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德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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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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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27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兩名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12年4月19日凌晨3時10分左右,16歲的高敏希女士(“PW1”)獨自一人,在九龍旺角上海街邊行邊玩一部“HTC”流動電話(“證物1”),證物1是PW1的朋友葉小玉女士(“PW2”)較早前借給她的。 3.PW1到達旺角上海街與山東街交界時,被D1及D2截停。D1問PW1是否認識“阿Wing”。PW1回答說不認識,並轉身離開。此時,D1及D2阻止PW1離開。D1將PW1推向欄杆,用右手掌摑她的左臉。然後,D1從PW1手上搶去證物1。 4.同時,D2問PW1身上是否還有甚麼東西,並把手伸進PW1的左前褲袋內,取去另一部價值港幣2,800元的“Sony Ericsson”流動電話(“證物2”)。D1在此期間掌摑PW1兩至三次。PW1感到害怕。 5.此時,休班警員8502(“PW3”)路經現場。PW1將事件告知PW3。當PW3走近D1及D2時,兩名被告人向朗豪坊方向逃走。PW3追截他們,並通知警員10106(“PW4”)及警員9211(“PW5”)。 6.最後,同日凌晨3時18分左右,PW3及PW4在山東街27E號外截停D1。經搜查後,在D1的右前褲袋找到證物1。凌晨3時45分左右,PW4以本案的罪名拘捕和警誡D1。 7.同日凌晨3時19分左右,PW5在上海街557號外截停D2。凌晨3時50分左右,PW5以本案的罪名拘捕和警誡D2。 兩名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及經歷 8.D1在干犯本案前有四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有兩項是「搶劫罪」,於2001年2月被判感化12個月。D1於1985年7月出生,現年27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9.D2在干犯本案前有兩項刑事定罪錄,即一項「搶劫罪」(於2000年10月被判入勞教中心)及一項「盜竊罪」(於2000年12月被判無條件釋放)。D2於1984年6月出生,現年28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求情 10.何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D1認罪。何大律師指案發前D1與數名朋友曾喝過酒,他是受酒精影響下而干犯本案。另外,何大律師指D1及D2已賠償了$2,800給PW1,以賠償PW1失去證物2的損失。何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數封求情信,請法庭對D1寬大處理。 11.楊大律師向法庭指D2亦是在案發前曾喝過酒,說D2是受酒精影響而犯案。楊大律師說D2沒有參與搶掠及掌摑PW1,事前D2亦沒有同意對PW1使用暴力。楊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另二人 CAAR 2/2005及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古國偉)CACC 14/2012兩宗案例,請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楊大律師亦向法庭交了D2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請法庭對D2寬大處理。 判刑 12.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在凌晨時分在街頭搶劫一名女事主的財物,而在搶劫過程中,女事主曾被推撞及掌摑。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2004] 3 HKLRD 638,合適的判刑基準應該是四年監禁。 13.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另一人一案的四名劫匪沒有對受害人使用武力,故此與本案案情不能相提並論。而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一案的被告只推撞受害人,並沒有如本案般掌摑受害人,故此亦與本案案情不同。本席不會依據楊大律師所提出的兩宗案例判刑。 14.兩名辯方大律師均陳詞指兩名被告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但本席留意到當PW1想轉身離開時,兩名被告曉得阻止PW1離開;在D1搶去PW1手上的證物1時,D2曉得問PW1身上還有甚麼東西,並伸手進PW1的前褲袋內拿走PW1的另一部流動電話;當PW3走近兩名被告時,他們又曉得逃走。本席認為即使兩名被告在犯案前有喝酒,他們在犯案時也是清楚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的,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15.楊大律師陳詞指D2沒有同意或參與推撞及掌摑PW1;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一案說:
D1及D2共同阻止PW1離開現場;當D1推撞及掌摑PW1,搶去PW1手上的證物1後,D2還問PW1身上還有甚麼東西,並伸手進PW1前褲袋拿取PW1的另一部流動電話,而D1在此期間再掌摑PW1兩至三次:這些都是在D2在場時進行的。本席不接納楊大律師陳詞指D2沒有同意使用暴力對待PW1的說法。 16.本席採用吳清釗一案的四年監禁為本案判刑基準,兩名被告在認罪下被定罪,可得1/3判刑折扣,折扣後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另外,由於兩名被告共同賠償了港幣2,800元給PW1,本席再給予每名被告1個月的扣減,扣減後每名被告被判處31個月監禁。 17.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將判刑再減,故此每名被告被判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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