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旭熙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23.
1. 本審訊涉及三名被告,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四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五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及第四被告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Cites 6 cases
|
DCCC 946/2020、947/2020 & 948/2020(合併) [2023] HKDC 1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46、第947及第948號(合併) --------------------------------
--------------------------------
---------------------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本審訊涉及三名被告,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四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五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及第四被告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B. 案件簡介 2.警方就一個在2020年1月19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於中區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下稱「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集會舉行當天約下午一時,警方中區警民關係組警員到達遮打花園就集會進行聯絡工作。 3.稍後警方發現遮打花園內簷篷上有約100名黑衣人手持美國國旗揮舞及張開橫額,有些人站立而有些人坐在簷篷邊緣位置,構成危險。集會負責人勸喻這些人返回地面,但不果,他們繼續站在原位,因此對在場人士構成危險。 4.同時間在集會現場附近的終審法院外的閉路電視鏡頭被噴上漆油破壞,亦有示威人士拆去遮打花園的欄杆,及在美利道及會所街企圖堵路。 5.警方代表於是在1620時要求集會負責人劉頴匡終止集會,劉穎匡在諸多刁難後利用揚聲器向集會人士宣佈集會結束,指示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散去。 6.1623時至1629時,50至60名在場人士表現不滿,開始包圍警方代表,並叫囂及襲擊他及其他警員,形成一個暴動(下稱「遮打花園暴動」)及「傷人」控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7.被襲擊後,警員離開遮打花園,走到長江中心門外,但不得其門而入。隨後有約10多名黑衣人包圍警員及用武器襲擊警員,形成另一個暴動(下稱「長江中心暴動」)及「串謀傷人」控罪(即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案發時間約為1629時至1630時。 8.控方除了倚賴15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外,也依賴警方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公開媒體片段、從片段擷取的截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及一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醫療報告等。 C. 特別事項
9.2020年3月11日,偵緝警員9604林穎斌(PW6)與隊員獲指派就本案作出拘捕行動。當天約1938時,PW6在豫苑外發現一名與他檔案中涉案人貌似的男子,於是上前截停並查核身份,證實此人為本案之第二被告。PW6隨即以傷人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警誡後第二被告說:「當時我知道有人圍住嗰啲差人,我咪揸住舊磚走埋去作勢打咗2吓,然後將舊磚掉向差人,之後就走喇。」 10.之後,PW6再問第二被告:「咩叫作勢打咗2吓。」 11.第二被告答:「我向警察方向打咗2吓,但我唔知有無打中佢。」 12.PW6隨即在車上把這段對答記錄在他的記事册內(證物P16[1]),向第二被告複讀內容,並由第二被告在記事册內簽名確認。隨後,PW6再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我係遮打花園集會期間見到啲人跑向長江中心,於是我跟住跑,去到長江中心度,我知道有警察俾人圍,於是我就跑埋去,幫手圍警察。」 13.PW6與隊員押解第二被告到西區警署向值日官滙報,並在西區警署內向第二被告發出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之後便帶第二被告到警察總部。在警察總部內,PW6在第二被告面前補錄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的過程[2],隨後複讀上述補錄,並把記事册交給第二被告親自閱讀。第二被告確認對補錄內容沒有更正、修改或增補,並在第20頁抄下一段聲明及簽名確認。 14.同日2304時至2020年3月12日0056時,PW6與第二被告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3]。錄影會面時,PW6向第二被告播放了偵緝警員8254許錦燦(PW5)製作的合成光碟[4],並向第二被告展示PW5製作的61張截圖,第二被告在截圖上簽名及作標記[5]。2023年3月12日0126時至0209時,PW6與第二被告進行了第二次錄影會面[6]。同日0215時,PW6向第二被告出示法庭手令[7],並表示稍後會到第二被告住所進行搜屋,第二被告表示同意並在PW6的記事册[8]簽名確認。同日0255時至0305時,PW6在第二被告房間衣櫃內檢取了一個藍色背包[9]、一件黑色外套[10]、一個黑色腰包[11]、一件藍色長袖上衣[12]、一個3M防毒面具[13]、一條深灰色長褲[14]、一條深色有骷髏頭圖案面巾[15]、一對黑色手套[16]、一副黑色泳鏡[17],及一對第二被告當時穿着的白色波鞋[18]。 15.在搜出上述的物品後,PW6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經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我當日就係帶住你頭先檢取嘅嘢去遮打花園換同埋戴。」 16.PW6在記事册[19]記下搜查、檢取物品及第二被告警誡下的說話,第二被告亦簽名確認。第二被告亦有在記事冊內確認搜屋後並無造成損壞。 17.偵緝警員10336林詠超(PW7)、偵緝警長50895羅世文(PW8)及高級督察楊君浩(PW9)在拘捕行動時均在場。PW7在西區警署負責向第二被告查詢個人資料以填寫拘捕表格,他也負責監控錄影會面的進行。PW8負責駕駛車輛,並確認曾停車以便PW6在記事册做紀錄。PW9負責監管下屬執行拘捕行動。警員25423林鉅富(PW10)於2020年3月13日帶第二被告到醫院檢查。
18.2020年3月11日,偵緝警員12422梁冠澤(PW11)獲上級指派進行一個拘捕行動。他在藍田邨平仁樓外截停了第三被告,並以傷人罪拘捕第三被告。警誡後,第三被告說:「呀sir,我都係一時衝動先喺遮打花園踢咗你同事一腳。」 19.隨後,PW11再以非法集結罪警誡第三被告。警誡下第三被告說:「我有去到遮打花園同長江中心一帶既集會,我知係非法集結,但我走唔到。」 20.約0915時,PW11把上述第三被告警誡下之說話補錄在自己的記事册[20]內,第三被告簽名確認。同日1112時至1152時及1218時至1244時,PW11與第三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21]。PW11在2020年3月11日1802時至1811時與第三被告進行了第三次錄影會面[22]。
21.2020年3月11日,偵緝警長51964林文亮(PW13)與隊員獲指派就本案作出拘捕行動。當天約1155時,PW13與隊員在將軍澳廣明苑外見到他要拘捕的人士,PW13隨即表露身份,並以傷人罪及非法集結罪拘捕該男子,即本案之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在警誡下作出回應。 22.PW13與隊員押解第四被告到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滙報,並在將軍澳警署內填寫拘捕表格、向第四被告作出快速搜身,及向第四被告發出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之後便帶第四被告到秀茂坪警署。在秀茂坪警署內,PW13在第四被告面前補錄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的過程,隨後複讀上述補錄,並把記事册交給第四被告親自閱讀,第四被告確認對補錄內容沒有更正、修改或增補後,並抄下一段聲明及簽名確認。 23.同日1453時至1547時,PW13與第四被告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錄影會面期間,PW13向第四被告展示偵緝警員15945馮嘉明(PW12)製作的24張截圖,第四被告在截圖上簽名及作標記。同日1607時至1655時,PW13與第四被告進行了第二次錄影會面,並在會面中向第四被告展示PW12製作的24張截圖。會面時,PW13除了管有PW12製作的截圖,也管有PW12製作的片段合成光碟。然而,他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播放合成光碟。 24.之後,PW13詢問第四被告是否同意警方到他的住所進行搜屋,第四被告表示同意並在PW13的記事册簽名確認。同日1755時至1810時,警方在第四被告的住所搜屋,女警員18363黎詠思(PW15)負責搜查,並檢取了一些衣物、一個黑色背包[23],及其他物品。PW13在記事册記下搜查及檢取的物品,第四被告簽名確認。第四被告亦有在記事冊確認搜屋後並無造成損壞。 25.警署警長林振雄(PW14)當天負責監督拘捕行動。PW15被指派為證物警員。她當天負責搜屋,也有處理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記錄了錄影會面的光碟。
