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勇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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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以三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第二被告則與第一被告同被控以第一項已修訂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90/2021[2022] HKDC 14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0/2021

[2022] HKDC 1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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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勇标 (第一被告人)
  张华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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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or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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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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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以三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第二被告則與第一被告同被控以第一項已修訂控罪。

2.第一項經修訂控罪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1年4月26日在香港,協助兩名未經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第三項控罪只針對第一被告一人,控罪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罪行詳細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4月26日在香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快艇上的第二被告、兩名未經授權進境者及在水警輪PL305及水警小艇PV26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即第一被告身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以危險方式操控該裝置不良的快艇。

4.第一被告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及第三項控罪認罪以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認罪,以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5.案情撮要指2021年4月26日晚上7時40分,水警人員在屯門觀察到一艘快艇正在屯門至赤鱲角連接路朝東北航行,後知快艇上載有兩名被告及兩名不獲授權進境女性(下稱「被捕人一及二」),航行時沒有航行燈。

6.晚上8時,快艇改變航向,以每小時35海里向西航行。水警輪PL305及警察小艇PV26亮起藍色閃光燈及以閃燈或響號發出停船信號,亦以揚聲器命令快艇停駛。

7.當水警輪及小艇駛近時,人員觀察到第一被告正駕駛快艇,第二被告則坐在第一被告身旁,保持瞭望,兩名被捕人則坐在快艇上,兩名被告不時望向後方人員。

8.當水警輪嘗試停泊在快艇旁邊時,第二被告指示第一被告轉向左邊或右邊。快艇以高速打圈行駛,而水警輪必須多次避開快艇,以免發生碰撞。其後,快艇忽然轉向左邊,並與水警輪的右邊發生碰撞,導致水警輪的右舷穿了一個30厘米乘20厘米的洞。儘管發生碰撞,快艇沒有停駛,並繼續向西航行。

9.經過約二十分鐘的追逐,他們到達踏石角,水警輪再次嘗試停泊在快艇旁邊。快艇忽然向右轉並失控,因而在青山發電廠對開的橋下停駛,第二被告從快艇跳下,並游到一處橋墩。

10.人員勸告第一被告投降,並拋出附帶繩索的浮波,不過第一被告拒絕合作。延至晚上9時,另一艘警方小艇到達,人員救出第二被告,並拘捕兩名被告。

11.船上共有210升電油,還有三件救生衣。經檢驗後,發現該快艇為一艘沒有標記的單引擎快艇,長6.25米,闊1.85米,主船體正常,船上沒有滅火設備,船上的人應各有一件救生衣,但救生設備不足,亦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鑑於這些原因,驗船主任認為該快艇不適宜操作。

12.經在場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第二被告為其小舅,第一被告從南沙運送被捕人一及二到香港,當到達目的地時,他會獲得共6,000元人民幣的報酬。

13.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一星期前,一不知名人士透過微信叫他從大陸運送被捕人一及二到香港,可獲6,000元人民幣作報酬。4月26日早上,他向上述不知名人士確認他同意做該工作,他亦叫第二被告陪他。在4月26日下午約5時,他與第二被告及被捕人一及二在南沙登上該快艇,他駕駛該快艇到香港,但當進入香港水域時,他被追截,警方叫他停駛,他沒有遵從。他沒有船舶執照,但他已駕駛船隻十多年。他以45,000元人民幣購買該快艇,以作捕魚之用。

14.經在場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他從南沙番禺乘船,其姐夫(即第一被告)問他會否陪他運送被捕人一及二,由第一被告駕駛該船,而第二被告負責視察周邊有否危險。

15.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4月26日下午約四時半,第一被告透過微信與他聯絡。下午約5時,他在南沙登上該快艇,被捕人一及二亦登上該快艇,第一被告直接駕駛該快艇到香港。第一被告並無擁有任何船隻,他是向某人借用該快艇的。第二被告是首次登上該快艇。第一被告是一名汽車司機,而第二被告從事拆卸及重置工作。

量刑原則

16.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一案第29段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條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第32段)。

第一被告

個人背景

17.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年30歲,已婚,沒有子女,擁有中學的教育程度。案發之前,第一被告在國內做雜工,月入大概2,000元人民幣。第一被告身體健康,沒有吸食毒品習慣。

求情

18.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是掌舵人,負責安排兩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因此針對經修訂第一項控罪而言,辯方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第一被告的大律師陳詞表示,涉事的船隻主體正常,船上也有三件救生衣,而兩名非法入境者在案發時不是身處於不容易逃生的地方。但是辯方同意船隻沒有滅火設備,船上的救生衣不足夠全部人使用,船上也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第一被告的大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以大約3個月作為本案加刑因素。

19.就住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提及本案的快艇上有兩名女性乘客,快艇上沒有安裝航行燈,沒有滅火設備及只有三件救生衣。被告人在案發時負責駕駛快艇,快艇曾經高速打圈行駛,使水警輪多次閃避快艇之後與水警輪發生碰撞。快艇與水警輪的追逐大概維持了二十分鐘。辯方指本案的案情與黃松案相似,他表示法庭可以考慮以大概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最後,法庭可以考慮把控罪三刑期當中大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討論

2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案情、辯方呈遞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理由。

第一項經修訂控罪

21.沒有爭議第一被告是該快艇的掌舵人。該晚艇上除了兩名被告外,還載有兩名被捕人。經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他是在取酬之下,將兩名被捕人從南沙運送到港。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名不知名人士叫他運送被捕人一及二到港,雖然他的說法十分可疑,但是在本席席前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他在運送被捕人上參與了組織和策劃的工作。不過,他承認他叫第二被告陪他,儘管他聲稱二人是親屬關係,但是本席認為其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必然知道他這樣做是叫第二被告協助他從事運送被捕人的非法活動。

