解釋,是D1向他指客戶GML急著要這筆錢並指示D1代收貸款,D1要求他借出Chilly的銀行戶口接收樂天的貸款[5],他是堅持要D1能夠提供妥當的授權文件以證明Chilly的清白、及要求有客戶授權文件證明,才同意借出戶口[6]。他同意發放了710 萬元予D1時,D1尚未能向他提供GML簽署的文件[7]。他是知悉開給川和的二百多萬元支票,是用作退還川和向D1追討、生意未成功的金額,但D2稱他並不清楚詳情,只是按照D1的指示行事而已[8]。而他轉帳至自己的個人銀行戶口的69 萬是他替D1墊支退款給一位申請移民的客人的欠款[9]。他不知道樂天1,000 萬元的貸款為何牽涉向一間中介公司支付72 萬元的顧問費[10]。D1曾向他出示一份由黃國康律師事務所發出的信件證明GML已收妥1,000 萬元貸款[11]。D2相信D1向他出示的都是真實文件[12]

B.2 D2的案情

11.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3]

12.D2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D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樂天的貸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B.3 裁決理由書

13.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證供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D1是為整個虛假貸款申請的策劃者及執行者,清楚知道該貸款來自欺詐罪行,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再指示D2處理該筆貸款[14]。D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PW4到該律師事務所時他也在場,知道D1正向樂天申請有關物業的按揭貸款,亦從D1處得知梁律師拒絕替D1做該按揭事宜。後來又知道樂天曾將1,000 萬元注入該律師事務所的戶口,梁律師又向該律師事務所有人員包括他自己作出查詢,D2身為法律行政人員不可能不覺得事有蹺蹊。另外,D2聲稱D1告知他的客人急需錢、但該客人又授權完全陌生的Chilly有完全酌情權處理該貸款, D1要求Chilly借出銀行戶口的情況下,D2更不可能沒有起疑。證供亦顯示D2是在接收及處理貸款後才收到按揭文件[15],與D2在錄影會面中指他堅持要收妥文件才答應借出Chilly銀行戶口的説法不符。此外,D2不問因由下就發放710 多萬元給D1,又開出220 萬元的Chilly支票讓D1處理和川和之間的事情、及將餘下的69 萬多元注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以抵銷D1欠債,這種種行為都與D2稱知道該1,000 萬元是客人急需的貸款相悖,完全可以顯示D2是知道這不可能是客人授權作出的[16]。原審法官指D2的錄影會面所說的是混合性供詞[17]。原審法官接納PW4的證供,D2有向樂天提議用Chilly的銀行戶口接收貸款及保證受托的款項安全,及D2就是在11 月19 日交出支票給川和的「Jacky So」[18]。原審法官也注意D2收到由黃國康律師事務所發出指GML已收妥貸款的信件時D2已經處理了1,000 萬元,甚至是D2 及D1曾嘗試償還該貸款利息之後,當時已東窗事發[19]

14.綜合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D2在處理存入Chilly戶口的1,000 萬元樂天貸款時,已知道或合理相信貸款是D1冒充獲GML授權而得到的,而任何合理的人擁有D2的認知也必然知道或合理相信該貸款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利益,故原審法官裁定D2罪名成立[20]

B.4 上訴理據

15.在上訴階段才代表D2的林芷瑩大律師提出共三項上訴理據:

(1)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PW4在行使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未回答所有辯方律師的問題是和本案爭議點沒有任何關係[21],錯誤地接納PW4的全盤證言。D2就一間中介公司PMC非法地從中收取了72 萬元佣金、顯示樂天在批出貸款是有金錢利益對PW4作出盤問[22]時,拒絕解釋樂天和PMC的關係,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處理PW4有否因隱瞞他在可疑情況下依然發放貸款,而有動機去誣蔑D2以掩飾自己的過失。原審法官妄下判斷指與本案爭議點不相關;

(2)  原審法官錯誤地在PW10及PW11均不能辨認出D2,而PW10是因PW11告訴他才知道該男子名叫「Jacky So」的傳聞證供,而裁定D2就是在律師事務所與D1一同會見PW10及PW11的「Jacky So」[23],從而裁定D2積極參與D1的事務,拒納D2只是遵循D1指示發出支票之說,並錯誤裁定D2必然知道或合理相信該貸款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利益;

