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成

Case No.HCCC 16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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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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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Bobby Cheung Man-kw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ichard Leung Wai-keung,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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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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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2014年4月11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今早,被告人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

案情指,警方於2013年10月18日晚上執行行動時,看見被告人於深井一大廈步出,警方於是在大廈外將被告人截停,經搜查後,發現被告人攜帶的背囊內藏有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人運送「可樂」及「K仔」,並說居於大廈一單位內,警方於是帶同被告人往其住處進行搜查。最終,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囊及單位房間內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725.9克可卡因的1,218.09克固體及內含209.7克氯胺酮的276.19克固體。另外,警方亦搜獲可再封膠袋、電子磅、金屬碟及剪刀等物品。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在單位內包裝涉案的危險藥物。

涉案的危險藥物當時估計零售市值約為一百六十萬港元。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39歲,曾經先後九次出庭應訊,共有二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已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女兒與其前妻居住,被告人父母則居於內地,被告人曾任職運輸工人及侍應等。梁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於2012年8月出獄後曾任職鏟車工人,月入15,000元,另有津貼7,000元,但於2013年3月開始失業,故為經濟理由干犯本案。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重申,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量刑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個別方式,第二種方式則是綜合方式。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可卡因的份量為氯胺酮的三倍多,同時亦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處理是適當的。販運600至1200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見於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即20至23年監禁。就氯胺酮而言,上訴法庭所定的判刑指引則見於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而根據此指引,販運50克至300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

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即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重量相加後是935.6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可卡因,本席會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作為量刑基礎,繼而再作出調整。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過有關的案情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21年監禁。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Chan Yuk Leong一案內所述的absurdity test(荒謬測試)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皆為可卡因,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21 1/2年監禁。若以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作出計算,209.7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亦約相等於50克可卡因的判罰,若將這份量與725.9克的可卡因相加,即等於775.9克,而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21年監禁。最後,若依照ratio test(比例測試)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19年9個月。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涉案危險藥物採納21年監禁是適當的。

本案的判刑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因素,21年扣減三分一為14年監禁。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被裁定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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