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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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6號 ------------------------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14年10月8日在香港西區某單位內搶劫X,劫去她的一部智能手提電話。 案情 2.案中的事主X是一名性工作者,她在港島西區一大廈內某單位工作,該單位面積細小(見相片集1號7至10號相與及相片集2號8至10號相)。 3.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人帶著口罩來按門鈴,扮要光顧X。X開門給被告人進入室內,然後走去開啟冷氣。X轉身的時候,見到被告人手持一把大約兩英呎長的開山刀(見相片集2號24號相)。被告人把該刀子大力拍在檯上一下,向X宣稱打劫,要X給他金錢。X受驚,但她仍奮起扼著被告人手持的刀子,企圖奪走該把刀子,但不成功。跟著X嘗試從檯上拿起一部手提電話,想打電話向朋友求助。該部電話值港幣6,000元(見相片集2號23號相)。被告人搶走X的手提電話放入自己的褲袋內。被告人用那把開山刀指向X的腹部,但仍有大約八英吋的距離。X仍然後奮起反抗,她咬著被告的右上臂,跟著奪門而出,跑到樓下去求助,有途人協助X報警。 4.後來X返回她的單位,被告人已經不在。X點算財物後,發覺只失掉那部手提電話。 5.警方在該大廈的梯間發現一個口罩(見相片集2號41號相)。 6.大約半小時後,警員在附近街上見到被告人,發覺他形跡可疑,就向他截查。警員在被告人手持的環保袋內發現那部屬於X的手提電話﹑那把大約兩英呎長的開山刀、兩把大約十五厘米長的𠝹刀(見相片集2號26及27號相)、兩個外科口罩(見29號相)、一對手套(見28號相)、一條約六米長的尼龍繩(見32號相)、五條膠索(見36號相)、一支三吋長的的鐵釘(見40號相)、一頂冷帽、一件黑色T恤、一個黑色腰包及一個紅色膠袋。 7.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急需要錢,所以打劫。 8.X認出被告人環保袋內的那個手提電話就是她失去的。她亦認出那把開山刀就是被告人在單位內持著說要打劫的。 9.X到醫院接受檢查。她的右手有觸痛、右腕發紅、上唇發腫及有血腫、右腳第二腳趾擦傷。X估計她右手的傷勢是她在糾纏時雙手緊扼那把開山刀而造成的,腳部的傷勢是她在逃跑時沒有穿著鞋子,而當時大廈內正進行維修工程,地上有雜物可能造成這腳部傷勢。至於上唇的輕微腫傷是她咬著被告人的右上臂時,被告人掙扎而成的。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51歲,他有五次被定罪的紀錄﹕1999年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罰款;2009年1月犯上企圖盜竊,最後被判監禁;2009年8月,他因搶劫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28個月;2012年9月,他為一宗賭博事件被罰款;2013年4月是他對上最後一次的犯罪紀錄,他因管有第一類藥物而被判罰款。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和八十多歲的母親與及患上小兒麻痺症的姐姐同住。母親及姐姐分別領有老人及傷殘津貼,被告人自己則沒有拿任何援助金。被告人在西區食品巿場當工人,月人大約8,000元。 12.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承認他到X的單位的時候已帶有搶劫的意圖,但律師指被告人在這次搶劫中只拿走X的手提電話,該電話現在已被尋回。 13.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從未打算對事主用上真正武力,所以按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這種持刀到私人物業內打劫的判刑基準是6年監禁。律師指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控方提出的兩宗案例 14.主控官提及兩宗相類的判刑案例,分別是CACC346/2008黎國輝案和CACC442/2005鄭福華案。 15.在黎國輝案中,上訴人抓著事主的頸部,又用剪刀指著事主的頸部。上訴庭認為上訴人這種行為已屬於向事主使用武力。上訴庭引用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認為持刀進入私人物業行劫,並對事主用上武力,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上訴庭又認為原審法官因為上訴人財困而犯案,就把判刑基準減為六年半的做法值得商榷。該上訴人過往有兩次非禮的案底,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沒有理由獲得輕判。 16.在鄭福華案中,一名年僅十六歲、沒有案底的青年假扮嫖客,持菜刀行劫一名性工作者,他把菜刀架在事主的頸上,命令她脫掉衣服和交出金錢。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搶劫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7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不過見上訴人年青及沒有犯罪紀錄,就把判刑基準調低為6年監禁。上訴人對判刑不服,但上訴庭說在以上的嚴重案情考慮下,7年監禁作判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並認為上訴人犯事時已超過十六歲,不屬法律上所說的極度年青情況,不應獲得減刑,不過上訴庭最後只維持原審法官所判的6年監禁,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加刑。 判刑理由 17.在本案中,被告人帶著武器上門去搶劫性工作者。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環保袋內 還有的尼龍繩與及膠索,並不是作搶劫用途的,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本席肯定被告人帶備這些物品是打算在搶劫時,有需要地使用去制服事主。 18.不過,被告人雖然帶著武器(他不但有那把開山刀,還有兩把刀,甚至一口鐵釘),但他在行劫的過程中只量出那把開山刀。他也只是把那刀子大力在檯上拍一下,想靠嚇去懾服事主,但事主勇悍,做出擊烈的反抗行為。縱然如此,事主在事件中沒有受到任何刀傷或割傷。事主解釋了她手腳的傷勢都不是被告人向她襲擊而成的。事主上唇輕微腫了一些,是因為她狠咬被告人的右上臂,被告人自然掙扎而弄成這唇部的腫傷。主控官公道地同意被告人這樣掙扎是自然的反應,並不涉及使用攻擊性或過份的武力。主控官同意本案只應視為是被告人持武器進入私人物業搶劫的案件,被告人並沒有使用真正的武力。按茆廣生案(CACC 359/1981),這種情況的判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19.被告人過往有一些案底,其中一項,即2009年那次,還是相類的犯罪紀錄,即搶劫。不過,該案距今已有四、五年的時間,本席並不視被告人為經常犯案者而對他加刑。 20.本席按茆廣生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以6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寛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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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