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11/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September 2022 before 黃士翔.
Criminal law – unlawful assembly –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unlawful assembly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18(1) – identification from CCTV and video footage – Turnbull guidelines – chain of custody – expert comparison of clothing features – acquittal due to insufficient distinctive identification features. On 13 November 2019, dozens of protesters occupied Pedder Street in Central, Hong Kong from approximately noon. Protesters wore black or white clothing with masks, goggles, gloves and hats, carried umbrellas, shouted provocative and insulting slogans (such as 'Hongkongers revenge', 'No rioters only tyranny', 'Disband the police force, no delay', 'Hong Kong police rape and murder'), erected umbrella barricades at the Pedder Street/Des Voeux Road Central and Pedder Street/Connaught Road Central junctions, and threw bricks and other objects onto carriageways, blocking traffic, including fire engines, and damaging a bank. Police began clearance at approximately 1:41pm, advancing along Pedder Street towards Queen's Road Central, and intercepted multiple protesters outside CCB Tower. The prosecution alleged the Second Defendant threw a brick on Connaught Road Central (HK01 video at 12:37pm) and the Fifth Defendant threw bricks near Alexandra House and fled along Pedder Street (CCTV at 1:12-1:43pm). Held, on exist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there was an unlawful assembly at Pedder Street between approximately 12:12pm and the police clearance operation, as more than three persons gathered, engaged in disorderly conduct, and used threatening, insulting or provocative language, making it reasonably likely that persons nearby would fear breach of the peace. Held, on Second Defendant's identification in the HK01 video: the unique combination of the Second Defendant's bag (with 'Too Busy Having No Ideas' slogan, white drawstring, white printed lettering), blue denim shorts (with distinctive red wave stitching on white patches at the back pockets), and pink sneakers (with white midsoles visible through black outsoles) matched the HK01 footage, satisfying the Turnbull test for visual identification. Held, on Second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his possession of industrial goggles, swimming goggles, used labour gloves and a mask, combined with remaining at the assembly scene after police warnings, established the requisite intent to participate; the court rejected his evidence that he was going to see a doctor and assist his father with renovation as internally inconsistent and incredible, and contradicted by the medical records. Convicted on charge 2 and charge 4. For the Fifth Defendant, although the prosecution