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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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詳情指他於2021年2月9日,在天水圍天恒邨恒俊樓外一輛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內含4.71克氯胺酮的5.52克固體,及內含1.95克可卡因的2.41克固體。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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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5/2021 [2022] HKDC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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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詳情指他於2021年2月9日,在天水圍天恒邨恒俊樓外一輛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內含4.71克氯胺酮的5.52克固體,及內含1.95克可卡因的2.41克固體。 案情撮述 2.2021年2月9日1040時左右,便裝警員在巡邏至天水圍天恒邨恒俊樓外時見到被告人坐在一輛停泊該處的私家車WN610司機位上,四處張望,神情緊張。警員上前指示被告人熄匙下車,搜查被告人,從他左前褲袋搜出現金港幣15,000元。 3.警員然後搜查車輛,發覺司機位車門內側的按鈕板沒有嵌入,於是將板蓋拿起,發現下面藏有以下期後獲政府化驗師確定為危險藥物的物品,總市值估計為港幣5,402元:—
4.警員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依啲可樂同K仔係我用嚟自己食嘅」。 5.警員也從車輛中檢獲3部蘋果智能電話及現金港幣7,553.50元。調查後得知車輛登記車主是被告人的一名女性朋友,為了被告人可以節省保費而代他擁有車輛。 6.被告人在庭上同意案情撮要中最後一段內容,「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 – 證物3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曾經在2014年10月14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勞教中心,被告人當時18歲。 8.雖然被告人在本案再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但是考慮到被告人當時只有18歲及已經是超過7年之前的事,本席不以此為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求情陳詞 9.被告人現年25歲半,深圳出生,2000年來港與父親團聚。被告人教育至中五程度,已婚,現與妻子及1歲大兒子一同居住於天水圍天恩邨恩福樓。被告人現職旅遊巴維修員,也兼職拆貨櫃員,月入約40,000元。 10.馬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兒子剛剛出世,不知怎樣面對新爸爸這身份帶來的壓力,所以才吸食毒品。被告人也面對財政壓力,「以為一邊買毒品一邊食會比較化算,賺來的錢可供養自己食毒品,但現已知這個想法非常愚蠢,及帶來非常嚴重的後果」。 11.被告人妻子寫信告知法庭她丈夫是一個好人。在被告人還押期間她的日子難過,希望可以儘快一家團聚。被告人父親也透過信件表示被告人自小聰明孝順,認為自己與太太婚姻失敗而沒有好好陪伴他,影響到被告人成長,讓他誤入歧途,承諾將來好好看顧,讓被告人嘗試貢獻社會。 量刑 12.販運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牛永鑫[2]中如下撮述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手法:—
14.涉案份量的4.71克氯胺酮及1.95克可卡因的獨立判刑起點分別為33及31個月。 15.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64個月,明顯地過高。本席同意辯方說法,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16.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可卡因的最告判刑起點是5年,高於氯胺酮的4年。雖然因此可以推論前者被法庭視為毒性較重,但是本案中氯胺酮佔了70.72%,可以此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17.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6.66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48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點就有荒謬之虞。 「轉換測試」 18.根據個別判刑指引[5],若以氯胺酮為基準毒品,吸引31個月刑期(1.95克可卡因刑期)的氯胺酮為3.9克。轉換後的8.61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為44個月。 19.若改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吸引33個月刑期(4.71克氯胺酮刑期)的可卡因爲2.5克。轉換後的7.21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50個月。 「比例測試」 20.兩類毒品總重量為6.66克。氯胺酮及可卡因分別佔70.72%,及29.28%。 21.6.66克氯胺酮刑期為39個月,70.72%的比例刑期為27.6個月。 22.6.66克可卡因刑期為48個月,29.28%的比例刑期為14個月。 23.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41.6個月。 24.在仔細考慮涉案氯胺酮及可卡因的份量,相關刑期,及以上3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毒品氯胺酮的33個月刑期上調9個月以包涵可卡因的刑罰。上調後的判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 25.根據案例[6],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45個月。 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的說法 26.辯方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說涉案毒品「有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雖然有大部份毒品被告人會出售,得益作為供用自己食毒品的金錢」。馬大律師在庭上確認辯方不是說毒品中的重大部分(significant portion)[7]為自用,純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而行使酌情權給予一個小於百分之十的量刑扣減。 27.本席必須指出,案發時被告人被發現的地方和他住所約有20分鐘的步行距離,或7分鐘的駕駛距離。雖然不是身處家門外,但是離家不遠,沒有理由要犯險將自己服用的毒品隨身攜帶。 28.被告人在庭上透過案情撮要承認所有涉案毒品是販運用途,雖然在現場警誡下說所有毒品均為自用,但是在認證經歷中卻告訴警員他沒有使用毒品的習慣。最重要的是被告人被拘捕後的尿液樣本測試沒有發現任何毒品痕跡。 29.以上事項均證明被告人當日管有的毒品全是販運用途,本席認為沒有理由需要在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這基礎上給予任何量刑扣減。判刑起點維持在45個月。 30.本席同情和體諒被告人將有一段時間不可以陪伴孩子和妻子,但是被告人將毒品售予他人來賺錢支持毒癮這做法不但破壞自己家庭,也間接破壞向他購買毒品的人家庭,而這也是被告人自己的選擇。本席認為被告人現在的家庭處境不是一個求情因素,不因此而予以減刑。 判刑 31.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1/3量刑折扣,判處30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19] HKCA 1414;CACC 34/2019。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4] 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 [5]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氯胺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6] 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牛永鑫案例。 [7] 參考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r [2002] 1 HKLRD 69; 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 Lam Wai-chi (林慧芝) [2020] HKCA 29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