26.控方打算呈遞三名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供詞為證據。三名被告均反對相關招認呈堂為證據。第三被告共參與了三次錄影會面,他只反對第三次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三名被告均詳列他們的反對理由[24]。 27.簡而言之,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為PW6曾對第二被告作出毆打、不必要的武力、威迫、利誘和不公平的行為。此外,PW6嚴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二被告投訴的行為包括:警員責罵,盤問及引導第二被告答話;沒收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以阻止他使用電話;不合理地使用手銬;警員沒有詳盡解釋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以致第二被告不知道他應有的權利;第二被告在文件加簽時,沒有機會詳細閱讀內容,警員亦沒有複讀文件的內容或全部內容;警員與第二被告操練在錄影會面的說法;第二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及第二被告從沒有同意或自願同意單位或物品沒有造成損害等。 28.第三被告的反對理由大致是第三被告於第三次錄影會面中的說話是受到PW11的誘導及/或唆使下作出,及PW11向第三被告作出的警誡不清晰,亦沒有告知其除相關發生於遮打花園及已作出警誡的罪行外,調查可能引致第三被告被控告更多罪行。 29.第四被告的反對理由大致是警方沒有向第四被告表露警員的身份或宣讀任何罪名下捉着第四被告雙手,扣上手扣,並把第四被告帶上了一輛私家車。在車程中,第四被告被警員襲擊。警員亦利用威逼利誘的說話,令第四被告服從他們的指示。第四被告在簽署一些文件之前,警員沒有向他解釋文件的內容,第四被告亦沒有足夠的時間閱讀和理解文件。第四被告是基於曾被警方毆打,對警方感到恐懼,後來又被警員以說話威逼利誘,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文件。此外,警員有與第四被告重複練習如何回答問題。
30.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的爭議。三名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但呈遞了一份醫療報告作為辯方證據[25]。第三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四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梁杰醫生作證。梁醫生採納了他就2020年3月13日1920時檢驗第四被告後所撰寫的報告[26]為證供。盤問下,梁醫生同意在報告內他對第四被告的診斷是基於第四被告本人的投訴,並非檢驗結果。控辯雙方均就特別事項呈遞了書面陳詞。
31.在作出裁決前,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各被告曾作出相關招認,而該些招認是各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使各被告自願作出招認,本席亦必須考慮有否任何不公的情況,如有,本席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把相關招認剔除。 32.各被告選擇不作供,及/或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猜測。然而,這意味着他們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呈遞的證據。 33.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呈遞一份醫療報告作證據,而第四被告在特別事項傳召一名醫生作證。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第二被告及/或第四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第二被告及/或第四被告有作出招認,這些招認並非是第二被告及/或第四被告自願作出的。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曾作出招認,而這些招認是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34.三名被告在案發時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35.本席在聆訊時,就特別事項以口頭方式作出了簡單的裁決[27],現交代詳情如下。
36.辯方質疑PW6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提出多項批評[28]。 37.關於PW6在車上向第二被告警誡兩次或三次[29],本席認為既然PW6就兩項罪名拘捕第二被告,理應警誡各一次已足夠,他根本不必揑造有第三次警誡。再者,根據PW6的說法,他作出第三次警誡只是重複第二次警誡。因此,本席認為PW6一時遺忘了他作出了第三次警誡也不足為奇。至於在車上的其他警員,他們並非拘捕警員,他們各人也有其他職責及需要專注的事項,本席認為即使他們沒有留意有否第三次警誡也不影響PW6的可信性。 38.雖然PW6並非每次均記下第二被告表示明白警誡內容這一點[30],但他有記下第二被告經警誡下的回應。本席認為他已把重要事項記下。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記事冊[31]可視為準確並反映事實。 39.就證物P16記事冊內的2015記項的批評[32],PW6已作出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並接納他的解釋。當然,PW6在後加這個記項時因手民之誤而寫錯正確時間確實不理想,但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他的可信性。 40.PW6確認他沒有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全部內容(包括沒有讀出關於外國公民的部分)[33]。即使如此,第二被告在簽署前有機會自行閱讀這份通知書。因此,本席認為這做法沒有對第二被告造成不公。 41.辯方指第二被告在車上的招認清晰,但他在錄影會面則表示不清楚事件/情況,出現了辯方所指的「反口」的情況[34]。然而,PW6沒有跟進。另一方面,辯方指PW6曾教導第二被告如何作答,而有些內容是操練的成果。本席認為辯方的主張自相矛盾。如果第二被告有受到威逼利誘,便不會在錄影會面中「反口」。同樣地,如果PW6與第二被告有操練答案,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理應不會「反口」。這些均顯示PW6沒有與第二被告練習如何回應問題,而第二被告也沒有受到威迫利誘。再者,本席認為辯方提及黃智龍[35]案的「迅速、準確、清晰及完整的回應」的情況並沒有在本案出現。 42.至於辯方指有些第二被告圈了的截圖並不是來自當刻PW6所播放的片段,這顯示PW6曾教導第二被告在截圖畫圈[36]。證據顯示確實有一些第二被告圈了的截圖並非關於當刻播放的片段,但這情況並不常見。再者,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有機會觀看了整段片段,他也有機會仔細觀看截圖才認出自己。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並認為這點不影響PW6的可信性。 43.辯方指記事冊的紀錄錯漏百出,必然是PW6從未複讀過[37]。本席接納記事冊的紀錄確實有錯別字,這明顯是PW6的疏忽,但不影響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44.辯方提及PW6只在西區警署帶第二被告見值日官,但在中區警署及警察總部均沒有帶第二被告見值日官,認為此舉是防止第二被告向其他人舉報他曾被PW6毆打[38]。根據辯方的反對理由,辯方指稱PW6在柏道車上拍打第二被告的背部及面部。如果第二被告要舉報PW6曾毆打他,他大可在西區警署見值日官的時候提出有關投訴。然而,他沒有這樣做。此外,第二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也沒有投訴被毆打,也沒有提出要接受治療的要求。再者,證物D2-1相片顯示第二被告背部的情況,但沒有證據顯示他背部紅色位置是新近傷勢還是舊患,也沒有證據顯示這傷勢是如何造成。陪同他到醫院的PW10沒有留意這情況,也沒有作出紀錄。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指控並不成立。 45.辯方指PW6在拘捕後及警誡第二被告前,沒有立刻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對被告不公[39]。保安司於1992年頒布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規則」)沒有規定警員在警誡疑犯前必須先向他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W6分別在筆錄了現場的招認後及兩次錄影會面之前,向第二被告發出及講解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此外,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區炳威[40]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做法引致任何不公。 46.至於辯方指PW6同意他或第二被告可能有某些對話[41],本席認為即使他們真的有該些對話,該些對話並不能影響第二被告作供的自願性。 47.其餘就PW6可信性的批評[42],本席認為這些批評環繞枝節事項,不具關鍵性,甚至沒有證據支持有關說法[43]。此外,本席認為即使PW6並沒有完全遵守規則,也沒有對第二被告造成不公。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並不影響PW6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8.其他警員的證供在某方面也支持PW6的說法,例如把第二被告帶上車後,車有停在一旁以便PW6寫記事冊[44];第二被告在車上曾被解開手銬以便他簽署記事冊,警員在車上並沒有檢取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45];及PW6有向第二被告警誡關於傷人罪及非法集結罪[46]等。 49.辯方援引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並指PW6沒有向第二被告就暴動罪作出過任何警誡是不公平的做法[47]。該案的上訴人在沒有警誡下自願提供其犯下的罪行資料,該罪行較其被捕的罪行嚴重得多,而兩項控罪的性質不類同,他自願提供資料以減輕及/或解釋他被捕的罪行。上訴庭認為上訴人不知道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在沒有警誡下作出招認並不妥當。本席認為這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性質類同,而暴動包含了非法集結。再者,警方向第二被告作出調查時,一直有提及案發當天在遮打花園內及長江中心外發生的事件,並沒有誤導成份。 50.控方援引HKSAR v Hui Russel & Anor, CACC 64/2009。該案判詞第26段指上訴人被調查期間沒有被引領至一個全新的調查範圍,也不涉及新的事實,因此沒有構成不公。在本案,PW6向第二被告調查關於非法集結事件,這些議題也是暴動罪的重要部分。如同該案判詞第30段所指,第二被告清楚知道調查的重點,他選擇在解釋時作出招認,並沒有不公。因此,本席認為即使PW6沒有就暴動罪警誡第二被告,在本案的情況下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 51.除了以上所述,第二被告對PW6的證供沒有其他批評。如前述,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不影響PW6的可信性。本席認為PW6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PW6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52.至於PW7至PW10的證供,辯方沒有作出批評。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53.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曾經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肯定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48]可呈堂為證據。