22.涉及船隻的狀況方面,根據案情,驗船主任認為該船隻不適宜操作。雖然快艇船體正常,但本席留意到船上救生衣數目不足、沒有滅火設備、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

23.本席考慮了上述情況,雖然船隻的狀況不是同類案件中最惡劣的,但是鑑於船隻設備不足,以及上述所提第一被告的角色,本席在適用於掌舵人的5年量刑基準上加刑3個月。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只會給予第一被告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42個月的即時監禁。

第三項控罪

24.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期是4年。本席參考過往的判決,以助決定量刑基準。在辯方呈遞的HKSAR vYeung Wui楊會and others CACC 415/2004中,第一被告被控以本案的第三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他駕駛一隻機動舢舨,從珠海前來香港,接載六名非法入境者和他們在香港偷取的十一棵羅漢松離開香港。他被兩艘警察小艇追捕,但是期間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停船指示,以「之」字形駕駛舢舨,並被兩隻警察小艇追逐長達十分鐘。其後,舢舨與其中一艘警察小艇發生碰撞才停下。舢舨上沒有消防設備、沒有救生衣,也沒有夜航燈,亦不適宜載客或重貨。就著該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25.而在上文所提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上訴人在凌晨時分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載著八名巴基斯坦人進入香港。他未有按照兩艘警察小艇的指示停船,並且以高速撞開其中一隻警察小艇逃走。在逃走期間,上訴人駕駛著舢舨左搖右擺地航行,最後被兩隻警察小艇一左一右夾著截停。從發現直至截停該舢舨為止,歷時大約三分鐘。舢舨上沒有航行燈,只有一件工作救生衣和兩件離岸救生衣,沒有消防滅火設備,船上因為有兩處破裂和裂縫,影響它的結構和水密完整性。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21個月為該案的量刑基準,上訴法院認為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26.第一被告的求情指稱他有駕駛船隻十多年的經驗,但不爭的事實是他沒有任何船舶執照。而從案情所見,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晚以危險的方式駕駛快艇,例如,在夜間沒有航行燈下,以每小時35海哩行駛。在水警輪嘗試停泊後,他將快艇以高速打圈,又忽然轉向左邊,與水警輪發生碰撞,導致水警輪穿洞。儘管發生碰撞,快艇沒有停駛繼續航行,並進行了約二十分鐘的追逐。之後到達踏石角,快艇又忽然向右轉而失控,因而才停駛。

27.本席考慮了以上的案例及本案情況,雖然本案船上人數較少,主船體亦正常,不過設備不足,而本案案情最嚴重的是,第一被告以上述所提的方式操控快艇,與警方追逐的時間長達至少二十分鐘,無人受傷實屬幸運,但水警輪亦因此受碰撞而穿了洞。第一被告當晚的駕駛行為完全漠視了船上的人士及警務人員的安全。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28.經考慮後,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獲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為14個月。

整體刑期

29.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雖然罪責不同,但是提醒自己避免重複計算刑罰,因為畢竟在船隻設備和該晚航行的情況上,兩項控罪都有共通的因素。本席也考慮了第一項修訂控罪和第三項控罪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三中的4個月和經修訂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中的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

第二被告

個人背景

30.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現年20歲,案發前在廣州跟26歲的姐姐同住,家中有45歲的父親、42歲的母親、22歲的哥哥,以及17歲的妹妹。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任職廚房工人,月薪人民幣3,000元,每月給父母家用1,500元。

31.第二被告親筆撰寫求情信,他表示他從小在鄉村地方長大,家境貧窮,沒有受過正式教育,學歷尚淺,但他知道干犯本案會受到法律制裁。他指他一時糊塗,受朋友唆擺下協助他人來港。他在在囚期間已經深切反省,深感後悔,懊悔令到內地的年老父、母親擔心。他指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背負沉重的生活壓力,而父親體弱多病,妹妹支付不了學費,不能上學。他自己一時貪念犯錯,希望法庭輕判,該他盡快回到家人身邊。他承諾出獄後會對社會有貢獻,做遵守法律的良好市民。

求情

32.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在本案參與的程度較低,他不是船隻的掌舵人,也沒有參與組織或安排非法入境者到港。大律師指根據案情,兩名非法入境的女士都是坐在船上,船隻狀況良好,船上也有三件救生衣。警方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不知兩名來港女士的目的,基於本案的情況,本席可以考慮以4年或更低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在提訊階段已經表示認罪,可獲慣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大律師陳詞指,法庭應該考慮判第二被告刑期為32個月的監禁。

討論

33.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所有陳詞以及相關案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並非該晚快艇的掌舵人,第二被告主要負責視察周邊環境。本席雖然留意到案情有提及該晚8時左右,水警輪嘗試停泊在快艇附近時,第二被告有指示第一被告轉向左邊或右邊,但這部分涉及二人逃走的情節,本席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以此作為第二被告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有更深入的參與(例如,組織和策劃)的結論。但是另外一方面,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指船隻的狀況良好,本席已在上文討論過此觀點,在此不贅。

34.第二被告今年20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式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本案涉及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或在香港的旅程,屬於嚴重的罪行。辯方沒有就年輕一點及第109A條這方面作特別的陳詞,本席亦認為就此案來說,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35.經過考慮之後,本席基於第二被告的角色,沒有再將量刑基準加刑,並將量刑基準定為4年。本案案情嚴重,本席雖然考慮了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例如,第二被告是在第一被告邀請之下犯案、第二被告所指稱的經濟原因及一時糊塗等,以及他的年齡,但是本席認為這都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只會給予第二被告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32個月的即時監禁。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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