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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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源於一宗由被告人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交通意外。案中的一名死者林志強年約26歲為被告人的一名好友。死者為被告人車上的唯一乘客。意外發生前,被告人與死者剛慶祝完生日。被告人在凌晨四時許駕駛私家車乘載住死者由九龍登打士街開車左轉入彌敦道。私家車沿彌敦道第三線南下行駛期間在近加士居道與前面正從第二線切入第三線的一輛垃圾收集車發生碰撞,私家車頓時失控,最後衝上行人路撞倒巴士站牌並撞進滙豐銀行分行的入口處,導致車頭嚴重損毁。案發時,私家車上的被告人和在前坐的死者均沒有佩帶安全帶,猛烈的撞擊導致死者肋骨骨折,被送抵醫院時經已不治而被告人亦同時身受重傷。被告人魯莽及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及行為,除了奪去該名友人的寶貴生命之外,亦令自己身陷囹圄,愧疚一生。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96/2022[2023] HKDC 3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6/2022

[2023] HKDC 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卓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3] 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s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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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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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周卓然(男)(33歲)在本席前面對三項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

(2)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控罪二) 及 ;

(3)  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的車輛(控罪三)。

2.本案源於一宗由被告人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交通意外。案中的一名死者林志強年約26歲為被告人的一名好友。死者為被告人車上的唯一乘客。意外發生前,被告人與死者剛慶祝完生日。被告人在凌晨四時許駕駛私家車乘載住死者由九龍登打士街開車左轉入彌敦道。私家車沿彌敦道第三線南下行駛期間在近加士居道與前面正從第二線切入第三線的一輛垃圾收集車發生碰撞,私家車頓時失控,最後衝上行人路撞倒巴士站牌並撞進滙豐銀行分行的入口處,導致車頭嚴重損毁。案發時,私家車上的被告人和在前坐的死者均沒有佩帶安全帶,猛烈的撞擊導致死者肋骨骨折,被送抵醫院時經已不治而被告人亦同時身受重傷。被告人魯莽及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及行為,除了奪去該名友人的寶貴生命之外,亦令自己身陷囹圄,愧疚一生。

案情

3.本席採納控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背景

(1)  意外發生於彌敦道378號地下B舖附近(“意外地點”),鄰近彌敦道(南行)。

(2)  彌敦道(南行)是一條三線單向路。

(3)  意外地點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案情

(4)  2021年6月14日約04:03時,被告人由九龍旺角登打士街開始駕駛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N 4844(“WN 4844”),林志強(“死者”)是車上前座乘客。

(5)  同日約04:04時,被告人駕駛WN 4844沿登打士街行車,途經登打士街與花園街及西洋菜南街的交界,先後兩次衝紅燈,及後左轉入彌敦道。

(6)  其後,被告人駕駛WN 4844到達彌敦道與九龍油麻地眾坊街交界時,為超越一輛電單車在雙白線上行駛若干距離。

(7)  同日約04:05時,被告人駕駛WN 4844沿彌敦道(南行)第二線朝尖沙咀方向行駛,其後在加士居道附近轉至彌敦道(南行)第三線。

(8)  被告人駕駛WN 4844轉往彌敦道(南行)第三線時,彌敦道(南行)第二線前方有一輛中型貨車登記號碼UV 7998的垃圾收集車(“UV 7998”)。

(9)  UV 7998亮起右邊指示燈號後,慢慢切入彌敦道(南行)第三線,當時UV 7998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彌敦道(南行)第三線。然而,被告人未有理會UV 7998的切線,繼續沿彌敦道(南行)第三線行駛。WN 4844撞到UV 7998右邊車身,由彌敦道(南行)第三線滑至彌敦道(南行)第一線,先衝上行人路,之後撞倒九巴巴士站牌,最後撞進位於意外地點的滙豐銀行分行入口(“該碰撞”),再反彈到彌敦道(南行)第二線。

(10)  行人路上有途人,但他們沒有受傷。

路面及天氣情況

(11)  案發時,天氣良好,意外地點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街燈亮着,光線充足,彌敦道與甘肅街及加士居道交界的交通燈訊號管制運作正常。

(12)  意外地點附近發現61米長橫跨彌敦道(南行)的輪胎痕。

行車記錄儀片段及在附近範圍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

(13)  WN 4844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前方影像片段顯示被告人駕駛WN 4844約於04:03時由登打士街開始駕駛,直至約04:05時在意外地點發生該碰撞。