54.第三被告主要針對PW11在第三次錄影會面前曾否誘導第三被告、第三次錄影會面的目的及PW11曾否引導及唆使第三被告提出爭議。 55.本席認為綜觀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的內容,雖然第三被告有提及在遮打花園內的集會被終止後,他有跟隨他人跑至長江中心,但他沒有明確表示跑去長江中心的目的。因此,PW11透過第三次錄影會面以調查第三被告跑到長江中心的目的並無不妥。事實上,PW11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提出的第一個提問便是關於第三被告追着警員跑的原因。 56.至於辯方指PW11曾在錄影會面前向第三被告作出誘導,PW11已否認。第三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供支持有關指控。本席認為這指控不成立。 57.辯方就PW11提問的用詞及方式作出批評。本席認為即使PW11的提問用詞及技巧有不足之處,這沒有對第三被告造成不公。 58.關於PW11沒有警誡第三被告有可能被控以更加嚴重的罪名,包括暴動罪,本席較早時針對第二被告有關相同議題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49]。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並沒有對第三被告構成不公。 59.辯方除了對PW11的提問技巧作出批評外,並沒有就PW11的可信性作任何批評。本席認為PW11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60.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PW11在第三次錄影會面前沒有向第三被告作出誘導,第三被告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時曾經作出相關招認,並且是自願作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顯示第三次錄影會面對第三被告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本席不需要行駛酌情權把相關招應剔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第三次錄影會面[50]可呈堂為證據。
61.正如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所指,雖然PW12的證供並不直接涉及特別事項的證物處理,但他的證供在這個階段是重要的。 62.PW12負責觀看公開媒體在案發時拍攝的片段及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鎖定目標人物「T」(在審訊時辯方稱這目標人物為「揮遮人」),並追蹤揮遮人的動向。根據他的證供,他主要集中注意揮遮人的背包款式。最終,他確認他在證物P526截圖一、二及三中所指的揮遮人所使用的背包的款式,與其餘截圖(包括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截圖)中看到的背包的款式在多處細節上有所不同。他也確認揮遮人的背包款式與從第四被告家中檢獲的背包款式在多處細節上有所不同。他同意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截圖中的人士有機會不是揮遮人。 63.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的片段、截圖及檢視在第四被告家中檢獲的背包。本席接納截圖顯示揮遮人所使用的背包的款式與第四被告家中檢獲的背包款式有所不同。正如辯方指出,若果本席接納控方的案情,即第四被告是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截圖中的人士,則第四被告便不可能是揮遮人。然而,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不單止在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截圖中圈出自己,也在其他截圖包括截圖一至三圈出自己為揮遮人。 64.在這情況下,第四被告在截圖中圈出理應不是他的人物卻指稱是自己,本席認為有兩個可能性:
65.就針對第四被告的特別事項,控方主要依賴PW13至PW15的證供。正如辯方指出,負責拘捕警誡及向第四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的PW13對拘捕行動的所有事情差不多忘記了。他的部分證供與書面紀錄不符。本席認為他在庭上針對辯方提出的質疑而作出的解釋甚為牽強,部分解釋甚至不合理。例如:他同意他沒有即時記錄第四被告的口頭招認。即使他有機會在較早時在車上甚至在將軍澳警署內做記錄,他以空間狹窄為由,而選擇在稍後相隔多個小時後在秀茂坪警署內他認為舒適的房間內才作記錄,而他同意當時有機會忘記大部分說話。他更確認他只記錄招認的大致意思,並非一字一句的準確紀錄。他一方面同意截圖質素差,截圖影像不清晰,並同意播放含有截圖影像的片段合成光碟應較清晰及較易作出辨認。然而,他卻選擇不播放光碟。他也同意截圖影像質素低,他不預期第四被告能輕易認出自已。當第四被告在數秒內認出自己及/或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解釋為何認到自己,PW13覺有疑問卻選擇不追問/澄清。他就大部分當天對第四被告的行動均沒有作出記錄,例如搜身後檢取的物品,因此他對這些事情毫無記憶。就錄影會面光碟的封存,他的證供更是前後矛盾,並確認沒有按一般既定程序處理。同樣地,PW14即使看到截圖的質素不高,並認為合成光碟的片段有機會較清晰,也沒有考慮過播放光碟。PW15作為證物員在處理證物的封存及記錄時則錯漏百出,紀錄不完整,並沒有認真處理。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三名證人的證供。 6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並不能排除本席在上文第64段提及的任何一個可能性。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告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相關的招認並不能呈堂為證據。 D. 中段裁決 67.控方舉證完畢,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 E. 法律指引 6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三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69.由於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70.三名被告在案發時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71.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7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73.本案涉及辨認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在考慮辨認證供時,必須份外謹慎,因為一名誠實的證人深信自己的辨認正確,並可能因此顯得更具說服力,但證人仍有犯錯的可能。 F. 相關法律
74.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暴動罪的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贅述。 75.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76.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51] 案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52]。 77.此外,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53]。 78.終審法院在判詞亦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54]。
79.在本案,控方依賴個別負責觀看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的警員就身份辨認作證。控辯雙方均援引下列兩宗案例,本席接納案例所述的主張。 80.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下稱「AG’s Reference案」),上訴庭提出至少在以下四種情況下,除非法庭行使酌情權將證據剔除,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以證明案發現場的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
81.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HCMA 179/2019,原訟庭法官在處理定罪上訴時,就這議題作出詳盡分析,包括:
G. 本案的爭議點 82.控方的立場是遮打花園暴動與長江中心暴動是兩個獨立的暴動。遮打花園暴動的時間約為1623時至1629時,而長江中心暴動的時間約為1629時至1630時。 83.辯方不爭議遮打花園內及長江中心外有暴動,辯方爭議各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此外,第三被告認為長江中心暴動源自遮打花園暴動,而基於兩者的連貫性,第三被告認為長江中心暴動與遮打花園暴動應被視作同一個暴動。 84.各被告均爭議有否傷人或串謀傷人。 H. 控方案情 85.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86.審訊期間,控方傳召了15名證人出庭作證,部分證人的證供只與特別事項有關。除了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現場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外,控方亦依賴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招認。 87.高級督察蔡棟雄(PW1)自2020年1月6日是駐守山頂分區的指揮官,職責包括中區公眾活動,兼任警民關係主任。就2020年1月19日的集會,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在此之前,PW1與集會負責人劉頴匡曾進行多次商討,因而認識對方。 88.集會當天約1300時,PW1與同事(包括警署警長鄧偉(PW2)、女偵緝警長孫偉薇(PW3),及警員14804吳凱健(PW4))先後到達遮打花園,並與劉頴匡接觸,指出對集會的要求,請劉頴匡控制集會人士行為,劉頴匡表示明白。場內設有一個「大臺」,高度約至半腰並設有佈景板。