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志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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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潛在客戶可透過以下其中一種方式,向英國保誠財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保誠」)提交已填妥的申請表以申請旅遊保險保單: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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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9/2024 [2025] HKDC 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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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五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 獲承認的案情 保誠旅遊保險保單 2.潛在客戶可透過以下其中一種方式,向英國保誠財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保誠」)提交已填妥的申請表以申請旅遊保險保單:
3.經查核後,相關保險證書會透過電郵發給保單持有人。 4.如需申索,可透過保誠網站、郵寄或親身向保誠提交索償表格。該表格應包括受保人資料、事件經過、索償原因、相關支持證明文件及預定受益人詳情。 5.保誠在收到申索後,會開立內部檔案,由理賠總監(控方第一證人)分發個案予理賠主任處理。 6.申索審批(不論經網上或紙本遞交後掃描至保誠電腦系統)均透過保誠電腦系統“Prugeneb”進行。該系統於2020年4月改為“PRUGENius”。每位理賠主任均需使用個人登入帳戶名稱及密碼登入系統。 7.理賠主任經核實支持文件並查核保單條款後,如認為申索可獲批准,會將相關申索金額輸入至保誠的電腦系統並提交財務部。財務部則通知銀行發出支票,並郵寄至索償表格上所指明的地址,或交由理賠主任作進一步處理。 被告人受僱為理賠主任 8.被告人自2011年起加入保誠出任理賠主任,當時獲授權審批金額最高為港幣30,000元的申索。 9.2019年4月,被告人晉升為助理經理,獲授權審批金額提高至港幣180,000元。 10.2020年4月“Prugeneb”升級至“PRUGENius”後,被告人獲授權審批金額獲提高至港幣250,000元。 11.雖然個案通常由控方第一證人分派,但如遇有保單持有人親身提交或視作緊急的個案,理賠主任可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頭同意並自行於電腦系統處理該項申索。 發現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12.內部審計員分別於2022年7月5日及7月18日通知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覆查由被告人審批的兩宗保險申索。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兩宗申索並無任何支持文件,被告人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該兩宗申索屬虛構(受益人除外),所有資料皆為虛構。 13.被告人於2022年7月29日被保誠解僱。 88份欺詐保單 14.經保誠覆查被告人歷年審批的相關旅遊保險保單之申請表格、各別申索表格及財務部發出的支票,發現被告人於2014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間,利用88份旅遊保險保單詐騙保誠。被告人自行購買上述保單並提交相應申索,其後更親自審批,賠償原因均屬虛假,且並無提交任何證明文件(例如報失報告或醫療收據)。申索金額最終支付給被告人的家人及前業主作為受益人,詳情如下:
15.保誠相關規定顯示,如沒有證明文件,申索一般不會獲批。 被告人的保誠登入紀錄 16.保誠業務資訊安全高級經理(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每名僱員都獲派一個登入帳戶名稱,個人密碼則由僱員於保誠電腦系統自行設定。控方第二證人亦提供被告人於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間的登入紀錄。 17.保誠電腦部高級經理(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被告人在Prugeneb的登入名稱為“xpgbhchc”系統升級至“PRUGENius”時則改為“npgbhchc”。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所有欺詐申索均由上述兩個帳戶(即被告人帳戶)的操控僱員審批。 拘捕被告人 18.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在住所被偵緝警員14459拘捕。在警誡下,他自願承認曾作出虛假申索,該自白被警員及時準確地記錄。 銀行紀錄 19.警方取得上述受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結單(用作接收相關款項),以及被告人信用卡之銀行結單(用作購買欺詐保單),顯示共涉及上述88項交易。 20.警方亦取得保誠於渣打銀行支票帳戶相關支票副本以作比對。 21.進一步分析顯示,被告人祖母帳戶內的約$3,000,000騙款隨即被轉帳至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帳戶。 第一次錄影會面 22.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接受第一次錄影會面,他當中承認使用其信用卡購買涉案保單,並自行審批,無任何證明文件,最終由其本人受益的虛假申索。以下為被告人在該次會面中所述的部分重點: 背景
欺詐旅遊保單 23.被告人承認用信用卡購買約12至13份旅遊保單。這些欺詐申索都是由被告人單獨處理,因此並無提交支持文件。 24.被告人在網上購買該些旅遊保單,並提交載有虛假資料及預計申索金額的申索表格。 25.被告人會故意尋找自己購買的保單,讓他可以處理該些申索。 26.被告人承認用信用卡購買以下旅遊保險保單,並提交虛構資料:
27.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提款卡:被告人擁有該張提款卡,並承認部分騙款存入該帳戶作日常開支。 28.被告人祖母的恒生銀行提款卡:被告人祖母擁有該帳戶以收取綜援。由於被告人祖母年紀大,不懂使用提款卡,被告人便保管其提款卡,有需要時便幫忙提款。被告人承認用祖母的帳戶收取欺詐申索款項。 29.被告人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被告人承認用其信用卡購買相關旅遊保單。 30.被告人的iPhone:被告人可能有用他的iPhone購買旅遊保單,但從沒有用該iPhone審批欺詐申索,因為申索審批需要以保誠的電腦系統進行。 被告人第二次錄影會面 31.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接受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作出下列說明:
被告人第三次錄影會面 32.2022年10月6日,被告人接受第三次錄影會面,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發現的其他欺詐申索,被告人保持緘默,並表示除自己外,並無其他人牽涉其中。 被告人第四次錄影會面 33.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接受第四次錄影會面,就所有其他欺詐申索保持緘默,但有如下陳述:
定罪紀錄 34.被告人有三項於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之間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全是盜竊罪,分別被判處罰款、緩刑加罰款及感化令另加支付費用。 背景及求情 35.被告人現年43歲,出生於香港,已婚,與妻子育有14歲的女兒和11歲的兒子。他在港接受教育至大學畢業。他自2011年開始從事保險理賠員,即本案中的工作。離職前月入約38,000元。他在被捕前與妻子及一對子女同住。 36.被告人坦白承認本案所有控罪及案情摘要。 37.在被告人兒子出生前,被告人與妻子、女兒及被告人的父母、祖母、家庭傭工一同居住。但自從妻子於2013年誕下兒子後,被告人便成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加上家庭生活空間更加擠迫,家人在生活上的磨擦越來越多,被告人希望為長輩、妻子及子女提供一個更舒適的生活環境,亦為了減輕經濟壓力,便產生貪念,選擇了錯誤的方法,鋌而走險,最終越陷越深,不能自拔。 38.就各項控罪的情況重點來說: 控罪一 39.被告人告訴妻子該些款項是家用,是用於家庭,其妻子不知道該等款項其實是詐騙所得。 控罪二 40.被告人的祖母對詐騙所得全不知情,因為她的戶口是交由被告人打理,當中大部分款項已轉往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 控罪三 41.被告人告訴母親該些款項是家用,其母親對詐騙亦全不知情。 控罪四及五 42.被告人以款項來直接交租。 控罪六 43.跟上述控罪一一樣,該等款項打算用作家用。 44.六項控罪涉及金額總額為$7,084,690.70,當中有$199,124.62未兌現。 45.雖然被告人利用了公司的信任,但犯案手法並不精密,本案亦不涉及跨境元素。被告人被捕後態度合作,以四次錄影會議和盤托出事件始末,被告人重犯機會低。事實上,被告人再難以於任何金融保險機構任職。 46.被告人願意將戶口內所有金錢歸還受害人。被告人已於2024年8月19日發信予警方通知這意願。控方確認辯方於法庭押後判刑期間,被告人已歸還3,110,595.85元給受害公司。辯方邀請法庭以案件的整體性(包括涉案總金額)來考慮該筆歸還的款項去考慮判刑,控方對此無異議。 47.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的悔意及他願意歸還部分欠款,盡量予以輕判。 48.辯方呈上被告人、妻子、一對子女及胡頌恒神父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衷心表達了悔意及反省,他的家人亦表達了對他的支持,而胡神父亦指出被告人與人分享自己的反思,足見其悔意。 49.辯方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1]一案中,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定下判刑指引,該指引亦適用於本案,涉及$3,000,000至15,000,000元量刑基準為5年至10年監禁。若以純數學方式計算,本案涉案金額的總額約7,000,000元,大約可算作6年8個月監禁。 判刑 5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51.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52.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已在吳國榮案定下量刑指引:涉及金額少於$250,000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以下;$250,000至$1,000,000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至3年;$1,000,000至$3,000,000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至5年;$3,000,000至$15,000,000量刑基準為監禁5年至10年;超過$15,000,000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不過,吳國榮案所涉及的控罪全是盜竊罪及/或企圖盜竊罪,而這些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不及本案的欺詐罪性質嚴重。 53.上訴法庭在Leung Chun Hei[2]案涉及違反誠信的欺詐案中也考慮到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 54.以純數學計算,根據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正如辯方所指,本案涉及七百多萬,可招致6年8個月的量刑起點。當然,此量刑起點可因應案件的情況而被調整。 55.