(3)  原審法官不應在裁定D1向D2提供該些文件的時間不明下,拒納D2所稱,他是收到一些授權文件並相信它們是真確才處理該貸款、自己也是被人利用的受害者的説法。退一步說,D2不見得會愚蠢到在知道或合理地相信該貸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仍經銀行處理有關款項。

B.5 答辯人的回應

16.答辯人由原審的周凱靈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李卓穎繼續代表。答辯人認為D2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17.就上訴理據一,答辯人回應指,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PMC收取72 萬元顧問費的發票是在D2家中搜獲其中之一的文件[24]。林大律師所指,PW4為了72 萬元顧問費而在可疑情況下依然發放貸款,以致PW4是有動機去誣蔑D2以掩飾自己的過失的説法,極其牽強,亦與PW4行使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扯不上任何關係。就上訴理據二,答辯人指出,根據D2承認他是Chilly的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25]並簽發支票予川和[26]、及PW10和PW11所見到的「Jacky So」的情況,原審法官絕對可以作出「Jacky So」是D2的唯一合理推論。

18.答辯人表示,上訴理據三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論點,原審法官已裁定D2錄影會面記錄屬混雜陳述,在D2不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就當中的開脫性供詞給予較少比重。D2所依賴的兩份所謂授權文件均非由GML簽署,原審法官也在此方面裁定了D2理應知道文件不足以授權Chilly處理款項[27]。答辯人認為D2的陳詞說因為其他人被D1欺騙所以D2也必然被D1欺騙是沒有邏輯可言。另外,D2的犯案手法(即透過銀行處理款項)是否高明與他有否犯罪沒有直接關係。

19.原審法官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是剛愎自用或明顯地出錯,上訴庭是不應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裁決。

20.總結來說,答辯人認為D2的上訴許可申請應予駁回。

C. CAAR 7/2021 - 針對D1的刑期覆核申請

C.1 就D1面對的控罪判決理由

21.原審法官就D1所面對的控罪一至四的量刑是基於以下的事實裁斷。D1冒認獲授權以GML的名義抵押案中物業,向樂天借貸1,000 萬元(控罪一),並指示其他律師行代表GML,希望盡快還款及解決民事申索,以免事件曝光[28]。D1作為整個虛假貸款申請的策劃者及執行者,必定清楚知道該貸款來自欺詐罪行,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他指示D2處理該筆貸款[29](控罪二)。D1向黃國康律師行提供該張虛假聲稱獲GML授權委托該律師行處理民事訴訟的委托書,是意圖掩飾樂天貸款及拖延時間[30](控罪三)。其後,D1再次冒充獲授權代表GML向錦豐申請按揭貸款,也藉冒認兩名證人的簽名令錦豐批出貸款,從中得益(控罪四)[31]

C.2 判刑理由

22.在訂定5 年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時,原審法官考慮了涉及金額龐大、嚴重違反誠信,涉及多份虛假文件,但由於控罪一涉及的貸款本金亦已被償還,只剩部分利息及訟費,另外給予10 個月的扣減;而D1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加上D1本身也是騙案的受害者,原審法官再給予6 個月刑期扣減。最後,因應D1在審訊中理智地承認大量事實,省卻多名證人出庭作證,再額外給予1 個月刑期扣減。D1被判43個月監禁[32]。控罪四因控罪一有相似的犯案模式、嚴重性及減刑因素,也同樣判以43 個月監禁[33]

23.因控罪二和三非本次刑期覆核的核心議題,本庭在此只作簡單敘述。原審法官分別以39 個月和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D1是「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在審訊中承認大量事實及控罪三嚴格來說不涉及違反誠信,作出扣減至33 個月和7 個月。

24.原審法官考慮了D1的整體罪責和量刑數罪併罰的原則,最後判處共47 個月監禁[34]

C.3 覆核理據

25.律政司司長(申請人)由林穎茜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凱靈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提出三項覆核理據:

(1)  原審法官以5 年作D1在控罪一及四的量刑基準,偏離了HKSAR v Cheung Mee Kiu[3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6]所訂立的涉及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並錯誤地以D1本身也是騙案受害者、償還借款等就控罪一和四作刑期扣減;

(2)  原審法官以D1過往無犯罪紀錄,而錯誤地視D1為正面良好品格之人並給予額外量刑扣減;

(3)  就本案所有情況而言,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一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及控罪三和四的刑期當中的2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達致47 個月的總刑期,完全不足以反映他所干犯的四項罪行的嚴重性,屬原則性犯錯且明顯不足。

C.4 D1的回應

26.D1由法援署指派的關百安大律師及郭智朗大律師代表。

C.4.1. 回應覆核理據一

27.關大律師認為,D1在被捕前已作全面償還,是一個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時序如下:D1在2014 年11 月從Chilly處收到70 多萬元後,在2015 年2 月向樂天支付該第一筆貸款的38 萬元利息;並在2015 年6 月以向錦豐借貸的方式還清第一筆貸款。在2015 年10 月27 日,D1透過姐姐向錦豐還清第二筆貸款。雖然GML早已向警方報案,警方當時沒有作出任何跟進;廉政公署及後才負責調查整件案件。故此,就算D1確實是在驚動警方後才作出償還、償還的金錢 (restitution)  不論是來自被告人或是第三方,也不應減少償還對整體刑期的影響[37]

28.關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正確地接納D1是騙案的受害人,而就算原審法官不接納D1聲稱與Tumasik投資協議的存在,也沒有證據指D1有意圖永久佔有款項。

C.4.2 回應覆核理據二

29.關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認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並不等同具「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他本來打算指出,判刑理由書不曾顯示原審法官實際上有沒有就正面良好品格給予任何扣減,但經過本庭向他指出原審法官就着四項控罪就D1的「良好品格」給予的扣減如下:控罪一和四,各6 個月;控罪二,5 個月;控罪三,兩個月後,關大律師不堅持書面陳詞就覆核理據二的回應。

C.4.3 回應覆核理據三

30.關大律師表示,吳國榮案中亦指出經修訂後的量刑指引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而每宗案件可能有其個別的減刑、加刑因素。他認為,原審法官把Barrick案所提及的各項因素應用於本案的實際情況,包括涉案金額、償還款項一點可以納入Barrick 案所列「對事主的影響」的因素,故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關大律師不認同原審法官其後再因D1及早作出償還而把刑期再下調構成申請方所指的「雙重折扣」。無論如何,法庭要處理的核心問題是答辯人的總體罪責,同時亦須確保他不會受到雙重的刑罰。事實上,原審法官在下令控罪三和四刑期中的各兩個月分期執行是完全反映她考慮了控罪三及四是加重了D1的罪責及他在整件案件的罪責,上訴法庭實在沒有理由去干預47 個月的總刑期的決定。

31.就著總量刑的考慮,關大律師同意HKSAR v Ngai Yiu Ching 案中提及了如不同的控罪所指控的事是加重了刑責,法庭便應判處分期執行的刑期的原則;但他邀請法庭考慮該案第23 段的開首:

“The emphasis therefore should be on a reflection in the sentence of true culpability disclosed by the offences of which the accused has been convicted. This is an approach which this court has consistently adopted in recent times …”[38]

32.關大律師說申請人依賴的三個案例 (Ling Veronica, Li BijuanKong Hon Yui Kevin)  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也沒有償還的行為。關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iu Chun Wai (趙俊煒)[3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Buk Chui Ying[40],與本案有全數償還的情節比較下,原審法官頒下的總刑期不是明顯不足。

33.最後,關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D1由被捕直到案件裁決已有4 年多的時間;在這期間D1仍然積極工作以維持生計。誠然D1陷入如此的困境是咎由自取,但法庭亦可給予適量的刑期扣減以示對犯案者更生的肯定。

D. 討論

D1. D2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34.首先,D2在審訊中並沒有作供,原審法官正確認定他的會面記錄內容屬混雜陳述,有權給予招認部份絕對的比重,而開脫部份,因為非在宣誓下說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原審法官有權給予較少比重。

