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衍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5/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ugust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6月2日,在九龍深水埗永康街111號明愛醫院懷明樓地下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螺絲批。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55/2022[2022] HKCFI 22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2022

[2022] HKCFI 2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5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87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衍明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6月2日,在九龍深水埗永康街111號明愛醫院懷明樓地下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螺絲批。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香淑嫻(「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2月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刑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精神科專家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12 月21 日,上訴人被判處監禁5星期。

3.上訴人親自行事,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作供,分別是兩位醫院的保安人員及兩位事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察。

5.簡而言之,上訴人的太太(「太太」)於事發前在明愛醫院(「醫院」)留醫了幾個月。她受監護令保護,出院後只可被直接送到指定的護養院居住。

6.案發當日,太太被安排出院,躺在病床上被醫護人員推到醫院懷明樓地下非緊急車輛病人接送區等待車輛接送。不久,上訴人推着一張輪椅,帶備一個步行架來到太太病床旁邊,要抱起太太帶她回家,但遭在場保安員阻止。上訴人因此情緒激動,先後兩次從右後褲袋取出涉案的螺絲批,指向保安員。他揮舞螺絲批,要保安員走開,又準備隨時用它襲擊阻止他帶走太太的保安員。事件被現場閉路電視鏡頭錄影。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太太為證人。

8.上訴人指並非故意帶同螺絲批到醫院。他說事發前一天,他接到護士通知,太太將於翌日出院。事發時,他帶同輪椅及步行架到醫院接太太。出門前,他用螺絲批修理好門鎖,之後來不及把螺絲批放回工具箱,便把它放在後褲袋。事發時,他不知道太太受監護令保護,現場沒有人告訴過他,他也不知道太太出院後不能回家。

9.上訴人解釋說他從褲袋取出螺絲批,皆因在場保安員襲擊他的背部及腹部,又不聽從他勸喻停手,所以他才取出螺絲批,目的只為要把保安員嚇走,沒有傷害他們的意圖。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在於涉案的螺絲批是否「攻擊性武器」,上訴人在醫院管有它時有沒有用作傷害他人的意圖,他從褲袋取出螺絲批指著保安員時有沒有合理辯解[2]

11.裁判官有考慮過上訴人對控方證供的種種質疑,並且再三觀看呈堂閉路電視片段。她相信呈堂片段沒有經過刪剪或不恰當干擾,片段內容反映事實[3]。基於相關片段內容與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關鍵情節上吻合,加上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合乎情理邏輯,因此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4]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也不給予他證供任何比重,原因如下:

(1)  上訴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不符,片段拍攝到他背後的情況,但沒有拍攝到他被打[5]

(2)  倘若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說持續被大力襲擊的話,他背部應該受傷,但醫療報告(辯方證物P6)中卻沒有相關的診斷[6]

(3)  上訴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與太太所述不符,後者說在現場上訴人獲告知她正受監護令保護;但上訴人卻堅持說從來沒有人告訴過他,也從來不知道太太受監護令保護 [7]

13.關於太太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既不誠實也不可靠,拒絕信納她的證供。這是因為太太在盤問下承認她每日都與上訴人通電話,事發後也如是,包括談論本案。裁判官相信太太的證供大部份都是在覆述上訴人跟她說的話,例如太太說上訴人當天往醫院前曾經修理家門,因急於出門而沒有把螺絲批放回工具箱等,裁判官留意到太太一直住在醫院,若非上訴人告訴她,她根本不可能知道。再者,就事發時太太躺臥在病床上的位置和角度,她根本不可能看見保安員襲擊上訴人背部。最後,太太這方面的證供也跟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不相符[8]

14.裁判官根據她所信納的所有控方證據,相信事發時保安員按醫院指示不能讓上訴人帶走他太太,並且已把這個消息告訴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會,情緒激動,要扶起太太試圖帶她離開醫院。保安員勸阻上訴人,但上訴人從後褲袋取出螺絲批走近保安員,指向他揮舞。保安員走遠一點避開上訴人,以免遭受襲擊。不久,上訴人再扶起太太要帶她離開,保安員上前勸阻上訴人,上訴人再從後褲袋取出螺絲批指向保安員揮舞。保安員走開,用輪椅隔開上訴人以免被他襲擊。事件中,從來沒有保安員如上訴人所說的襲擊過他[9]