established chain of custody despite minor clerical errors in the investigation report (e.g., 'wearing' vs 'found in bag' for the orange-grey gloves, 'long' vs 'short' jeans), the CCTV identification failed because the comparison features (common backpack design, Nike-logo shoes, orange gloves and cap) were not sufficiently distinctive to meet the beyond-reasonable-doubt standard under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and Turnbull, as the features must be peculiar to the defendant. Without CCTV identification, mere presence with a black T-shirt and gloves in a bag did not establish intent to participate. Acquitted on charge 2 and charge 6.
Legal issues: Exist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at Pedder Street · Identification of Second Defendant in HK01 video · Second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unlawful assembly · Second Defendant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unlawful assembly · Chain of custody for Fifth Defendant's exhibits · Identification of Fifth Defendant in CCTV footage · Fifth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unlawful assembly · Fifth Defendant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unlawful assembly
Outcome: The Second Defendant (譚家樑) was convicted on charge 2 (unlawful assembly) and charge 4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The Fifth Defendant (周柏希) was acquitted on charge 2 (unlawful assembly) and charge 6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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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1 & 612/2020(合併) [2022] HKDC 10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11號及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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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第二、和第五被告人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如下:—
2.本案的控罪發生於2019年11月13日(星期三)。在當日約正午時分,有示威人士開始在中環畢打街非法聚集和佔據行車路,部分人穿黑色或白色衣服並戴上口罩。這些人同時接連叫喊不同訴求及辱罵性的口號。 3.其後,在警員陸續到場後,非法聚集的示威人士亦越來越多,其中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4.在同日約下午1時41分,警方開始清場行動,往示威者防線進逼。示威者沿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方向逃跑,結果多人在畢打街不同地點被警方截停制服,包括第二和第五被告人,兩人稍後在現場被拘捕。 同意案情 5.控辯雙方達成了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呈堂包括現場拍攝的新聞和閉路電視片段。 關於第二被告人 6.在2019年11月13日約下午1時42分稍後,第二被告人在中建大廈外被截停及由警員20186處理。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的衣物和隨身物品如下(見相片證物P4):—
7.在2019年11月13日約下午2時05分,警長58906在中建大廈外以非法集結罪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第二被告人。於同日約下午2時25分,第二被告人被帶到北角警署。 8.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關於第五被告人 9.在2019年11月13日約下午1時50分稍後,第五被告人在中建大廈外被截停及處理。第五被告人當時身穿的衣物和隨身物品包括:—
10.在2019年11月13日,有人在中建大廈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五被告人。於同日,第五被告人被帶到北角警署。 11.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2.控方在本審訊裏傳召了9名證人,亦把專家證人陶志恒博士的2份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讀出。