35.上訴理由一的重點是原審法官錯誤以PW4有權行使不自證其罪的權利和本案的爭議沒任何關係、亦不影响他的可信性,接納PW4對D2的指控。當時代表D2的黃大律師向PW4的盤問方向是PMC和樂天的關係非比尋常、地址毗鄰,傳真和電話號碼相同,兩者極可能是藉借出1,000 萬收受72 萬的顧問費或咨詢費,才會出現PW4在可疑情況下依然發放貸款[41]

36.誠然,原審法官因應盤問的方向有必要向PW4發出他有可能違反「借貸條例」,有權行使不自證其罪的權利的警告 [42]。事實上,黃大律師是主動要求原審法官考慮是否從而作出有關的警告的[43],但對於黃大律師向PW4指出, PMC和樂天聯手就着1,000 萬元的貸款而濫收72 萬顧問費一點,PW4表示不同意。雖然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曾指D2覺得D1和PW4都在利用他,但觀乎該段落的上文下理,意思是指事件後D1和梁律師均離開了該律師事務所,所以D2覺得被利用了,這與PW4為掩飾不法賺取顧問費而無中生有地誣蔑D2,完全是兩碼子事,亦是缺乏證供支持辯方一廂情願的說法。PW4行使不自證其罪的權利和他要誣蔑D2的參與程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硬要把兩者引申扯上關係,實是牽強附會。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7.上訴理由二可以簡單處理。D2在錄影會面記錄中承認川和代表到律師事務所當日他也在,他有見過D1的客人,是男人來的,不過佢「唔理第一被告啲客」。D1的證供也同樣指出,川和代表上律師事務所追討欠款時D2也在,D2曾和PW11有過對話,內容與PW11所指相同。而根據同意案情,D2作為Chilly的董事開了一張日期為2014年11月18日的220 萬支票給川和,把上述證供一併考慮,在缺乏來自D2的可信證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可以作出D2便是PW10和PW11所指,11 月19 日曾和他們有過交談、D1介紹為 Jacky So的人及把支票交給他們的人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中不涉及不當運用傳聞證供。

38.在此證供層面下,原審法官有權認為D2作為有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絕不會貿然冒有關的風險,亦不會如他在會面紀錄所說對D1其他事項不聞不問、置若罔聞,再加上PW4、PW10和PW11的證供,原審法官正確裁定他是知情的積極參與者。故此,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D2. 針對D1的刑期覆核

違反誠信

39.上訴法庭在HKSAR v Poon Kar Yue[44]指出「違反誠信」的案件,涉及被告與受害人之間存在信任關係,經典類型的例子包括僱主與僱員、專業人士與客戶、客人或病人;老師與學生、父母與子女; 但其他種類的關係,視乎情況和事實,也可以納入此界別:

“…The defining quality of such relationships is that, by virtue of a person’s position or authority, he is entrusted with access to something or someone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whic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at page 154 A-B)

40.原審法官正確指出D1利用律師行文員身份之便,擅取客戶的物業業權文件作抵押獲取貸款以作自用,令客戶無辜被捲入民事訴訟中;也先後濫用了兩間財務公司對法律從業員的信任,令樂天得不到貸款中應有的保障。事實上,根據PW4的證供,當時D1任職的梁家樂律師事務所非樂天所慣用,他曾專程到該律師事務所視察了解其規模,D1向他出示客人購入有關物業的文件、轉讓契,客人作為GML股東和董事資料等,又表示貸款只需放在律師事務所用作資金證明。後來PW4決定批出貸款,他到律師事務所希望見證客人簽署文件、卻由於D1聲稱客人仍在大陸尚未回來,所以他先行在借貸聲明、備忘錄等文件上簽署。D1在律師行從事文員工作,熟悉申請按揭的程序,悉心策劃而犯案。案件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律師行業的信任和涉案律師行的名聲。本案控罪一和四涉及嚴重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HKSAR v Cheung Mee Kiu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所定立的涉及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償還 (restitution)和雙重扣減

