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雅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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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雅愉面對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四項控罪。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接納控方申請,第四項控罪於法庭存檔,沒有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向被告人再進行提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99/2022[2023] HKDC 8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9/2022

[2023] HKDC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雅愉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3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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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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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陳雅愉面對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四項控罪。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接納控方申請,第四項控罪於法庭存檔,沒有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向被告人再進行提控。

2.被告人所承認的3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的訛騙手法如出一轍。第一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間,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陳麗紅(陳)表示,她有朋友是“豐澤”的職員,因此她能夠為陳以折扣價取得“蘋果”產品,誘使陳交出總額港幣1,513,688元的款項。第二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1日至6月18日期間,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張嘉敏(張)表示,她有朋友是“豐澤”的職員,因此她能夠為張以折扣價取得現金券,誘使張交出總額港幣8,923元的款項。第三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1日至6月4日期間,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魏港玲(魏)表示,她有朋友是“豐澤”職員,因此她能夠為魏以折扣價取得現金券,誘使魏交出總額港幣11,630元的款項。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第一項控罪

4.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陳於2014年認識被告人,她們成為朋友。於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向陳表示她有一位朋友盧俊昇(盧)於“豐澤”任職,可用折扣價購買“蘋果”產品,陳可以轉售這些產品獲利。陳同意之後被告人開設微信群組,方便她、盧及陳聯絡。其後陳付30萬元給被告人購買產品,陳確有收到該些產品,並轉售獲利。其實被告人並沒有朋友於“豐澤”任職,“盧俊昇”此人亦不存在。

5.其後於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間,陳先後12次向被告人支付共1,513,688元,以作購買“蘋果”產品之用,陳獲告知所有產品會於2018年1月31日交付。於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通知陳所有“蘋果”產品無法提供,並聲稱有Apple Store職員Alvin會聯絡陳安排退款。陳於微信群組要求被告人及盧歸還所有款項。

6.於2018年2月12日盧將現金30萬元存入陳的銀行戶口,作為部份退款。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告訴陳,Alvin是她虛構的,她承諾會還錢給陳,並於2018年3月17日簽署借據,表示會於2018年3月22日向陳歸還875,000元欠款。

7.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確有向陳退回150,000元。於2018年3月23日陳已不能接觸到Alvin或盧。她嘗試再接觸被告人但不果,她前往被告人住所,但被告人不在。陳其後報警,將案件交由警方處理。被告人仍欠陳1,063,688元。

第二項控罪

8.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張於2017年認識被告人,她們成為朋友。2018年4月,被告人向張訛稱她有朋友任職“豐澤”,可以用折扣價取得“豐澤”現金券。2018年6月14日,張同意以3,223元向被告人購買面值6,080元的現金券,並把款項存入被告人指稱的朋友持有的帳戶。2018年6月18日,張再付5,700元給被告人,購買面值15,000元的現金券,並把款項存入被告人指定的帳戶。其實被告人並沒有朋友任職“豐澤”,亦不能以用折扣價取得“豐澤”現金券。最終張並沒有收到任何現金券,涉及款項共8,923元。2018年6月19日開始張一再要求被告人退款,被告人用不同藉口拒絕退款。張於2018年6月24日報警,將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第三項控罪

9.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魏於2017年認識被告人,她們成為朋友。2018年4月,被告人向魏訛稱她有朋友任職“豐澤”,可以用折扣價取得“豐澤”現金券。2018年5月24日,魏同意以5,130元向被告人購買面值13,500元的現金券,並把款項存入被告人指稱的朋友持有的帳戶。2018年6月4日,魏再付6,500元給被告人,購買面值20,000元的現金券,並把款項存入同一帳戶。其實被告人並沒有朋友任職“豐澤”,亦不能以用折扣價取得“豐澤”現金券。最終魏並沒有收到任何現金券,涉及款項共11,630元。

拘捕

10.被告人於2019年12月4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指稱以下:

(i)  第一項控罪

她認識陳。一位名為魯俊昇的人是她前男友。她向陳訛稱有一位盧俊昇的朋友在“豐澤”工作,並於微信群組中假扮盧與陳聯絡。她稱起初能夠提供蘋果產品予陳,但後來訂貨金額越來越大,她已不能再取得產品,不過她當時需要錢,所以仍然接受陳訂貨。她承認有簽署借據給陳。