(14)  在意外地點附近範圍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該碰撞情況。

警誡會面

(15)  被告人其後在警誡會面中保持緘默。

汽車檢驗

(16)  為WN 4844進行驗車後,有以下發現:-

(a)  兩邊窗門玻璃張貼有色薄膜,減低了玻璃的透光能力。

(b)  使用了作為假插片的安全帶(消音)扣 (“安全帶警報滅聲器”)。安全帶警報滅聲器插入WN 4844司機位及前座乘 客位的安全帶插口。因此,前座兩條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c)  WN 4844嚴重受損,包括車頭擋風玻璃全裂;多個氣袋彈 出;車頭防撞保險桿、登記號碼牌、車頭組合燈及方向指示燈損毀。

車速評估

(17)  政府化驗師觀看行車記錄儀及閉路電視相關片段後,評估WN 4844的車速直至撞車前一刻平均時速約90公里,超過時速50公里的車速限制。

傷勢

(18)  死者送抵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時沒有自然呼吸或脈搏。在進行多項手術前,死者已經心搏停止。於2021年6月14日07:13時證實死亡。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因為多重創傷。死者兩側肋骨骨折,兩側血胸及縱隔瘀傷。

(19)  在案發期間,

(a)  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WN 4844,引致死者死亡(控罪1)。特別是被告人在案發期間:—

(i)  衝過兩組紅燈;

(ii)  超速駕駛;

(iii)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iv)  撞車前沒有剎車;

(v)  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在本案全部事實及情況下,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b)  被告人沒有遵從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WN 4844兩邊窗門玻璃張貼有色薄膜,減低了玻璃的透光能力(控罪 2)。

(c)  被告人使用WN 4844時車輛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的安全帶插口均使用了安全帶警報滅聲器作為假插片(控罪3)。」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33歲。他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父母離異,現時與父親同住。 被告人與台灣籍前妻育有一子,前妻及兒子居於台灣。他是一名夜總會經理,報稱月入港幣約$16,000,收入大多用於供養父母以及妻兒,是家庭經濟支柱。

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交通定罪紀錄有多項定額罰款紀錄包括1次「超速」和4次「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此外,他曾經於2016年10月因為違反「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法庭命令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2017年12月,被告人違反「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被法庭定罪被罰 8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被命令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減刑陳詞

6.辯方在求情時呈上多封的求情信件,由被告人、他的母親、公司股東,幾位多年好友和同事分別撰寫。信件內容均指被告人為人誠實、勤奮、工作態度認真,一向深受僱主及同事的稱許。意外後,被告人已經非常自責和內疚,事件對他打擊甚深,他的身體亦承受極大傷害。由於他有家庭負擔,亦要照顧在台灣的妻兒,他們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儘量輕判。辯方在庭上表明被告人今後亦不打算再駕駛車輛。

控罪一

7.辯方在陳詞中表明同意本案(控罪一)存在以下嚴重之處:

(i)  被告人案發之前以時速大約90公里行駛;

(ii)  被告人曾經衝過兩組紅燈;

(iii)  被告人曾於超越一輛電單車期間騎在雙白線上;

(iv)  被告人意外之前未有剎車避免意外;以及

(v)  被告人車輛的司機以及乘客座位安全帶插上消音扣。

8.關於超速,辯方指出被告人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顯示私家車從登打士街出發以來車速一直不高。被告人只是於案發前數秒才加速,因此並非長時間超速。衝紅燈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當時車速較慢。另外當時已屬清晨時分,人流稀少,亦未有因此釀成意外。雖然被告人的私家車曾騎在雙白線上,可是鏡頭顯示被告人只是慢慢駛過雙白線,不屬急速轉線,同時當時周圍沒有其他車輛,危險程度未算過高。關於未有剎車一點,辯方希望法庭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之後接納此乃判斷錯誤,明顯是被告人以為當時尚有足夠位置從右邊駛過垃圾收集車。最後,被告人對於插上消音扣以至沒有佩戴安全帶一事承認責無旁貸。

9.辯方同時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因素:—

(i)  案發時不是繁忙時段,路面交通不多,相比車水馬龍之時犯案,魯莽程度較低;

