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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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忽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港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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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5/2019 [2020] HKCFI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9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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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忽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港幣5000元。 2.控方案情是上訴人於2019年1月20日在深水埗大南商業大廈一樓A室,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一歲兩個月的兒童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人,故意忽略該兒童,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3.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控方案情 如裁判官所引述 證人1 4.證人1作供指P3E顯示的是於1430時該兒童在窗外開始下墮;P3F是該兒童抓住窗,所以最終沒有跌下。 證人2 5.證人2的書面供詞表示:
證人3 6.證人3的書面供詞表示於當日1715時,辯方證人向證人3提供了兩顆藥丸,並指上訴人曾服食該藥物(D1(1-2))。 7.證人3在庭上作供指窗邊比床高14厘米,橫向相距19厘米(P2(10、12))。床面比地面高60厘米(P2(11))。該兒童身高約75厘米,可整個人穿越窗戶。窗外有晾衣架(P2(18)),該兒童的大腿可穿過之。涉案那扇窗的開關運作正常暢順。 8.單位廳內有一嬰兒床,高至一般成年人腰間(P2(6))。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表示:
辯方證人 10.辯方證人作供指控罪地點由他租住。他須上班,且無能力聘請外人照顧該兒童,所以該兒童只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關心和愛護該兒童。 11.窗外有大廈的外牆簷篷,與窗的底部相距40至50厘米。晾衣架的邊緣與窗相距1.2米。 12.案發前雖然辯方證人未曾看見該兒童開窗,但由於後者開始步行,而床與窗的距離相近,所以辯方證人認為需要安裝窗花。可是他作為租客不能自行處理,遂要求業主跟進,後者表示在農曆年後安排。案發後辯方證人要求業主盡快裝上窗花,後者於2月22日完成。 13.辯方證人表示在未有窗花前,其唯一應對方法是關窗。但另一方面,他確認單位廳內的嬰兒床是該兒童的睡床,所以上訴人可將該兒童放在那裏而非房內睡床。辯方證人亦同意該兒童不能自行離開嬰兒床。他表示不能擺放物件在窗邊來阻礙該兒童靠近,因他需要使用窗外的晾衣架。他也指不能在使用衣架後把障礙物放回窗邊,因為那些物件會壓到該兒童。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表明接納上述證據,除了辯方證人所指不能擺放物件在窗邊來阻礙該兒童靠近,和不能在使用衣架後把障礙物放回窗邊,以及他提出的理由。因為若他或上訴人在不需使用晾衣架時把障礙物固定在窗前,和在使用晾衣架時把障礙物放在不會對該兒童造成危險的位置,這便可擺放障礙物在窗邊。 15.裁判官也明言,雖然他不接納辯方證人此部分證供,但這不代表上訴人有罪,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16.裁判官指出,關於「故意忽略」,辯方指於1342時當該兒童的身體伸出窗外,上訴人睡著了只是源自其所患感冒產生的疲倦和頭痛。辯方表示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自願的(involuntary),所以她沒有「故意忽略」該兒童。 17.裁判官同意,但證據顯示同日1430時該兒童的身體再次伸出窗外,而當時上訴人已清醒,所以辯方的論點不適用於這情況。 18.而根據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403-405,就著「故意忽略」,控方須證明(a)上訴人沒有向該兒童提供後者所需,及(b)上訴人知道若不這樣做,該兒童的健康可能會有危險。 19.P3B至F及證人3的證供顯示該兒童的整個身體可穿越控罪地點的窗,證人3亦指後者的大腿可穿過窗外的晾衣架。證人1也指於1430時該兒童曾在窗外下墮。所以若該兒童的身體伸出窗,他必定有可能跌下。事實上上訴人都認為單位的窗很大和沒有窗花,所以有很大危險性;她亦指於控罪日子1342和1430時當她看見該兒童已打開窗並站在窗邊,她便立即把後者抱入屋內。所以若該兒童的身體伸出窗,這一定可能會對他的健康造成危險。因此他的需要必定包括身體不能伸出窗外。 20.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單位廳內有該兒童的嬰兒床,高至一般成年人腰間。當日1430時,上訴人在洗手間,而該兒童在廳。辯方證人同意上訴人可把該兒童放在嬰兒床,而該兒童不能自行離開之。