集會上亦有人上大臺利用「咪」發言,場內亦設有揚聲器,場內人士均能聽到揚聲器的聲音。 89.PW1在遮打花園內觀察期間,PW4負責協助他。同日1505時,有人在遮打花園簷篷揮動美國國旗。PW1要求劉頴匡作出勸告,但劉頴匡作出勸告後,情況沒有改變。1541時,PW1得悉有人走出遮打花園場外堵路及破壞終審法院外閉路電視鏡頭,於是指示劉頴匡的助手處理這些行為。至1600時,PW1及PW4觀察到在德輔道中有人堵路及作出其他破壞行為。稍後,劉穎匡表示遮打花園已爆滿,會宣布/呼籲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流水式散去。PW1感到集會將演變成遊行,反對這個做法。 90.1620時,PW1收到指揮中心的通知要終止集會,於是要求劉頴匡與他離開人群以告知此事,但遭劉頴匡拒絕。PW1便告訴劉頴匡因為他未能控制集會,集會將變成遊行,因此需要立即終止集會。聽罷,劉頴匡未有即時宣佈終止集會,反要求PW1出示委任證,PW1認為情況不適合他即時出示委任證,劉頴匡繼續要求。由於二人的對話是用「咪」溝通,圍觀的人越來越多,並開始情緒激動,有人向PW1吐口水,亦有辱罵警員。圍觀的人由10多人增至50至60人。PW4則看到至少100人包圍他們。然後,PW1感到被人腳踢腰部及用硬物擊打頭部,有人把他扯落地上及被多人圍着拳打腳踢。PW1感到頭部流血,他用手按着頭部,垂下頭,所以看不到附近情況。這些襲擊的人的對象是PW1,因此PW4未有受到實際傷害。 91.後來,PW4及一名穿皮褸的男子扶起PW1,當時仍然有人包圍着他們。PW1被人護送離開遮打花園,步行至長江中心。往長江中心期間,PW4留意到PW2及PW3在後方,前方並沒有人阻擋他們,但聽到後方有叫罵聲。 92.到達長江中心外,由於門被鎖上,他們不能進入長江中心。PW1坐在玻璃門外面向遮打花園,他右方是PW2,前方是PW3,穿皮褸男子在他的正前方。之後,很快便有黑衣人持長條硬物及磚頭來到襲擊他們。PW1叫黑衣人停止襲擊,但不果,襲擊維持了約10秒便停止。防暴警察到場,黑衣人便逃走。之後,PW1被送往醫院醫治,他的頭部受傷,縫了五針,而右手無名指亦有骨裂。 93.PW1表示當自己出示了委任證後,劉頴匡便用咪宣佈終止集會,這個咪有接駁到揚聲器,場內人士是能夠聽到終止集會的宣佈。從這時開始,包圍PW1的人開始襲擊他。在觀看證物P206錄影片段時,PW1指出片段時間16:24:34為劉頴匡宣佈終止集會,片段時間16:26:29為劉頴匡第2次宣佈終止集會。 94.PW2在1620時進入遮打花園打算支援PW1。他在10米外看到大臺附近的PW1及PW4被約100至200人包圍,並聽到粗口及罵「死黑警」、叫出示委任證等說話。當他走近時聽到PW1說情況失控,要求劉穎匡終止集會,而劉穎匡則叫PW1出示委任證。人群開始情緒激動,有人開始推撞PW1,亦有人向PW1吐口水。 95.PW2嘗試拉開包圍PW1的人但不成功,自己的頭部亦被雨傘打中,包圍着他們的人情緒越來越激動,並開始襲擊PW1及PW4。這些人用硬物襲擊及用腳踢他們。他嘗試拉開這些襲擊PW1及PW4的人,最終他到達PW1身邊,見PW1坐着並用手按着正在流血的頭部,而PW4及一名穿皮褸的男子正護着PW1。他大叫「防暴到」,包圍的人便開始散開,他們便立刻離開遮打花園。 96.離開遮打花園走向長江中心途中,PW1及PW4走在前方,PW2在後方,只知途中仍有示威者在指罵他們。到達長江中心外,因無法入內,於是便在長江中心外等候救援。期間突然有約20至30名黑衣人到來並用硬物襲擊他們,情況非常混亂,襲擊維持約10秒。他相信因為自己在大叫「防暴到、快啲走」,黑衣人便離開。在事件中,他的手部、背部及頭受傷。 97.PW2指在觀看證物P228片段時,他認出片段時間00:00:24中用咪發言的人的聲音屬於劉頴匡,當時劉永頴匡正在說「終止集會」。 98.PW3當天約1310時到達遮打花園,把「不反對通知書」正本交給劉穎匡,並提醒他「不反對通知書」的條款。隨後,PW3一直留在遮打花園內,在主辦單位音響設備附近,留意着集會現場及集會人士的情況,並向指揮部匯報。她觀察到當日集會人士衣著均是黑色。1600時,遮打花園內逼滿人。約1605時,她清楚聽到大臺廣播,當時她距離大臺約10米。臺上的人用「咪」發言,聲音從「喇叭」傳出,場內有很多「喇叭」,全場均能聽到。 99.1620時,PW3聽到PW1向劉穎匡宣佈終止集會,當時她距離PW1約20米。劉穎匡把「咪」交予PW1,說出警方終止集會,劉穎匡要求PW1出示委任證。隨後群情洶湧,有幾十人圍着大臺附近PW1及劉穎匡位置,然後有人向他們方向掉一些雨傘的物件。她見PW1及PW4在被包圍的人群中突然跌在地上,於是立刻衝上前支援。當時除PW4外,還有一名穿皮褸的男子在保護PW1。在她行往PW1途中,她看到有人用腳踢PW1,亦有人向他掉雜物,有一群人圍着PW1。她見曾有穿紅色上衣的人踢他們。離開遮打花園時,她身處最後。她感到背部被硬物襲擊,回頭望時看到有人對他們不停指罵。 100.在長江中心外,PW3站在PW1前方,面向金鐘道,企圖阻止PW1等人被襲擊。當時有很多黑衣人圍着他們,形成一個半圓形。有人用硬物襲擊她的頭部,直到她聽到槍聲,有防暴警察到場,襲擊才停止。因這事件,她的前額縫了7針,後腦縫了4針,兩隻手指骨折。 101.PW4作供指到達長江中心後因門被鎖上而未能進入,當轉身時,發現有數十名黑衣人圍着他們,當中亦有記者。當時PW1的頭在流血,PW4與穿皮褸的男子站在PW1兩旁。PW4見到大約有3至5名黑衣人持着棒狀、石頭、遮等開始襲擊他們,襲擊維持了10至20秒。後來聽到槍聲,黑衣人開始四散,然後他見到防暴警察到來。PW4被送往醫院醫治。他的頭部骨裂,縫了6針,雙手有擦傷。 102.PW5獲指派負責調查此案。他的主要職責是觀看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以追查涉案人士。其後,他在其中一段名為「852」的錄影片段[60]鎖定了一名參與襲擊的目標人物「T1」。最終,經過觀看相關片段及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他認為T1在長江中心外換過衣服後,與一女子一同往上環方向離開。PW5從片段追蹤到T1經過中匯大廈、中環街市、文咸東街、皇后大道西、正街至般咸道東亞銀行後,便失去T1的蹤影。2020年2月26日,PW5在般咸道豫苑門外截停一名貌似T1的男子,並登記該男子的資料,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之後,PW5查看豫苑在案發當天及2020年2月26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確認T1便是第二被告。 103.如上文所述[61],PW6是2020年3月11日負責拘捕、警誡及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及搜屋的警員。他確認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已記錄於證物P16、P17及P18。他亦確認他在第二被告房間檢取的物品。 104.PW7至PW10的證供與一般事項無關。本席不在此複述他們的證供。 105.如上文所述[62],PW11於2020年3月11月在上司指示下在藍田邨平仁樓外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他亦負責與第三被告進行三次錄影會面[63]。 106.PW12獲指派負責調查本案,他的主要職責是觀看現場的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以追查涉案人士。其後,他在公開媒體的片段鎖定了一名涉及襲擊的目標人物「T」/「揮遮人」。最終,經過觀看相關片段後,他認定T曾在遮打花園襲擊警員,經金鐘地鐵離開。後來,他透過八達通紀錄得知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在將軍澳廣明苑廣盈閣的住址。於是,他觀看將軍澳廣明苑廣盈閣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確定T是第四被告。 107.PW13及PW14的證供與一般事項無關。由於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時已把相關供詞剔除,本席不在此闡述他們的證供。 108.PW15是處理從第四被告檢取證物的警員,她確認於2020年3月11日1755時至1810時在第四被告住所檢取了6件物品[64]。 I. 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決
109.在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原是在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下舉行,所以集會在1400時開始時是一個合法的集會。然而,證供顯示自1505時開始,在遮打花園內簷篷上有黑衣人揮舞旗幟及橫額,對公眾構成危險,亦有人拆去遮打花園欄杆、堵路、毀壞終審法院外閉路電視鏡頭等,集會負責人未能控制此等行為。因此,PW1在收到指揮中心的指示下,便通知並要求劉頴匡宣佈終止集會。經過一番擾攘後,劉頴匡在1623時利用咪宣佈終止集會。如控方所指,除PW1至PW4的證供中有提及外,公開媒體錄影片段中也清晰顯示劉頴匡宣佈终止集會[65]。 110.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由於劉頴匡是利用咪宣佈集會終止,而這個咪是連接着遮打花園內多個揚聲器,因此在遮打花園內的集會人士也必能清晰聽到劉頴匡宣佈終止集會。再者,在劉頴匡宣佈終止集會時,已有大量集會人士包圍着劉頴匡及PW1。在這個近距離內,這些包圍着PW1的人必然清楚知道集會終止的情況。 111.1623時,劉頴匡宣佈終止集會後,包圍着PW1的人並沒有離開,本席裁定此刻開始形成一個非法集會。 112.證供及片段顯示隨即群情洶湧,眾人開始推撞,有人吐口水,亦有人用物件襲擊PW1[66]。 113.如控方所指,由終止集會,包圍着PW1的人群拒絕離開並開始襲擊PW1,本席裁定這已形成一個暴動。
114.PW1在遮打花園被襲擊後,由同事及穿皮褸男子扶持下走到長江中心外,但因未能入內,便坐在門外等候支援。然而,很快便有一群黑衣人到來包圍及利用武器襲擊他們[67]。 115.本席認同控方所指,從PW1等人在長江中心外等待支援,卻被多人包圍及襲擊的情況,長江中心外亦形成一個暴動。