41.D1干犯控罪四後,以騙取所得的貸款償還控罪一的貸款,控罪四的貸款則由D1姊姊代還。申請人力陳,D1所涉及的樂天貸款尚有利息和民事訴訟的訟費未清繳,故此,原審法官不應在控罪一量刑中,就償還款項給予任何扣減。再者,根據時序,第二筆貸款是D1的姊姊在PW1報警後的半個月才代為償還的,D1並非如原審法官所指,在事件驚動警方前已主動還款。

42.麥健濤法官在HKSAR v Wong Mei Heung[45]一案中精準道出償還款項在量刑時可佔的份量:

“7. Judicial authority shows that voluntary restitution is to be encouraged and it is to be regarded as mitigation: see, for example,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 However, although restitution is always a mitigating factor that must be given weight, restitution at the very last moment, although it counts for something, must nonetheless be viewed in that light: see HKSAR v Wong Kam Tat [2002] 2 HKC 667 at 680.”

法官繼續表示,償還款項可構成求情理由,但該案的原審法官錯誤以此衡量量刑基準:

“8. …where he went wrong, in our respectful judgment, was taking it into account in arriving at his starting point. As a matter of fundamental sentencing principle, the starting point is directed at the offence and its seriousness, not at the offence and mitigating factors other than the guilty plea…”

43.這量刑原則也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46]得到確認和重申。該案涉及販運毒品,麥機智副庭長指出:

“70. Having identified the starting point by reference to the quantity of the dangerous drugs and the role and culp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the sentencing judge will, fourthly, consider the factors which bear on the eventual starting point to be adopted (which is better referred to as ‘the 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in order to distinguish it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since strictly speaking a ‘starting point’ is the figure determined before consideration of 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

44.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在釐定控罪一和四的量刑基準時錯誤把償還款項作其中之一的考慮,她應該在釐定兩項控罪各自的量刑基準後,才考慮是否以償還款項作為求情因素而作量刑扣減。

45.本庭認為,就第一控罪而言,以干犯控罪四取得貸款償還從樂天騙取的款項,根本就是以不義之財償還同是欺騙獲取的貸款,再者,就該次詐騙而衍生的民事訴訟訟費和利息仍未清繳,原審法官錯誤給予10個月的量刑扣減。

46.用作償還控罪四的款項大部份來自D1的姊姊,是不爭的事實。根據R v Wong Hung Biu[47]案,雖然其他人代為還款也可被視作減刑因素,但如果還款是來自被告就是具有更大力度的求情因素,而第一時間作出償還也顯然較事情曝光後才作的償還更具說服力: SJ v Lin Min Ying[48]。D1本身也是受害人一點根本不構成求情因素。

適當的量刑起點、刑期及數罪併罰的原則

47.本案控罪一和控罪四均涉及1,000 萬元,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所定立的涉及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涉及金額300 萬元至1,500 萬元,監禁5至10 年。雖然這些指引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然而,原審法官採用5 年的量刑基準,是大幅偏離了適當的量刑基準,等同降至一個較低的界別。就着涉及金額而言,本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四的量刑基準應為7 年半。償還款項在控罪一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就着控罪四,則下調4 個月,即7 年2 個月。

48.雖然控罪二和控罪三並非本覆核申請的議題,本庭仍需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50. …A global view of culpability is an essential tool when sentencing for multiple offences. It comes into play after the sentencing judge has completed an individualized sentencing process and it is used to guide the judge to an appropriate final sentence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The tool by which the final sentence is achieved is the court’s power, in respect of multiple charges, to order that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one charge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or partially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another charge.”[49]

49.本庭考慮到整體罪責,認為控罪四其中的18 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就該兩項控罪總刑期為9 年,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即可。

區域法院的權限

50.本案在區域法院審理,司法權限為7 年。D1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有意義的扣減 (meaningful discount)  不適用於本案。本庭下令,就D1面對的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7 年監禁,為達此目的,本庭把D1控罪一和控罪四的刑期各下調至7 年。