15.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天到醫院根本不需帶備螺絲批。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來不及把螺絲批放回工具箱,也不用帶到醫院,只需放在屋內便可,他的這番解釋並不合情理。其實,裁判官早已表明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她相信事發時上訴人是故意帶備螺絲批到醫院的,並且收藏在後褲袋,方便隨時輕易取出使用。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並非故意帶螺絲批到醫院,事發時保安員只是走近勸喻、阻止上訴人帶走太太,沒有襲擊過他,他根本無需從後褲袋取出螺絲批指向保安員。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為求帶走太太,要突破保安員的阻撓,所以取出螺絲批指着保安員不讓保安員走近他。他這樣做不單是要威嚇保安員不要走近,而且是於有需要時隨時用上它去傷害保安員,以達到帶走太太的目的。幸好當時保安員及時走開,用輪椅擋隔上訴人。上訴人用步行架推向保安員時,保安員才擋開步行架推向上訴人,上訴人可能因此令自己腿部受傷,如醫療報告(辯方證物D6)所顯示[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合理辯解[11]

16.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12]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是親自行事。在他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13],他列出針對定罪的上訴是指裁判官「故意違背事實與法律」。

18.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作出多項與本上訴案無關的投訴及指稱包括:

(1)  裁判官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官法」,要求本席取消她作為司法人員的資格;及

(2)  醫院的醫護人員拒絕為太太處方某些藥物。

本席有向上訴人解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的規定,「法官法」並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再者,本席只是處理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無權考慮取消裁判官的資格及其他的事件。因此,本席拒絕受理他那些與上訴案無關的指稱。

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4] 。在HKSAR v Ip Chin Kei[15],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6]。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7]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1.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8]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9]

考慮

22.上訴人力陳,他被保安員打傷,裁判官的判決違反事實,違反「基本法」、「國安法」、「中國憲法」及「法官法」。上訴人堅稱他沒有罪,質疑為何不定警方及保安員的罪。裁判官的裁決不公平、不公正、屬知法犯法。

23.關於以上投訴,本席認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控並不公允。首先,裁判官有提醒她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加不需要證明自己無辜。

24.第二,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但沒有對上訴人不公,而且在衡量證供時,已經從對上訴人相對有利的角度考慮:

(1)  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時,誤以為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所以給予了上訴人「良好品格指引」。但是在她作出口頭裁決後,獲告知上訴人過往有多項定罪紀錄[20]

(2)  就特別事項,關於上訴人在警署內進行的會面紀錄,基於上訴人不同意會面記錄的內容,拒絕簽署,裁判官裁定該會面記錄並非出於上訴人自願,因而拒絕接納它為證據[21]

(3)  就上訴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所說的話,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但她不能確定警員於補錄時是否仍然記得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每字每句,故此不就口頭招認給予任何比重[22]

25.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上訴人現在的投訴,無非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但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她對上訴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無論如何,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分析。

26.就涉案的螺絲批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2條有以下的釋義:

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27.在本案,控方指上訴人管有或控制涉案的螺絲批擬供其本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故構成「攻擊性武器」。就這個議題,裁判官有正確地應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3],這個對她有約束力的案例。在陳耀成 案,法庭指出: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需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哪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28.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涉案螺絲批大約15厘米長,是普通的一支螺絲批,是一件裝修或維修工具,其性質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per se)。然而,根據她席前的證據,她裁定上訴人取出螺絲批指着保安員不讓保安員走近他,這樣做不單是為要威嚇保安員,而且是有意在有需要時隨時用它去傷害保安員,以達到要帶走太太的目的,因此屬於「攻擊性武器」。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斷合乎法理、有證據支持,並且是正確的:R v Chong Ah-Choi[24]