影像片段 13.綜合HK01的新聞片段(P6)、Now新聞的片段(P7)、有線新聞的片段(P8)、和歷山大廈外(向德輔道中)的閉路電視片段(P9)、可見如下:— 14.於201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後不久,數十個示威人士在畢打街佔據行車路和非法聚集,部分人士穿著一般上班服裝,其他人則穿黑色或白色衣服並戴上口罩及或護目鏡及或手套及或戴帽,部份人士攜有或打開雨傘(儘管當日天氣晴朗)。部份聚集示威人士分別指罵不同意見的人士。 15.在畢打街聚集示威人士越來越多,並且(往東北方)移向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聚集示威人士接連叫喊侮辱性、辱罵性及挑撥性口號,例如「香港人,報仇」「沒有暴徒,只有暴政」「解散警隊,刻不容緩」「香港警員,強姦謀殺」等等,還包括「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有時候亦會一邊叫喊一邊舉起五隻手指。 16.此時,有不少示威人士在德輔道中(西北方)行車路上拋擲磚塊和雜物等,現場路面因此不能行車,即使有消防車響號駛至,亦難以前行。 17.示威聚集人士逐漸由畢打街擴散到別的街道。部份人士往(東北方)民耀街/干諾道中方向移動,並且繼續叫喊口號,沿途亦在行車路上拋擲磚塊等物品。 18.接著,有示威者把竹枝、圍欄、磚塊和垃圾等物件扔往干諾道中等的行車路上。而在畢打街有銀行遭受破壞及噴上不滿字句。 19.然後,有面戴口罩的人士走到德輔道中(東南方)行車路上,並且拋下磚塊,令現場不能行車。 20.到下午約1時半左右,已有約300或更多名示威者在畢打街及一帶的街道上非法聚集。有示威聚集人士以人鏈方式接力傳遞雨傘等物品,有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築起傘陣及路障,與警方對峙。 21.HK01新聞片段(P6(b))拍攝到:—
22.在上述非法集結的過程中,歷山大廈外(P9)和Omega Boutique外(P10)的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分別拍攝到:—
23.控方立場是,這名人士是第五被告人。 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2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日她於約下午1時12分收到指示被委派去民耀街候命[1]。到達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大概100人,一些穿著黑色衫的人,在康樂廣場馬路上,向他們指罵,叫囂,包括「快啲走」,「收隊啦」,「死黑警」等。 25.她當時收到的指示是進行掃蕩行動,由民耀街出發向南,向畢打街推進,目的是驅散人群。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處香港國際金融中心,沿民耀街的天橋橋面,一路推進到置地廣場和環球廣場中間行人天橋。控方第一證人和其隊伍在天橋上掃蕩,是戰術的一部份,為了確保沒有人在天橋上,向在路上的警員進行攻擊。 26.期間她看見天橋上,有並非著黑色衫的人向她們叫囂。在橋上推進期間她亦表示橋上面,集結人士已被疏散,無人集結。 27.當時置地廣場和環球大廈中間的天橋正在裝修,有些綠色網包圍著,剛巧網中有一個空位,能讓控方第一證人望出去。她看見在德輔道中與皇后大道中的一段畢打街,有人士集結,人群攞起雨傘,不斷叫囂。於是,在大約下午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用揚聲器作出警告,內容是叫集結人士盡快離開,否則警員會用武力將他們移離。 28.警告完畢,聚集人士仍沒有離去,控方第一證人作第二次警告。聚集人士仍沒有離開,但有人向他們方向投擲物件。最後,警員開始進行掃蕩行動。 29.在第二被告人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向辯方表示她當日收到的指示是將示威者「驅散」。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其地面大批同僚於約下午1時42分在接近干諾道中天橋位置而並非遮打道天橋位置向畢打街方向「衝前」,驅散畢打街的示威者,而當其大批同僚到達畢打街時,該處已經沒有「遮陣」。 30.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很多返工、路過、地鐵站出來的人和穿上其他顏色衣著的人在畢打街。她亦同意當時無收到任何警員發出資訊封鎖任何道路。 控方第二證人 31.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他於約下午1時38分到達皇后大道中接近域多利皇后街進行防暴工作,見到畢打街有阻路行為,畢打街和戲院里一帶有黑衣人三五成群地穿梭,當時最混亂的情況是在畢打街一帶。他與為數約41至42人的隊伍一直由皇后大道中,向西,往畢打街方向推進,驅散人群。期間在下午1時40分至1時43分,警員向在場聚集的人群,用擴音機,發出兩次警告,要求他們散去,亦向他們展示藍旗。 32.控方第二證人與同僚到達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的路口時,在場很多黑衣人,大部份攜帶遮和背囊,四處流竄。 33.當時,很多人舉起雨傘,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人群之中見到一名人士,該名人士衝向他,正在逃離現場,想突圍。控方第二證人使用警棍,控制該名男子,後知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 34.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當日收到的行動目的是「驅散或者拘捕」示威者。 控方第三證人 35.控方第三證人收到指示,在大約下午1時07分,去到龍和道近民耀街。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的小隊大約有41人。