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源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7/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September 2025.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Cites 6 cases
|
DCCC 327/2024 [2025] HKDC 1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在Mox Bank Limited(該銀行)開立一個個人帳戶(該帳戶)時,聲稱會用以儲蓄及處理日常交易。該帳戶於2022年2月15日結束。 3.該帳戶於2021年6月13日的“期初結餘"及於同年7月20日的“日終結餘"均為港幣一元。但在包括這兩個日子的前後38天期間,該帳戶的交易顯示: (i) 有2,822筆總額為港幣3,952,724.71元的存款;(ii) 有699筆總額為港幣3,894,048.01元的提款;(iii) 上述所有的存款及提款均以銀行轉賬進行;(iv) 上述交易99%以上是在6月13日至7月4日期間進行,在此期間,除了數筆轉賬自或轉賬至被告人於其他銀行開立的帳戶的款項外,該帳戶每天都收到來自眾多與被告人無關人士的存款,而存入的款項均於短時間內以轉賬給他人形式提走;及 (v) 在7月5日至7月20日期間,只有兩筆總額為港幣101元的存款。 4.其他調查顯示:(i) 該銀行分別於2021年5月9日及5月24日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寄往被告人之住址,及從未收過有關該帳戶被盗用的報告;(ii) 被告人沒有擁有物業或車輛;(iii) 被告人並非任何公司的董事;(iv) 被告人在2020年至2022年期間沒有提交過報稅表或商業登記申請;及 (v) 被告人於控罪相關時段沒有離港。 5.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被警方拘捕,並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該帳戶是他開立的。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的6項刑事定罪均有異於本案控罪,當中4項是本案發生後才干犯的。他於2025年4月11日在ST/3618/23案就兩項罪行一共被判監禁10個月,現時仍在服刑。 7.被告人現年38歲,於內地出生,14歲時隨家人來港定居,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他已離婚,沒有兒女,與哥哥同住。他曾任地盤工人及零售業服務員。 求情 8.辯方楊明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控罪涉清洗395萬多港元。雖然被告人只是將該帳戶無償地交給女朋友使用,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是“黑錢"。但被告人對於前置罪行及其他犯罪勾當全不知情。案件不涉跨境元素,涉案時段也不算太長,只有30多天。雖然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但這次認罪仍是懊悔的表示,希望法庭儘量給予他較大的減刑幅度。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衡量整體刑期時,將被告人於本年4月11日開始就另外兩宗罪行服刑10個月監禁之情況納入考慮。 9.楊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案。上訴法庭在該案[1]列出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就洗黑錢案量刑基準之觀察。 10.辯方不反對OSCO加刑申請,但鑑於被捕洗錢傀儡人數及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均自2024年有所回落,希望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1.“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被判監14年。 1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13.許有益案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涉不同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法庭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14.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程;(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3] 15.控罪所涉金額為港幣3,952,724.71元的存款,在38天期間以2,822筆款項存入該帳戶,然後被迅速轉走了。 16.根據辯方求情陳述,被告人所作出的,是把該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可公訴罪行為何等罪行,或被告人知道與前置罪行有關的事宜;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跨境成分。 17.正如許有益案所示,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所得的利益。因此,就算被告人真是沒有收取報酬,也不減他的罪責,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其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18.廖麗婷案判案書第24段就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基準有這樣的說法:
19.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4]。 20.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他處於較低罪責之範圍。 21.考慮過本案所有環境,包括辯方的求情內容,本席認為3年9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22.被告人在審訊日期定出後才於開審前5星期通知法庭會改為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在此等情況下,在不影響法官的酌情權下,被告人可獲得的認罪折扣是介乎20%至25%之間。本席會因被告人認罪而減刑10個月。 23.文件顯示有特殊情況令本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較為寬大的懲處。因此,連同認罪扣減,本席給予被告人13個月減刑,將上述45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至32個月。 24.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5.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6.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8月27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27.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28.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29.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7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47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1.46%。 30.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億元(最高峰為2022年的363.2017億元)。2025年1-7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74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5464億元。 31.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32.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3.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4.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5.經此加幅後,控罪的刑期由32個月上調至40個月監禁。 36.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刑期中的8個月,與ST/3618/23案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32個月分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