116.控方、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均主張遮打花園暴動及長江中心暴動是兩個個別及獨立的暴動。 117.就長江中心暴動是否一個獨立的暴動,第三被告援引案例並強調一個暴動不會終止直至所有參與者解散及離開現場。第三被告指根據被襲擊的警員的證供,自暴動於遮打花園內開始,直至防暴警察趕至長江中心外,及襲擊警員的人士散去之前,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未歇息。因此,第三被告認為暴動狀況一直持續,並非如控方所指已經結束。 118.首先,是否有暴動發生及暴動是否完結,是事實的裁斷。第三被告援引大量案例,該些案例只關乎暴動罪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已在 盧建民 案就這些法律原則作出清晰的闡述,辯方援引的其他案例對此幫助不大,本席不打算遂一分析。 119.根據證人的證供及片段顯示,PW1在遮打花園內被襲擊後,在同事及穿皮褸男子扶持下能夠離開遮打花園走至長江中心。期間,沒有人在他們的前方攔截他們,也沒有人從後拉着他們不讓他們離去。正如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所指,當時包圍他們的人有100多人,假若每個人襲擊他們,他們的傷勢定不只如此。同樣道理,假若當時在遮打花園內包圍着他們的暴動人士不讓他們離開,以他們的人數對比而言,四名警員是無法離開的。然而,事實上他們能順利離開遮打花園。公開媒體的片段顯示當他們離開遮打花園時,跟在他們後方的大多是穿反光衣的記者。片段沒有顯示任何在遮打花園內參與暴動的黑衣人有跟隨證人們。 120.其後,證人們到達長江中心外,不得其門而入,停下來後再受到黑衣人的包圍及襲擊。片段顯示大部分襲擊他們的黑衣人來自長江中心近匯豐銀行總行的方向,並非來自遮打花園的方向。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三位參與了遮打花園暴動的暴動人士跑往長江中心外參與暴動。即使考慮了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中指暴動有高流動性的特徵,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遮打花園暴動延伸至長江中心外的說法。再者,本席認為遮打花園暴動是否仍然持續並不影響有否另一個暴動的開展。案例亦沒有指明在同一時段在兩個不同但相距不遠的地點不能同時或在差不多同時發生兩個個別的暴動。 1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並裁定遮打花園暴動及長江中心暴動是兩個獨立的暴動。遮打花園暴動的時間為1623時至1629時,而長江中心暴動的時間為1629時至1630時。 J. 第二被告(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122.控方主要依賴PW5的辨認證供,及第二被告的招認。 123.PW5於2020年1月21日由上級指派他負責調查一宗在長江中心外發生的暴動及傷人案件,他主要是負責觀看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以追查涉案人士。隨後他便開始觀看一些公開媒體錄影案發經過的片段,最後他在其中一個「852」的錄影片段(即證物P204),確定了一個參與襲擊的人為目標人物 「T1」。片段顯示T1中等身材、身穿一件黑色外套笠帽、戴着一副黑色泳鏡、黑色白色骷髏圖案面罩、一對黑色手套、右手持一個磚頭。證物P324片段更顯示T1在左腳上綁了一個袋。PW5指認出在證物P204片段內見到T1用磚頭擊打了兩下,擊打時雙手露出前臂。 124.確定要追查的人物後,PW5觀看了案發現場長江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在長江中心北門外看到T1跑向長江中心PW1等人被襲擊的方向[68]。T1在人群中參與了襲擊之後,便在長江中心外換衣服,並在長江中心外逗留[69]。T1離開長江中心門外廣場位置,走向中/上環方向,但隨後又折回到長江中心外花槽取回一個背包。證物P429截圖顯示T1走向長江中心時雙手並無持有任何物品,而證物P430及P431截圖則顯示T1再離開長江中心時手持一個背包。T1沿皇后大道中往上環方向走去[70]。 125.PW5追蹤到T1行經中匯大廈、中環街市、文咸東街(J-Plus、匯豐銀行、林奇苑茶行、135商業中心、SO Hotel)、皇后大道西(裕和興參行、名城酒莊、帝后華庭)、正街(中國銀行)至般咸道東亞銀行後,便失去T1的蹤影。沿途PW5根據T1的髮型、面型輪廓、身材、雙手的衣袖(拉上/拉下)、背包的特徵、深色上衣、深灰色長褲及白色波鞋,以確定在長江中心襲擊PW1等人的T1便是在東亞銀行失去蹤影的同一人。 126.部分截圖能清晰顯示T1的容貌/身型/打扮、甚至所穿白色波鞋鞋面有網紋[71]。PW5觀察T1的背包特點,即深色背包、正前方至底部有一淺藍色長方形、底有金黃色帶,背包上近頂部有反光條[72]等。 127.在般咸道東亞銀行外失去T1蹤影後,PW5發現T1的去向有5個可能性,於是便在這些T1可能走向的地方追查。 128.2020年2月26日,當PW5在豫苑門外(般咸道方向)看到一個貌似T1的男子出現,便截停該男子調查,查看過這男子的身分證後,證實這名男子的身份,即本案的第二被告。當時PW5並沒有立刻對第二被告採取任何行動,只記下他的詳細資料(包括豫苑的住址),便讓第二被告離去。之後,他便到豫苑觀看2020年1月19日及2月26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他發現以下相關片段:
129.PW5在看過所有上述的公開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後,他肯定在證物P204片段中所鎖定追查的目標人物T1便是他在2020年2月26日所截查身分證的第二被告。 130.PW5指他在調查時除觀看證物P204片段外,他曾觀看長江中心附近多個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索取了多於50個機構的閉路電視片段觀看,有些機構更是多於一個鏡頭。他從案發後接手調查開始(即2020年1月21日)至2月初不停外出索取閉路電視片段觀看。這約50個機構每個鏡頭他會索取案發前/後數小時的片段,平均每個片段是10至12小時,所有鏡頭的閉路電視片段總和超過80個。大概在案發後3星期,他便鎖定目標人物T1。之後,他便從長江中心開始「追鏡」,即見到有鏡頭便索取片段觀看,約於2020年2月10日便「追鏡」至新世界中心,此後再追至中匯、中環街市地盤、文咸東街等。 131.由長江中心到般咸道,法庭上播放的共有17個地點/機構的片段[76],PW5指他看過的不只這17個機構,他看過的超過50個機構。每當見到T1出現,他便把片段燒錄回警署細看,沒看到T1的他便不會燒錄,亦有情況是當機構情況不容許下,他便會先燒錄片段再返回辦公室觀看。所以他觀看有T1出現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會比庭上播出時間為多,因為他要追看T1有否折返(U-turn)至原來地方,有需要時還要反覆觀看,或以慢鏡播放觀看。他估計單看T1出現的片段便用了約100多個小時[77]。除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外,他亦去各個閉路電視的地方作實地考察。自新世界大廈起的每個地點,他也有親自到過現塲看看四周環境/地形。 132.2020年3月1日及2日,PW5把所有T1在錄影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內出現過的片段,剪輯合成儲存在2隻光碟內,即證物P489A及B(下稱「合成光碟」)。合成光碟內片段的排列是由證物P204片段開始,依照時序,跟着鏡頭,順序剪輯。他剪輯的片段,只是T1出現的數秒,並非如在法庭播放每個片段的5分鐘。他確認證物P204片段內手持磚頭的便是T1。 除製作合成光碟外,他亦有把合成光碟內的片段製作61張截圖,即證物P490(1-61)。2020年3月2日,他把合成光碟及截圖交給當時的案件主管作調查之用。每張截圖上印有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均是他本人「寫上」,亦反映影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每張截圖右下角的數字是截圖號碼。在證物P490(6) 截圖中,截圖上所顯示的時間與他「寫」的不同,PW5確認是手民之誤,截圖上顯示的才是正確時間。證物P490(57) 上的地點顯示匯豐銀行亦是錯誤的,正確地點為中國銀行。 133.盤問下,PW5承認就本案的調查,除了記事册及一份書面證人供詞外,他並沒有任何形式的紀錄。在撰寫書面證人供詞時,他取回自己製作的合成光碟、61張截圖及閉路電視原片協助。 134.在證物P204片段中,他確認T1所戴的是一個「黑白色骷髏」面罩。 他只能依賴閉路電視片段中T1出現的地方確是T1曾在此出現,但途中T1是否再去過其他地方,他無從得知。即使截圖質素不高,他仍能肯定他追查的T1是同一人,原因是:
135.關於某閉路電視片段是否有時差,他指當他在索取閉路電視片段時有問過店舖負責人是否有時差,亦有看過自己的手錶確認,但在撰寫書面證人供詞時,他是詢問過本案的調查員以確定時差才寫下來的,所以記錄在書面證人供詞內的時差均是調查員告訴他的。他製作合成光碟及截圖時,他是知道時差並以此排列片段/截圖的次序。至於在合成光碟內東亞銀行片段後1900時出現的男子,PW5確認這並非T1,但他錯誤地把這片段包括在光碟內,不論是製作合成光碟時或現在他也確定這人並非他一直追查的T1。2023年1月9日,他在撰寫書面證人供詞時也發現了這錯誤,他並沒有記載在供詞內,因為他記載的是他調查的事實,與T1無關的他便沒有記載在內。 136.PW5重申在庭上播映的17個地點/機構的片段,除了匯豐銀行除外,他有親自到現場即時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及燒錄片段。因匯豐銀行並不容許即時翻看,所以只得由銀行燒錄片段後給他觀看。他本人親自看過所有片段,也只有他一個人指認T1。他製作合成光碟時他是知道閉路電視片段時差,合成光碟亦因應時差而順序排列。直至作供時,他只看過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看過任何片段內T1的衣著的任何實物或相片。 137.PW6負責拘捕、警誡及會見第二被告。他也負責第二被告住所的搜屋及檢取證物。本席在上文已交代了他的證供撮要,不在此重複[78]。 138.PW7至PW10的供詞與一般事項無關,本席不需要在此闡述他們的證供。
139.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二被告的盤問可見,他的案情是PW5指稱用磚襲擊警員的人並非第二被告,PW5是基於柏道豫苑的片段中出現了一個外型較相近的男子,繼而「對號入座」地推論第二被告是片段及截圖中的T1。
140.就PW5的辨認證供,辯方指:
141.就辨認證供的議題,相關的原則如前述[7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與 林子健 案的辯方大律師犯了相同的錯誤,即錯誤地認為證人是以專家身份作供。在本案,控方並非以PW5為專家證人作供。控方是依賴AG’s Reference案中提及的第三種情況,以PW5花了相當時間觀看錄影片段,並從中觀察到T1在外形、衣著等的特徵,從而指出他在2020年2月26日截停的第二被告是他所觀看片段中的T1。因此,辯方提及的專家證人行為守則及控方需要申請PW5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均不適用於本案。 142.至於辯方提及的「特設專家」(expert ad hoc),原訟庭法官在 林子健 案判詞第46及47段已仔細分析並指 “expert ad hoc” 這字眼只用以形容證人具有法庭所沒有的「特別知識」,而不是說證人是具有專家身份。至於「特別知識」是事實敏感的議題,因此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無論如何,這只關乎辨認證供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80]。 143.就PW5的證供的呈堂性,控方在PW5作供前沒有提出申請。當然,控方理應在開案陳詞提及會依賴PW5的辨認證供。然而,辯方在PW5作供前已得知他負責追蹤T1的行蹤。辯方也得知PW5就閉路電視片段準備了關於T1的合成光碟[81],也準備了截圖[82]。事實上,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有觀看合成光碟的片段,也有給予機會確認截圖中的人物是誰。再者,辯方在盤問PW5時花了大量時間針對他對T1的觀察作出仔細的盤問。即使控方在結案陳詞的階段才提出他們會依賴PW5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並沒有對第二被告造成不公。此外,PW5花了大量時間觀看片段,從中揀選他認為有T1/第二被告出現的片段,這並非是本庭可以做到的。至於他對T1外形或步姿等的觀察,與是否專家身份無關。 144.辯方亦指PW5沒有提及有比對現場閉路電視片段與第二被告的近照,因此不符合兩宗案例中作為「特設專家」可給予辨認證據呈堂的要求。本席認為辯方錯誤理解案例提及的要求。就辨認證據的呈堂性,AG’s Reference案提及四種情況,但表明不是只有這四種情況。