當時在皇后大道中與德輔道中一段的畢打街,見到很多人,地下很多雨傘,人群亦有叫口號。 36.控方第三證人小隊其後收到指示,向前推進,至干諾道和康樂廣場。在大約下午1 時15分,警員和在畢打街人群對峙了一段時間。在下午1時33分,警員發出警告。 37.在下午1 時40分,高級督察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和其隊伍,向畢打街方向掃蕩。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干諾道近畢打街後,見到人群四散,在路面有磚頭和雨傘搭起,令警員要清除了雨傘,才去追截人群。 38.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在畢打街中建大廈外,截停了30人左右。這30人中,有一些人帶有護目鏡,泳鏡等物品。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一名男子,穿著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頸上掛了一副工業用護目鏡和一副泳鏡,身上帶有白色勞工手套。由於控方第三證人思疑他參與了非法集結,於是向他作出搜查。該名男子身上有黑色索袋,袋內有一包口罩,一部iPhone電話。控方第三證人之後向警長58906回報。在1405時,警長在現場向兩男兩女作出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違反蒙面法。這名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 39.在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第一眼看到第二被告人時,他是在一大群人當中,當時第二被告人和其他人一樣,正在四處奔跑。他第一眼留意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接近德輔道中,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在畢打街向皇后大道中推進時,截停了一羣人,包括第二被告人。他第一眼留意第二被告人時,距離大約10米,當時正在向南方向跑,身在路中心,第二被告人在近中建大廈的行人路。控方第三證人隊伍並非首批到達的,而是穿著黑色制服的應變部隊。控方第三證人隊伍穿著綠色制服。 40.當時第二被告人背著控方第三證人,向皇后大道中方向跑。控方第三證人便向中建大廈行人路方向追,大約25至30米左右,接近皇后大道中。 41.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和小隊同時截停大約30人左右。 控方第四證人 42.控方第四證人稱他在下午2時05分,在畢打街中建大廈外,向兩男兩女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違反蒙面法。 43.控方第四證人在盤問下提及他與同僚在下午1時40分開始沿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推進。 44.控方第四證人在推進時,在德輔道中有遮陣,他亦經過一些雨傘組成的陣。 45.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確認,當日有30人被截停,但只得4人被拘捕,原因是其他26人沒有很明顯的證據顯示,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第五證人 46.控方第五證人罪當日下午1時40分,收到指示後到達德輔道中近域多利皇后街附近。之後,他跟隨警方大隊,沿德輔道中向東推進,到達德輔道中和畢打街交界,轉右進入畢打街,向皇后大道中方向推進。他去到畢打街近皇后大道中位置,看見軍裝警員控制了一班人,於是上前協助。當時見到多名男子雙手被膠朔帶反鎖,包括第五被告人。當時他頭戴黑色鴨咀帽,身穿黑色短袖衫,短褲,灰色波鞋,攜帶一個黑綠色背包。控方第五證人扶起第五被告人,確保他沒有受傷。在同日下午1時55分,警長4627向現場人士,包括第五被告人,宣佈拘捕。 47.之後,警車到達,在下午2時10分,控方第五證人和第五被告人上了警車,在下午2時20分到達北角警署。控方第五證人最後向第五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向值日官匯報拘捕情況,在第五被告人到臨時羈留室進行搜身。在搜身時,控方第五證人在第五被告人的袋內找到並檢取一部黑色電話,一件長袖米色衫,和一對橙灰色手套。控方第五證人亦檢取了第五被告人身上的衣物,包括黑色袋,鴨嘴帽,黑色T恤,藍色短褲,和灰色波鞋。 48.檢取以上8件證物之後,控方第五證人分別用獨立證物袋裝好,之後交給證人警員。 控方第六證人 49.控方第六證人在當日收到指示後,在下午1時35分到達中環德輔道中和域多利皇后街交界。收到指示後,控方第六證人和其小隊向金鐘方向推進和掃蕩。期間,控方第六證人向在場示威人士作出警告。到達畢打街後,控方第六證人見到在畢打街的人士逃離現場,他和其隊員最後在中建大廈外,截停了一班相信是示威者人士,包括12男3女。其後,經瞭解過這些人士可能有參與示威和堵路,於是控方第六證人向這15位人士(包括第五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 控方第七證人 50.控方第七證人在當日下午3時開始,負責替被捕人士和證物拍照,包括第五被告人的證物,即證物P5(1至6)。拘捕警員在返回警署後,會先安排控方第七證人替證物和拘捕人士影相,才將證物交給證物警員。 控方第八證人 51.控方第八證人是當日的證物警員,他在北角警署臨時證物區負責與拘捕警員交收證物。控方第五證人當日在下午3時23分,帶同第五被告人和證物到臨時證物區交收證物。之後他填寫了關於第五被告人的證物列表[2]。控方第八證人之後將證物表,連同所有證物,放入一個大的證物袋內,封存。 52.在2019年11月14日上午6時,控方第八證人檢查所有證物後,將所有證物放在輕型貨車內,車返灣仔警署。之後將所有證物放入灣仔警署天委樓218室,並將門鎖上,保留唯一的鎖匙。 53.在11月14日之後約兩星期,控方第八證人會上到218室逐一處理證物,包括編寫黃色記錄卡、編排證物號碼(手寫在黃卡後)、和輸入電腦資料等。過程中他會逐一地從每個被捕人士的大膠袋中取出證物處理,完成後放回大膠袋內。因此,他確認被捕人士之間的證物不會被調亂。 54.