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舜而(又名楊美茵flo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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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不作檢控,本席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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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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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共十項欺詐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第二至第十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不作檢控,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4.本案的欺詐手法是︰其中八項控罪(即第二至第七及第九至第十項控罪),受害人均認識或透過他人認識被告人。而被告人聲稱可以以折扣價購買平板電腦、智能電話及演唱會門票,而該八項控罪中的四項控罪,起初受害人都能成功從被告人取得所訂購的貨物。之後,不同的受害人分多次向被告人訂貨,並將有關的金額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5.第二項控罪涉及八十餘萬,而第三項控罪涉及二百三十餘萬元,而其餘六項控罪的金額涉及九萬八千元至二十七餘萬元不等。最終受害人沒有收到被告人的任何貨品。 6.其餘一項控罪(即第八項控罪)的欺詐手法是︰受害人是電話銷售員,被告人是他的其中一名常客,被告人向受害人訂購十二部電話。被告人訛稱已將款項存入受害人的戶口,受害人便付貨給予被告人。之後,被告人一直沒有付款,金額涉及七萬七千餘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48歲,無業。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是13及17歲。她共有五次刑事紀錄,全部均與本案性質類同。 量刑 8.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9.另外,本席考慮過以下幾件案例:
10.根據Ng一案,涉及違反誠信,而金額在一百萬至三百萬元之間,其量刑起點是3至5年。 11.在楊一案,涉及一百七十萬元,刑期為4年。 12.在Buk一案,涉及五百萬元,原被判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認為刑罰過輕。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但考慮到案件有延誤檢控,再加上該被告人已就社會服務令服刑,因此減為監禁兩年。 13.在Hung一案,涉及一百萬元的盜竊,上訴庭在其判詞第28及29段如此說: “It could be said that there was an element of breach of trust involved, because the evidence disclosed that time for payment was granted because of a history of honest tra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which had engendered trust. We agree with the submission made that this was not a classic breach of trust situation that the three-year starting point indicated in the case of Cheung Mee Kiu for the theft of property in breach of trust worth $1 million could fairly be mitigated.” 14.即使上訴庭不以違反誠信考慮,而該上訴人是紀錄良好的,最終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的監禁。 本案的情況 一連串犯罪行為及要求控方一併處理 15.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剛就另一件相類似的案件於2013年5月份被區域法院判處兩年零四個月的監禁。辯方稱,當時早已向控方表明要求同一時間處理本案,但最終控方沒有這樣做。 16.根據紀錄顯示,被告人就2013年區域法院的案件的犯事日期,由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但本案所有控罪的干犯日期是由2012年8月至12月才開始。換句話說,被告人是在干犯完上一件區域法院的案件後七個月才開始干犯本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原因,本案與上一件案屬一連串的事件。 17.再者,就本案而言,大部分的控罪於2013年5月後才拘捕被告人。而第二項控罪,警方只是在2014年3月才正式拘捕被告人。因此,警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而沒有一併處理本案,本席認為這個做法並非不合理,是可以接受的。 延誤檢控 18.就本案大部分的控罪,警方於2013年5月至10月拘捕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於2014年3月才作出拘捕。而本案於2015年1月6日,已由裁判法院轉介至區域法院進行答辯。 19.換言之,控方用了約十個月的時間,正式在區域法院檢控被告人。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受害人的數目頗多,亦涉及大量的銀行戶口紀錄。本席不認為在本案中有任何延誤之虞。 違反誠信的考慮 20.本案中的第三、四、七及九項控罪,被告人起初均能向受害人提供貨品,以取得受害人對她的信任。而單是第三項控罪,已涉及二百餘萬元。 21.根據Hung一案,上訴庭已評論過,某程度上可考慮為違反誠信。只是不屬於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以Cheung Mee Kiu一案所訂下的量刑,可作減輕情況去考慮。 歸還欠款 22.被告人未能就涉案金額作出任何賠償。 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23.就上一件區域法院的案件,被告人於2012年1月17日被警方拘捕。於翌日批准其保釋外出作調查。直至同年7月20日,經正式落案,並獲裁判法院的法庭保釋。很明顯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即由同年的8月份至12月份,干犯本案的全部控罪。 24.換言之,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判刑 25.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案例、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首先,除了第八項控罪,其餘的共八項控罪犯案手法相同,共涉及四百四十餘萬元。 26.就Hung一案,只涉及一百萬元,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的監禁。 就第二至七及第九至十項共八項的控罪 27.以本案的情況,本席也考慮到總體量刑的原則,採納4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定為每項控罪的刑期為32個月的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就第八項控罪 28.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定為12個月的監禁。本刑期與其他八項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總結 29.就全部九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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