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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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陶偉豪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92/2022[2023] HKDC 11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2/2022

[2023] HKDC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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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陶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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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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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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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陶偉豪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2年7月6日下午,警方人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在天恩邨截停了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車上右邊的儲物格內找到了六十三個透明膠袋,其中的三十三個載有總共5.2克可卡因,另外三十個則載有總共8.06克俗稱「K仔」的氯胺酮。此外,警方人員更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找到現金一萬多元。

3.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該車是一名在喝酒時認識的朋友阿文交予他,用作販運毒品之用。在此之前他亦曾經試過兩或者三次派送毒品,送往嘉湖山莊、天晴邨或濕地公園等地,每次都是以現金交易。他會收到2,000元報酬。他是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接受阿文的邀請販運毒品。他清楚知道車上的毒品種類,而自己則沒有吸服毒品的習慣。

4.這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就販運個別種類毒品方面,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於SJ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案例中指出,如果販運的氯胺酮是在十克之內,刑期應為2至4年監禁。也就是說,是次涉及的8.06克氯胺酮,刑期應為42個月。

5.至於海洛英,根據劉德明 [1990] 2 HKLRD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兩案,是次涉及的是10克以內的範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計算之下,是次涉及的5.02克可卡因,應處的刑期為42個月。

6.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法庭的處理方法可以個別處理,也就是說將每一類毒品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總量刑基準。第二個方法是綜合方式,以其中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就另外一種毒品的份量作出一個調節。當然,如果純粹以個別毒品處理的話,本案其實涉及84個月監禁,似乎失之太嚴。本席接納辯方律師之建議,認為綜合方式比較適合。而以綜合方式處理,法庭亦曾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Unreported)CACC 318/2013歸納了其他案件,然後指出可以用三個測試方法去測驗最後決定的總量刑基數是否正確,該三種方法分別為所謂荒謬法、轉換法及比例法,本席不再在此逐一解釋。三個處理方法最後的結局其實都是大約50至60個月之間。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本案的可卡因部分決定採納42個月監禁,而就可卡因部分則加刑18個月,總量刑基數為60個月監禁。

7.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24歲,在此之前從未干犯任何刑事控罪。被告律師陳情時,謂被告人是次犯案是因為其理財不善所致。當然,這些因素其實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因為在處理此等案件時,法庭會按慣例,如果被告人認罪,會將應處之刑期扣減三分之一。上訴庭亦指出,這三分一的扣減其實已經把被告人沒有案底這點計算在內。

8.被告人與母親及弟弟一同居住,一直在餐廳任職侍應,其父親一直在外地定居和工作。被告人中五開始已經畢業離校,一直自食其力並掙錢養家。本席雖然對被告人的情況深感同情,但並不認為在這案件中是特別有效的求情理由。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謀,亦非控制毒品、負責交易或提供車輛交易的人;但沒有被告人的參與,這種不法的活動就不可能如此猖獗及普遍。被告人亦非完全不知道其所作所為,他知道當時是販運毒品,亦有受到指派駕駛汽車作出此等勾當。

9.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按上訴庭的指令,把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又因被告人的背景資料,特別酌情再減刑3個月。所以,被告人就是次定罪,得入獄37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