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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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8月12日,在九龍油麻地街市街10號街市街公廁內管有危險藥物,即1 包(包括膠紙包裹)載有0.16克的混合物,內含0.09克海洛英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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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7/2022 [2022] HKCFI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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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8月12日,在九龍油麻地街市街10號街市街公廁內管有危險藥物,即1 包(包括膠紙包裹)載有0.16克的混合物,內含0.09克海洛英鹽酸鹽。 2.2022年2月16日,上訴人認罪,被一位裁判官下令還押以索取戒毒所報告[2]。後來,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3]。2022年3月25日,上訴人在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 席前被判處監禁8個月。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今年6月21日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5月27日,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申請保釋,本席有條件地予以批准。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日上午約11時15分,警方人員在油麻地公廁外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後來在公廁內將他截停查問,期間在他右邊褲袋發現涉案毒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管有該危險藥物作自用,他以港幣$180元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購得該毒品。 上訴人背景 5.上訴人合共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定罪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在1995,2007及2009年),其餘大多為「店內盜竊」。他對上一次定罪為2020年6月26日,因「店內盜竊」被判處兩星期監禁。 判刑理由 6.裁判官給予口述判刑理由[4]時採用了HKSAR v Mok Cho Tik[5]建議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及早認罪而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因此判處了他8個月的即時監禁。 7.然而,在其書面判刑理由中,基於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甚輕,裁判官根據HKSAR v Muhammad Waqas[6],認為考慮所有情況後,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而及時認罪後則應減至4 個月。因此,裁判官接納他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屬於過重。 考慮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7],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9.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前述[8],「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若然涉案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重要為前題。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 10.本席注意到上述的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主要是適用於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至於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一般來說涉案毒品的份量會較輕,裁判官可判予較短的刑期:HKSAR v Ramirez[9]; HKSAR v Wan Sheung Sum[10]。如前所述,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基於上訴人管有的海洛英鹽酸鹽雖未至於無法量度,但亦只有0.09 克,本席同意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高的。本席同意在未考慮任何加刑因素之前,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約6個月監禁。 11.就「潛在風險」而言,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民 [12]。 12.在本案來說,裁判官沒有以此作為加刑的因素,本席認為他是對的,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毒品有流入他人之手的風險。 13.就上訴人的背景,雖然他有多項犯罪紀錄,但只有3個同類型的案底,而且都是多年前的事。因此,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他不能被視為「慣犯」,他的犯罪紀錄也不構成加刑的理由:HKSARvChan Pui Chi[13] 。 14.基於以上,本席同意上訴人及早認罪後的判刑應約為4個月監禁。 結論 1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16.由於上訴人自2022年2月16日至5月27日被還押,合共14個星期有多,加上考慮到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規則》第69條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為他的罪行接受了足夠的懲罰,因此下令上訴人可即時獲得釋放。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 張秀群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同上,第54A條。 [3] 上訴宗卷:21-24。 [4] 上訴宗卷:29-30。 [5] [2001] 1 HKC 261 [6] [2019] 4 HKLRD 323 [7] [2012] 4 HKLRD 668 [8] 見該案判詞267B-D,原文如下:
[9] [2015] 1 HKLRD 966 [10] [2000] 1 HKLRD 405 [11] [2012] 4 HKLRD 668 [12] CACC 360/2014 [13] [1999] 2 HKLRD 830 [14] 「69. 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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