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旭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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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三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四項控罪)。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五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審訊前,第三被告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五被告承認第五項控罪,但否認第六項控罪。經控方申請,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六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經審訊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裁定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六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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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6/2020、947/2020 & 948/2020(合併) [2023] HKDC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46、第947及第948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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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三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四項控罪)。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五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審訊前,第三被告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五被告承認第五項控罪,但否認第六項控罪。經控方申請,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六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經審訊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裁定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六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案情 2.警方就一個在2020年1月19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於中區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下稱「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劉穎匡是集會負責人。集會舉行當天約1300時, 高級督察蔡棟雄、警署警長鄧偉、女偵緝警長孫偉薇及警員14804吳凱健及其他警民關係組警員到達遮打花園就集會進行聯絡工作。 3.稍後警方發現遮打花園內簷篷上有約100名黑衣人手持美國國旗揮舞及張開橫額,有些人站立而有些人坐在簷篷邊緣位置,構成危險。集會負責人勸喻這些人返回地面,但不果,他們繼續站在原位,因此對在場人士構成危險。 4.同時間在集會現場附近的終審法院外的閉路電視鏡頭被噴上漆油破壞,亦有示威人士拆去遮打花園的欄杆,及在美利道及會所街企圖堵路。 5.約1600時,蔡督察要求劉頴匡處理這個情況,同時間劉頴匡卻呼籲集會人士迫爆會場,之後可以流水式地向金鐘方向散去,蔡督察感到集會將變成一個遊行。 6.1620時,蔡督察收到指揮中心指示需要終止集會,他嘗試與劉頴匡就此事到遠處較靜的地方傾談,但遭劉穎匡拒絕,劉頴匡並要求他出示委任證。約1623時,劉穎匡在諸多刁難後利用揚聲器向集會人士宣佈集會結束,指示集會人士向金鐘方向散去。 7.1623時至1629時,約50至60名在場人士表現不滿,並包圍蔡督察。有人開始帶頭叫囂及叫「黑社會」,「死黑警」等挑釁說話。現場人士情緒高漲及跟着叫囂,期間有一名女子向蔡督察吐口水, 當時人群(包括第三被告)開始襲擊蔡督察。蔡督察被人用腳踢及用硬物打頭部,頭部被打至流血,亦有人用各種物件包括水樽及雨傘拋向他。吳警員及一名男子嘗試保護蔡督察,但不果,在場人士仍繼續襲擊他們。這形成第一個暴動(下稱「遮打花園暴動」)及傷人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8.蔡督察等人逃跑至長江中心門外,當時蔡督察的頭部仍在流血,但仍有多名人士(包括第三被告)追趕着他們,在途中亦有人指駡他們。 9.蔡督察等人到達長江中心門外,因門被鎖上而無法進入。當他們在長江中心門外等候支援時,有數十名黑衣人(包括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包圍及用武器襲擊他們(期間第二被告曾使用磚頭襲擊蔡督察等人),形成第二個暴動(下稱「長江中心暴動」)。案發時間約為1629時至1630時。 10.警員因這次襲擊而有以下傷勢:
11.公開媒體在現場錄影的片段及附近建築物的閉路電視片段拍下了遮打花園暴動及長江中心暴動的案發經過。這些片段顯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有份參與遮打花園暴動及/或長江中心暴動。 12.2020年3月11日,第二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分別說:
13.根據本席的裁斷,第二被告參與了長江中心暴動,並用磚頭襲擊警員。 14.2020年3月11日,第三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他曾在遮打花園踢了一名警員,即他承認參與了遮打花園暴動,並與他人一同襲擊蔡督察等人。在錄影會面中,他從現場片段中指認出自己曾在遮打花園內出現,及後走向長江中心。根據本席的裁斷,第三被告以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並參與了長江中心暴動。 15.2020年1月19日約1631時,第五被告從長江中心逃跑時被截停及以非法集結罪名被拘捕,警誡下第五被告保持緘默。被捕時,第五被告身穿黑色連帽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具、手戴有灰紅色手套。 16.2020年3月11日, 第五被告就傷人罪被拘捕。警誡下第五被告承認當時他聽到有人叫「打狗呀」,於是便跟隨朋友走向長江中心, 當時有黑衣人包圍着蔡督察等人,他亦有在包圍的人群中。他承認當時確是有意圖襲擊警員, 但因防暴警員到場而未能出手襲擊警員。在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在現場片段中指認出自己出現在長江中心外,當時他的衣著配件亦在當天被警員檢獲。 求情陳詞 17.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均援引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以支持其求情陳詞。本席向辯方指出上訴庭過往已多次指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1]。 18.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2] 重申這原則:
