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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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354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9354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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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要求更改贍養費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現年35歲),答辯人為「男方」(現年41歲)。 3.訴訟雙方於2008年結婚,婚後育有1名兒子。他於2008年11月出生,現年6歲。2012年6月28日女方以男方行為理由不合理為申請離婚。2012年11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至於附屬濟助方面,按雙方的協議傳票申請,2013年2月20日法庭頒令:
4.2013年3月18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5.離婚後,女方和兒子住公屋單位,除了男方給兒子的每月贍養費外,她無其他收入,和兒子領單親綜援維持生活。 6.2013年6月21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將兒子的贍養費減至每月1,500元,理由是他負擔不起每月2,500元贍養費。在日期為2013年6月26日的表格E,他填報他是跟車工人,月入平均約6,500元,另有當散工的兼職收入(過去12個月平均每月約3,500元)。但根據他連同表格E一併提交的僱主(這是一間運輸公司)入息證明,該公司由2012年9月1日起聘用男方為跟車工人,他的月薪為9,500元。他主要的支出在住的方面,每月租金連水、電、雜費約3,500元。在2013年7月22日提堂聆訊時,男方又說他已沒有在運輸公司工作,轉為替一間搬運公司當散工,因為每月只有機會工作10多天,所以入息不多。女方不反對男方的申請。應雙方同意,2013年7月22日法庭頒令男方付女方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的金額由每月2,500元減至1,500元,由2013年9月1日起生效 7.2014年9月16日男方再提出申請,要求將兒子的贍養費的金額由每月1,500元減為零。在同日存檔的誓章中,男方說他每月收入為7,000元左右,租金加上水、電、雜費用去約3,500元,剩下的收入僅足以應付他的日常開支。2014年9月18日男方將第二份表格E存檔。2014年12月10日男方將補充誓章存檔。說他只靠替搬運公司做散工維持生計,又說因為受「佔中」一事影響,每月只能開工7、8天,而早幾個月前在世界盃決賽期間,他向朋友借了錢下賭注,又輸了,現須還賭債。2014年11月28日女方將她的誓章存檔。女方反對男方目前的申請,也不相信男方收入減少的說法。2014年11月18日女方將她的表格E存檔。她和兒子仍住在公屋單位,依靠男方給她作為兒子的每月贍養費和單親綜援維持生活。大致來說,一直以來男方依時是按法庭日期為2013年7月22日的命令付兒子的贍養費的。 8.按法庭的指令,2015年1月28日男方以補充誓章形式提交了:
9.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10.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案中定下這樣的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1.根據上述日期為2015年1月27日的信件,稅務局並沒有從僱主方面收到任何男方在2013/2014課稅年度的入息詳情。從男方提供的資料可見,其名下的強積金戶口在截至2014年3月/6月的過往一年裡並沒有任何僱主或僱員的供款。若僅從男方提供的入息證明計算,男方在去年的入息不多。男方提供的中國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也不見有大額的收、支項目。表面看來,以上都與男方說他入息不多的說法是一致的。 12.但法庭應是這樣考慮男方的經濟能力的。男方正值壯年,一直從事搬運工作。他說因為「佔中」事件,引致他的開工機會減少,收入也隨之減少。今天審訊時,男方又說因為政府打擊樓市而實施的「辣招」,令他開工的日子減少。男方更說他不時有腰痛,這也限制了他的工作能力。但就「佔中」、「辣招」對於他的工作的影響這方面的說法,男方沒有提交任何實際的支持證據。他也沒有就他所說的腰痛提交任何醫生證明,甚或任何他因腰痛看醫生的記錄。本席認為男方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以支持他所說「佔中」、「辣招」、「腰痛」的說法,也不予以信納。從現有證據衡量,本席認為男方是有能力當搬運工人的。從男方作第一次申請時自己提交的證據可見男方當搬運工人月入不少於9,5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有能力工作月入不少於9,500元。男方說現時當搬運工人的工作機會不多。審訊時,本席問男方他有沒有到地盤工作的打算。男方並不爭議本地建築地盤勞工短缺,非技術工人譬如雜工,也有不少工作機會,亦不爭議若他到地盤工作就如當雜工,他的收入會增加不少。但他說他擔心一旦他的收入增加,結果會令他喪失申請公屋的資格,所以現在並無到地盤工作的打算。他已申請公屋5年。男方希望能儘快獲分配公屋單位,解決住屋問題,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的看法是男方應努力工作以求上進,所以不贊同男方的想法。以男方的工作能力,他應可負擔付兒子每月1,500元贍養費。本席明白男方只是勞苦大眾其中一員,入息有限,每月付兒1,500元贍養費,這是一個不輕的擔子。男方說為了應付這個負擔,他須節衣縮食,有時想食一餐稍為好一點的,也做不到,覺得很委屈。但女方和兒子現時依靠男方的每月贍養費和公援以維持生計,生活也是艱苦的。本席認為她要求男方負責兒子部分的開支,在人情、講道理,並無不公平之處。 13.審訊時,男方說他覺得兒子與他的關係日漸疏遠,這也是他不願意繼續付兒子贍養費的其中一個原因。其實,無需本席在此多言,男方自己心裡明白,那並不是法庭在處理本申請時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男方和兒子的關係是重要的事情。審訊結束後,本席也特地花了一點時間替雙方在探視這方面作出檢討,也發出指示,任何一方若有需要,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在探視方面作聆訊。 14.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也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這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當時官階)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案中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5.另外,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案中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16.男方說最近業主將他住房的租金每月加300元,令他每月在住這一方面的支出增加,這是他始料不及的。對此,本席認為,租金會不時上、下變動,這是常識,並不能算為預料不到的、重大的轉變。況且,男方也說,若搬到一些條件差一些的劏房居住,則月租加上雜費每月的支出可減為約2,000元。 17.2014年7月22日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將男方須付兒子的贍養費金額由2,500元減至1,500元。當時男方為搬運工人,現時他還是搬運工人,也一直是租房居住。本席認為他的收入、支出和生活條件並沒有預料不到的、重大的轉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不同意更改2014年7月22日的命令。 18.男方的申請不成功理應付女方訟費。 19.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