再者,證人有否「特別知識」則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AG’s Reference案的第三個情況提及對比影像及被告的近照,但本席認為證人不一定要對比被告的近照,也可以對比被告的其他近期影像或被告本人[83]。 145.在本案,根據PW5的證供,他看了超過10段公開媒體的片段,並觀看每段片段至少兩小時,即他至少花了20小時觀看公開媒體的片段。此外,在庭上播放的17個地點的片段,PW5之前花了30至40小時重複觀看這些片段。再者,在觀看片段期間,PW5曾反覆觀看及以不同速度觀看片段,並對T1的特徵有一定的認識。本席認為這足以證明PW5對T1的特徵有「特別知識」。PW5在作供時也提及警方索取了約80個閉路電視片段,每個片段長約10至12小時。他有觀看部分片段並篩選了有T1出現的片段。本席不會猜測他究竟花了多少時間觀看這些片段,但本席肯定他必然花了不少時間觀看這些片段以作篩選。之後,他在巡邏時碰見第二被告,他隨後觀看當天第二被告在屋苑出入的閉路電視片段,比較這片段與案發當天的片段,並認為T1與第二被告是同一人。PW5對比了案發現場的片段及第二被告新近的片段[84]。本席認為這情況正吻合AG’s Reference案例提及的第三種情況。 14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PW5的辨認證供可呈堂為證據。 147.當然,就辨認證供,正如案例及控方所指,法庭不一定必須接納PW5的結論,法庭絕對可以自行觀察並作定論。法庭亦可考慮是否有客觀的證據判斷證人證供的可靠性[85]。 148.辯方批評PW5作供時就T1的觀察提供了很多詳情。然而,PW5沒有把這些詳情記錄在他的記事冊或書面證人供詞。辯方認為事隔三年多,PW5沒有可能在庭上作出如此「過分詳盡」的描述。正如上文所述,PW5花了大量時間觀看片段,追蹤及鎖定T1為目標,並對T1的特徵有深入的觀察。本席認為雖然PW5沒有把所有關於T1的觀察的詳情記錄在記事冊或書面證人供詞內,但他在準備書面證人供詞時,有取回他製作的合成光碟、61張截圖及閉路電視原片協助。他是在2023年1月9日撰寫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因此,他曾在當天有機會再次觀看他認為與案有關的片段,協助他記起當時調查及追蹤的情況。本席認為當他在約1個月後就本案作供時,他能清晰地及詳盡地指出T1的特徵也不足為奇。 149.辯方亦指基於鏡頭與鏡頭之間並非完全緊接着、鏡頭與鏡頭之間存有不少支路、PW5並不知道進入相關盲點的人士有否從其他支路離開、截圖存在明顯的色差問題、截圖質素低導致圖像顯得朦朧、及PW5提及T1的特徵並非能在所有截圖中清楚顯示出來等,辯方認為PW5的辨認證供因而並不準確。PW5已就上述論點作出解釋及/或補充,包括他與隊員已觀看所有現場支路的片段,並確定沒有與T1外型衣著均相近的人物從支路離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及/或補充,特別是他專注的是動態的片段,並非截圖,他更能從動態片段中掌握T1的各樣特徵。因此,本席認為上述論點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50.辯方指證物P474及P475顯示T1只用了38秒便由中國銀行到達距離約400米外的東亞銀行,辯方認為兩張截圖中的T1不可能是同一人。PW5在作供時曾提及該地段是設有行人扶手電梯向上山方向,這顯然會縮短到達東亞銀行所需的時間。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 151.辯方亦指PW5在製作合成光碟時,把一段沒有T1的片段也包括在內,卻在明知的情況下選擇不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更正相關紀錄。辯方認為這個「巧合錯誤」是PW5認錯人所引致。PW5就此已作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52.除了上述論點,辯方沒有就PW5的證供作出其他的批評。總的來說,本席認為PW5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53.根據PW5的證供,他是在多次反覆觀看及以慢鏡細看多個片段,才能確認案發當天持磚頭襲擊PW1等人的人便是第二被告。PW5透過影片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他的指認不單只依靠衣著裝扮、攜帶物品、同伴、走路姿態等的其中一項,他是綜合以上種種特徵,才確定他自公開媒體片段追蹤至2020年2月26日在豫苑外截停的是同一人,即第二被告。 154.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PW5提及有T1出現的片段。綜合PW5提及關於T1外形特徵、衣著,攜帶物品及同伴,即使案發現場四通八達而T1的衣著並非獨特,本席肯定當時不可能有另一人碰巧有類同衣著、碰巧有類同的外形特徵、碰巧攜帶類似的背包,碰巧曾經把一個袋掛在左腳上,並碰巧有一名同伴結伴同行。因此,本席肯定PW5在證供中提及的T1,就是2020年2月26日PW5截停的第二被告。本席的結論與PW5的說法相同。所以,本席接納PW5的說法。事實上,警方於2020年3月12日在第二被告家中進行搜查時也檢取了與T1衣著及攜帶物品類同的物品,包括黑色外套、黑色泳鏡、黑色手套、黑白色骷髏圖案面罩及藍色背包。這些物品的特徵,尤其是黑白色骷髏圖案面罩及背包的特徵,完全吻合片段中T1的物品的特徵。這進一步確認片段中的T1正是第二被告。因此,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T1便是第二被告。 155.就第二被告作出的招認,辯方認為基於以下原因,法庭不應就這些招認給予任何比重:
156.第二被告在被捕當天2020年3月11日2304時至翌日0056時參與了第一次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第二被告沒有要求暫停會面以作休息。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後,第二被告在2020年3月12日0126時至0209時參與了第二次錄影會面。在該次錄影會面時,PW6曾詢問第二被告是否有足夠精神參與會面。當時第二被告表示較早時有休息,所以有足夠精神參與會面[86]。會面期間,第二被告沒有要求暫停會面以作休息。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在會面期間曾經打呵欠。然而,除此之外,兩次錄影會面均沒有顯示第二被告當時在精神不佳的情況下參與這兩次錄影會面。反之,從錄影會面片段可見,第二被告表現專注,對提問作出即時反應,並留心觀看播放的合成光碟片段。由於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本席不需要按辯方陳詞所指去猜測第二被告當時是否想盡快了結事件,在懷着倦意的情況下作出不準確招認的可能性。 157.辯方引述第一次錄影會面[87],指第二被告當時不知在長江中心外被包圍的是警員,及他手持磚頭但沒有打中任何人,但PW6的發問與第二被告有誤會,令第二被告的回答可能不準確。本席認為即使PW6曾不準確地引述第二被告的回應,第二被告的回應並沒有因此而變得模糊。事實上,第二被告多次重複他上述的立場,甚至指出PW6的引述並不完全準確[88]。因此,本席不認同第二被告因辯方所指的「誤會」而作出不準確的回應。 158.辯方指就第二被告跑往長江中心外的目的、何時得到及丟掉磚頭、及是否知道被襲人士是警員這些議題上,第二被告在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中提出不同版本,辯方質疑該些答案中有多少是第二被告提供的答案。雖然第二被告有提及曾考慮跑往長江中心外的人會否是不同政見的人士或黑社會人士的可能性,但他最終否定了這個可能性。他知道該人士是阻止集會繼續進行的人士,並不存在不同版本。至於他何時得到及丟掉磚頭只屬細節,即使有分歧,也不具關鍵性。無論如何,他的說法是在長江中心外已拿着磚頭,並在逃走期間丟掉磚頭。 159.第二被告在案發兩個多月後被捕,他在拘捕警誡下向PW6表示案發時已知道被襲擊的人士為警員。然而,他在錄影會面則表示案發時他不知道被襲擊的人士為警員,他只是事後從新聞報道才得知被襲擊的人士的身份。兩個版本顯然前後不一致。本席認為如果第二被告在事後才知道被襲擊的人士為警員,他在被拘捕警誡後,理應會表明他是事後才知被襲擊人士的身份。然而,他沒有這樣做。他在拘捕警誡後的招認反而清晰地表明他當時知道被襲人士的身份,毫不含糊。 160.按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在毫無原因的情況下襲擊不相識的人。案發時,香港社會已經歴了連串的社會事件。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身處香港的人必然得知黑衣人通常包圍及/或襲擊警員或政見不同的人士。案發當天,有黑衣人追着、包圍及襲擊PW1等人。第二被告身在現場,並參與其中,與其他黑衣人一同追並襲擊PW1等人,他必然知道PW1等人是警員。以當時的現場環境及社會氛圍,若然PW1等人不是警員,第二被告及黑衣人沒有理由無故包圍及襲擊PW1等人。 161.毫無疑問,襲擊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員的刑責較襲擊市民為重。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提出與拘捕警誡下的不同版本,根本是想藉此淡化他的罪責。本席不接納他在錄影會面中關於他在案發時不知道被襲擊的人士是警員的說法。 162.雖然第二被告記不起當日的一些細節,例如何時到達遮打花園、更換裝束的時間、及集會主題等,但他記得關鍵事項的細節。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辯方指第二被告的回應時常夾雜着「應該」這一詞以致他的招認是含糊。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多項回答均夾雜着「應該」這一詞,但這些回應並不具關鍵性(例如:何時離家以出席集會、有否戴防毒面具等)。至於他有否參與集會、有否拿着磚並與其他人追着PW1等人及襲擊他們等事項,他的回應均是清晰直接,絕不含糊[89]。 16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認同辯方所指有令人擔憂及/或含糊的情況。本席已裁定第二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而他的招認亦吻合現場受襲人士的證供。因此,本席就第二被告非脫罪式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16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在遮打花園集會期間,他見到有人跑向長江中心,他跟隨並打算與其他人一起包圍警員。他亦表示知道有人包圍警員,所以拿着磚頭過去作勢打了兩下,但沒有打中任何人。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當天的衣著打扮,與片段中的T1吻合。在第二被告房間檢取的證物中,除手套、防毒面具、泳鏡外,還有一條深色有骷髏頭圖案的面巾[90]及一個背包[91],面巾的款式尤為特別,而這些物品正正是PW5在影片中指認T1時所描述的物品。第二被告也提及期間曾更換衣服以隱藏身份,這吻合PW5就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第二被告在證物P19內多張截圖中指認出自己所在。總括而言,第二被告的招認吻合PW5對T1的觀察。 165.本席在較早時裁定長江中心暴動是一個獨立的暴動。根據上述分析,第二被告是長江中心外包圍警員的一群黑衣人當中的一人,並用磚頭襲擊警員。毫無疑問,第二被告當時參與了長江中心暴動,並必定有意圖參與其中。