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臨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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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就案件DCCC 301/202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以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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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1 & 570/2021 [2021] HKDC 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1及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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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首先就案件DCCC 301/202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以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背景 2.2019年10月13日晚上9時07分左右,一群黑衣蒙面的激進示威者以多枚汽油彈襲擊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正門,大規模縱火。警方事後加緊巡邏旺角警署一帶。 控罪一有意圖而企圖縱火 3.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左右,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林小雄,兩人各手持一枚汽油彈,從水渠道步向花園街方向再往太子道西,然後沿太子道西向旺角警署前進。被告身穿黑T裇、黑褲、黑鞋、黑手袖、黑色鴨舌帽,以黑頸套蒙面,並攜帶黑色腰包及深色背囊,他右手戴黑手套,頸上掛護目鏡。 4.凌晨1時15分左右,被告與林小雄在太子道西衝前,右轉入旺角警署側門對面的通菜街。林小雄燃點右手的汽油彈,擲向警署側門,然後沿太子道西向花園街逃跑。隨後,被告燃點右手的汽油彈,跑到馬路中心面向旺角警署側門,將汽油彈擲向側門,然後沿通菜街逃跑,橫越太子道西。兩枚汽油彈在旺角警署側門外著地爆開,沒有起火。 5.警員上前截停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因為我好嬲,唔鍾意政府,所以我就掟汽油彈」。而林小雄其後亦被截停及拘捕。 6.水渠道及旺角警署的閉路電視分別拍攝到被告及林小雄在一起及其後分別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的情況。 7.被告經搜身後在其左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林小雄亦被發現管有一個打火機。 8.兩個汽油彈各自著地之處均發現有「Budweiser」標誌的玻璃碎片,兩堆玻璃碎片中各連著一塊用作燈芯的燒焦布料。 9.被告攜帶的背囊有強烈汽油味。警方從該背囊撿獲一隻黑色左手手套及另一塊布,該塊布與連著玻璃碎片上的兩塊燒焦布料相似。其後,法證科學專家發現3塊布是源自同一條毛巾的毛巾布碎。法證科學專家其後在林小雄所戴的頭套上發現口水漬,並發現該些口水漬相當可能來自3個人,包括被告及林小雄。 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0.警方其後到被告住所搜屋,在其睡房一個白色籃內發現3枚汽油彈,即3個載有汽油及膠水的玻璃樽,以黃色膠帶封口。該些玻璃樽與旺角警署外發現的玻璃碎片相似,同樣有「Budweiser」標誌。被告在警下承認「依3支嘢係我嘅」。 11.被告流動電話內發現的WhatsApp紀錄,包括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透過WhatsApp向「Eric叔叔」表示「我的志願要燒死班popo為烈士報仇」。「Eric叔叔」問被告「有無決心」,被告答「一定有,汽油彈就少啲」,被告又說「我要做嘅就係少咗幾多手足我就係要燒死返幾多popo」。接著被告問「我想知呢,你有冇識人係有汽油彈可以攞,我而家比較想全職魔法師」,「Eric叔叔」回答說「你要多D現場經驗先……威會去找玩具給你」,被告說「Okay」,「Eric叔叔」接著說「要有心理準備被拉,自己想清楚」,被告說「我知道」。 12.2019年10月12日,「Eric叔叔」向被告發訊息說「深水埗而家好多人」,被告回應「散曬了」、「冇得玩汽油彈」。 13.2019年10月13日晚上8時06分,被告透過WhatsApp向「威哥」發訊息,被告問「宜家幾點呀?五金舖邊度開呀?」,威哥回覆「唔知呀!你咪同佢講囉,聽日整囉,整百零枝,幾廿枝咁樣啦,之後我叫佢哋運囉」。被告然後說「百零枝幾廿枝無可能,整唔到咁多,我上次倒八枝,係倒呀!倒到我就嚟死咁,一定要搵漏斗,你睇邊到有得買,唉…算啦,我自己搵埋」。 14.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Eric叔叔」表示「我一點搭正,四個手足夾埋我 掉汽油彈 側門一點正行動」,「Eric叔叔」向被告表示「無片就幫吾到你」,被告回答「我叫咗人幫我影」,「Eric叔叔」接著說「之後安全打比我」。 15.案發所有時候,旺角警署內有警務人員在工作,警員及警車會經過側門進出警署。案發時,警員在側門後面駐守,看守及保衛警署。 16.被告連同林小雄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旺角警署的側門,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控罪一)。 17.被告保管或控制3枚汽油彈,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二)。 18.就案件DCCC 570/2021,被告在該案為第六被告(D6),他承認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19.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D6與案中另8名被告及其他人士,通過導致他們本人及喬映瑜、鄧棨然和李宇軒等共12名潛逃者由香港潛逃至台灣,以謀求阻止及阻礙正在香港進行的相關各宗刑事案件及警方調查(簡稱「潛逃計劃」)。 20.案發時,喬映瑜因涉及爆炸品的刑事調查而被通緝;李宇軒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調查,被法庭下令不得離開香港。 21.案發時,D1至D9及鄧棨然各自因社會事件所引起的不同案件被檢控,D6(即本案被告)在案件DCCC 301/2021被控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22.潛逃計劃周詳和具組織。案發時,共犯透過Telegram等通訊程式的聊天群組和個人訊息通訊,部分共犯(如另8名被告、喬映瑜、鄧棨然、稱為「表哥」的男子、稱為「廢中」的男子、稱為「Benz姐姐」的女子、稱為「恩典」的女子,調查顯示「恩典」在案中亦曾用其他別名,包括「大媽」、「姑媽」、「姑姐」或「Sister」)亦有多次親身會面商討潛逃計劃,他們商討應如何經海路(例如乘坐貨船)由香港逃往台灣。