在11月29日,控方第八證人把8件證物等送交到警員總部證物室存放。 55.在2020年10月5日,控方第八證人從警員總部證物室取出第五被告人的8件證物,其中5件(P21至P25)應陶志恒博士的要求送到政府化驗所去做對比,餘下的3件證物則由大膠袋裝著放在218室內。沒有送交黑色短袖衫(P20)的原因是純色衣物對比價值較低。 56.在2021年8月31日,控方第八證人從政府化驗室取回上述的5件證物(經政府化驗所用膠袋逐一裝好並密封),控方第八證人把5件證物放回裝著3件證物的大膠袋內,然後送回警員總部證物室存放,直至本案開審前再次取出帶上法庭。 57.在所有時間,218室只有一條鎖匙,由控方第八證人隨身保管,他出入均有鎖門,門鎖一直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在上述各個時候和各個地方存取8件證物的不同時候,控方第八證人都有檢查和對比,沒有發現8件證物有任何改變或受干擾過的情況。 控方第九證人 58.控方第九證人在2019年11月33日當日,負責協助控方第八證人。在所有有關時間,控方第八證人亦需要去洗手間時,控方第九證人會負責看管證物,期間證明沒有被干擾。 辯方案情 59.第二被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於學校跌傷,造成腰椎第三節骨折。他在跌傷翌日即到律敦治醫院的急症室求醫,被給予一星期的病假。他其後於10月19日的確曾到潘醫生的診所求醫,被給予22天的病假。 60.第二被告人和家人在案發時,住在西環石塘咀,但正準備搬屋去大埔新峰花園。第二被告人在被補前一晚,在家中執拾東西時,扭傷腰部觸發腰椎舊患,預計翌日先前往中環到潘德鄰醫生於中環的診所求診,然後到其位於大埔新峰花園的未來居所協助其從事室內裝修的父親工作,順便到大埔新居附近的游泳池浸泡暖水池舒緩腰痛,所以帶上泳鏡、手套和口罩。 61.在案發當日,被告早上11時半離開屋企,往對面餐廳食東西,之後再返回屋企去洗手間。過了一輪,出發往地鐵,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先到上環母親工作地點取現金。 62.第二被告人到達上環地鐵站時,才醒悟身上有提款卡,可以提款。由於當時接近午飯時間,所以第二被告人決定由上環步行前往中環,期間沿德輔道中往東前行,在途經中環街市時見到馬路上有磚頭堆疊及有途人被磚頭絆倒,於是戴起身上所攜手套搬開磚頭,以免再有人絆倒。 63.第二被告人其後沿德輔道前行,到達畢打街,見到雨傘陣,但在觀望一會後沿畢打街行人路往皇后大道中前行,期間聽到途人說警方或會施放催淚彈,所以拿出攜帶的泳鏡掛在頸上以備不時之需,後來在跨越斑馬線前往中建大廈時有途人遞上護目鏡,倉卒之下第二被告人接過護目鏡。 64.當人群離開後,第二被告人在畢打街近皇后大道中行人路,前往中建大廈時,被截停。被截停時,第二被告人只是站著哪裏,沒有逃跑。 65.他在被捕後再度於11月18日到潘醫生的診所求醫[3],與其當時的一貫做法及解釋契合。 66.就護目鏡而言,當時第二被告人大約在中建大廈位置被告知警方有可能施放催淚氣體,故在倉卒之間從正在奔跑的途人手上接過護目鏡[4],不假思索之際即被警方截停拘捕。 67.就口罩及手套而言,第二被告人父親在11月12日晚間吩咐第二被告人於翌日到大埔新居協助裝修所為其準備,並叮囑他要帶備。單就手套而言,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戴上手套,其原因是他剛好搬完道路上的磚頭。 第二被告人父親譚樹俊(辯方證人) 68.辯方證人的證供指他是一名水電裝修工人,於案發當日正在為2019年買入的大埔新峰花園進行為期9月16日至12月16日的裝修工程。他於事發前一晚吩咐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帶備手套與口罩去新居協助他的裝修工程,包括清潔他自己的房間、傳遞工具以及協助他安裝電燈等等。 69.辯方證人對叮囑第二被告人帶備手套與口罩,因為他要裝窗簾要鑽窿,第二被告人在隔離,口罩防塵;手套就保護隻手。辯方證人需要第二被告人協助因為裝天花燈,要有人扶一扶,一個人是不能做到,第二被告人托住支燈讓辯方證人駁線。 70.第二被告人帶上泳鏡,是因為他在學校整親腰,有時間就入去浸下水,幫助下條腰。 71.他被問及為何不能一人完成工作,補充說某些工作做唔到呢就要第二日。 72.控方嘗試挑戰他的證供,指出如果第二被告人身上有傷,何以能協助其父親裝修?就此,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一絲動搖,他解釋道一般正常粗重嘢就唔係得,但正常一般就無問題。 73.當控方問及口罩的款式似乎不宜裝修之用,因為與一般「裝修師傅」所用的口罩不符,他直認不諱並解釋第二被告人工作,防塵就已足夠,所以冇理由給他一個工業用的口罩。 爭議點 74.審訊的主要議題或爭議點是
法律 非法集結罪 75.《公安條例》第18(1)條訂出:—
76.在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 Tong Wai Hung(湯偉雄)[5],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是:
77.非法集結及暴動是屬於「參與性」罪行,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盧建民案第15段) 78.終審法院指出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盧建民案第11至14與第16段) 79.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盧建民案第17段) 80.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員、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盧建民案第76段) 81.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盧建民案第20段)。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盧建民案第21-22段) 82.