(ii)  行車紀錄儀顯示被告人並非故意長時間及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本案不見高速切線、左穿右插、賽車競速、急剎等等行為,意外亦非由此而起;

(iii)  本案並不涉及藥駕、毒駕、酒駕以及醉駕;

(iv)  路上途人萬幸沒有受傷,事件亦只涉及一名死者;

(v)  本案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濟民一案所列出之加刑因素;

(vi)  死者為被告人朋友,事件令他抱憾終身。事後一年被告人繼續受事件影響,亦有尋求精神治療,證實患上混合焦慮抑鬱症(mixed anxiety depressive disorder);及

(vii)  被告人亦因本案意外嚴重受傷。事發後被告人右邊髖部創傷性骨折(acute closed traumatic fracture of right hip)、肝臟裂傷(laceration of liver),另外腹腔動脈需要接受血管栓塞手術(endovascular embolisation to abdominal artery),股骨亦因骨折需以珈瑪釘固定(gamma nail to right proximal femur)。最後被告人留醫了兩個星期,其後亦需數次前往覆診。

10.因此,辯方陳詞希望接納被告人在本案罪責屬於中度。

11.關於停牌令以及其他相關命令,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停牌五年已經足以反映控罪一的刑責,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陳詞。

控罪二及控罪三

12.《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21(1)條訂明兩項控罪均可訂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就控罪二而言,辯方認為涉案玻璃之透光度不足並非意外成因,因此請求法庭只以罰款處理。

14.控罪三方面,辯方接納此罪行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同樣以罰款處理。假若法庭認為需要判處監禁,還望可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參考HKSAR v Law Siu Kin(DCCC 892/2021,未經彙編,2022 年 4 月 29 日)第 39 以及 43 段。

量刑的考慮

控罪一

15.《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a)以及(2A)條訂明: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16.辯方在陳詞時依賴上訴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 的案例。該案詳細考慮了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 並於第 9(4)段指出: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 …」

17.Poon Wing Kay 案中兩名答辯人為小巴司機,兩車均有不少乘客,案發前因為爭相載客所以競速行駛:第 8(1)段,又在路中間停車:第 8(3)段。證人(大多為乘客)描述兩車速度相當之快:第 8(2)段,又曾高速超車:第 8(5)段,沿途衝過多盞交通紅燈:第 13(2)段,駛近案發路口不但沒有減速,反而加速前進以求超越對方:第 8(6)段,最後衝過案發路口之紅燈造成意外,導致兩人死亡以及十七人受傷。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原審法官對兩名小巴司機只分別以2年及2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最終接受律政司的覆核申請,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嚴重不足並在原則上犯錯,上訴庭認為案中兩名小巴司機的罪行是同類案件中最差劣的,因此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最高刑期的5年 (當時條例的最高監禁期仍為5年)而每人的停牌令為期應是12年。

18.辯方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一案第 10 段,當中詳細列出Cooksley案提及過之加刑以及減刑因素:

「14. …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罪行的後果

(l)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及

(m)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

減輕刑罰的因素

22. …

(a)  良好的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及時認罪;

(d)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

(e)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

(f)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

19.房濟民案中答辯人為貨車司機,因他於窄巷認為不可掉頭,所以倒車駛出,惟無留意路面情況,同時沒有要求車上乘客下車幫忙察看路面情況,最後撞死兩名途人(其中一名為嬰兒)。上訴庭指出該案不涉及酒後駕駛、超速駕駛或衝紅燈等魯莽行為。導致意外發生的唯一原因是答辯人在倒車時沒有留意馬路上的情況。該案律政司是循簡易程序在裁判法院檢控,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上訴庭維持原判但將取消駕駛資格期限改為4年。

20.辯方亦依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該案答辯人領有駕駛資格不久,案發當晚載著數名朋友期間誤入路口,掉頭之後高速駛出,期間失控撞上路邊一輛貨車,釀成車上乘客兩死兩傷,當中一人永久傷殘。答辯人亦因意外嚴重受傷。

21.上訴庭認為該案存在以下加刑因素:(i)兩人死亡以及一人傷殘、(ii)答辯人於窄路以接近速限兩倍行駛製造明顯風險,屬於魯莽、(iii)車輛當時沒有保險、(iv)超載導致乘客沒有安全帶。