本案案情顯示整體而言,被告人是以其僱員身分的理賠職能,包括獲授權審批金額,他在犯案過程中以虛假資料購買旅遊保單,並利用相關保單索償及安排自己處理該些申索,他也利用完全倚賴他協助收取綜援的年邁祖母之銀行戶口收取三百多萬騙款,干犯合共6項控罪,橫跨7年多的時間,涉及騙款合共七百多萬,當中第六控罪的款項未被兌現。本席認為這些反映全是處心積慮及有計劃地向僱主進行詐騙行為,顯然不是出於一時的歪念,而他把當中三百多萬元存入及保留在自己戶口,反映他的貪婪和私慾,絕不如求情所指他只是為了家人得到更好的生活及減輕經濟壓力的經濟需要,加上受害公司在香港是具領導地位的保險公司,其良好聲譽也會因此事件而受到影響,也影響受害公司與負責理賠工作的僱員之間的互信。本案案情是相當嚴重的違反誠信個案,犯案情節實屬惡劣。 56.雖然被告人有三項被判刑的紀錄,亦涉及不誠實罪行,但考慮到對上一次的紀錄已是20多年前,即本案發生前約10年的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57.被告人是單獨犯案,亦利用了公司對他的信任制度犯案。本席接納辯方求情所指的犯案手法並不算精密,不涉及跨境元素,被告人被捕後亦與警方合作,交代事件始末,故被告人重犯機會相對低。 58.就每項控罪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如下:
59.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
60.胡頌恒神父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參加了NGO Voice for Prisoners的反毒品罪行及相關的經濟犯罪之運動。胡神父倚賴一宗上訴法庭案件CACC 143/2016邀請法庭給予被告人3個月扣減,而附件當中有三封由被告人撰寫的信件被翻譯為英文及上載到相關網站。該三封信件主要講述:被告人犯案因由及經過(包括曾連累妻子受查); 他對家人感到愧疚,後悔自己的犯罪行為; 他被關押期間曾感到無助不安,期間他聽到不少在囚人士分享他們因犯毒而被判處刑期漫長的監禁之故事感到驚訝,並認為人生被毒品浪費很不值得,也分享了自己犯案的故事,希望他人不會犯上同樣的錯誤; 被告人相信將來重投社會時腳踏實地努力工作,仍有發展機會,勉勵其他在囚人士珍惜自己,並於在囚期間充實自己,好讓出獄後能做個正直務實的人,貢獻社會。 61.從胡神父信件及其他附件可見,相關網站所展示的主要圍繞著與毒品罪行有關的警告、學習,而大部分被上載到相關網站的信件都是來自涉及毒品罪行的人士。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CACC 143/2016, 同樣是涉及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而上訴人參加了胡神父的運動去阻止(discourage)坦桑尼亞人來港進行非法販運毒品活動,以該案經加重的合適量刑起點為22年監禁,上訴庭認為,故可因此求情因素而給予最多3個月的扣減,亦難以想像有任何情況可能有必要給予多過3個月的扣減。 62.李大律師表明辯方呈上胡神父的信件純粹是展示被告人的悔意及更生的決心,並非以此信件要求額外的扣減。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明顯與胡神父運動及上述案例所牽涉的毒品罪行是截然不同,上述案例所給予的3個月扣減是與阻止境外人士來港犯案的因素有關,此因素並不存在於本案。 63.上述三封由被告人撰寫的信件所講述的與辯方的求情是一致,本席視這些信件內容為他表達悔意之一,已包含在認罪扣減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就胡神父的求情給予額外的扣減。 64.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龐大及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本席認為以72個月為總體的量刑起點(global starting point)是合適,故本席命令: 控罪一至三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8個月監禁;控罪四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監禁,當中的10個月與控罪一至三及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48個月的監禁。 6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3]指出從Cheung Mee Kiu[4]和其後的案例可見,與量刑基準掛鉤的被盜金額,當以受害方獲得任何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者補償(restitution)前的金額計算,若然案中確有減省損失及/或補償的因素存在,則有關的量刑基準可被相應下調。 66.正如上文提過,辯方於2024年8月19日去信通知警方被告人願意把其戶口的全部款項歸還受害人,此補償建議雖是被告人作出答辯前提出,但並非最早階段(如調查階段)已提出,辯方亦從無在之前的法庭程序提出過此補償建議,此補償建議亦不是涉案騙款總金額的補償,也未計算受害公司就涉案騙款應得的利息,受害公司也須繼續就涉案騙款餘額作出追討、索償。 67.本席參考過Wong Kam Tat[5]、Cheung Suet Ting[6]及Leung Shuk Man[7]案件。本席認為把刑期下調至42個月以反映他作出部分賠償是合適的。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處被告人42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2] HKSAR v Leung Chun Hei (梁振希) [2023] HKCA 223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 CACC 357/2013 [4]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5] HKSAR v Wong Kam Tat CACC 446/2001 [6]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 [7] 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 230/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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