19.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3]不厭其煩再次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20.最終,三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不再依賴在書面求情陳詞所援引的判刑理由書。 1. 第二被告 21.第二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與家人同住。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第二被告於2018年修讀副學士課程,於2020年以優異成績畢業,同年獲香港中文大學取錄,修讀學士課程。基於本案的定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不能如期於明年畢業。 23.求情信件顯示第二被告心地善良、孝順父母、愛護弟弟、努力上進。辯方指第二被告犯案時年少無知,受當時社會環境氛圍影響而愚蠢犯案,他重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辯方懇請法庭信納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以往性格相違,屬單一個別事件。面對前途會被毀於一旦的危機,第二被告已經得到了沉重的教訓。此案件已困擾第二被告歷時超過三年之久,對第二被告的人生規劃構成一定的影響,而他承受的壓力亦已造成額外的懲罰。 24.辯方指第二被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證據,只挑戰了招認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減少控方傳召證人,令審訊時間在預期之內,希望法庭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25.辯方指本案第五項控罪的案情較其他暴動案件輕微:
26.考慮到第二被告年紀尚輕、品格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健康及精神狀況皆良好,辯方邀請法庭就第二被告先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27.若法庭認為應判處即時監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較輕微及第二被告是初犯者,並寬大處理。 2. 第三被告 28.第三被告現年37歲,已婚及育有一名女兒,與家人及母親同住。第三被告學歷不高,只能從事勞動為主的工作,如看更、運輸等工作。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亦要照顧母親。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9.求情信件顯示第三被告本性不壞,內向友善,樂於助人,工作勤勞,認真有禮,能力及態度均受到顧客及上司讚賞。 30.辯方指第三被告如當日其他數十至百名在遮打花園內的在場人士,因突發情況而情緒被激發,衝動之下向警員施襲。雖然襲擊中有人以硬物施襲,但按第三被告招認,他只曾在遮打花園踢了一名警員,顯示第三被告並非有備而來。第三被告於遮打花園暴動中有實際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辯方亦指各控方證人較重的傷勢均是在之後的長江中心暴動所造成的。長江中心暴動的襲擊維持約10秒,第三被告於這個暴動中沒有實際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是透過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就這個暴動,至少就第三被告的參與是突發而沒有預謀的。兩個暴動均沒有造成財物的損壞,最大的傷害是加諸於一眾警員的傷害。 31.第三被告於審訊前已承認涉及遮打花園暴動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就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的爭議是就控方界定的第二個暴動,及他沒有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即使如此,第三被告同意控方針對他的絕大部分的證據。再者,在二十多天的審訊當中,涉及第三被告的爭議實質只有不足一天相關特別事項的部分。 32.辯方亦指第三被告已得到深刻教訓,他同時對因自己一時衝動而令警員受傷表示遺憾。第三被告承諾不再犯事,並懇請法庭寬大處理其判刑,好讓他可以盡早獲釋回家,努力工作,侍奉母親,照顧妻子及女兒。 33.第三被告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早已認罪。至於第五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案發時間緊接另兩項控罪,案發地點以至受影響人物亦大致相約,以及總量刑原則,可判處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3. 第五被告 34.第五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不足18歲,是一名學生。他於2009年來港定居,父母已離婚,繼母居住於內地,他現與父親同住。第五被告没有刑事定罪紀錄。 35.第五被告為人孝順,於課餘時間做兼職,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約於2022年6月,第五被告的父親中風,約四個月半身不良於行,自此第五被告一直肩負照顧父親的責任,照顧起居飲食及到醫院覆診。 36.第五被告在中學的成績一般,但他的操行一向是良好。求情信件顯示第五被告品性純良、尊敬師長、友愛同學、虛心受教、待人有禮、樂於助人、做事認真。第五被告更曾獲得「好學生獎勵計劃」銅獎。案發後,第五被告參加了香港青年協會義工服務,並於疫情期間幫助派發防疫物資給予地區清潔工及獨居長者。 37.第五被告自11歲開始,已被評智能屬「有限」。根據2022年作出的評估,他的全方面智商評分是75,屬邊沿水平的範圍。第五被告於2020年1月19日被拘捕,期後於2020年3月11日再遭警方以傷人罪拘捕、羈留和問話。第五被告因此感到壓力及焦慮。其後,他於2020年10月31日被診斷為患上適應性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現已停止服藥。 38.案發後,雖然患上適應性障礙,但第五被告仍以積極的態度改善自己,包括重讀中五打好基礎應付中學文憑試,希望可以升讀社會服務課程,服務社群;參加義務工作服務社會;於2020年尾,考取了専業咖啡師,學習一技之長;及準備入獄後更加努力讀書應付中學文憑試英文科考試。 39.就本案而言,辯方指第五被告没有參與遮打花園的事件,也不是從遮打花園追受害人的那群人。第五被告只參與了長江中心門外的暴動。案發時,第五被告是身處長江中心近滙豐銀行大廈的位置,聽到有人叫打警察,所以跟隨朋友走向長江中心的案發地點,加入了第五項控罪的暴動,干犯了第五項控罪。當時第五被告並没有持有武器,他本人没有進行襲擊,只在暴動人群的較外圍位置,一段短時間後防暴警員已到場,第五被告便逃跑了。 40.辯方認為第五被告的罪責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及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為低:
41.辯方指第五被告是受到朋輩唆擺和社會不良的氛圍和風氣所影響,才會罔顧後果而干犯了本案。他已深切反省,誠心改過,不會再犯。案件發生於2020年1月19日,距今已有三年,第五被告現在已21歲,錯失了被判教導所的機會。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為第五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42.若法庭認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辯方指第五被告於開審前通知法庭他的認罪意向,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最大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此外,第五被告犯案時不足18歲,現在已21歲,辯方希望法庭能酌情給予扣減。 判刑 43.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45.在 鄧浩賢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5]。
48.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2022] 3 HKLRD 752,上訴庭提及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特徵的行為,法庭必須從嚴處理[8]。 49.上訴庭在 唐健帮案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判刑覆核時重申,當罪行明顯涉及「私了」的行為,即示威者是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而出手襲擊對方,這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9]。 50.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的觀察如下:
51.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此外,由於本案的暴動涉及上述襲擊警員的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更加要從嚴處理。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再者,基於第二及第五被告的年齡,勞教中心的羈押期最長只有12個月,並不能反映罪行及案情的嚴重性。因此,本席拒絕辯方的建議,沒有就第二及第五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52.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蓄意襲擊警務人員以示不滿的元素,及有關行為對公共秩序和警員造成的危害,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即遮打花園暴動)及第五項控罪(即長江中心暴動),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7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在參與長江中心暴動及遮打花園暴動時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此乃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 53.至於第四項控罪,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一般的判刑為3年至12年監禁。 54.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引述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並指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55.此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指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為:(1)被告是事件的主腦;(2)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在公眾地方作案;(5)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56.案發時蔡督察因要求終止集會而被暴動人士以物件襲擊,第三被告加入其中並用腳踢警員。片段顯示暴動人士情緒激動,蔡督察被襲至頭部流血及被址到地上,暴動人士沒有停止襲擊,反而繼續對他拳打腳踢。考慮到襲擊沒有預謀、涉及多名襲擊人士夥同犯案、在襲擊時有人使用硬物、也有人拳打腳踢、施襲者明顯地把不滿發洩在蔡督察身上、蔡督察被襲至頭部流血、蔡督察抱頭坐在地上沒有防衞能力下仍繼續被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 57.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提及兩名被告在此案的審訊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認為他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一些媒體或閉路電視拍攝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他有什麼理由不同意這些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第二被告除了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可程堂性,也爭議警員的辨認證供及搜屋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這點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不會為此作任何刑期扣減。至於第三被告,本席接納他的抗辯只針對特定事項。在二十多天的審訊中,第三被告就爭議事項而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時間更不足半天。因此,本席會就這因素酌情給予第三被告1個月的刑期扣減。 58.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三年多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59.鑒於第二被告相對年輕,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過往有參與義工服務,及他的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酌情給予他2個月的刑期扣減。就第五被告而言,除了他在審前認罪應有的四分之一刑期扣減外,基於他相對年輕、過往有參與義工服務,及其他背景因素,本席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至於第三被告,就他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五項控罪,基於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其他背景因素,本席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 60.除了認罪及上述的減刑因素外,本案的三名被告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61.就第二被告而言,他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57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0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享有一般的認罪扣減。如前述,基於第二被告相對年輕及其他因素,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二被告而言,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58個月監禁。 62.就第三被告而言,他面對的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57個月、54個月及57個月監禁。由於他就第三項控罪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0個月監禁。基於第三被告在案件提訊階段已表示會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這兩項控罪,刑期分別下調至40個月及36個月監禁。至於第五項控罪,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享有一般的認罪扣減。如前述,由於第三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因素,刑期下調共3個月至54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由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的暴動與第三項控罪的暴動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暴動,本席下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其中3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7個月監禁。 63.至於第五被告,他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57個月監禁。他在開審前承認第五項控罪,可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如前述,基於第五被告相對年輕及其他背景因素,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0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第58段 [2] 第35段 [3] 第51段 [4] 第59至61段 [5]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6] 第73段 [7] 第79段 [8] 第44段 [9] 第5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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