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迪笙

Case No.DCCC 150/2024[2025] HKDC 2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0/2024

[2025] HKD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迪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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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2月19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駱芷君女士及黃麗貞女士由A Lee & Partners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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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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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2.本席不會詳述案中的證據。簡而言之,事故發生地點在屯門鄉事會路及屯合街的交界處,該位置為一個T字路口。2023年4月9日0553時,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從屯合街(小路)右轉駛入屯門郷事會路(大路),期間一名60歲的女行人(“死者”)橫過屯門郷事會路時,遭輕型貨車的左前車頭撞到,同日數小時後傷重死亡,死因為創傷性腦損傷。

3.事發時,屯門鄉事會路路面的交通流量稀疏,除了死者外,路面上並沒有任何障礙物遮擋被告人的視線,那刻路面上沒有任何車輛經過,死者站立在路面的中央位置。

4.被告人指他的右前視線被其前方A柱所遮擋,但從安裝在倒後鏡上的紀錄儀的屏幕可清楚看到死者在屯門鄉事會路的情況,不受A柱的限制,被告人可從行車紀錄儀上看到死者在碰撞前的一舉一動。而隨着輕型貨車越駛越近,死者在畫面上的影像也越來越大及清晰。紀錄儀的影像顯示輕型貨車仍在小路未出大路前,死者已站立在大路向中央位置,不是突然衝出來的(見MFI 1-4),本席認為只要被告小心謹慎地觀察,他不難察覺死者的出現並及時剎車。

5.依被告人所指,他已行駛此路段已10多年,清楚知道屯門鄉事會路路段常有行人這樣橫過馬路,但他看不到前方的視野,卻繼續前行,造成人命損失。本席認為其駕駛行為極為魯莽及不負責任。

刑事紀錄

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就交通罪行方面,只有三次定額罰款告票的記錄。

求情陳詞

7.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母親患有心臟病。自2010年開始,任職司機負責送貨。被告人太太和僱主的求情信表示被告人為人負責任、孝順、勤奮,此事故身心受盡煎熬,要求輕判。

8.辯方援引R 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案,力陳本案不具備Cooksley案例中所指的加刑因素(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的類別,希望法庭採納12-18個月的量刑起點。

9.至於減刑因素,辯方指被告人具備良好的駕駛紀錄,沒有定罪記錄;雖然與死者並不相識,但事情亦令被告蒙受心理壓力至今。被告人無論生活或工作上均表現出穩定的狀態。這些因素,應該給予被告人在判刑起點2-3個月的扣減。

10.辯方明白監禁是無何避免,但意外是出於一時的錯誤,希能給予被告人寛鬆的判刑。

11.對於停牌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辯方並無陳詞。

量刑

12.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判刑監禁是10年。

13.上訴法庭並沒有訂出判刑指引。本席需考慮本案的獨特性作出判刑。

1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上訴法庭採納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需以具阻嚇性的判刑,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15.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一䅁,上訴庭認同Poon Wing Kay 案,指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

1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造成嚴重的影響,在判刑時必需予以考慮。

17.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但亦不構成特殊理由背離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基本判刑原則,判刑必須具阻嚇力,即時監禁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的。

18.本案沒有超速、衝紅燈、醉駕或藥駕等因素,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故意罔顧交通情況,本席同意案情屬Cooksley所述沒有加重刑罰情況(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的類別,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

19.考慮以上因素後,包括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採用務實態度進行審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

20.被告人任職職業司機已經14年,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實屬難得,因此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故現判處被告人監禁11個月。

21.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規定,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直至被告人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2.本席提醒被告人不得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更需要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不然的話,他會再被檢控。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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