另外,如上述,上訴人可把障礙物放在窗前阻礙該兒童靠近。因此即使窗沒有窗花和該兒童能自行開啟之,上訴人亦有合理可行方法防止該兒童的身體伸出窗外。然而上訴人沒有採取這些做法。所以她一定沒有向該兒童提供後者所需。 21.裁判官也指出,雖然當日1342時該兒童首次自行打開窗,但這之後上訴人便已對此知悉。因此於1430時她必定知道若不防止該兒童的身體伸出窗外,包括不讓他開啟窗戶,該兒童的健康可能會有危險。事實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也表示「我一時疏忽無好好睇住佢,引致今次事件發生,我做媽媽嘅都好驚發生乜嘢意外,如果個仔有啲咩事我會內疚一世,所以作為媽媽嘅我,係今次事件上我有責任。」 22.縱使上訴人在1342時已有所需認知,但她仍不採取上述行動防止該兒童的身體伸出窗外,所以她一定「故意忽略」該兒童。其方式亦必定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23.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證明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代表上訴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4.控方檢控上訴人的案情是在相關時段即2019年1月20日1342至1430時上訴人故意忽略照顧她兒子,令到他在沒有在成年人在場下,企近一個打開窗的窗口,可能導致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 25.上訴人在原審的唯一抗辯理由是在相關時段因有病影響令她瞓着覺,是不構成相關的故意忽略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識的。 理由一 26.原審裁判官在庭上的口頭裁斷並沒有處理上訴人上述的抗辯理由,亦沒有給予任何理由為何不需要處理,是構成對上訴人不公平。 理由二 27.裁判官的書面裁斷陳述書簡略地處理了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事後孔明,也是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理由三 28.裁判官在他的書面裁斷陳述書作出的簡略處理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並沒有符合HKSAR v Poon Chun Kit CACC 161/2006一案對他要履行他專業責任的要求,詳情如下:
理由四 29.原審裁判官無論庭上的口頭裁斷或書面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沒有作出一些防止再有危險情況的安排,因而一定是故意忽略,這是超出了控方的檢控案情,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本席的考慮 3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一及二 31.首先,誠如答辯人援引原訟法庭案件HKSAR v Fung Siu Chung HCMA 1159/1998,
32.顯然,裁判法院每天處理大量案件,口頭裁決只簡略道出扼要理由是可接納的做法,況且,其口頭裁決亦表明已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而其會面紀錄亦如裁斷陳述書中已列明上訴人在當中曾表示感到很累和頭痛,這並非完全忽略其說法的情況。進一步而言,其實案件關鍵之處亦並非在1342時,裁判官似乎亦同意了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自願的,她並沒有故意忽略該兒童,而是在1430時,當時上訴人已清醒,但該兒童的身體卻再次伸出窗外,因此,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甚或沒有處理其抗辯理由此說法亦不成立,裁判官顯然並非如上訴方所說只是事後孔明才處理上訴人的抗辯,因此理由一及二均並不成立。 理由二 33.上訴方特別指出,裁判官沒有處理其警誡會面紀錄(因感到很累和頭痛,身體疲倦等),而1430時上訴人在洗手間,這與較早前的回應(即兒童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綫範圍)不相符,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的病情是否會影响其犯罪意識等等。 34.誠然,裁判官並沒有直接處理上訴人各說法表面上不同之處,但重要的是,裁判官已表明,上訴人在1420時已是清醒及對兒童可自行打開窗戶有所知悉,況且當時她更已被警方在1342時已叮囑,裁判官顯然並不接納該兒童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線範圍,也不接納上訴人其疲倦之解說,因此,理由三顯然也並不成立。 理由四 35.最後,上訴人指控方的檢控基礎並非指上訴方沒有作出一些防止再有危險的安排,可是,亦如答辯方所回應,控方案情所指出的案發時間確實是1342-1430時間內所發生的事,更直接地指出在1342時上訴人已被警告其兒童危站窗旁的情況,但在1420時該兒童竟被再發現此情況,上訴人既已在之前已全然知悉,但後來竟容許此情況再發生,根本就是故意忽略該兒童。本席看不出控方有何偏離其檢控基礎,因此理由四並不成立。 36.明顯地,裁判官已對整個案情,包括控方及上訴人的辯解全然知悉及詳細交待接納與否的理由,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或然性之處,上述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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