最終決定由鄧棨然購買一艘船(即涉案快艇)供他們潛逃之用,因為這樣成事機會最高。 23.實施潛逃計劃時共犯間亦有分工,如指揮協調、資助潛逃計劃的費用、駕車接載各人、相約購買所需物資及設備、在出逃前提供藏匿的「安全屋」等。準備就緒後,他們定於2020年8月23日早上經海路潛逃,D6獲告知出發安排並按潛逃計劃被接載至出發地點。 24.2020年8月23日早上,上述12人乘坐由鄧棨然駕駛的快艇(下稱「該快艇」)經海路逃離香港。當日早上稍後時間,他們非法進入內地水域時被中國執法機關截查拘捕。當時D6攜有包括手提電話和「火仔」的聯絡方法。該些物品被妥為撿取和保存。 25.D1至D9及鄧棨然在各項的刑事案件中獲法庭批准保釋,保釋條件包括各人不得離開香港,亦須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應訊等。法庭就D1至D9棄保潛逃對他們發出拘捕令。 26.D6的保釋條件包括須居於指定宿舍、不得離開香港、於2020年4月27日到裁判法院出庭應訊等。D6於該聆訊日前離開宿舍後失聯,亦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出庭。法庭簽發拘捕令。 27.2020年12月30日,D1及D6回港被捕。2021年3月22日,D2至D5及D7至D9回港被捕。 28.D1至D9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干犯本案。 29.D6所作招認概要如下:
30.本案的被告在其後進行的憑相認人程序中認出指稱的共犯,當中包括:
31.一些共犯目前仍在逃,部分更已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 32.布袋澳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D3至D9於2020年8月23日早上如何在Zizi、喬映瑜及其他共犯的指示及/或協助下,把潛逃用的物資(如多桶汽油)搬上涉案快艇。 33.法證檢驗人員在D6的手提電話檢索到D6於2020年8月23日被載往布袋澳途中及在布袋澳碼頭時拍攝的照片,該些照片顯示D6的衣著、容貌及周圍環境。 34.被告現年17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35.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犯案時剛達16歲,他於越南出生,但在幼年時已隨同家人來港,案發時就讀中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幼在單親家庭長大,心中存著缺失,在還押期間深思後明白到暴力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及接受,日後會好好裝備自己,分擔家庭的負擔。其母親、家人及社工等的求情信指出被告待人友善,本性善良,深得鄰舍喜愛,也常做義工,如幫助派發防疫物資,明顯地他只是用了錯誤的方法來發洩不滿的情緒,他自被捕後已感到非常後悔,望予以輕判。 36.吳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縱火罪一般判刑可達4至5年監禁(見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CACC 429/2007)。而同案的林小雄案發時20歲,較早前亦被判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DCCC 333/2020)。但被告只得16歲,案發時為凌晨時份,附近並非同時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可幸亦沒有對任何人造成任何傷亡,案件雖有預謀,但被告並非主腦,入世未深,案發時受社會環境及情況影響下才失去理智地犯案,況且他已被羈押分別在港約9個月及內地約4個月。他坦白承認控罪,尤其在潛逃一案中,被捕後更詳細供述所有細節,當時他只曾協助搬運兩桶油上船,該計劃被告亦並非主腦或領導角色。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尤其教導所的報告亦正面,望兩案同期可判予教導所,讓他可改過自新。 本席的考慮 37.無疑,縱火及管有汽油彈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上述龔伯富一案已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火警有機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判刑應具有一定的阻嚇性。本案嚴重之處更是被告與其他人士分別直接把汽油彈擲向警署側門,當時警員在警署當值,幸好該汽油彈只是爆開,沒有起火,否則或可造成嚴重的後果,此舉完全是藐視法律、罔顧後果及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理應如同案林小雄一樣,可予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管有3支汽油彈亦可予6個月監禁或以上為量刑起點。 38.而就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吳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HCMA 258/2013來指出在量刑上應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涉及實質原本罪行的嚴重性、構成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幅度,以至實際對公義的影響。在本案中,若被告成功潛逃到台灣,如吳大律師亦指出將難以遣返回港受調查或受審,明顯地有損司法公義及公眾利益。就此項控罪,以被告的角色及其案情而言,可予18個月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 39.雖然被告在案發時只得16歲,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指出,就少年縱火罪犯的判刑上,保護公眾、施加懲署、公開遣責和阻嚇相比更生為較大的判刑因素考慮,就嚴重的罪行而言,年輕也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就上述所有罪行而言,總判刑起點可達6年監禁或以上,認罪後也可予監禁4年。 40.但本席亦不能忽視,被告已分別在港及內地共羈留逾一年或以上。被告只得16歲,坦白認罪,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且與警方充分合作,尤其詳細披露所有犯案細節。教導所報告正面,羈留期亦可達3年,雖則勞教中心的報告指被告或較適合到勞教中心,但以整體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並不適當。考慮到涉及所有罪行的嚴重性與及被告亦已被羈留逾一年,本席認為就兩案各控罪最適當的判刑為判予被告到教導所。 41.因此,就DCCC 301/2021及DCCC 570/2021兩案,各項控罪被告同判予到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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