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李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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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第一及第二控罪,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控罪,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一控罪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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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李成(第一被告人)  
  許郡只(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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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11月9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Mis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ENG Suk Yee Flor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O A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仲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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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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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第一及第二控罪,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控罪,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一控罪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本案案情可簡述如下:在2010年5月15日0時59分,乘坐水警快艇的警員見到一艘沒有亮燈的木製船隻向特區邊界朝內地方向駛去,警員截停了該艘船,發現第一被告人在駕駛,第二被告人站在甲板中間,船倉內有兩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周國英早前潛入了香港,當日以2,300元的費用乘這船返回珠海。

4.在警誡下,兩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是內地人。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內地以300元人民幣的報酬,請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某沙灘讓在該船發現乘客登船,並將他們接載回內地。第二被告人是該船的船員,負責將該船內的積水舀走,他知道在該船的乘客是內地人,希望逃返內地。

5.涉案的船隻是一艘10.7米長的機動木製船,船身情況惡劣,船上並沒有任何滅火設備或燈光信號,並只有一件救生衣。海事處驗船督察在檢驗該艘船隻後,認為它不適宜航行。

6.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他是內地人,曾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以捕魚為業,每月收入約二百至三百元人民幣。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為收入低微,家庭獲政府每月補助約五十元人民幣。他已婚,妻子患有精神病,未能工作。他們育有三名15至19歲的兒女,原本都在求學,因為第一被告人被捕而輟學。第一被告人的母親86歲,年老多病。第一被告人自己也患有風濕病、腎病及痔瘡,後者尤為嚴重。在扣押期間,懲教署需轉介他到專科治療。第一被告人從未犯事,這次因為妻子病情惡化,急需金錢才鋌而走險,他現在已十分後悔,並表示願為事件負責。

7.第二被告人只有20歲,也是內地人,他受教育至中一。任職工人,每月收入約五千元人民幣。他已婚,育有一名一歲大的兒子,妻子現在已懷有8個月的身孕。母親患有腦癌,健康很差,姊姊也有身體殘障。第二被告人也是初犯的,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這次犯案全因經濟壓力,他現在已深感後悔。

8.本席參考了一些案例,包括特區政府楊薈(譯音)([2005] 1 HKC 646)、英皇(譯音)吳建圓([1992] 1 HKCLR 170)、特區政府黃治乾(CACC 357/2004)、特區政府謝自喜(CACC 393/2009)。

9.第一被告人是操控涉案船隻的人,他在運載三名乘客從香港前往內地,其中一名乘客是未獲授權進入香港境內的人。船隻在午夜航行,船身情況惡劣,沒有滅火設備,也沒有燈光信號,並不適宜航行。三名乘客都是成年人,除了船隻本身不好的情況外,運載他們的方式,沒有特別增加他們受傷害的風險。

10.第一被告人是操控船隻的人,船隻不適宜航行,船上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雖然第一被告人在運載他離開香港。在參考了特區政府楊薈一案之後,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做法,破壞香港的出入境管制措施,所以刑責不會減低,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無可避免。本席認為,以第一控罪來說,應採用五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1.至於第二控罪,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4年監禁和罰款200,000元。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船隻不適宜航行,當時風浪大,深夜航行卻沒亮燈,他的行為危害了三名乘客的安全。不過,案情沒有顯示,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有加重危險之處。本席認為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這便是第一被告人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44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0個月。考慮了整體量刑,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44個月。

13.至於第二被告人干犯的第一項控罪,案情顯示他的責任是去除船上的積水,角色等同船員。參考了英皇黃彥龍(譯音)(CA 52/1994)和特區政府(譯音)譚錦滿(CACC 327/2001)這些案例之後,本席認為,須判第二被告人監禁,量刑起點應定為4年。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也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這也是他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32個月。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