29.本席亦同意上文引述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當時在現場管有涉案的螺絲批,並無任何合理辯解。

3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不存在任何疑問。

判刑上訴

上訴人背景

31.上訴人接受判刑時75歲,獨居,曾任職工廠工人、建築工人及物流工人等,退休後依賴綜援金過活。他有一名女兒,已婚,居住在日本。太太66歲,於2020年5月22日被證實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於同年5月22日獲頒監護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是她的監護人,被安排居住在老人院。

32.上訴人過往曾就五宗案件共涉及6項控罪被定罪,當中5 項控罪都與暴力有關,曾經被判處守行為、罰款、感化令及緩刑令,又曾經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即時監禁。

33.根據社會福利署相關記錄,被告人與太太就社會福利金事宜曾經出現糾紛,自2018年2月起兩者分開領取綜援。但太太對被告人順從,每當被告人去到老人院探望她時,她都會把自己的財物交予被告人,連她領取綜援金的銀行戶口提款咭,也交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一直對社會福利署為太太所作的福利安排感到不滿,經常投訴相關社工,容易動怒。

34.精神科報告指被告人患有偏執型人格障礙,衝動、易怒、自我中心強、慣於宣洩不滿,但無需住院治療,被告人也拒絕門診服務。心理專家經過詳細評估後,認為被告人日後再干犯暴力案件機會高。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5.裁判官指出涉案螺絲批約15厘米長,其殺傷力不及刀,但視乎攻擊部位,使用起來也可以造成相當程度的受傷。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翁偉成及另一人[25]

「於考慮判處時,必須謹記這項罪行的訂立,是為了反映社‍會不容一般市民在公共地方帶備攻擊性武器,主要目標是為了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環境,而且也為了防止人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解決糾紛、甚或施罰。這罪行是防範性的,干犯者要面對嚴峻法律責任,立法當局就判處的規‍限可‍見這點。」

36.裁判官因上訴人毫無悔意,縱觀整體情況後,以5 個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不獲折扣,因此判處他入獄5 星期。

上訴理由

37.在上訴人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26],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故意違反事實與法律,同檢控官同流合污,將他置于死地」。

考慮

38.《公安條例》第 33(2)(d)條規定,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告人如超過25 歲,一經定罪須判處不超過3 年即時監禁。

39.正如裁判官指出,此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視乎案情輕重而定。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的:(1) 數量;(2) 種類;(3) 性質及殺傷力;(4) 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5) 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和(6) 管有的意圖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7]

40.誠如答辯方黎檢控指出,上訴法庭早已多番強調,此控罪的判刑一般為以月計的即時監禁,原因是嚴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乃是促使香港街道相對安全的一個重要因素。即使是作為自衛之用,亦應嚴厲處理:HKSAR v Chan Ming Lok[28]

41.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案底及個人背景,裁判官以5 星期即時監禁作為他經審訊後的刑期,絕非不當或過重,甚至可以說是輕判。

總結

4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  《裁斷陳述書》,[5]。

[3]  同上,[26]。

[4]  同上,[21]。

[5]  同上,[31]。

[6]  同上。

[7]  同上,[32]。

[8]  同上,[34]。

[9]  同上,[35]。

[10]  同上,[38]。

[11]  同上,[39]。

[12]  同上,[40]。

[13]  表格101,日期:2022年1月4日。

[14]  (2005) 8 HKCFAR 70

[15]  [2012] 4 HKLRD 383

[16]  (2010) 13 HKCFAR 728

[17]  [2016] 2 HKLRD 718

[18]  HCMA 574/1996

[19]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0]  《裁斷陳述書》, [23]。

[21]  同上,[29]

[22]  同上,[30]。

[23]  [2018] 1 HKLRD 968

[24]  [1994] 2 HKCLR 263

[25]  [2021] 1 HKLRD 902,[55]

[26]  表格102,日期:2022年1月4日。

[27]  HCMA 52/2018 (未經彙編)(日期:2018年5月30日)

[28]  [2009] 6 HKC 7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