(ii)  第二項控罪

她承認向張訛稱有朋友在“豐澤”工作,接收存款的兩個銀行帳戶擁有人並不知情。

(iii)  第三項控罪

她曾確實給了魏一些產品,但她尚欠魏錢。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根據控方提供的經歷口供,被告人現年39歲,1983年12月2日香港出生。她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於2000年開始任職兼職售貨員。她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

12.被告人有3次共10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第一次於2016年3月22日,就4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判監禁共16個月;第二次於2019年12月27日,就3項同樣罪行被判監共2個月;最後一次於2021年3月12日就3項“店內盜竊”罪被判監共8個星期,並於2021年3月19日刑滿出獄。

13.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於2020年離婚後獨力照顧與前夫所生的3名兒子。她於約兩年前認識現在的未婚夫倪先生,他們計劃組織一個家庭,讓被告人重新做人。被告人於2021年就本案第一次上庭後,沒有於2021年4月應訊。其後當被告人證實懷有倪先生的女兒後,倪先生鼓勵她重返正途。當被告人懷孕9個月的時候,她面對小生命出生在即,於2022年4月主動向警方預約自首,配合警方回警署歸案。當被告人從獄中被送往醫院誕下女兒後,只能望女兒一眼,便被護士抱走。因她與倪先生未正式註冊結婚,所以倪先生也不能將女兒接回家,須由社會福利署安排送往院舍童樂居暫住,待被告人出獄後才可以接女兒回家。

14.就罪行本身而言,陳大律師指“盧俊昇”是被告人前夫的好朋友,亦是被告人的朋友。盧確曾表示可以提供平價 “Apple” 產品及現金券給被告人轉手。她跟盧合作曾獲利。她承認為了向朋友銷售生意,向本案3名朋友不誠實地稱盧和她的朋友是 “豐澤”職員,因而可以取得折扣產品或現金券。直至盧2018年出現問題,提供不到貨品。就陳而言,被告人曾有盡力補償,透過盧的戶口轉回300,000元給陳,自己亦直接償還150,000元給陳,合共45萬元。另外她亦有分兩次給回$3,000元及價值8,000元的手袋給予張及魏。

15.陳大律師指被告人對自己造成朋友的損失,感到十分內疚,事發後她想盡辦法補救,但可惜能力所限未能做到,她衷心向3位涉案的受害人道歉。被告人從2022年4月起一直還押,期間有反思自己的人生,進修一些神學課程,從聖經裏學習怎樣做一個誠實負責任的人。被告人主動回警署歸案,面對自己的錯誤,現在甘願接受懲罰,希望出獄後可以回家照顧家庭,特別是年幼的子女。她自己感到羞愧自責,沒有顏面面對對她不離不棄的倪先生。陳大律師指被告人懇請法庭予以輕判,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日後可以腳踏實地做人及照顧家庭。她承諾不會再犯錯犯法,日後克盡己任盡自己作為母親的責任。陳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共3封)、其父親及倪先生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陳述。

16.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方面,陳大律師指2016年及2019年的案件源自同一事件,但因由不同警區處理,被告人於2016年服刑完畢後,於2019年再被提出指控,令被告人再次入獄,對被告人極之不公。

17.就量刑方面,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1]HKSAR v Cheung Mee Kiu[2],要求法庭參考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案的量刑指引,他亦引用其他多宗上訴庭及區域法院涉及相同罪行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18.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一方面指稱是預約到警署自首,但被拘捕時卻保持緘默,更不理解因何她選擇懷胎9月臨盆在即時才去自首,引致骨肉分離。另外,案發時的情況顯示被告人經濟上大有問題,但又指稱有向各受害人還款。本席要求辯方就此等議題作出進一步澄清。

19.陳大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後,就上述議題作出回應。就被拘捕情況而言,被告人作出完全不同的陳述。陳大律師指被告人其實是在其住所附近就法庭拘捕令被警方截停拘捕,而非預約自首,其後她決定與警方合作,承認自己犯錯。

