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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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9月22日凌晨約一時十分,警務人員看見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站立在一輛停泊在尖沙咀金馬倫道與彌敦道交界、 車牌為TA 5420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車頭前交談及鬼祟地四周張望,當時該私家車的引擎是開着的,警務人員遂截停兩名被告人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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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3/2021 [2022]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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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2.2020年9月22日凌晨約一時十分,警務人員看見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站立在一輛停泊在尖沙咀金馬倫道與彌敦道交界、 車牌為TA 5420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車頭前交談及鬼祟地四周張望,當時該私家車的引擎是開着的,警務人員遂截停兩名被告人查問。 3.在第一被告人應警員要求熄了汽車引擎後,警員遂對該私家車作出搜查,並在車頭乘客座位上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56個膠包載着內含6.34克可卡因的8.39克固體(「証物A」);在一個處於司機位及車頭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該儲物格」)內找到一個膠袋,內有61個膠包載着內含7.59克可卡因的9.82克固體(「証物B」),及另一個膠袋,內有17個膠包載着內含10.4克氯胺酮的12克粉末(「証物C」);一個黑膠袋,內有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個電子磅;一個膠袋,內有若干個透明膠袋;及2部流動電話。 4.警員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一條車匙、2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28,813元、一個內有2包內含1.12克氯胺酮的1.69克粉末(「証物D」)的銀包。 5.兩名被告人被警方以「販運犯險藥物」罪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從他身上的銀包內搜出的氯胺酮是自用的。 6.警方調查顯示該私家車是第一被告人租用的。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証物A至D的毒品含量為11.52克氯胺酮和13.93克可卡因。 被告人的背景 8.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中五程度教育,任職司機,月入約二萬元,與父母、女友和一子一女同住;他聲稱有服用氯胺酮的習慣。 9.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鑑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辯方邀請法庭採納「結合的做法」(combined approach)量刑,在列舉了三個測試量刑[2]的結果後,辯方建議本席採納一個不高於66.5個月的量刑基準,然後就第一被告人以部分毒品為自用這個求情原因酌情給他一些減刑,再就他的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1.辯方指出,在第一被告人的銀包內搜出的2包內含1.12克氯胺酮的粉末,是第一被告人自用的,但第一被告人不會就這個自用的說法作供或提證據支持。辯方亦承認就本案而言,這個自用的分量不達到「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這個令第一被告人可以獲取10-25%的減刑的要求。 判刑考慮 12.本案涉販運兩種毒品:可卡因和氯胺酮。以毒品成份 (narcotics content)而言,分別為13.93克可卡因和11.52克氯胺酮。 13.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3],而販運10-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4],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則是4至6年監禁[5]。 14.本案所涉的兩種毒品的數量和烈性(potency)相差不大,本席同意辯方陳述,以「結合的做法」(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控罪的刑期是較為公平的。 15.按相關的判刑指引以計算,販運13.93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是64個月監禁,而販運11.5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是49個月。 16.以「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計算,涉案的兩種毒品共重25.45克,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74個月。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計算,販運11.52克氯胺酮的49個月量刑基準與販運約6.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相若;若把11.52克氯胺酮轉成6.9克的可卡因,加上涉案的13.93克可卡因,這個總數為20.83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70個月,這是轉换測試的結果。若以「比率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結果是67個月。 17.參考過上述測試的結果,與及考慮到本案涉及超過一種的毒品這個加刑因素,本席採納71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 18.第一被告人以部分被控以販運的毒品作自用確實可以構成一個減刑因素,他聲稱自用的兩包毒品只涉1.12克氯胺酮,這些毒品是放在他自己身上的銀包內,而其他的毒品、亦是案中的絕大部分毒品、都是放在該私家車內;第一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已即時承認他身上的毒品是自用的。 19.上訴法庭曾這樣說(意譯):「…在一般情況下,即使部分毒品是供自用,在判刑時是應給予一個合適的刑期折扣,但這折扣不會太大,因為亦存在一個這些打算供自用的毒品可能被販運的潛在風險。」[6] 20.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說(意譯):「當被告人的立場是只有部分毒品而不是可觀部分毒品是供自用,法庭可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行使酌情權,以裁定是否就此原因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7] 21.本席不能抹煞放在第一被告人銀包內的毒品是供自用之可能性,故本席會從上述的71個月,酌情給予他2個月作為自用的扣減,把本案的量刑起點減至69個月。 22.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46個月。
[1] 這控罪的另一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因約干有關第二被告人的醫學報告的內容,需要更多時間索取指示及/或索取進一步的醫學報告,才能對他的當事人就答辯作出意見。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本席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涉及第二被告人的部份則會另訂日期及由另一法庭處理。 [2] 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 [3]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4]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 [6] HKSAR v Cheuk Kin Man [2010] 5 HKLRD 561,判案書第12段 [7] HKSAR v Kong Tat Lung(江達隆)CACC 27/2016,判案書第6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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