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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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8月12日,在九龍油麻地街市街10號街市街公廁內管有危險藥物,即1 包(包括膠紙包裹)載有0.16克的混合物,內含0.09克海洛英鹽酸鹽。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57/2022[2022] HKCFI 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7/2022

[2022] HKCFI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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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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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5月6日(上訴人)
  2022年5月20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8月12日,在九龍油麻地街市街10號街市街公廁內管有危險藥物,即1 包(包括膠紙包裹)載有0.16克的混合物,內含0.09克海洛英鹽酸鹽。

2.2022年2月16日,上訴人認罪,被一位裁判官下令還押以索取戒毒所報告[2]。後來,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3]。2022年3月25日,上訴人在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監禁8個月。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今年6月21日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5月27日,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申請保釋,本席有條件地予以批准。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日上午約11時15分,警方人員在油麻地公廁外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後來在公廁內將他截停查問,期間在他右邊褲袋發現涉案毒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管有該危險藥物作自用,他以港幣$180元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購得該毒品。

上訴人背景

5.上訴人合共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定罪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在1995,2007及2009年),其餘大多為「店內盜竊」。他對上一次定罪為2020年6月26日,因「店內盜竊」被判處兩星期監禁。

判刑理由

6.裁判官給予口述判刑理由[4]時採用了HKSAR v Mok Cho Tik[5]建議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及早認罪而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因此判處了他8個月的即時監禁。

7.然而,在其書面判刑理由中,基於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甚輕,裁判官根據HKSAR v Muhammad Waqas[6],認為考慮所有情況後,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而及時認罪後則應減至4 個月。因此,裁判官接納他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屬於過重。

考慮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7],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一)  定下通常為監禁一年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

(二)  該量刑基準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而「潛在風險」曾被界定為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及

(三)  因應求情理由(包括認罪)而調整總刑期。

9.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前述[8],「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若然涉案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重要為前題。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

10.本席注意到上述的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主要是適用於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至於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一般來說涉案毒品的份量會較輕,裁判官可判予較短的刑期:HKSAR v Ramirez[9]; HKSAR v Wan Sheung Sum[10]。如前所述,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基於上訴人管有的海洛英鹽酸鹽雖未至於無法量度,但亦只有0.09 克,本席同意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高的。本席同意在未考慮任何加刑因素之前,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約6個月監禁。

11.就「潛在風險」而言,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民 [12]

12.在本案來說,裁判官沒有以此作為加刑的因素,本席認為他是對的,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毒品有流入他人之手的風險。

13.就上訴人的背景,雖然他有多項犯罪紀錄,但只有3個同類型的案底,而且都是多年前的事。因此,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他不能被視為「慣犯」,他的犯罪紀錄也不構成加刑的理由:HKSARvChan Pui Chi[13]

14.基於以上,本席同意上訴人及早認罪後的判刑應約為4個月監禁。

結論

1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16.由於上訴人自2022年2月16日至5月27日被還押,合共14個星期有多,加上考慮到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規則》第69條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為他的罪行接受了足夠的懲罰,因此下令上訴人可即時獲得釋放。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 張秀群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同上,第54A條。

[3]  上訴宗卷:21-24。

[4]  上訴宗卷:29-30。

[5]  [2001] 1 HKC 261

[6]  [2019] 4 HKLRD 323

[7]  [2012] 4 HKLRD 668

[8]  見該案判詞267B-D,原文如下: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and that is the range that has been adopted particularly for cases in the District and High Court). But that is not the be all and end all of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t assumes cases in which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rather than a rehabilitative measure is deemed necessary; and it does not seek to exclude magistrates from imposing lesser terms for very small quantities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so warrant. Obviously the quantity will be the main governing factor which will determine where the starting point will lie.”

[9]   [2015] 1 HKLRD 966

[10]  [2000] 1 HKLRD 405

[11]  [2012] 4 HKLRD 668

[12]  CACC 360/2014

[13]  [1999] 2 HKLRD 830

[14]  「69. 減刑

(1) 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

但本條並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

(2) 根據本條給予的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67A 條(有關監禁刑期的計算)所須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