20.就還款問題,被告人現在指與她合作的前男友名為魯俊昇,而非魯鎮昇,“盧俊昇”此人並不存在。當時她因曾經破產之後沒有重開銀行戶口。她有盡一切努力,要求魯退款,魯於2018年2月12日經銀行戶口轉回300,000元給陳。另外的150,000元由前夫協助,分12次交回陳。就張而言,她於2021年9月於東涌街頭遇上張,被張要求還款,當時由倪先生協助交予張2,000元,而且有警員在場,於同年10月再於同樣情況下由倪先生協助交予張1,000元。至於她交給魏的手袋,是前夫以約10,000元購買送給她的禮物,她估計當時約值8,000元。

21.陳大律師引用HKSAR v Ma Kim Hung[3]HKSAR v Leung Shuk Man[4]HKSAR v Lin Ming Ying & Anor[5],要求法庭就還款給予被告人部份刑期扣減。

22.就上述還款議題,代表控方的吳大律師作出書面回應,控方的立場是陳確有收到450,000元還款,其中的300,000元是以現金一次過存入她銀行戶口,所以不能確認由何人存入;而張及魏則從沒有收過任何形式的還款,包括現金或手袋。

23.背景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的第三名兒子並非與其前夫所生,而是與當時同居男友所生,更甚的是當時她及男友均為癮君子,致令此兒子出生時血液對毒品有陽性反應。社會福利處介入後把該兒子連同前夫的2名兒子交由被告人的父母管教,但當被告人的女兒出生後,被告人的父母已沒有能力再接管,於是社會福利處向法庭申請監管令把女嬰安置於童樂居,並會就被告人各子女個案作出跟進。

量刑

24.本席同意被告人所面對的“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須就本身的案情作出量刑考慮。吳國榮一案上訴庭發出指引,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若涉及1百至3百萬元,刑期應為3至5年,250,000元以下則為2年以下。“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但涉及的“欺詐”罪比較“盜竊”罪嚴重,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席同意 吳國榮一案可作參考。陳大律師引用的其他案例,均涉及網上或街頭騙案,訛騙的目標為普羅大眾,與本案的案情有所不同,對本席量刑協助不大。

2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的款項超過150萬元,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相對比較低,本席以1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從上述被告人在本席前經其法律代表作出求情的過程及背景報告內容可見,她於本席前仍然以不盡不實的理由,希望可以蒙混過關,博取同情。本席對其所指稱的悔意極有保留。雖則如此,本席仍然希望被告人確有誠意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本席會給予被告人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27.就過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本席有參閱相關2016年及2019年兩個記錄所涉及的法庭文件。2016年的案件涉及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從旅行社取得旅遊優惠,而2019年案件涉及被告人再以欺詐手段把該批旅遊優惠轉售給朋友。兩宗案件發生時間相若,涉及的財物亦大致相同,所以確實源於同一事件。兩宗案件由不同警區處理,而被告人就2019年案件首先被拘捕。本席不理解控方因何會於2016年案件完結,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再向她提控2019年案件。但2019年案件被告人只被判罰2個月監禁,明顯地法庭已就此情況作出判刑調整。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亦不能以此作為減刑因素。

2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受害人陳確有收回45萬元,她最終損失大約剛超過100萬元。上訴庭於陳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中指出,還款,無論在任何階段或任何原因,可以成為減刑因素。被告人安排還款給陳的情況顯示,她並非出於悔意已作出。但無論如何,就此因素本席會酌情減刑3個月。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曾向受害人作出任何還款。就算就此兩項控罪被告人確有作出部份還款,只會減低該控罪的刑期,對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並没有影響。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9.被告人所面對的3項控罪,無論案情及受害人均完全獨立,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0.綜合上述情況,就被告人所承認的3項控罪判刑如下:

(i)  第一項控罪:2年1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12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ii)  第三項控罪:12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v)  總刑期 : 2年9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8] 4 HKLRD 1017

[2] [2006] 4 HKLRD 776

[3] unrep. CACC 33/2002

[4] unrep. CACC 230/2001

[5] [2002] 2 HKLRD 82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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