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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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9月,居住在美國的康先生,透過Facebook認識了一名自稱為Alicia Lin的女士(下稱「該女士」)。他們兩人透過WhatsApp聊天。其後該女士誘惑康先生投資貴金屬,表示可獲得豐厚回報,更指示康先生下載虛假應用程式,並提供連結。康先生根據該女士的指示,於香港時間2021年10月27日,將18,000美元匯至被告人的一個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下稱「該帳戶」)。康先生其後發現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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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4/2022 [2024] HKDC 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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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2020年9月,居住在美國的康先生,透過Facebook認識了一名自稱為Alicia Lin的女士(下稱「該女士」)。他們兩人透過WhatsApp聊天。其後該女士誘惑康先生投資貴金屬,表示可獲得豐厚回報,更指示康先生下載虛假應用程式,並提供連結。康先生根據該女士的指示,於香港時間2021年10月27日,將18,000美元匯至被告人的一個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下稱「該帳戶」)。康先生其後發現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警方調查後,證實該帳戶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間,有多項存款及提款紀錄:該帳戶的美金存款總額為964,700美元,提款總額為964,698美元,相關的存款及提款次數分別為47次及19次;該帳戶的港幣存款總額為9,229,766元,提款總額為港幣9,228,370元,相關的存款及提款次數分別為32次及31次。 3.該帳戶的現金流及交易模式特別,即存款銀碼和提款銀碼相約,而且基本上是存款後即時及/或翌日提款,兼且存款及提款銀碼巨大,除上述康先生因為受騙匯入的18,000美元,其餘的存款來源及提款去向不明,而及至2021年11月30日,該帳戶結餘只有港幣2.44元。 4.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曾於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間,透過正確途徑停留香港,並於2021年9月23日在銀行開立該帳戶。除此以外,被告人再沒有任何經正確途徑進入香港的記錄。 5.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向入境處自首,聲稱他偷渡來港。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人民幣20,000元的費用,乘快艇偷渡進入香港,目的是賺取金錢,其後因為攜帶的金錢用盡,因此向入境處自首。 控罪 6.被告人被控2項控罪,即:(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即俗稱為「洗黑錢」罪(下稱「控罪一」);及 (2)「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下稱「控罪二」)。 7.被告人承認2項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求情 8.被告人現年33歲,在國內出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未婚,在國內與70歲父親(已退休)及65歲母親(一名農民)同住,一家人關係良好;被告人尚有一位已婚姊姊,現已搬離開父母家。被告人在國內原本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失去任職地盤的穩定工作,只能從事一些運輸物流的快遞散工,每日收入約人民幣200元。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1年,在網上認識一名女子。此名女子聲稱可以協助被告人在香港找到一份合法工作,被告人因此聽從此名女子的安排,先由合法途徑,來港開立該帳戶。其後被告人坐船來港,等待工作,但抵港後此名女子未有協助被告人找到任何工作,其後更失去聯絡。被告人因此決定前往入境處自首。 10.被告人對於涉案「黑錢」的來源毫不知情,只是基於愚昧心態及希望在香港找到工作,因此接受安排,開立銀行戶口,在「洗黑錢」事件中沒有任何實際得益。該帳戶涉及「洗黑錢」的時間不長,即由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30日,只有43天。被告人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盡快獲䆁,重新做人,返回國內照顧年老父母。 判刑 控罪一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出:
12.許有益 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達到1,500萬或以上,量刑基準可達5年或以上監禁。例如在HKSAR v Chen Szu Ming,CACC 270/2005,上訴庭形容該案涉及「計劃精密洗黑錢方案」,並經過多個月的周詳準備計劃,涉案款額為17,000,000元,該案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又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范石洪,CACC 393/2006,該案涉及周詳的詐騙計劃,上訴人只牽涉其中的15,000,000元,量刑基準為5年8個月監禁。不過,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案。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的刑期為4年監禁,同期執行,涉案款項由中國內地偷竊得來,款額達15,000,000元,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適當。 13.本案的「黑錢」其中包括18,000美元,源自一宗騙案,其餘則難以確認。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不知道涉案款項的來源。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洗黑錢」的罪行上參與程度不高,沒有從罪行獲益,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周詳的詐騙計劃,但被告人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因此本案涉及跨境犯罪因素,而且本案涉及的「黑錢」款項達964,698美元及港幣9,228,370元,折合總額超過1,600萬港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14.本席已考慮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及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4 HKLRD 107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即刑期扣減取決於被告人於法庭紀錄其認罪答辯提議的時間,被告人在開審前5星期表示認罪,可獲20% - 25% 刑期扣減。 15.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4年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刑25%,刑期因而減至3年。他的個人原因,不是減刑理由,除坦白認罪可獲得量刑扣減之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判監3年。 控罪二 16.根據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案,非法逗留罪認罪後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不過若犯案人自首,法庭應該給予一個顯著扣減(substantial discount)。 17.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為22.5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因而減至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自首,本席進一步給予3個月扣減,但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二判監12個月。 總刑期 18.控罪一判監3年,控罪二判監12個月,考慮了判刑的總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2刑期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1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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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