終審法院指出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盧建民案第20段)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盧建民案第40段)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盧建民案第78段) 83.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盧建民案第81段)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盧建民案第82段)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 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盧建民案第84段)。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盧建民案第85段) 84.在 SJ v Leung Kwok Wah(梁國華)[6]一案,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詳細解釋(見第14至58段)並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可以是:—
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85.第五被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詳細討論關於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要點如下:—
86.若然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13](第76至78段)。 87.就特徵的要求,在Tagao案中,上訴庭認為(第57段)雖然在畫面中人物的紅色T裇非常顯眼,並可用來區分畫面中的其他人,但這並不能讓法庭確認人物是誰;紅色T裇並不是一項適當的辨認特徵(第72段)。上訴庭重申,法庭必須肯定這些特徵必須是被告特有的。 法律指引 88.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非法集結 89.本席首先考慮,在案發時間,中環畢打街一帶有沒有非法集結。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看來,該非法集結涉及範圍為中環畢打街一帶(包括但不至於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東西行線之間的康樂廣場路)。非法集結時間為中午大約12時左右,直至同日警方開始清場行動之後(約下午13時41分稍後)。 90.從HK01片段可見,在大約中午12時13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交界已開始有多人在馬路上聚集。從以上控方提供的片段可見,那些聚集人士阻塞交通,有叫喊口號,在行人路上拋擲磚塊等。在畢打街有銀行遭受破壞,其後前往民耀街和干諾道中方向,直達交易廣場。 91.從各影片片段可見,雖然在中午12時35分開始,有聚集人士前往交易廣場方向,但在皇后大道中至干諾道中的畢打街範圍,仍有多人聚集,叫喊口號和堵路 。在畢打街的聚集從來沒有完結。 92.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認為他們所說和影片吻合,接受他們對現場情況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1時12分到達現場,看見大概100人指罵和叫囂。在下午1時35分左右,他作出兩次警告,聚集人士仍然沒有離開,反而有人向警員投擲物件。控方第三證人大約下午1時07分到達,看到皇后大道中與德輔道中一段的畢打街多人聚集,地下有很多雨傘,有人叫口號。到了下午1時20分左右,更有人在干諾道中畢打街一帶交界,搭起雨傘陣。其後看到雨傘陣不斷後退 。 93.明顯地,在畢打街一帶,直至清場行動之前,至少100人,即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這些集結人士有叫喊一些侮辱性和挑撥性的口號,包括「香港人,報仇」「沒有暴徒,只有暴政」「解散警隊,刻不容緩」「香港警員,強姦謀殺」等。他們亦有堵路,搭起雨傘陣與警察對峙。聚集人士明顯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他們的行為亦大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這些聚集人士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在中環一帶附近的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由大約下午12時12分直至清場行動前,在中環畢打街一帶,有一個非法集結。 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參與 證供的分析 94.控方倚賴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日在現場,拘捕前和被拘捕的情況。 95.針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95. 同樣地,本席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辯方對他的投訴,對控方第三證人的投訴一樣。正如本席之前討論,因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和影片有矛盾,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二被告人證供 96.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人證供,包括以下各點:—