刑期覆核的額外扣減

51.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Pastana Carvalho Andreza Narely[50]一案重申了就着刑期覆核而作出的額外扣減的原則。

52.本庭也考慮了納入為證D1誓章的內容。答辯人指他由於在獄中行為良好,剩餘刑期接近少於一年,現在亦罕有被安排「外圍工作」,並已在懲教署人員的推薦下申請受監管下獲釋,如獲批准最早在明年1 月可以出獄。由於本次的刑期覆核的結果除了在加重他的刑期外亦難免導致他的焦慮、失望及不安,再加上是次的刑期覆核上調幅度較大,本庭再酌情就控罪一和四給予9 個月扣減。即各判處6 年3 個月,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CACC 60/2021

答辯人:由周凱靈大律師(由律政司外聘)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

申請人: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CAAR 7/2021

申請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周凱靈大律師(由律政司外聘)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郭智朗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3,上訴卷宗第25頁

[2] 裁決理由書§§81-83,上訴卷宗第62-64頁及上訴卷宗第444頁

[3] 裁決理由書§§234-251,上訴卷宗第94-99頁

[4] 承認事實(二)§2,上訴卷宗第34-35頁

[5] 會面紀錄謄本§§214-241,上訴卷宗第248-252頁

[6] 會面紀錄謄本§§317-357,上訴卷宗第261-269頁

[7] 會面紀錄謄本§§521-560,上訴卷宗第296-304頁

[8] 會面紀錄謄本§§710-844,上訴卷宗第327-344頁

[9] 會面紀錄謄本§§878-917,上訴卷宗第348-354頁

[10] 會面紀錄謄本§§649-696,上訴卷宗第318-325頁

[11] 會面紀錄謄本§§933-943,上訴卷宗第355-358頁

[12] 會面紀錄謄本§§1127-1138,上訴卷宗第378-379頁

[13] 承認事實§33,上訴卷宗第31頁

[14] 裁決理由書§§513-514,上訴卷宗第156頁

[15] 裁決理由書§§527-541,上訴卷宗第158-163頁

[16] 裁決理由書§§546-554,上訴卷宗第164-166頁

[17] 裁決理由書§544,上訴卷宗第164頁

[18] 裁決理由書§545,上訴卷宗第164頁

[19] 裁決理由書§556,上訴卷宗第167頁

[20] 裁決理由書§564,上訴卷宗第169-170頁

[21] 裁決理由書§390, §471, §545,上訴卷宗第127、146及164頁

[22] PW4證供謄本,上訴卷宗第433頁Q至437頁A

[23] 裁決理由書§545,上訴卷宗第164頁

[24] 承認事實(二)§2(j),上訴卷宗第35頁

[25] 承認事實§7(c),上訴卷宗第26頁

[26] 會面紀錄謄本§§781-790,上訴卷宗第338-339頁

[27] 裁決理由書§536,上訴卷宗第161-162頁

[28] 裁決理由書§§422-442, §§469-478,上訴卷宗第134-139頁

[29] 裁決理由書§§513-514,上訴卷宗第156頁

[30] 裁決理由書§§496-502,上訴卷宗第151-153頁

[31] 裁決理由書§§444-450,上訴卷宗第140-141頁

[32] 判刑理由書§§52-60,覆核卷宗第160-163頁

[33] 判刑理由書§§61-63,覆核卷宗第163頁

[34] 判刑理由書§§74-76,覆核卷宗第167-168頁

[35] [2006] 4 HKLRD 776

[36] [2008] 4 HKLRD 1017

[3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2002] 2 HKLRD 823

[38]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39] [2008] 1 HKC 306

[40] [2008] 5 HKLRD 185

[41] 上訴卷宗第438至439頁

[42] 上訴卷宗第433頁 R-

[43] 上訴卷宗第434頁 N-Q

[44] [2018] 6 HKC 146 (判詞第26段)

[45] CACC 273/2010

[46] [2021] 1 HKLRD 290

[47] CACC 579/1988

[48] [2002] 2 HKLRD 823

[49] HKSAR v Chong Hung Shek (莊鴻石), [2019] 2 HKLRD 937

[50] [2022] HKCA 104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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