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五項控罪(即暴動罪)罪名成立。 166.第六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與其他人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證據顯示有人在長江中心外包圍警員,第二被告加入其中,並用磚頭襲擊警員。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協議意圖襲擊警員。即使本席就第二被告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他的招認並不支持他與其他人有協議的說法。如辯方所指,第二被告當天是獨自前往集會現場,他表示不認識集會上的其他人士或襲擊者,他也沒有與任何襲擊者接觸。控方呈遞的證據也沒有顯示第二被告與任何人士在襲擊之前有任何口頭交流、應許的點頭或其他行為以示同意。正如辯方所指,在這個一分鐘的暴動中,實在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在何時達成協議。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六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K. 第三被告(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167.PW11負責拘捕、警誡及會見第三被告,並在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證物。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時已交代了他的證供,本席不在此重複有關證供[92]。 168.控方指控第三被告的證據,主要是來自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第三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提及當警員在遮打花園要求終止集會,期間群眾起哄,有人襲擊警員。受襲警員其後跑往長江中心,第三被告也追在他們身後[93]。在長江中心外,有人襲擊警員。第三被告身處人群的較後方,逗留約10秒後便離開[94]。第三被告亦在第一次錄影會面[95]中的附件[96]中指認出自己跑往長江中心的情境。 169.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第三被告表示追去長江中心是想辦法不讓警員離開,期間有人襲擊警員,第三被告在圍觀,並打算不容許其他人離開[97]。第三被告追至長江中心,打算不讓警員離去[98]。第三被告只是圍觀,沒有毆打警員[99]。
170.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三被告的盤問,他的案情是他確實有跑向長江中心,目的是阻止警員離開遮打花園,他本人在長江中心外沒有襲擊任何人。
171.就第五項控罪,第三被告的立場是長江中心的暴動並非是一個獨立的暴動。辯方指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暴動於遮打花園內開始,直至防暴警察到達長江中心門外,及向PW1等人施襲的人士散去之前,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未歇息。因此,暴動狀況一直持續。辯方亦強調,基於第三被告已就遮打花園發生/展開的暴動認罪,控方提控的「第二個暴動」是於法不合[100]。 172.再者,辯方指基於在長江中心外發生的事件維時極短,控方不能證明第三被告已經了解前方的狀況,並且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 173.此外,辯方提出控方就第六項控罪指稱第三被告與在長江中心外襲擊警員的人有串謀,即存有協議。辯方認為控方不應亦不能有兩個互相衝突的案情,即於未能證明第六項控罪的串謀時,卻指第三被告與在暴動罪中作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並無協議。辯方認為若果控方未能證明第六項控罪,控方亦必然無法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了第五項控罪。 174.根據本席較早前的裁斷[101],遮打花園暴動並沒有延伸至長江中心外,長江中心暴動是另一個獨立的暴動。因此,本席不同意第三被告指控方向第三被告提控第二個暴動是於法不合的說法。 175.此外,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並不包含任何協議。因此,本席不認同第三被告指若控方不能證明第六項控罪便無法證明第五項控罪的說法。 176.根據本案的證供,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跑至長江中心是打算阻止警員離開。第三被告與其他黑衣人包圍在長江中心外的警員,狀似打算襲擊警員,這已經是非法集結。期間有人確實襲擊警員,這一刻已把非法集結變為暴動。有人襲擊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仍然身在包圍的人群中,他更承認看見黑衣人襲擊警員。即使如此,他仍然留在人群中,必然是打算身在其中以鼓勵其他人繼續包圍及襲擊警員。如果他沒有這意圖,當警員從遮打花園離開並跑去長江中心時,第三被告理應離開現場而非追着他們。證物P204片段顯示第三被告在長江中心人群較後排,而聚集的人數不多。本席認為如第三被告當時想離開長江中心,他理應可隨時及輕易地離開人群。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他不能離開的說法。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透過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他也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了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五項控罪(即暴動罪)罪名成立。 177.至於第六項控罪,本席就這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102]。簡而言之,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是何時與何人達成串謀傷人的協議。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L. 第四被告
178.由於本席在特別事項已剔除了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控方只依賴PW12的辨認證供、公開媒體錄影片段、閉路電視片段及在第四被告住所搜獲的證物。 179.2020年1月20日,PW12獲上級指派調查本案,他的主要職務為追蹤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找尋施襲者及參與暴動的人。自1月20日,PW12透過互聯網找尋關於案件的公開片段以找出施襲者的樣貌。他重覆觀看公開媒體約5至6段關於遮打花園的片段,花了約20至30小時。期間,PW12有到過遮打花園現場作觀察。看完這些公開媒體影片後,他便以遮打花園為中心,向外逐步追查閉路電視並觀看與案有關人物離開的情況,並作實地考察,以擷取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金鐘廊、海富中心、統一中心及金鐘地鐵站。當看過這些片段後,他發現一名涉案人於案發時持有一把傘,用以襲擊受害人。這人中等身材、憑肢體他相信是一名男子,特徵是:「案發時戴黑色帽,黑色外套連帽,戴有鴨嘴帽,黑色長褲,深色手套,黑色或深色背囊,有戴口罩,攞住一把深色或黑色長遮,背囊拉鏈嘅位置係橙色,背囊近背脊有勾耳」。這人便是PW12追查的目標人物「T」(即上文提及的揮遮人)。 180.確認目標後,PW12從案發地點伸延出去追查其他閉路電視鏡頭,從金鐘廊、海富中心、統一中心及金鐘地鐵站均發現有揮遮人的出現。他曾親自到過這些地點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情況容許下他便即時觀看,否則便安排燒錄片段並返回辦公室觀看。他觀看了所有出入口,確認揮遮人出現,再看各地方的內部,看揮遮人去過那些地方,有什麼行為等。他也追查揮遮人有否去了其他建築物。除上述4個地點外,他在其餘約5至6個地點看不到揮遮人的出現。就這4個看到揮遮人出現的地方,他用了約150小時觀看相關片段。他從庭上播影的片段[103]指認出揮遮人。 181.他在公開媒體片段確定了揮遮人[104]。PW12指他從片段P306中看到的是同一人,即揮遮人[105]。PW12指揮遮人在海富中心進入了2樓後樓梯後,再出現時已更換了衣服[106],在海富中心逗留一會後,揮遮人與同伴走向金鐘地鐵站[107]。 182.揮遮人在金鐘地鐵站入閘後,PW12便失去他的蹤影。於是,PW12利用金鐘地鐵站閉路電視,確定了揮遮人利用八達通入閘時間及入閘機號碼,再經調查揮遮人是利用個人八達通入閘。調查顯示八達通卡的持有人為男子楊晧泓(即第四被告),PW12並獲得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在將軍澳廣明苑廣盈閣的住址。PW12於是到將軍澳廣明苑廣盈閣觀看2020年1月19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確認揮遮人為第四被告。 183.至此PW12鎖定揮遮人的身份後,便向上級滙報,並在2020年2月27日把揮遮人在公開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內出現過的片段剪輯合成儲存於一光碟內[108],並把光碟內揮遮人的影像截圖24張[109],每張截圖上的編號、日期、時間及地點均是他列印的。光碟及截圖均是以時間順序排列。他把光碟及截圖交予案件主管後便完成調查工作。 184.PW12只看過公開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他並沒有看過任何屬於揮遮人衣著/裝扮的實物或相片。他表示因某些閉路電視片段有不同色差,因此衣物顏色有時候會顯現有些不同,但看其他片段比較,便可見實際顏色。 185.PW12肯定他從公開媒體中鎖定的目標人物揮遮人、在閉路電視片段追查的揮遮人、及廣盈閣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的人士確實是同一人。 186.盤問下,PW12說自2020年1月20日被指派調查本案後,他幾乎每天均有觀看不同來源的影片。除了記事册及一份2023年1月10日的書面證人供詞外,他並沒就此案作任何形式的紀錄。在撰寫書面證人供詞時,他需要觀看自己製作的合成光碟及截圖。他同意與揮遮人差不多時間拍卡進入金鐘地鐵站有2至3人,他挑選了1至2人的資料作查詢,而他的記事册內並沒有記錄入閘機的號碼及八達通卡編號。他表示他在案發3年後撰寫書面證人供詞時,他能夠憑記憶記下9位數字的八達通卡編號。 187.他同意在觀看過3段公開媒體片段後,他對揮遮人的形容特徵是:黑色長袖外衣、鴨嘴帽、深色手套、背包橙邊勾耳、黑色雨傘、黑長褲、黑鞋及中等身材。由於這3段片段皆不能看到揮遮人的下身,而集會人士大多是深色衣服,亦有不少戴帽/笠帽的,所以他集中找尋有深色背包橙色邊的人。再者,由於長傘可隨時被丟棄,因此雖然他「圈」出的揮遮人在金鐘廊、海富中心出現時均沒有長傘,但他仍能指認出是同一人。他在撰寫書面證人供詞時雖然有記錄此人攜有長傘,那只是手民之誤。他亦同意在書面證人供詞內他沒有提及揮遮人穿着的黑鞋是「有白底」,只描述為黑鞋,那只是書面證人供詞未夠詳細而已。他一直關注的焦點是背包。由於身高難以估計,所以他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內描述揮遮人的身高。因為在公開媒體的片段內看不到揮遮人的髮型,他也沒有描述髮型。他是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才加插髮型的描述。片段中揮遮人戴了手套,但他後來沒發現手套,所以他只專注於有橙邊的黑色背包。在2020年他觀看片段時,他的結論是揮遮人穿了兩件上衣,但後來在2023年撰寫書面證人供詞及至庭上作供時,他認為可能不是兩件上衣。他否認改變說法是得悉本案警員搜查到嫌疑人有灰色上衣連黑色帽,為了配合檢取了的衣物才有此一說。PW12指他從不知亦沒有看過本案檢取的衣物。 188.辯方向PW12指出在公開媒體片段證物P234、P230及P288中揮遮人的衣著、手套與閉路電視片段的T有不同之處,PW12同意不能排除有不同的地方。 189.辯方指閉路電視片段[110]顯示片段內很多人士與PW12所指的揮遮人的衣著打扮也近似,片段內亦有很多攜有雨傘的人。PW12說他當日觀看片段時也有留意到有相似的人,但考慮了畫面質素後,他把其他人物排除了。他認識PW1,所以知道PW1的身高約170cm。他以揮遮人與PW1比較,他估計揮遮人身高約175cm。至於他能夠從證物P498及P499中認出T是他在看過大量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才得出的結論。 190.覆問下,PW12表示他在指認T時,並非只看衣著及身形,他也看T在影像內的移動,會顧及T的走路姿態、同行者外表及閉路電視片段時間以確認沒有在時間上出現矛盾。