第二被告人父親 97.本席亦細心考慮他的證供。如以上討論,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行為完全不吻合他準備前往大埔的說法。若第二被告人真的準備前往大埔新居,辯方證人也沒有理由需要一日前提供手套,知道第二被告人再扭傷腰部但仍要求他前往大埔協助工程,和全日在大埔等候也不聯絡第二被告。若考慮第二被告人和證人的關係,顯然易見是證人希望維護自己兒子。本席同樣拒絕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 影片片段 98.控方稱HK01片段,在下午12時37分顯示的人(控方證物P6(1)和(2)),即陶博士專家報告[15]內的QP,便是第二被告。基於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的原則下,控方要求法庭相片和影片與第二被告人直接相比較,亦倚賴陶博士的意見。 99.陶博士在他的專家報告內認為,QP在影像中所穿的衣著,與第二被告的索袋[16],藍色牛仔短褲[17],和粉紅色波鞋[18]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差異。陶博士亦認為QB背著和穿著的袋和衣物,亦可能是期底色和設計相近的袋、短褲和鞋。在陶博士作出此結論是,他亦對比了以下特徵:—
100.本席認為,這些特徵都是該些衣物獨特的衣著種類、設計和花紋,這些設計獨特,如袋上有獨特字眼,褲後面有獨特圖案,鞋底部有不同顏色,並非一般衣物常有。辯方在結案陳詞時稱,HK01片段顯示Q P穿著的短褲,沒有如控方證物P12和相片所顯示,於臀部的兩邊各有一條粗且明顯的波浪型紅色線繡在淺色小塊的中間。但陶博士明顯已考慮藍色牛仔褲那一部份的特徵,辯方亦沒有向陶博士作出盤問或指出這分別,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接受陶博士所述,他們不存在無法解釋的差異。 101.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認為,第二被告人設定是身穿黑色短袖衫, HK01片段男子身穿白色短袖衫不同。當時社會氣氛,非法集會或暴動不斷出現,眾所周知,集會人士亦會換衫,嘗試逃避法律責任,所以第二被告人換了衫也不出奇。 102.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認為,HK01片段顯示不到第二被告人金黃色桃染的頭髮,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檢取的勞工手套的黃色粗邊。這些細節,影片片段或不能仔細演出,或該男子的手套並不是第二被告人袋中的那一對。 103.本席在細心觀看片段與證物對比,在考慮以上討論,本席認為那袋、褲和鞋,每個貫有獨特的特徵,三件獨特的衣物組合起來,不會在1小時內在近距離,同一個非法集會現場內出現。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HK01片段,下午12時37分顯示的人,便是第二被告人。 參與非法集會 104.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關於截停第二被告人時的證供,和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接受在截停時,第二被告人頸上掛上了一副工業用護目鏡和泳鏡,手上帶有白色勞工手套。在搜查後,袋內亦有一包口罩。 105.第二被告人在畢打街和皇后大道中交界,近中建大廈被截停。這個位置剛剛進行了非法集會。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但他當時帶著一幅工業護目鏡和泳鏡,這些裝備,都是非法集結者的普遍用品,而且明顯是為了避免警察催淚煙的影響,可以繼續參與集結。同樣地,口罩可以用作隱藏身份之用。而且,白色勞工手套明顯曾被使用。 106.一般市民,看見非法集結的情況,不會帶著這些工具,繼續留在現場。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也看不到任何原因第二被告人須在警員作出警告,繼續帶著這些裝備,留在畢打街非法集結現場。 107.因此,單是第二被告人攜帶這些工具的方式和留守在非法集結現場,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二被告人參與了和有意圖參與這非法集結。 108.而且,本席亦裁定HK01片段內的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拋磚,協助堵路,明顯是參與非法集結。 10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參與了這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110.本席裁定,HK01片段內的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亦是身處於畢打街的非法集結。從片段可見,當時第二被告人帶著口罩,這口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因此,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 證供的分析和證物鏈 111.辯方針對控方呈上灰色橙色手套為證物,因為控方不能證明其證物鏈。控方以第五至第九證人證明第五被告人的案情。本席細心留意他們的證供。辯方投訴,控方第六證人決定拘捕所有截停人士的做法不妥。首先,控方第四證人決定如何拘捕,和控方第六證人的決定可有不同。而且,控方第六證人如何拘捕,不會影響到本法庭考慮有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確曾參與這非法集結。 112.辯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和第八證人的證供不吻合,最主要原因是因為控方第八證人編寫的調查報告上,記下來該對灰橙色手套是第五被告人“身穿",但控方第五證人在盤問下確認,該對手套自在第五被告人的綠色背包內檢查取。但從負責處理第五被告人的控方第五證人所記錄的證物表[20]顯示,當時沒有記錄該對手套是身穿。在覆問時,控方第八證人亦承認可能自己「寫多咗」。本席接受調查報告上的記錄是手民之誤,而且控方第八證人的資料亦只是傳聞證供,本席會倚賴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警員,即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113.