22.但同時該案屬於單一事件,答辯人並非持續危險駕駛,相關事件時長較短,案發路段並非人多車多,最後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藥駕或者酒駕。

23.上訴庭再於第 43 段指出類似案件於 Cooksley 案會以兩年至三年作為量刑起點,逐以兩年半作為基準量刑。另外判詞第 49 段指出答辯人嚴重受傷,可予減刑。

24.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 案中,上訴人駕駛貨車極為高速轉入繁忙路口,其後失控衝上行人路,造成一死三傷。考慮其非「故意長時間及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上訴庭認為該案不屬高度刑責,更非極度嚴重刑責之類別。上訴庭續指「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包括酒後危險駕駛、在公路上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及一些以高速切線駕駛的危險行為。上訴庭認為兩年的判刑起點足以反映上訴人之罪責。

25.辯方最後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熙(DCCC 811/2021,未經彙編,2022年11月17日)案中之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於速限五十公里路段以一百多公里時速行駛至少廿秒。死者駕駛電單車從支路駛出,惟未有讓線停下,一下轉入該案被告所在之第三線,當時被告人沒有留意支路情況,又無減慢經過路口,只於死者轉入主路之後方才急剎以及扭右。法庭認為該案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以至少兩倍於法定時速限制的速度,在略有彎度及有支路進入的道路上飛馳,實屬「不負責任和危險」,並以兩年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回到本案,根據案情,被告人在案發意外前的駕駛方式實屬魯莾、放肆及不負責任。正如辯方在求情時亦不得不承認,本案的加刑因素包括超速、不遵守交通燈號、不遵守交通標誌及未有適當留意前面交通情況及時剎車。

27.從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可見,若被告人在事發前只要稍為留意前方的交通,便可以見到垃圾收集車正慢慢從第二線右轉至第三線,只要他能夠及時剎車收慢,則有可能避免意外發生或者至少大大減低兩車碰撞所產生的衝力,未必會導致車毀人亡的慘劇。

28.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所指事發於清晨,路面交通稀疏,人流不多而被告人未有遵守交通燈號和遵守交通標誌所造成的即時危險程度不算很高,但正正是他這樣一連串不負責任的持續違規行為和態度,導致被告人在事發前超速駕駛,以時速九十公里(接近限速一倍)一直在快線(第三線)疾駛而即使前方的垃圾收集車並非突然轉線,但被告人仍然未能察覺及時減速剎車,釀成意外。

29.至於被告人車輛的司機以及乘客座位安全帶插上消音扣以致發生撞車時死者和被告人均沒有佩戴安全帶,無疑是導致死者當場死亡而被告人亦身受重傷的主要原因。正如辯方亦已經恰當地指出,被告人身為車主及司機,對此責無旁貸。本席認為從此情況更可進一步反映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目空一切,完全肆無忌憚,視交通規例如無物,最終自食其果更連累身邊好友身亡,抱憾終生,自己亦身受重傷並患上焦慮抑鬱症。

30.雖然如此,但本席接納被告人從開車至發生相撞之間的時間不長,只有短短兩分鐘,路程距離也不算太遠。因此被告人並非故意長時間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正如辯方亦恰當地指出本案亦不見高速切線、左穿右插、賽車競速、或急剎等極其魯莽的駕駛行為。雖然根據求情,被告人當晚與死者慶祝生日至凌晨四時才離開,不排除他駕駛時可能受了一些酒精影響,但由於被告人意外後身受重傷,警方無法與他進行呼氣或血液測試體內酒精,在沒有任何證據下,為了對被告人公平,本席亦要接受本案不涉酒駕或醉駕等加刑情況。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在控罪一被告人屬Cooksley案所指的「中度罪咎」,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可獲三分之一折扣,扣減後刑期為20個月。

3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  條,本席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由於從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可見,他已曾經分別在2016年及2017年先後被法庭停牌兩次,本席因此決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6年。

33.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 (1A)及(3B)(b)條命令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34.就此控罪,本席同意被告人私家車玻璃透光度不足,雖然違反法例但並非本案意外成因,判被告人罰款2000元。被告人同意罰款可從保釋金扣除。

控罪三

35.由於本席已經將沒有佩戴安全帶一事視作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考慮,避免雙重處罰,本席在此項控罪決定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判處監禁2個月,全部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