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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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10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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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佩珊Viv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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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Derek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nathan Ah-W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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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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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案件的背景是馮兆祥於2008年加入香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任職會計,負責安排支票付款。他自2012年起已因私人理由放假,接手的職員期後卻發現他發出支票予被告及其他並非獲授權可獲得任何款項付款的客戶。公司於是報警處理,並發現馮兆祥其實於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間提交多份虛假的報告,誘使香港人壽發出75張支票及支付了港幣6,600餘萬元及美金99萬餘元,為掩飾其盜用公款,馮兆祥更製作虛假自動轉賬收款的入賬紀錄,致使公司以為記項是真的而沒有迅速追討其盜用的款項。

3.被告方面,在2002年3月在滙豐銀行開設賬戶並於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間共收取26張香港人壽的支票款項共25,715,000元,均為上述馮兆祥盜用的款項。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下表示與馮兆祥數年前是戀人,期後已分手。當時被告任職文員,月入9,500元,而數年前馮兆祥便開始利用她的銀行賬戶收取款項,聲稱為賭博所得,更指示她轉往不同戶口,包括馮的賬戶等等。被告並無詳細查問馮,亦對香港人壽並無認識,可是即使雙方已分手,她仍獲馮資助醫療及租金開支,在按指示轉往其他賬戶後,餘額留給了被告人。被告向稅務局報稱在2009至2010年間任職高級推銷員,年入72,000餘元,在2011至12年間任職文員,年入約11萬餘元。在2009年3月至2012年間,被告及馮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共25,715,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現年3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霍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童年生活坎坷,常遭家人虐打及趕出家門,後來與姓馮男友相戀,獲對方多方照顧,對她亦很信任。其後約98至99年間分手後仍獲對方在金錢上支援,就此霍大律師特別援引案例如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來指出,因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因被他們利用,法院可酌情給予額外刑期扣減,況且本案被告對馮的犯案根本全不知情,只是在法律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犯案。再者,其家人、親友等均致函求情指被告為人正直可信、樂於助人,只因錯信前男友而犯案,望予以輕判。

5.上述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6.該案亦列出多宗相關判刑案例予以參考,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范石洪 [2008] 4 HKLRD 465,該案涉及詐騙樓宇買賣3,100萬餘元,而上訴人則涉案1,500萬元,上訴法院就其「洗黑錢」控罪判刑5年8個月監禁。而在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 270/2005,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涉案1,700萬元,其判刑基準為5年監禁。此外,在HKSAR v Boma [2012] HKLRD 33,上訴法院亦列出其他量刑考慮,包括其背後罪行的性質、被告的認知、案件的計劃或其複雜的程度是否牽涉集團以及處理、涉案的次數和時段、當被告知悉款項的性質是否仍繼續參與、與及其角色等等。而就上述案情提述的馮兆祥,他已於本年1月在高等法院承認包括兩項欺詐及兩項「洗黑錢」控罪,相關上述2,500餘萬的「洗黑錢」控罪,高等法院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7.誠然,被告的角色與馮不同,被告並非知道背後的犯案情況,可是本案自2009至2012年共涉26張支票達2,500餘萬,金額巨大,控方亦呈遞列表顯示被告按指示轉往馮的賬戶逾2,000萬元,其餘轉往另外三名人士約共300萬餘元,總轉賬逾百次,在扣減其他款項支出,存留被告賬戶逾27萬餘元,被告的參與程度並非被動,其角色其實亦變相地支持及鼓勵了馮的犯案,案情嚴重。

8.考慮上述所有情況,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與警方充分合作,且無疑被告在案發時雖已與馮分手,但因過往長期受助,而易於被馮利用而犯案。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扣減,並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3年。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