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汶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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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被告則承認共3項控罪,包括上述控罪三及四,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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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020 [2023] HKDC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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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共承認4項控罪,包括:
2.第三被告則承認共3項控罪,包括上述控罪三及四,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六)。 3.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第36(1)及(2)條,以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4.2019年9月21日凌晨約4時許,警方發現第一被告沿九龍旺角豉油街行往仕德福酒店,於是將其截停查問。第一被告告訴警方該酒店1103號房內有危險藥物。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到該房間,由第一被告用房卡開門。警方進門後,發現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房內。該房約為12平方米,附有一廁所、一個櫃、兩張單人床、一張茶几及兩張椅子。 5.警方搜房後,在茶几上搜出:
6.而在床尾旁地上有一個黑色背包,載有:
7.櫃上有一個黑色紙袋,內有一條灰色運動褲(證物22)。褲內有一個塑料袋,載有0.16克固體,內含微量可卡因(證物24)。 8.該酒店11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於2019年9月21日約0018時一同進入1103號房。房客登記收據顯示第二被告於2019年9月20日以每天港幣383元租住該房間。 9.上述綠色杯(證物10)及紙巾盒(證物11)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插入玻璃瓶(證物3)的塑料管上發現第一及第三被告的DNA。 10.毒品調查科資料顯示,控罪一、二及三所撿取的可卡因街價分別約為港幣18,000餘元、港幣200餘元及港幣700餘元。 11.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是朋友,認識了數年。 12.於所有案發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管有證物14及證物19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第二被告管有證物24(控罪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管有證物1及證物2(控罪三),並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可卡因的器具,即證物3(控罪四)。 13.2020年10月28日的提訊中,第一及第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所有控罪。法庭安排在2021年3月15至3月18期間進行審訊,第一及第三被告獲法庭准予保釋。但到了該日,第一及第三被告未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14.2022年1月27日,警員巡邏時看到第一被告在港鐵北角站大堂近B出口行為鬼祟,於是將其截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士。同日上午11時25分,第一被告再次被拘捕。 15.2022年9月20日,第三被告在其住所被捕。 16.第一及第三被告獲准保釋,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於2021年3月15日歸押。 17.第一被告現年28歲,過往在2021年4月及11月分別因串謀刑事損壞及販運危險藥物分別被判感化,及後再被判以7年4個月監禁。 18.第三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代表第一被告的曾大律師求情指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院分別在 AG v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可判予5至8年監禁。 20.曾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曾任職廚房工人,但在被捕時無業。第一被告來自破碎家庭,年輕時被朋友影響吸食毒品,更因而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7年多,但出獄後難以尋找工作,再受壞朋友影響下而干犯此案,後來更因畏罪而沒有出席法庭訂下的審訊。第一被告近一年來活在恐懼中,被捕後反而如釋重負,第一被告現在願意面對刑責,打算重新做人,其求情信表明相當後悔,還押間,其母親每次探訪他皆感到難過。第一被告坦言案中毒品由第二被告提供,亦會按指示作販運,從而獲得少量金錢作報酬。考慮各毒品控罪在同一事件中,或可予以同期執行。 21.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按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保 [2006] 2 HKLRD 177指出,判刑範圍約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本案只涉0.47克可卡因,望可予以較低量刑起點。而就管有吸服器具罪,按 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一案,認罪後可判予3個月監禁。而就潛逃罪而言,上訴法院在 HKSAR v Lam Kin Chung [2007] 2 HKC 451指出,9個月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但張大律師指出,其實按簡易程序定罪處理,最高處罰只為6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本可在裁判法院處理,只因第一被告干犯販運罪才一起在區域法院審訊。 22.第三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還押期間非常後悔,如第一被告情況一樣,其母親每次探望亦致使他感到難過,現在願意真心悔改,承認所有控罪,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第三被告坦白認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望可予以同期執行,從輕處理。 本席的考慮 23.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控罪,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在上述 AG v Rojas and R v Lau Tak Ming 已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第一被告涉及販運11.7克可卡因,已可判予約5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本席亦留意到,同案第二被告就此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控罪,第二被告在較早前由另一位法官處理下,因考慮了部分毒品為第二被告自用等等,予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6個月。 24.而就案情而言,第一被告主動向警方指出涉案地點有危險藥物。經考慮後,亦適當地可予相同的判刑為量刑起點,但第一被告原先否認控罪,在原定審訊期間且缺席,潛逃後被捕,現在才認罪,浪費了法庭時間及資源,認罪後只可予以最多四分之一認罪扣減,扣減後判予40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5.而就控罪三及四而言,同案第二被告在另一法官處理下,分別予以12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適當及可應用在第一及第三被告身上,但第一及第三被告因潛逃後被捕,現在才認罪,只可予以較少判刑扣減。因此,就控罪三及四,第一及第三被告認罪後分別判予9個月及4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6.而就潛逃罪,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潛逃約10個多月及18個月後才被捕。經考慮後,認罪後分別予以3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亦如第二被告較早前之判刑,各涉及毒品的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與潛逃罪之判刑則分期。 28.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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