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470/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October 2023 before 廖玉玲.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Costs – Finality Principle – Ancillary Relief – Overdue Application –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 Variation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despite delay – Whether appeal has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Whether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should be varied –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but appeal dismissed; Costs order varied; No costs on applications
Legal issues: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 · 修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but appeal dismissed; Costs order vari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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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470/2017 [2023] HKF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7年第14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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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女方兩項申請 1.法庭於2023年5月29日頒下本案附屬濟助爭議的《判案書》後,女方(即呈請人)發出以下的傳票:
2.本席命令兩項傳票同時以書面處理。 3.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判案書》內,在此不贅。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女方應在頒下該判案書日起計的28日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即在2023年6月26日或之前)。女方在2023年6月27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較法定期限遲了一天。 5.女方於2023年6月27日存檔的誓章中解釋這是「由於攪錯限期,故引致遲交。」 6.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7.由於女方只逾期一天,對男方(即答辯人)沒有實質的不利影響,本席酌情批准女方逾期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女方擬上訴理由 8.女方於《上訴理由擬本》內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須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10.「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合理的勝訴機會」,有關勝訴機會不需要「很有可能」(probable) 達到,但不應只是一個「遐想」(fanciful)。(參閱︰SMSE v KL [2];KNM v HTF[3])。 11.女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明顯地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12.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這一原則已經在終審法院於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4] 一案; 和上訴法庭於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5],及王 對 謝[6]案中清楚說明。 13.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參閱︰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7], PW v PPTW[8])。 14.女方並沒有指出《判案書》中的判決有什麼明顯的錯誤,也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論據,證明原審的裁決有錯誤。 15.女方主要提出她生活困難,及重覆原審時的論點,這些論點在原審時已獲充份考慮例如:
16.在處理離婚訴訟時,法庭應盡可能採納達到雙方清楚了斷原則的結果。(參閱: 終審法院Mimi Kar 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mi Kar Gee Wong Hung) v Raymond Kin Sang Hung[9])女方並沒有提出可接納的理由支持本案不應採納以上原則處理。 17.女方在陳詞中提出她應享有現時男方的生活水平。但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c)條和第7(2)(d)條,法庭須考慮的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而非現時雙方已經分開近14年後的生活水平。此外,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只是其中一個考慮,法庭須平衡《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內所列的其他事項作出決定。 18.即使法庭認為女方沒有如實披露出售荔枝角物業和青衣物業所得的1,980,000港元(《判案書》第67段),在處理分配時,法庭只減去約630,000港元(《判案書》第117段),這已經是對女方有利的處理。 19.法庭是根據雙方提交的資產作出附屬濟助判決。況且,女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已動用了她披露的98,000港元作生活補貼。 20.從雙方呈上法庭的證據,未能證明女方生活困難。 21.女方擬上訴理由(即上文第8(5)段)中所指臨時贍養費問題與《判案書》第118(3) 段並無關連,女方這項擬上訴理由令人無法理解。無論如何,雙方的公開建議均不獲接納,女方如何提出公開建議與臨時贍養費並無關係。 22.至於訟費判決,女方指男方不提出其他建議才引致審訊的說法是錯誤。雙方均可提出公開建議,而且在審訊第一天,尤其在男方提出新的公開建議時,法庭已經多次清楚告知女方可能產生的訟費後果。女方現在提出的這項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會在處理女方修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申請時再就暫准訟費命令再作考慮。 23.女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女方上訴許可的申請。 修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 24.本席考慮到男方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提出2,600,000港元的公開建議,男方可獲的訟費應只限於審訊第一天以後的費用,即審訊第二至第四天(共兩天半)的訟費。現命令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應為:女方需支付男方就審訊第二至第四天(共兩天半)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party and party)基準評定,如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本兩項申請的訟費 25.女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而暫准訟費命令則獲修訂。本席酌情不就女方提出的兩張傳票申請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1] CAMP 276/2022, [2023] HKCA 755, 判案書日期2023年6月20日, 第36段 [2] [2009] 4 HKLRD 125 [3] (未經𢑥編) HCMP 288/2011, 判案書日期2011年9月7日 [4] (2002) 5 HKCFAR 336 [5] (未經𢑥編) CACV 11/2015, 判案書日期2015年11月27日 [6] (未經𢑥編) CAMP 187/2022, [2023] HKCA 548, 判案書日期2023年4月20日 [7] (2015) 18 HKCFAR 277,第7-11段 [8] (未經𢑥編) CACV 224/2013,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第37段 [9] (2015) 18 HKCFAR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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