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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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他在2016年4月16日早上約10時58分自內地經羅湖入境時,被發現身上藏有控罪一所列的“冰毒”以及一卷鋁箔和8支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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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8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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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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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譚嘉穎小姐,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律師黃中平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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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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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i)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內含5.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5.56克晶狀固體(“控罪一”);

(ii)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涉及內含0.32“冰毒”的0.33克晶狀固體(“控罪二”);和

(iii)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涉及兩套吸服裝置,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的。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他在2016年4月16日早上約10時58分自內地經羅湖入境時,被發現身上藏有控罪一所列的“冰毒”以及一卷鋁箔和8支飲管。

3.同日稍後海關人員搜查被告人在白田邨昌田樓的寓所,發現控罪二所列的“冰毒”和控罪三所列的吸服“冰毒”工具,被告人承認都是他的。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吸服工具有殘留的“冰毒”。被告人並同意從他身上發現上“冰毒”的巿值約為港幣1,684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4.被告人現年53歲,已離婚,沒有子女,與弟弟同住白田邨一個公屋單位。他受教育至小五,報稱案發前任職送貨工人,月入約港幣8,000元。

5.被告人有10次出庭紀錄,涉及13項定罪,其中包括3項販運危險藥物和5項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出庭紀錄是在2014年12月15日(KT/4867/14),因在公眾場所打架及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監6天和4個月,分期執行,但全部獲緩刑兩年。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獲緩刑期間干犯的。

求情

6.代表被告人的黃律師的主要求情理由在於控罪一所列的“冰毒”是被告人打算帶入香港後全數自用的。至於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再犯事,黃律師對判處執行被告人原先合共4個月零6天的刑期沒有異議。

量刑

7.基於此罪只涉及一包“冰毒”,數量只有5.49克,被告人帶有鋁箔及吸管等可用以用作吸服“冰毒”的工具,他在警誡下的解釋,他家中發現的小量“冰毒”和吸服工具等,以及控方中立的立場,本席接受辯方指被告人從內地帶來的“冰毒”是他打算全部自用的。根據HKSAR v Chow Kam Hung [2010] 4 HKLRD 253,這是一個顯著的求情理由。

8.就量刑原則方面,本席依從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和HKSAR v Tsang Chung Keung [2015] 1 HKLRD 450兩案所訂立的方法,先釐訂控罪一的毒品若是全數用作販賣的話,判刑起點應為若干。然後,因應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全數自用這求情理由給予合適的拆扣。最後,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9.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頒佈就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判刑基準為入獄3至7年。控罪一涉及5.49克“冰毒”,本席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根據HKSAR v Ngai Ho Ting [2013] 4 HKC 547,進口毒品全部為自用的減刑幅度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的議題,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在該案上訴人沒有販運的案底,也沒有長期濫藥的習慣,因此上訴法庭給予了他較大的減刑幅度。然而,這些減刑因素都不適用本案的被告人。本席參考了前述Chan Chun FaiChow Kam Hung等判例,以及本案被告人的背景,認為本案以毒品全部自用為求情的減刑幅度以四分之一為合適。此外被告人及早認罪,按例可再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就控罪一被告人的刑期為: -

60 x ¾ x 2/3 = 30個月監禁

控罪二

11.就控罪二,本席以12個月禁監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過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民(CACC 360/2014)等案例。但基於此控罪所列的“冰毒”是在被告人家中發現,而是份量輕微,只有0.32克,吸服工具又是鎖在被告人床邊的一個抽屜內。本席認為該些“冰毒”流入他人之手的“潛在風險”不高,不擬就此因素加刑。

12.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

控罪三

13.本席參考過 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以3個月監禁為此控罪的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而減至2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14.顧及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本案的總刑期為30月監禁。

15.至於被告人就前案(KT/4867/14)被判的合共4個月零6天的刑罰,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全數予以執行。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條,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前案入獄合共4個月零6天,並由本案的監禁刑期屆滿時開始。

總結

16.被告人就本案被判入獄共30個月,就前案(KT/4867/14)入獄合共4個月零6天,分期執行。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