191.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從第四被告的盤問,他的立場是PW12的辨認並不準確,第四被告並非PW12所指的T/揮遮人。
192.第四被告對PW12的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提出多方面的質疑:
193.辯方亦指PW12在庭上聲稱單頻記憶力,記得三年前調查時所看過金鐘地鐵站閘口的號碼及第四被告的八達通卡號碼。辯方認為他這個匪夷所思的記憶力,反映他證供的不可靠。再者,控方沒有把與第四被告有關的八達通卡紀錄呈堂,所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在關鍵時刻有否進出過金鐘範圍。 194.由於本席已剔除第四被告的招認,控方只能依賴PW12指稱他根據這些片段而鎖定第四被告為揮遮人。控方的立場是揮遮人與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截圖中的人士是同一人,而該人是第四被告。在盤問下,PW12最終確認揮遮人的背包款式與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片段中人的背包款式及與從第四被告家中檢獲的背包款式在多處細節上有所不同。他同意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截圖中的人士有機會不是揮遮人。對比了相關的片段及截圖,及在第四被告家中檢獲的背包,本席接納揮遮人所使用的背包的款式與第四被告家中檢獲的背包款式有所不同。再者,從證供可見,揮遮人有戴灰色手套及使用長傘。然而,PW12指稱在金鐘廊及海富中心出現的T並沒有這兩項物品。在覆問下,PW12表示有考慮揮遮人的身形及步姿等。然而,公開媒體的片段根本沒有顯示揮遮人的身形及下半身。因此,本席不接納PW12在追蹤揮遮人時考慮了這些特徵。本席認為PW12根本只能專注於揮遮人的背包特徵。如前述,證據顯示揮遮人的背包款式與廣盈閣電梯閉路電視片段的人士及第四被告的背包款式不同。在這些證據基礎上,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片段所見的揮遮人是第四被告。換言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曾在案發現場出現。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第6及7頁 [2] 證物P16記事册,第7頁第9行至第18頁第5行 [3] 證物P17光碟及證物P17A謄本 [4] 證物P20A及B [5] 證物P19 [6] 證物P18光碟及證物P18A謄本 [7] 證物P22 [8] 證物P16,第22頁 [9] 證物P116 [10] 證物P117 [11] 證物P111 [12] 證物P112 [13] 證物P109 [14] 證物P113 [15] 證物P110 [16] 證物P108 [17] 證物P114 [18] 證物P115 [19] 證物P16,第22至26頁 [20] 證物P29,第6頁至第10頁第8行,及第12頁第8行至第17頁第3行 [21] 第一次會面:證物P30光碟及證物P30A謄本;第二次會面:證物P31光碟及證物P31A謄本 [22] 證物P32光碟及證物P32A謄本 [23] 證物P127 [24] 三名被告的反對理由分別為MFI-6、MFI-21及MFI-22 [25] 證物D2-2 [26] 證物D4-51 [27] 2023年3月9日的聆訊,時間約早上9:35 [28] 第二被告就PW6的可信性提出共16項質疑,詳情見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A至P部 [29]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A及K部 [30]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B部 [31] 證物P16 [32]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D部 [33]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E部 [34]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H 及 P部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龍,HCMA 174/2018 [36]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I部 [37]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J部 [38]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N部 [39]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F部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炳威,HCMA 254/2021 [41]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O部 [42]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G、L及M部 [43]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G部及O部中部份指稱的對話 [44] PW7及PW8的證供 [45] PW7的證供 [46] PW7及PW8的證供 [47]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C部 [48] 證物P9至P20 [49] 見上文第49至50段 [50] 證物P32光碟及P32A謄本 [51] (2021) 24 HKCFAR 302 [52] 判詞第40及47段 [53] 判詞第82至86段 [54] 判詞第74至77段 [55] 判詞第34至35段:
[56] 判詞第36段:
[57] 判詞第46至47段:
[58] 判詞第48至49段:
[59] 判詞第56及58段:
[60] 證物P204 [61] 見上文第9至16段 [62] 見上文第18至20段 [63] 證物P30至P32 [64] 見證物P375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4段 [65] 證物P206,片段時間 16:23至16:26時;證物P204,片段時間00:25至00:44;證物P288, 片段時間00:12至03:48;證物P230,片段時間01:12至02:04;證物P222,片段時間 00:00至00:39;及證物P234,片段時間00:17 [66] 證物P206,片段時間(及實時)16:26:24 至 16:28:00 ;證物P204,片段時間00:00 至01:29;證物P212,片段時間01:22 至 01:48 [67] 證物P206,片段時間(及實時)16:29:10至16:29:47;證物P216,片段時間00:34至00:50;證物P228,片段時間01:43至02:34;證物P212,片段時間01:52至02:11;證物P210,片段時間(及實時) 16:28:43至16:29:08;及證物P204,片段時間02:15至02:50 [68] 證物P324 [69] 證物P420 [70] 例如:證物P438及P448 [71] 例如:證物P447、P448、P459、P464、P468及P469 [72] 例如:證物P448、P455、P456、P459及P463 [73] 證物P371片段,證物P479、P482、P483及P486截圖 [74] 證物P476至P478 [75] 證物P487至P488 [76] 詳情見MFI-8 [7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5段。第二被告不同意有關說法(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10段)。 [78] 見上文第9至16段 [79] 見上文第79至81段 [80] 林子健案,判詞第49 至51段 [81] 證物P489A及B [82] 證物P490 [83] 在AG’s Reference 案,第一名就辨認作供的警員正正是花了長時間觀看影像,對影像中的人物的特徵有一定認識,當他在偶然機會下看見該案的被告,他認出該被告是影像中的其中一人。他的辨認證供的呈堂性在該案並沒有受到爭議。由此可見,證人不一定要對比被告的近照。 [84] 即第二被告在案發當天及2020年2月26日進出豫苑的閉路電視片段 [85] 林子健 案,判詞第56段 [86] 證物P18A,記項14 [87] 證物P17A,記項89、90及93 [88] 證物P17A,記項80、88、90、94及106 [89] 見證物P17A,記項18、88及193; 證物P18A,記項18及100 [90] 證物P110 [91] 證物P116 [92] 見上文第18至20段 [93] 證物P30A,記項166及168 [94] 證物P30A,記項219至228 [95] 證物P30 [96] 證物P33(3)截圖 [97] 證物P32A,記項10及12 [98] 證物P32A,記項44 [99] 證物P32A,記項58及60 [100] 見第三被告結案陳詞第68段 [101] 見上文第116至121段 [102] 見上文第166段 [103] 詳情見MFI-23 [104] 證物P288片段,證物P491截圖;證物P234片段,證物P492至P493截圖;及證物P230片段,證物P494至P495截圖 [105] 證物P496、P498至P499截圖 [106] 證物P309片段,證物P505至P506截圖 [107] 證物P308片段,證物P512截圖 [108] 證物P525 [109] 證物P526 (1-24) [110] 證物P306(8b)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4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