同樣地,控方第八證人在調查報告寫上,一條深藍色長牛仔褲,但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證物30顯示是一條短牛仔褲。正如控方第八證人所述,當日他要處理超過200人的的證物,表格上有手民之誤並不出奇。 114.辯方亦認為,當日警員在那麼狹窄的空間,要處理那麼多被捕人士和證物,會有出錯機會。但本席細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五證人一直看管那些證物,供給控方第七證人影相,才交與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只需處理第五被告人的證物,不會有出錯機會。控方第八證人逐個被捕人士處理,將每一個被補人的證物放在一個大膠袋內,令其他證物不會被調亂。之後,控方第八證人只需逐個大袋處理,也沒有機會和其他證物掉亂。在看守證物時,當控方第八證人需要去洗手間或短暫離開,控方第九證人也確認沒有人干擾證物。而且,控方第七證人在控方第八證人接收證物前,已替證物影相,那些相片和本席席前的證物一樣。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不妥,也沒有被干擾的機會。 115.所以,本席接受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的證供,也接受在他們看管證物沒有被干擾。 116.辯方投訴,控方沒有證明證據證明,當控方第八證人將證物交到港島區警員總部證物室後,有沒有被干擾。雖然控方沒有傳招證物室的證人,但控方第八證人之後亦有機會檢查證物,確保沒有被干擾。辯方認為控方第五和第八證人在庭上辨認證物過程草率,但控方第八證人負責包封證物,檢查證物時,能清楚看到證物標籤。在證人辨認證物時,辯方也沒有向警員指出,辨認草率,不能辨認清楚。而且,正如之前所述,控方第七證人在控方第八證人接受證物前,已替證物影相,那些相片和本席席前的證物一樣。 117.因此,本席接受關於第五被告人的證物沒有被干擾,本席接受他們為證物。本席亦接受控方第五證人所述,該對灰橙色手套在第五被告人背囊內找到。即使本席以上對證物鏈的裁定是錯誤,法庭仍能倚賴控方第七證人拍下的照片,得知當時拘捕第五被告人的手套的模樣 。 影片辨認 118.控方稱歷山大廈外(P9)和Omega Boutique外(P10)的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分別拍攝到第五被告人:—
119.陶博士在他的專家報告[21]內認為,在兩個影像中所穿的背包,黑色鴨嘴帽,灰色波鞋和橙色手套的特徵,與第五被告人的證物吻合,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差異[22]。但陶博士亦認為可能是其他底色和設計相近的背囊,鴨嘴帽,鞋和手套。 120.本席細心留意陶博士的報告,在歷山大廈外的閉路電視攝影的影像,陶博士認為的特徵,主要來自一個背囊,鴨嘴帽,鞋和手套。細看背囊的設計,並非特別,與一般背囊無異。該男子所穿鞋子的特徵,是Nike的標誌,亦是非常普遍。雖然手襪顏色和鴨嘴帽標誌較為獨特,但若只是以鴨嘴帽和橙色手襪來斷定這樣的身份,本席認為不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2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不能證明,第五被告人便是歷山大廈和Omega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 參與非法集結 122.控方第五證人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人時,第五被告人已在畢打街及皇后大道中位置,由警員看管。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證,第五被告人在被截停前的位置,和為何被截停。第五被告人身穿黑色T恤,鴨嘴帽,藍色短褲和灰色波鞋,攜帶一個綠色背囊。唯一可疑的物品,是在背囊內找到的灰燈色手套。 123.在沒有證據之前第五被告人曾在非法集結內出現,只因為穿著黑色T恤和袋內有一個灰橙色手套,本席不能肯定被告是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還是僅是在現場出現。基於以上原因,第五被告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124.由於本席不能肯定第五被告人曾在非法集結出現,也不確定歷山大廈和Omega閉路電視顯示的人是第五被告人,也沒有其他證據指證第五被告人確實使用任何蒙面物品,因此第五被告人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25.基於以上原因,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被告第二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第一日審訊、控方主問、於早休前。 [2] 證物P30 [3] 第四日審訊、第二被告人主問、於早休前。 [4] 第四日審訊、第二被告人主問、於早休前。 [5] [2021] 24 HKCFAR 302 [6] [2012] 5 HKLR 556。 [7] [1977] Q.B. 224。 [8] [2003] 1 Cr App R 21。 [9] [2019] 4 HKC 401。 [10] CACC 366/2015,未經彙報,2017年5月24日。 [11] (1984) 79 Cr App R 220。 [12] 以上譯文摘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婉玲及另二人 [2021] HKDC 792 第75段。 [13] HCMA 179/2019,未經彙報,2020年4月2日。 [14] 控方證物P2A [15] 控方證物P28 [16] 控方證物P17 [17] 控方證物P12 [18] 控方證物P14 [19] 控方證物P28第10段 [20] 控方證物P30 [21] 控方證物P29 [22] 控方證物P29第13-14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1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