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苏成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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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兩人均承認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29/2022[2023] HKDC 2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9/2022

[2023]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苏成志 (第一被告人)
  黄小明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志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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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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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兩人均承認控罪。

案情

2.2022年1月20日0310時左右,警方在青山灣避風塘一帶,發現一艘可疑舢舨(該舢舨)駛近避風塘,於屯門踏石角東南面0.3海里的海上將其截停,並發現該舢舨上有兩名被告人及5名女子(乘客)。艇上所有人均被警方拘留。查問下,發現該5名乘客並無持有任何准許她們進入香港的有效旅行證件,而第一被告人則承認自己是該舢舨的舵手。

3.根據扣留船隻檢驗報告,該舢舨:

(i)  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

(i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iii)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船上11件不合規格的救生衣不納入計算)。

(iv)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4.驗船督察認為該舢舨在海上適航,但由於上段的(ii),(iii)及(iv)項欠妥之處,不適宜操作。

5.第一被告人於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為賺取金錢報酬而運載5名女子到香港屯門,沒有申報入境。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承認於2022年1月19日1600時左右到達番禺南沙會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帶他及5名女子登上該舢舨,之後他與第二被告人輪流駕駛該舢舨往屯門;他自己懂得駕船,持有內地船隻操作員牌照,但沒有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他在航程後會獲得人民幣500元,但仍未收到任何報酬。

6.第二被告人在於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為人民幣500元的金錢報酬協助運載眾人從南沙到香港。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承認於案發前約一星期,有朋友叫他載人到香港,事成後可獲人民幣500元的金錢報酬;2022年1月19日1700時左右,他登上該舢舨,由第一被告人開船前往番禺南沙;翌日0100時左右,他和第一被告人在番禺南沙接載5名女子,並根據全球定位系統與第一被告人輪流把該舢舨駛往香港,並於同日0330時左右到達;他沒持有船隻操作員牌照。

被告人的背景

7.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在惠州出生及居住,小學程度教育,是一名漁民。他已離婚,有一名不同住的3歲兒子。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在國內出生並接受至初中程度教育,是一名地盤工人。他未婚,與父母於廣西居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順超大律師坦言,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林大律師援引HKSAR v Suleman Muhammad CACC 113/2017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參考,並指出第一被告人為賺取報酬而接載該5名未獲授權入境的女子來港,5年起刑點會是合適,但鑑於本案所涉的入境人數不算太多,希望法庭採納一個畧低於5年的起點。

1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該舢舨結構上沒有問題,所涉的不適宜操作的狀況,是同類案件常見的問題,而救生裝置方面,該舢舨是備有足夠的救生衣,只是這些救生衣不符合相關法例的要求,故此第一被告人並非完全罔顧及危害乘客安全。其危害程度可算比其他同類案件為低。

11.第一被告人於致法庭的求情信中表示,因為家庭困難欠下債務,需要金錢償還,才抱著僥倖之心犯案。現在深感後悔和慚愧,並就其犯罪行為致歉,承諾以後不再犯事。

第二被告人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志遠大律師指出,這被告人因疫情關係而失業,只能依賴所謂“低保”的社會保障維生,但母親是長期病患者,家人要支付不少的醫療費用,他出於財困為了賺取人民幣500元才愚蠢地犯下本案,對此他深感後悔,並承諾會改過自新。

13.第二被告人在致法庭的信中亦簡略地道出犯案原因及表示知錯。

1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人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及乘客,在警方發現該舢舨時,他不涉其操作,但正如他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他曾經“開咗少少”該舢舨,因此他的協助是相對輕微和短暫的。黃大律師援引R v Ho Siu Lun [1987] HKLR 108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以顯示一般而言,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若被告人是掌舵者或有份參與組織或安排這些人入境,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及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黃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船隻破舊、沒有救生設備、非法入境者匿藏在密封或不易逃生之處、或涉大量非法入境者等加重刑責的因素,因而建議法庭採納4至5年監禁為這控罪的判刑起點,不作加刑。

1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黃大律師援引了均以12個月作為此罪行的量刑起點的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但指出該舢舨似乎沒有超載,乘客數量不算多,乘客亦非身處密閉空間,沒有證據顯示該舢舨對警察和其他船隻造成危險,船上的救生衣雖不合規格但仍能運作,因而建議本庭以不高於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給予1/3的認罪扣減後,下令這項罪行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扣減後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6.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判刑,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說: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者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

17.本案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是為了賺取金錢報酬而以該舢舨協助5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乘客前來香港的旅程。兩名被告人在前來香港的旅程中,交替地扮演該舢舨掌舵人的角色。第一被告人亦承認自己為該船的舵手。第二被告人雖然承認如案情所述,與第一被告人“輪流”把該舢舨駛往香港,但代表他的大律師指出,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只不過是“開咗少少”該舢舨。控方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曾這樣說,亦沒有證據反駁這說法。

18.從第一被告人持有內地船隻操作員牌照,懂得駕駛船隻,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船隻操作的牌照,本席認為確有可能第一被告人為主要掌舵人,第二被告人則於航程中間中接手掌舵,擔任一個較為次要的掌舵人,掌舵時間較第一被告人為少。因此,本席認為適用於二人的量刑基準應有些分別,在未考慮有否加重刑責因素的存在之前,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第二被告人的則為4年9個月。

19.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上訴法庭明言,缺乏滅火裝置和救生裝置均應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原因。[2]

20.就本案而言,該舢舨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但整個載著乘客的航程均於深夜進行,這對船上乘客構成額外風險。

21.考慮到該舢舨不是完全沒有救生裝備,只是其11件可被使用的救生衣不符合規格,本席就裝置缺乏而令船上人士安全受威脅這個加刑因素,將原本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達至適用於第一被告人的5年3個月,及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5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22.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控罪,上訴法庭在吳志超 案認同原審法官所採用的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該案的判刑極具參考價值。

23.本案舢舨的裝置缺乏之處與吳志超 案舢舨的裝置缺乏之處相同,雖然本案的舢舨因缺乏該些裝置而被定性為「不適宜操作」,而吳志超 案的舢舨則被定性為「不宜航行」,但兩案所涉的裝置缺乏之處對於乘客所造成的危害沒有分別,以救生裝置而言,如本案一樣,吳志超 案亦涉不合規格/不認可的救生衣;另外,兩案皆涉沒有救火設置及沒有夜航燈,所涉的乘客數量都是5人。因此本席亦採納該案的12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4.兩名被告人對控罪的承認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1/3的認罪扣減後的判刑如下:

控罪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 42個月 40個月
第二項 8個月 8個月

25.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在原則上不但沒錯,相反還有判例支持” [3]。鑑於「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亦為避免兩名被告人因該舢舨欠缺裝置而構成危害的行為受到雙重懲罰,第二項控罪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判刑為48個月,第二被告人的總判刑為46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29段。

[2]  判案書第19-20段。

[3]  見吳志超 案判案書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